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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嫌犯是利用受害人交給其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上述的行為較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罪行組成要素。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22點),嫌犯將受害人三個賬戶內的款項幾乎提清,因此,可以認定嫌犯存有將受害人所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單一犯意,而有關行為應被視為一項犯罪,並存有被取財物屬相當巨額的加重情節。

2. 雖然嫌犯並非在審判聽證前,而是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才支付受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且在庭審中沒有完全承認犯罪事實,但本院認為從賠償行為中亦能顯示嫌犯已盡力修補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可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是初犯及已修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本案對嫌犯處以緩刑已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可以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0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中關於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之部份,為此,提起本上訴。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0條之規定,在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上,除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外,還需考慮預防犯罪之需要。
4. 在本案,原審法庭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5. 值得提出的是,嫌犯是以社工身份犯案。在案發時,嫌犯是以退休社工身份認識患病的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信賴。嫌犯卻利用他們對社工的尊重及信賴而犯案,完全忽視被害人患精神病對其本人及家人已帶來的痛苦,反而趁被害人病發無能力作決定時擺佈被害人,以騙取其銀行存款。因此,嫌犯的犯罪手段必需加以譴責。
6. 嫌犯由偵查階段至審判聽證結束一直否認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嫌犯面對書面證據,才承認2011年2月份收取及使用被害人的提款卡提款。但是,嫌犯仍然否認詐騙的主觀意圖,慌稱為被害人提出款項保管,並會將之交還被害人。可是,無法自圓其說。嫌犯由此至終一直不認為自己行為錯誤,無顯示對自己行為感後悔,亦無對被害人造成痛苦成難過。
7. 嫌犯本身有穩定的收入,不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但是,卻選擇犯罪來增加個人收入。雖然嫌犯已賠償相關金額,實際上其完全有能力及應該作出該項賠償,但是,只能顯示嫌犯承認其在這次事件中不幸被識破,所以在拖拖拉拉的情況下作出賠償。
8. 考慮到嫌犯所實施的犯罪事實的嚴重性,以及其對所實施犯罪的態度,毫無悔意,難以顯示暫緩執行徒刑能使嫌犯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因此,對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基此,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0. 倘若上訴法庭持不同觀點,對嫌犯之社會生活有正面預期,仍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
11. 嫌犯利用社工身份犯罪,其行為嚴重損害了人們對社工的信賴,因此,即使嫌犯已賠償了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的惡害,仍然是難以修補。
12. 綜上所述,嫌犯以退休社工之身份接觸被害人,並趁被害人發病時作案,除了違法之外,亦有違最基本的道德價值,犯罪手段惡劣,情節嚴重,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任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3. 因此,原審法庭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嫌犯之徒刑實際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之部份,並改判嫌犯之徒刑實際執行。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就被訴判決中,對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之部分提出上訴;
2. 檢察院以對嫌犯處以緩刑並不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以及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作為上訴理據。
3. 在對檢察院的意見給予應有尊重下,嫌犯不認同其見解。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之規定。
4. 在對檢察院的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嫌犯不認同檢察院的獨特見解認為嫌犯“…在這次事件中不幸被識破,所以在拖拖拉拉的情況下作出賠償”、“…毫無悔意…”等。這樣理解並不客觀,對嫌犯完全不公平,甚至扼殺了嫌犯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全部(多於被害人所受的損失)彌補的事實。
5. 嫌犯對於被害人所聲稱損失之金額不曾作出任何爭辯,只是希望對損害作出一個彌補。
6. 不應單憑嫌犯沒有作出自認,因而認為嫌犯毫無悔意。嫌犯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其彌補之行為已足以顯示嫌犯有悔意及歉意,不需要嫌犯以書面、口頭表示“知錯”、“後悔”才被視為有悔意。
7. 嫌犯可以僅在卷宗中有確實的證據方面下,只對有證據證明的金額作出賠償,而非在審判聽證進行前,不作任何爭辯下將金額給予被害人,並在宣讀判決前,已將被害人所聲稱損失之全數金額折合為澳門幣叁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圓整(MOP313,090.00)之款項支付予被害人。
8. 嫌犯為初犯,有固定職業且已對有關的損害作出全部(甚至多於被害人所受的損失)之彌補。
9. 對嫌犯就事實上作出譴責已達到嫌犯日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不會再犯罪。
10. 考慮到緩刑的實質要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重新納入社會。(見中級法院第873/2010、816/2011及564/2012號判決)
11. 對嫌犯處以緩刑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以及有關的被訴決定完全符合緩刑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要件。
12. 關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在對檢察院的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以嫌犯為“社工”的身份作案,並損害了對“社工”的信賴,因而要受更嚴厲及強烈的譴責,以至要對嫌犯處以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
13. 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特別是從被害人的聲明得知,被害人與嫌犯為朋友關係,雙方不存在任何提供輔導及接受輔導之關係。
14. 從證人的證言亦可知悉,B的服務對象為兒童,而被害人是在該機構內是替有關的服務對象補習。
15. 從嫌犯的聲明中,嫌犯指出她在B是擔任幹事,而非社工的職務。
16. 嫌犯有其自身的工作─擔任課餘活動老師及補習,其只是自發偶然四周外出作探訪及關心有需要的人士,因而稱為“社工”。
17. 澳門現時的制度並未就“社工”之職業定出相關之法律法規,因而在以往的社會中,一些有心人士自發關心弱小,亦被外界一般稱為“社工”。
18.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認定及/或證實嫌犯為狹義“社工”, 即一般在社會工作局作登記及/或註冊、及/或具有專業認可資格、執業的社會工作者。
19. 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亦無形成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嫌犯基於“社工”的身份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20. 對嫌犯處以緩刑不會損害人們對法律的期盼,且一如以上所述,對嫌犯處以事實上的譴責已足夠使其日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21. 原審法院在被判決中之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之規定,因為對嫌犯處以緩刑已足夠達到刑罰之目的。
22.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之內容應完全予以維持及確認。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如有任何遺漏,請指出補正,並裁定:
1.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以及
2. 對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之內容完全予以維持及確認。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判決給予緩刑的部分決定,改判刑罰需要即時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1年,受害人C到中國台灣升讀大學期間,其家人將一筆約澳門幣四十萬圓(MOP$400,000.00)款項交予受害人作為將來升學及讀研究生之用,之後,該筆款項一直由受害人保管。
2. 在升學期間,受害人開始患有抑鬱症而引起精神病,受害人因精神病而出現間歇性記憶能力較差及出現幻覺等病症,且一直服食藥物進行治療,若受害人能按時食藥,受害人具有日常的自理能力及思考能力,以及處理個人財務的事宜。
3. 1992年,受害人因患病,提早結束升學及返回澳門居住及治病,之後受害人同父母同住,受害人沒有工作,由家人負責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及開支。
4. 2003年,受害人C在參加B的活動時,認識了一名退休社工A(嫌犯),之後,受害人將嫌犯的情況告知姐姐D。
5. 嫌犯間中相約受害人見面,D與家人由於有感嫌犯為退休社工,且很關心受害人,便相信嫌犯及讓受害人與嫌犯外出及交往。
6. 2008年,嫌犯不斷單獨邀約受害人外出食飯及逛街,兩人便開始變得相熟。
7. 之後,受害人與嫌犯外出期間,嫌犯曾問及受害人為何會有這麼多金錢花費及總數有多少錢,並主動要求看看受害人的手袋及錢包,受害人相信嫌犯,便同意及應要求讓嫌犯觀看。
8. 不確定日子,嫌犯向受害人稱美金不能在澳門使用,並提議受害人將美金轉成港幣。
9. 之後,嫌犯要求受害人帶其銀行存摺到E銀行,當時,嫌犯要求受害人在三張空白提款單上簽署,受害人知道這都是對其有好處,受害人便應嫌犯要求簽署。
10. 不確定日子,嫌犯亦要求受害人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1. 2010年9月13日,嫌犯將受害人的F銀行美元賬戶(編號:17-88-1XX-0XXX-6 USD)內的美元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圓四角四分(USD$20,889.44)轉滙到受害人的另一個港幣賬戶(編號:17-11-1XX-2XXX-3)內,該筆金額兌換為港幣162,145.92圓存入。
12. 之後,嫌犯便經常以受害人的提款卡提取上述港幣賬戶內的款項。
13. 而於2011年2月11日,嫌犯帶同受害人到E銀行辦理手續,將受害人E銀行(編號:2XXXX7-1XX)的港幣十萬零九百三十三圓二角(HKD$100,933.20)款項以本票方式存入受害人的上述港幣賬戶。
14. 之後,嫌犯再以受害人的提款卡繼續提取款項。
15. 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20日,受害人因病情不穩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
16. 受害人住院期間,嫌犯持受害人的提款卡提取受害人的港幣賬戶(編號:17-11-1XX-0242XXXX-3)內的款項,分別有以下六筆交易:
1)2011年3月14日,提取了港幣一千一百九十六圓(HKD$1,196.00);
2)2011年3月16日,提取了港幣二萬圓(HKD$20,000.00);
3)2011年3月17日,提取了港幣三千八百八十三圓五角(HKD$3,883.50);
4)2011年3月21日,提取了港幣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圓四角八分(HKD$19,417.48);
5)2011年3月31日,提取了港幣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圓一角一分(HKD$14,563.11);
6)2011年4月20日,提取了港幣一萬五千圓(HKD$15,000.00)。
17. 嫌犯在上述期間合共提取了港幣七萬四千零六十圓九分(HKD$74,060.09)。
18. 2011年12月11日,D與受害人外出用餐閒談,D見到受害人更換了新眼鏡,受害人便告知D是嫌犯帶其更換及購買新眼鏡,眼鏡費用是嫌犯支付。
19. D問受害人有否還款予嫌犯,受害人便告知D已將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嫌犯,無法提款。
20. 當時,受害人向D表示嫌犯叫她交出有關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是全為受害人著想,且嫌犯曾帶受害人到澳門XX街E銀行及F銀行辦理手續,並應嫌犯要求交出身份證及簽署過三張沒有填寫金額的銀行提款單據。
21. 同日(2011年12月11日),下午約2時,D為了解上述事宜,便致電嫌犯A查問有關事情,通話中,嫌犯否認曾要求及拿取了受害人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2. D有感懷疑,便帶同受害人到受害人所開設的銀行賬戶的E銀行及F銀行查詢,結果發現於2011年2月11日受害人C的三個E銀行賬戶被結清了,而F銀行的三個賬戶內的款項幾乎已被提清了,衹剩下少量餘款。
23. 之後,D問受害人及其家人有否提取受害人的有關款項,受害人與家人均表示沒有提取有關款項。
24. D不斷致電嫌犯邀約見面及了解有關事宜,嫌犯均以不同藉口作拖延。
25. 經D與受害人商量後,D陪同受害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
26. 經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F銀行協助下,取得受害人的涉案銀行提款卡於案發時間的提款時間及地點,再配合受害人患病期間能接觸到的人士,包括家人(D及受害人的父母)及嫌犯出入資料一併進行分析後,發現以下事實:
1)根據涉案銀行提款卡(賬號17-11-10-0XXXX3)提款記錄,發現於13/09/2010開始,有人使用上述提款卡在澳門XX街及附近街道的提款機提款,尤其以2011年3月份的提款次數最為突出;經核對嫌犯報住地址(XX中心XX樓XX室),發現有關提款機集中在嫌犯住址旁及附近街道;
2)有四筆涉案提款記錄,提款機設在出入境口岸內,其中三宗提款記錄在關閘邊檢大樓一樓離境大堂,一宗提款記錄在港澳碼頭離境大堂。經核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發現嫌犯在上述提款時間發生後,在相若時間經同一地點離境;
3)有兩筆提款記錄,提款位置在香港深水埗安順大廈的提款機,經核查受害人家人及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述兩筆提款發生時,衹有嫌犯身處香港。
27. 包括以上嫌犯之提款行為,嫌犯由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間提取了受害人上述港幣賬戶內總數共港幣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六圓六角六分(HKD$174,076.66),折合約澳門幣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圓(MOP$179,299.00)。
28. 因此,是次事件中,嫌犯直接造成受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六圓六角六分(HKD$174,076.66),折合約澳門幣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圓(MOP$179,299.00)。
29. 2012年5月12日,下午約1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出入境事務廳外港邊境站將嫌犯截獲,後交由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
30. 經辨認人手續,受害人及D認出嫌犯便是利用受害人的提款卡提取受害人銀行賬戶內金錢的人。
31. 嫌犯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受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她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相當巨額)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32.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34. 嫌犯聲稱為補習老師及課餘活動老師,月收入合共約為澳門幣一萬二仟圓,需贍養母親,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35. 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嫌犯支付了受害人澳門幣12萬圓,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嫌犯再支付受害人澳門幣193,090圓,嫌犯合共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313,090圓。
36. 嫌犯所支付予受害人的金額得以彌補其對受害人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害。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受害人介紹嫌犯給其姐姐D認識。
2. 未獲證明:2010年9月13日,嫌犯以受害人的提款卡提取了受害人的F銀行人民幣賬戶(編號:17-88-1XX-0XXX-6 RMB)內的人民幣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圓五角八分(RMB¥11,977.58)。
3. 未獲證明:是次事件中,嫌犯造成受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圓(HKD$303,500.00),折合約澳門幣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圓(MOP$313,090.00)。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 緩刑

1. 在審理檢察院所提出的緩刑問題前,首先要分析被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

被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另一方面,上述條文的第3點及第4點a)項的加重情節則按照行為人令受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金額而訂定,而並非根據行為人所得的不正當利益而訂定。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取去;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從原審判決內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總結,嫌犯在利用幫助受害人處理帳戶的理由,取去了受害人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其後,嫌犯便以有關提款卡提取款項。
在是次事件中,嫌犯共提取了受害人總共港幣174,076.66圓(折合澳門幣179,299.00圓),但是有具體資料的提款次數是在受害人住院期間的六次提款(見已證事實第16點)。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嫌犯是利用受害人交給其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上述的行為較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罪行組成要素。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22點),嫌犯將受害人三個賬戶內的款項幾乎提清,因此,可以認定嫌犯存有將受害人所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單一犯意,而有關行為應被視為一項犯罪,並存有被取財物屬相當巨額的加重情節。

故此,嫌犯的行為應被界定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條b)項的一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2. 除後,本院亦要研究,本案是否適用《刑法典》第201條對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規定。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2

而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如返還部分者,則可考慮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嫌犯支付了受害人澳門幣12萬圓,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嫌犯再支付受害人澳門幣193,090圓,嫌犯合共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313,090圓。
嫌犯所支付予受害人的金額得以彌補其對受害人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害。

雖然嫌犯並非在審判聽證前,而是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才支付受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且在庭審中沒有完全承認犯罪事實,但本院認為從賠償行為中亦能顯示嫌犯已盡力修補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本案適用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可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條b)項的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具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嫌犯之過錯,本院認為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3.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改判嫌犯之徒刑實際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嫌犯以其退休社工的身份接觸長期患有抑鬱症的受害人並得到受害人及其家人的信任,並取去受害人的提款卡作出多次提款並據為己有,最終令受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174,076.66圓。

對嫌犯的有利情節為其為初犯,無犯罪紀錄,並且已經支付被害人所有的財產損害。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嫌犯所觸犯的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嫌犯是以社工身份,趁受害人病發無能力作決定時擺佈受害人,以騙取其銀行存款,嫌犯利用受害人對社工的尊重及信賴作出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然而,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是初犯及已修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本案對嫌犯處以緩刑已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可以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但是,本院須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嫌犯於一個月內繳付20,000圓予澳門特區,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惡害。

基於上述原因,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合議庭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條b)項的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具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在嫌犯於一個月內繳付20,000圓予澳門特區後,徒刑可緩期三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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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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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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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n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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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2013 p.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