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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6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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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9-09-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149-09-2-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的批示中,主要以上訴人所犯之罪行性質嚴重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4. 澳門監獄社工及代處長、監獄署長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5. 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多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6. 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多年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7. 所以從此點亦可推斷出上訴人倘出獄後完全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8. 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是販毒罪,這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行為,而刑罰之目的為達致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9. 但是,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0.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11. 否則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2. 而且,上訴人提及同一卷宗CR2-09-0056-PCC中的被判刑人B(共同犯罪人)亦被判相同的實際徒刑,在相同的時間申請假釋(第2次),但被判刑人B却獲批准假釋。
13. 如果上訴人和被判刑人B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為何因為一般預防的原因,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而批准被判刑人B的假釋申請。
14. 這不僅顯失公平,而且亦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公眾亦在心理上無法承受截然不同的處理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甚至偏激到考慮是否有利益收受的情況才會這樣。
15. 所以,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16.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所以假若將上訴人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罪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17. 但被上訴的批示並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反而因著上訴人被判處刑罰之行為的嚴重性,與及認為對上訴人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18.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9.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上訴人為外地人士卻專程來澳犯罪,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龐大(共淨重1542.5克)。上訴人於獄中積極學習及參與工作,其人格發展的演變方面有正向改善,但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治安帶來的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
2.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的可譴責性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0月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9-00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30,000圓罰金或轉為180日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09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08年7月6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08年7月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倘付罰金,刑期將於2017年7月6日屆滿,其倘不付罰金,刑期將於2018年1月2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11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4年11月6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象棋比賽、防治賭博講座、民間宗教活動及釋前應對工作坊。
10. 上訴人自2012年10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至今,學習態度認真且珍惜學習機會,因其保持良好表現故兩次獲調升津貼。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與母親關係較好,與家人保持定期通信聯繫,家人對其接納與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台灣居住。並計劃在電腦業或地盤工地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10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1月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並為首次入獄,作出本卷宗內之犯罪行為時為29歲。被判刑人於2008年7月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7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2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家中經濟小康,曾經於16歲時輟學兩年後再復學,具中學學歷,曾從事電子工廠工人及地盤工人。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由台灣經澳門前往內地取得毒品,再將毒品經本澳運往印尼,涉案毒品數量逾千克,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高。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加象棋比賽、防治賭博講座、民間宗教活動及釋前應對工作坊,另自2012年10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至今,學習態度認真且珍惜學習機會,因其保持良好表現故兩次獲調升津貼。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一般,與母親關係較好,與家人保持定期通信聯繫,家人對其接納與支持。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台灣居住。工作方面,期望在電腦業或地盤工地工作。
本案被判刑人為初犯,對行為表示悔悟,至今已服刑超過7年,從未出現違規行為,表現良好。同時,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以正面的態度反思己過,明白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及需為其行為付出代價,並維持穩定良好的行為表現,持之以恆參與職訓,積極利用獄中時日學習一技之長,裝備自己以重返社會。由此可見,其人格發展有相當程度的改善,亦已建立正向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考慮到其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及已有從事正當工作的計劃,令本法庭合理地相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現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其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尤其是考慮到本案涉及跨國毒品販運,以澳門作為中轉站,且涉案毒品的數量達一千五百多克,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恐怕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把澳門視為犯罪天堂,如此,必將動搖法律的威懾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
4.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加象棋比賽、防治賭博講座、民間宗教活動及釋前應對工作坊。上訴人自2012年10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至今,學習態度認真且珍惜學習機會,因其保持良好表現故兩次獲調升津貼。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與母親關係較好,與家人保持定期通信聯繫,家人對其接納與支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台灣居住。並計劃在電腦業或地盤工地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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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2015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