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
摘 要
只有在相關的咭片或圖片從外觀上看具有明確的性成份,足以嚴重及強烈地侵犯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情況下,才滿足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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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5月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5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10/7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2條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以及被判處四十五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圓,合共罰金澳門幣2,250圓,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需轉服徒刑三十日。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以嫌犯因觸犯了一項第10/7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2條結合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色情及狼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為此,判處嫌犯四十五日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以及判處四十五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250元。
2. 對於被上訴之獨任庭裁決,上訴人保持對法院裁判的絕對尊重態度,然而,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3. 就本上訴之提起,茲歸納為以下兩個依據:(1)被上訴裁判存存《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2)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4. 然而,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於:(1)嫌犯所派發的咭片內含色情或猥褻成份,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所指之色情之定義而為有損公德及敗壞社會風氣的印刷品; (2)認定嫌犯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
5. 根據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色情定義,顯然地,本案之咭片並不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此不另贅述。
6. 而根據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為著本法律之效力,凡上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7. 首先,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部份;
8. 上訴人認為,看不到任何已證事實支持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而得以罪名成立;
9. 基於,針對“色情”及“猥褻”意思經瀏覽中文網站《B》、《C詞典》及查閱葡文詞典《D》後,簡言之,無論中葡文對於其等的解釋均指向“帶有性成份、喚起情慾或淫行”之意;
10. 故此,第10/78/M號法律所規定之“色情之定義”,顯非單純地惹起他人產生情緒上的“不舒服”或“反感”。
11. 另外,上訴人認為,亦看不到存在任何已證事實支持有關咭片在言詞、描述或形象上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含有“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內容;
12. 在於,咭片上是否含有“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內容,涉及價值判斷問題而往往帶有一定的主觀性、因人而異;
13. 雖然根據被上訴裁判所載,是透過一名警員鑑定咭片而認定其上含有“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內容;
14. 但是,誠如中級法院第832/201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引用前立法會主席宋玉生先就第10/78/M號法律所涉及相關概念之澄清;當中指出 “……“有傷風化”並非指令某些人或某個人感到羞恥的事,而是指社會上普羅大眾皆視之為恥的情事;至於“有損公德”也是指違背了社會上一般人的倫理觀念的情事……”
15. 因此,本案中,相關咭片上的圖像及描述,或會在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價值判斷上視之屬於“羞恥的事”﹝如該名警員及被上訴裁判﹞;
16. 惟若與澳門今天時下印有更為暴露圖像或更為露骨字眼的報章、雜誌刊物,又或廣告牌等物品對比下,既然社會上普羅大眾對於這些物品尚能接受而未視之為恥或有違其等倫理觀念;
17. 於是乎,可以肯定地,有關咭片遠非被上訴裁判所認定足以構成第10/78/M號第2條第1款規定之色情或猥褻的印刷品;
18.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9. 其次,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地解釋適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瑕疵部份;
20. 即使上訴人認同被上訴裁判引用之中級法院第766/2013號刑事上訴案所判決的,毫無疑問地,在澳門一般社會大眾眼裏,提供按摩服務者無須亦沒有必要穿著內衣、泳衣或泳褲等衣著來向客人提供所謂之正宗按摩服務;
21. 雖然對中級法院該判決與被上訴裁判的意見予以絕對尊重;
22. 然而,上訴人認為,法律所規範者,並非透過聯想再進一步推敲咭片上的字句和圖像而牽連出其背後隱含向他人提供不道德交易意思下,如此這般地,再以此思維得出相關咭片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色情的定義”之印刷品;
23. 相反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屬於“有損公德、有傷風化”的印刷品,應是並只有當該印刷品上的言詞、描述或形象於外觀上明確地本身帶有令一般社會大眾達到“有損公德、有傷風化”的強烈程度時,才滿足上述構成要件;
24. 為此,中級法院第823/201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亦予以肯認上述見解,亦認為只有在相關的“圖片”從外觀上看具有明確的性成份”,足以“嚴重”及帶有〔某種〕“強度”地傷害〔“侵犯”)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情況下,才滿足該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
25. 另外,有關見解亦為中級法院:第523/2013號判決、第612/2013號判決及第685/2013號判決所認同;
26.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亦存在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7.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理據,以及已載於本卷宗內之書證與經認定事實,上訴人認為,由於有關咭片外觀上並沒有直接、明確地涉及關於性成份的內容,顯然難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所派發咭片上的言詞、描述或形象已完全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構成要件要素的範圍;
28.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因著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行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成立,得出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不成立,應予以開釋之;
29. 但是,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應被法院宣告撤銷之;
30. 上訴人認為,因著如上的理據及法律規定,法院應宣告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成立。
31. 最後,上訴人茲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
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作出之有罪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及
3. 並宣告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瑕疵;
4. 基於以上瑕疵,被上訴裁判應被法院宣告撤銷之;及
5. 宣告上訴人因不符合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6. 並且,因著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行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成立,宣告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不成立;為此
7. 予以開釋上訴人;及
8. 宣告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成立;及
9.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誠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所作出的第18/2009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本法院一直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3. 在提出這個瑕疵時,上訴人表示相關咭片由一名警員鑑定,便認定咭片屬於“損害公德”和“敗壞社會風氣”的印刷品;認為純屬其主觀上認知而作出的價值判斷。
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並沒有單憑警員的鑑定便認定咭片上含有“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內容;原審法院是對目睹事件經過的治安警員提供的證言,結合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包括扣押筆錄及被扣押咕片的檢驗報告,之後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形成心證;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5. 此外,上訴人表示倘與時下的報章、雜誌等刊物或廣告牌等物品相比,該些物品明顯比相關咕片更為“暴露”及“露骨”。
6. 本院認為,報章、雜誌上的文字及圖像並非本案之標的,該等文字及圖像是否符合第10/78/M號第2條規定之色情或猥褻的印刷品的定義與本案並無關係,而不需在此與本案相關咭片之內容作任何比較。
7.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8.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瑕疵。
9. 上訴人認為有關咭片外觀上並無直接、明確地涉及及關於性成份的內容;故此並不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構成要素的範圍。
10. 上訴人因此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有關法律的客觀構成要件,因而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不成立。
11. 本院認為有關的咭片內容符合色情定義的軟蕊範圍(soft core),即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屬「有損公德及有傷風化」的物品。
1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派發的咭片正面印有一名身穿性成內衣的不知名年青女子,表情及姿勢性感撩人。另外還印有“美女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一條龍服務”、“本公司聚集大陸、日韓、歐美各國美女帥哥猛男”等字句,並印有聯絡電話:63XXXXX1。
13. 在評價上述咭片是否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時,應考慮相關的社會風俗、人文價值觀及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觀念。此外,在為色情物品作出定義時亦應考慮接受者的個人價值定向以及客觀的外在環境。
14. 本案中,上訴人分別在XX娛樂場附近、XX酒店附近等地方散發上述咭片。上訴人在娛樂場及酒店附近派發的咭片除了包括衣著過份暴露的女性照片外,亦含有電話號碼、“美女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一條龍服務”、“本公司聚集大陸、日韓、歐美各國美女帥哥猛男”等字句,容易令人聯想到與性服務有關。有關咭片的意識大膽,將咭片派發或宣揚會助長猥褻之情欲和淫邪的風氣,破壞社會的善良風俗。基於此,上訴人所派發的咭片應被認定為色情或猥褻的物品。
15. 再者,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上訴人攜帶超過 1,500張色情咭片在身上,之後以散落地上的方式展示及派發色情咭片,可見,其故意程度屬高。
16. 基於上述理據,本院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瑕疵。
1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12月25日凌晨約00時30分,上訴人A行經XX娛樂場附近的公園時,有一名不知名女子要求上訴人協助在澳門及路氹各娛樂場一帶以散落在地上的方式派發色情咭片,並承諾給予港幣100圓作為報酬。
2. 之後,上述女子將一批色情咭片交予上訴人,同時給予上訴人一部手提電話以便聯絡之用,上訴人隨即將上述色情咭片收藏於一個黑色單肩包(參閱卷宗第3頁的扣押筆錄及第7頁的相片)內,並將該些咭片散落在新葡京娛樂場一帶的地上。
3. 同日凌晨約4時,上述女子致電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繼續派發色情咭片,上訴人按照該名女子的要求前往新葡京娛樂場附近拿取一批色情咭片,該名女子隨即支付上訴人港幣100圓的報酬。
4. 同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按照上述女子的指示,前往XX大馬路XX酒店附近派發上述色情咭片。
5. 2013年12月26日凌晨約3時,上述女子再次致電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繼續派發色情咭片,上訴人按照該名女子的要求前往新葡京娛樂場附近拿取一批色情咭片,該名女子隨即支付上訴人港幣100圓的報酬。
6.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E(編號為17XXX1)在XX酒店附近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並在上訴人身上的黑色單肩包內發現1,530張色情咭片。
7. 其後,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該部手提電話為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8. 上述咭片的一面印有一名身穿內衣的不知名女子,且兩面均印有以下字句:『美女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一條龍服務,本公司聚集大陸、日韓、歐美各國美女帥哥猛男』,並印有聯絡電話: 63XXXXX1。
9. 經治安警察局一名具有豐富經驗的警員對上述咭片進行鑑定後,認為上述咭片雖然未有說明可提供性服務,但透過字句及圖像,不禁令人產生激情的遐想,加上印有的字句: 『本公司聚集大陸、日韓、歐美各國美女帥哥猛男』,以及咭片上印有女子的衣著(內衣)之過於性感暴露造型,無疑隱含著可以向客人提供不道德交易的意思。綜上所述,被鑑定之宣傳咭片應視為色情宣傳咭片,其含有色情或猥褻成份,令人在視覺及意識上產生過份刺激作用,因此,有關色情宣傳咭片符合第l0/78/M號法律第2條所指色情之定義,是損害公德和敗壞社會風氣的印刷品(參閱卷宗第6頁的鑑定筆錄)。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咭片的內容及性質。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的咭片含有色情及猥褻的內容,是有損公德及有傷風化的印刷品,仍然故意將色情咭片以散落在地上的方式宣揚及展示當中的內容。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4. 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15. 上訴人學歷為中學。
16. 沒有收入。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
上訴人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其實並非事實認定方面的問題,而是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即是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瑕疵。
第10/78/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廣告、通告、佈告、秩序表、手抄品、圖畫、圖片、圖樣、印畫、徽章、唱片、照片、幻燈片、影片,總言之,任何印刷品、機械轉播工具及其他視聽傳播物品或方式等,其內容有涉及色情或猥褻者,一律禁止在窗櫥、牆壁或其他公眾地方標貼或陳列、擺賣或販賣、展出、派發或以其他方式作宣揚。
二、本條所指物品及工具之陳列及販賣規定,不施行於按照將來所訂管制規則而領有特別准照的專營此種業務的場所之內。
三、在不妨碍將來的管制法例所定限制下,上述特別准照必須附有下列限制方予發給:
a.禁止作任何形式的宣傳;
b.禁止售給未成年人或透過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販賣;
c.禁止該等營業場所在海島市以及廟宇、學校、兒童遊樂場及公園周圍三百公尺之內開設;
d.須於事先繳納營業稅,有關稅額將相當於附屬現行營業稅章程的工商業總表所載第三三二項第一等稅款的三十倍。”
第10/78/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為著本法律之效力,凡上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二、下列情事尤其在本定義之列:
a.性行為的表演或描述,或性器官的暴露但只以涉及淫褻方面為限;
b.透過視覺及/或聽覺上過份刺激的技術,而對性變態或性態作圖利的利用。”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就是卷宗內咭片的內容,是否應歸入上述條文所規定的“色情”定義內。
“色情”一詞,或者更具體一點,形容詞色情的的意思是淫蕩的、污穢的、下流的、骯髒的、不體面的、無恥的、情欲的、淫穢的、粗鄙的……
根據《Grande Dicionário de Língua Portuguesa》的解釋,“色情”是指以激發情慾為目的,在文章、照片、刊物、電影和其他載體上展示外觀上帶有明確的性成分的內容,而“猥褻的”的意思則是有辱禮法或有傷風化的或者引發害羞、噁心或反感情緒的(該字典第1100頁和第1126頁)。
要指出的是,當年澳門立法會在開會審議第10/78/M號法律的法案時,時任立法會主席的宋玉生先生(在強調了“法律的意圖只有一個,就是有效地打擊色情”之後)為澄清該法中所涉及的相關概念,指出,“‘有傷風化’並非指令某些人或某個人感到羞恥的事,而是指社會上普羅大眾皆視之為恥的情事;至於‘有損公德’也是指違背了社會上一般人的倫理觀念的情事,而兩者標準則會隨時代與社會的不同而變化”(見《Colectânea de Leis Penais Avulsas》,第一卷,第114頁)。
“羞恥”一詞指的是由對人的情感或道德構成侵害的一些事物所引發的害臊或羞怯的感覺,也可以指由裸體或與性有關的問題所引發的不適情緒。
而“道德”一詞則通常是指某個人或某個社會群體就某個特定行為所形成的一整套習慣或意見,又或者一系列在某種程度上被認為是絕對或普世正確的行為規範。
由於本案的上訴人當時正在派發咭片傳單,因此首先就要知道這些咭片傳單上是否含有上文所引用的第2條第1款中所指的“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圖片”。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路上向途人派發咭片,咭片上印有身穿內衣的女子,以及“按摩服務”的廣告。
這些咭片傳單可以被認為是不合適的及令人不舒服的甚至是令人反感的。
然而,只有在相關的咭片或圖片從外觀上看具有明確的性成份,足以嚴重及強烈地侵犯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情況下,才滿足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1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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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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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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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因不同意大多數意見更表決落敗,本人維持在2015年7月28日第625/2015號等同類卷宗見解)
1 更詳細理論可參看本院2014年1月23日第832/2013號案件裁判:
“要知道,本案所涉及的這些“價值”並不僅僅會因應“地理位置”、“風俗習慣”的差異而有所不同,而且會隨著“時間的流逝”以及人們對於什麽東西可以接受(容忍)而什麽不可以接受的概念的變化而發生改變(試想在女性服飾上由短褲和迷你裙所引發的爭議)。
而且還要考慮的一點是,本案嫌犯所派發的傳單並不比一張“名片”大很多(差不多也就是一包香煙的大小),而上面女性的圖片只占了三分之一左右的面積,也就是只有火柴盒那麼大。
或許可以認為這些圖片是“情欲的”或者包含某種“性的成分”在裏面。
但是,在我們看來,這並不構成“色情”或者“猥褻”,也不能讓人感覺它們是“色情的”、“猥褻的”或者“有傷風化或有損公德的”。
要指出的是,在距今已有差不多“半個世紀”的1964年11月27日的一份合議庭裁判中,針對一個與本案類似的、也是有關“女性裸體”的問題,里斯本上訴法院在裁定上訴敗訴時曾發表意見認為,該案涉案的3個上身赤裸的女性正面圖片雖然是“不體面而且有辱禮法”的,但並不屬於猥褻或者有傷風化的圖片(見《Jurisprudência das Relações》,第五卷,第883頁)。
Beleza DosSantos教授也曾經針對這一問題發表意見認為(見《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54期第401頁和第55期第3頁及後續頁),“任何僅僅是單純不體面和有辱禮法,但並不包含猥褻成分也無傷風化的書面文字或者圖畫都不能被認為是有損公德的”。
不能否認,有很多的文化價值以及風俗習慣(很多時候)並不會隨著時間的遷移而改變,而是歷久不衰,而且顯而易見,“凡事都有個限度”。
但是,正如我們在前面曾經談到的,(而且不要忘了澳門可是立志要成為一個“國際都市”的,甚至還數次承辦過“亞洲成人博覽”,最近一次在去年的十二月才剛剛舉辦完畢),涉案的這些圖片給人的衝擊似乎並沒有“令人震驚”、“強烈”或者“嚴重”到足以滿足第10/78/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罪狀的客觀要素的程度。
實際上,這些傳單上的女性圖片的衝擊力遠不及一些本地報章上所刊登的(尤其是)“桑拿”和“夜總會”廣告中(或者單純作為報導新聞的方式而)展示的女性圖片強烈,這些廣告和新聞中的女性圖片更為“暴露”,姿勢也更加“撩人”,所占的版面也更大,但至少到現在為止還沒聽說有誰覺得自己在性道德方面利益被這些圖片所侵犯。
當然,我們並不是說以上的這些觀點就是“完全正確”的,又或者第10/78/M號法律作為一個“80年代”的法律已經“過時”了,在今時今日我們對於色情應持容忍的態度。
絕沒有這個意思。我們並不是說應該放棄“懲戒”色情。
只是說,“看待生活中的任何事物都要有正確的角度、態度、限度”,不能偏激、衝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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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014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