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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31/2015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A],已婚,中國籍,現居於澳門XX馬路XX大廈第X座10樓B,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其後條文,
針對
  B,女,已婚,中國籍,現居於北京市XX區XX胡同1號。
提起
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決之審查及確認
茲將有關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闡述如下:
一、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7年1月1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登記結婚[附件一]。
二、
婚後,雙方於中國北京市定居。
三、
於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並無任何子女。
四、
2013年,雙方因感情破裂,於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聲請離婚。
五、
根據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民事調解書[(2013)西民初字第04342號],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自願離婚協議[附件二]。
六、
根據上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發出的生效裁判證明書,證明上述調解書於2013年8月29日發生法律效力[附件三]。
七、
上述調解書已屬確定並產生法律效力,對載有有關調解書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調解書之理解不存任何疑問。
八、
作出該調解書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且有關的調解不涉及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範圍內。
九、
鑑於雙方透過協議自願離婚的方式作出,因此有關的離婚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
有關的調解書明顯沒有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十一、
因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有關的民事調解書應被確認。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有關的離婚判決應予以被審查及確認。
請求 法官閣下命令傳喚被聲請人,以便作出答辯,並繼續有關程序直至程序終結。
  聲請人提交了三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被聲請人B經告示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2013)西民初字第04342號的民事調解書,判決兩人離婚。(見載於附件二)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民事調解書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調解協議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3及第14頁的文件內容,有關調解協議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4342號的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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