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廢止
摘 要
在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上訴人又再次因實施「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刑罰,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雖然為司機,但缺乏道路安全意識,未能從各次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吸取教訓,未有珍惜本案所給予的附加刑緩刑機會。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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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260-PCS號卷宗內,在2014年1月20日,嫌犯A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2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2,000元,或以監禁80日代替。另外,嫌犯亦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隨後,原審法院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批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嫌犯A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嫌犯對廢止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被上訴法庭廢止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已遵守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1. 上訴人在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期間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4-14-0148-PSM號案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以及為期一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該附加刑暫緩兩年執行。上訴人在本案的附加刑緩刑期內犯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情況。
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從各次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吸取教訓,未有珍惜本案所給予的附加刑緩刑機會,故根據上述《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即上訴人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3. 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科處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採取了預防理論。
4. 預防理論主張刑罰不是對犯罪的應報,而是在藉由刑罰的設定,保障社會上人們的共同安全。在德國刑法學傳統中,由於應報理論又被稱為“絕對刑罰理論”(德語:absolute Straftheorie),因此預防理論被相應地稱為“相對刑罰理論” (德語:relative Straftheorie)。
5. 預防理論可以分為“一般預防”(Prevenção Geral)和“特別預防” (Prevenção Especial)兩大面向,每個面向又可分為積極的和消極的方法。一般預防的“一般” (general)是指“大眾”,此刑罰目的旨在透過社會大眾的信服或恐懼等心理作用,來減少犯罪。特別預防的“特別” (special)是指“個別犯罪人”,亦即已被送進司法機關處理的嫌犯或已定罪的犯人,此刑罰目的旨在透過對特定犯罪人的處罰或改善,來減少他們的再犯。
6. 積極的一般預防旨在透過刑罰對大眾進行教育,增進大眾對刑法規範的認同,使人主動依規行事,以此減少犯罪。消極的一般預防亦即威嚇理論,旨在透過刑罰的嚴厲性和迅速性來警惕社會大眾,使人們因害怕受罰而不敢犯罪。
7. 積極的特別預防局在透過對犯罪人的矯治、教化,使他將不犯罪的主流價值觀內化,以此減少再犯。消極的特別預防旨在透過對(尤其是高風險的)犯罪人的(長期)監禁,使他因空間隔離而無法在社會上犯罪。
8. 在本案,上訴人曾觸犯醉酒駕駛罪(在CR3-0S-0207-PSM號案卷內),如今再犯(在CR4-14-014S-PSM號案卷內),其漠視法規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就本個案而言,相比上訴人的個人利益,廣大市民的利益更值得保護。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上訴人不應被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9. 亦因此,被上訴法庭廢止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已遵守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沒有顯示出過度及不合比例的情況。
2)在另一個編號CR4-14-0148-PSM案卷中也實施了附加刑(禁止駕駛)的暫緩執行,但不影響本案被上訴法庭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禁止駕駛) 。
10. 上訴人於2014年01月20日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本案(第CR2-13-0260-PCS號案卷)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八十日。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4年02月1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本案所判處之罰金。
11. 上訴人於2014年07月11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 CR4-14-0148-PSM號案卷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七千元 的捐獻。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遞交工作證明。有關判決於2014年09月 05日轉為確定。
12. 上訴人表示因2014年07月11日跟其妻子吵架喝了一點酒,害怕其停泊於非法車位之車輛被抄牌,故將該車輛發動後推進停車場,並被警員查獲,而在第CR4-14-0148-PSM號案內被判刑。
13. 上訴人在本案聽取其聲明時,表示後悔及希望法院再給予其一次機會。
14.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程度,現為旅遊巴司機及校巴司機,月入約澳門幣27,000元(18,000元及9,000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15. 由於各法庭的法官閣下均有自由裁量權,故即使在另一個編號CR4-14-0148-PSM案卷中實施了附加刑(禁止駕駛)的暫緩執行,仍不影響本案被上訴法庭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禁止駕駛)。
3)法庭除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職業、家庭等情況外,也考慮上訴人是否再次犯罪而因此被判刑。
16. 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2款: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但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17. 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不是因此而必須給予緩刑。
18. 考慮到上訴人曾觸犯醉酒駕駛罪,如今再犯,其漠視法規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因此,即使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也不妨礙原審法院廢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19. 在本案,上訴人在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而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即使被判刑人在本案前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及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而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刑罰,但本案依然考慮到其為職業司機,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
20. 然而,在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上訴人又再次因實施“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刑罰,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雖是司機,仍缺乏道路安全意識,未能從各次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吸取教訓,未有珍惜本案所給予的附加刑緩刑機會,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應廢止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即上訴人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綜上所述:
1. 被上訴法庭廢止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已遵守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2. 在另一個編號CR4-14-0148-PSM案卷中也實施了附加刑(禁止駕駛)的暫緩執行,但不影響本案被上訴法庭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禁止駕駛) 。
3. 法庭除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職業、家庭等情況外,也考慮了上訴人是否再次犯罪而因此被判刑。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08月25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3-08-0207-PSM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5,400元,倘若上訴人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被判之徒刑。此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上述附加刑准以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08年09月1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有關罰金。隨後,上訴人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因緩刑期間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2. 於2011年11月28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而於第CR4-11-0572-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十天內向法庭提交工作證明。有關判決於2011年12月09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01月11日因上訴人有關附加刑期間屆滿而宣告消滅。
3. 於2014年01月20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本案(第CR2-13-0260-PCS號)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八十日。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4年02月1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本案所判處之罰金。
4. 於2014年07月11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4-14-0148-PSM號案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七千元的捐獻。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遞交工作證明。有關判決於2014年09月05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本案(第CR2-13-0260-PCS號)的附加刑緩期內犯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於2015年11月3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在本案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即使被判刑人在本案前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而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刑罰,但本案依然考慮到其為職業司機,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
然而,在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被判刑人A又再次因實施「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刑罰,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雖然為司機,但缺乏道路安全意識,未能從各次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吸取教訓,未有珍惜本案所給予的附加刑緩刑機會,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即被判刑人A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為職業司機,駕駛車輛是其本人及家庭唯一的及主要的收入來源,同時在發生CR4-14-0148-PSM號卷宗後,上訴人已再沒有觸犯其他犯罪。因此,原審法院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於2014年01月20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本案(第CR2-13-0260-PCS號)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八十日。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上訴人已繳納本案所判處之罰金。
隨後,於2014年07月11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4-14-0148-PSM號案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七千元的捐獻。
在本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上訴人又再次因實施「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包括禁止駕駛的刑罰,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雖然為司機,但缺乏道路安全意識,未能從各次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吸取教訓,未有珍惜本案所給予的附加刑緩刑機會。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及廢止緩刑的理由,必然是上訴人在本案的判決確定後,仍然在緩刑期間觸犯法律而被判刑,更甚者是觸犯一項與駕駛有關的醉酒駕駛罪。因此,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因為上訴人已透過其行為徹底打破法院原來在他身上投下的信心。可以說在本案中法院作出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是唯一一個符合本案情節的合法決定。…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已不下一次作出裁判,例如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而在眾多的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及不廢止緩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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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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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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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decisão de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sanção acessória aplicada ao ora recorrente não respeita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da lei penal, por se mostra excessiva e desproporcionada;
2. Quando condenado no processo CR4-14-0148-PSM, o Tribunal decretou também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mesmo tendo conhecimento da primeira condenação (CR2-13-0260-PCS);
3. O recorrente é condutor profissional e tem a seu cargo a família;
4. As circunstância pessoais, profissional e familiar do recorrente recomendariam que tivesse sido tomada uma outra decisão.
5. Desde da data da prática do crime cometido no processo CR4-14-0148-PSM ou seja, em 11 de Julho de 2014, o recorrente nunca mais cometer um outro crime da mesma natureza, nem sequer qualquer infracção grave ou muito grave que implicasse a proibição ou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6. Por não ter formado uma imagem geral sobre o próprio recorrente, o Tribunal a quo não avaliou, a situação profissional e económica da família do recorrente, ignorando que o último crime foi cometido há mais de um ano e depois dessa data este nunca mais cometeu qualquer crime ou infracção de trânsito;
7.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revog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porquanto não se encontram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constantes do art.º 109.º da L.T.R.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a decisão recorrida, tu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com o que V. Exas, Excelentíssimos Senhores Juízes, farã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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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16 p.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