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準備製毒所需物料活動。上訴人從外地將大量製毒原料帶入本澳之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均屬嚴重。考慮到製作毒品後引致的販賣及濫毒行為對吸毒者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後果。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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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9-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2年10月12日,服刑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4-12-0134-PCC號卷宗內,因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物料罪」而被判處6年徒刑,經上訴後,該裁判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2. 服刑人將於2017年12月28日服刑期滿,並於2015年12月28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3. 可見服刑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4. 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點所述的形式要件。
5. 然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尊敬的法官閣下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
6. 在尊重作出被上訴批示法庭的情況下,服刑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因為:
7.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
8.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服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9. 服刑人在獄中參加了小學回歸社會科課程及職業培訓,且一直參與獄中活動,如假釋講座、釋前就業工作坊及在囚人春節聯歡會的後勤工作,獄中行為合乎規則且表現穩定;
10. 服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以及於國內工作;
11. 可見,服刑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12. 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之苦而轉向消沉;
13. 在囚期間,其家人一直有前往獄中探望及保持書信聯絡,反映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
14. 此外,服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反映其積極承擔責任;
15. 經過逾4年的監禁後,服刑人已意識到過去的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嚴重傷害;
16.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建議應給予上訴人機會重返社會;
17. 監獄所提供的假釋報告顯示服刑人參加了獄方所組織的各項活動,一直表現理想,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意;
18.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服刑人假釋;
19. 檢察院亦不反對給予服刑人假釋;
20. 可見,無論是獄方還是檢察院,均認為上訴人滿足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21. 然而,被上訴批示指出,服刑人沒有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指控及判刑的犯罪事實,從而認為其尚未徹底認識其所犯的錯誤及有改過自新的決心,因而未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不會再次犯罪;
22. 然而,從其表示認罪悔罪、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且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23.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24. 可見服刑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25.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6. 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服刑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27. 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法庭指毒品犯罪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後果,將其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
28. 但是,從司法警察局公佈的犯罪數字顯示,2014年的毒品類案件比2013年的同類案件減少了;
29. 可見,同類型案件已呈下降趨勢;
30. 社會大眾受毒品犯罪的負面影響亦相應下降;
31.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服刑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2.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33. 相反,接納服刑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服刑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34. 事實上,服刑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服刑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35.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服刑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服刑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36.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服刑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服刑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六年,從2011年12月30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可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服刑期中一直表現理想,對其犯罪行為表示出悔意並參加了獄方所組織的活動,這實已反映出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上訴人在其家人協助下已基本獲得獲釋後的工作保證,因此可較易重新納入社會。
7. 不可否認,上訴人攜帶製作毒品的物料進入本澳,給澳門社會安寧和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巨大的,但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應有的阻嚇性。
8.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已具備了《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1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2-01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物料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在2013年2月28日作出裁決,判處上訴人上訴不成立。
3. 上述判決在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28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8日被拘留,並自2011年12月3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12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獄方的小學回歸社會科課程。
10. 上訴人自2014年12月起參與印刷職業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獲親人相隔數月探訪一次,並以書信保持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家人同住,並已獲受聘於一家商貿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11月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2月28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有依據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則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服刑人入獄後參與獄中的學習及職業培訓活動,且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此外,服刑人亦對出獄後的生活作出安排。以上因素均為其重返社會創造有利條件。然而,卷宗資料顯示不論在第CR4-12-0134-PCC號案還是在服刑人身陷牢獄約四年後的書信中,服刑人均未曾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指控及判刑的犯罪事。觀乎服刑人在獄中四年後對其當初將含有「偽麻黃鹼」的大量藥丸帶入本澳的行為解釋為無知及出於好心,實難令人相信服刑人已對其過往之不法行為反思己過及有改過自新的決心。因此,法庭對服刑人現時能否在獲釋後重踏正軌及不再犯罪仍有所保留。
此外,就刑罰的一般預防角度而言,眾所週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的危害重大深遠,故普遍社會均認同應對涉及製造及販賣毒品的行為予以打擊。服刑人從外地將大量製毒原料帶入本澳之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均屬嚴重。考慮到製作毒品後引致的販賣及濫毒行為對吸毒者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後果,倘現時提早釋放服刑人,可預見會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及本澳法律制度所賦予之期望,使人對守法的重要性產生疑問,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
基於此,經聽取檢察官閣下之建議,並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決定不批准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倘有再開展之假釋程序。
通知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獄方的小學回歸社會科課程。上訴人自2014年12月起參與印刷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獲親人相隔數月探訪一次,並以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其家人同住,並已獲受聘於一家商貿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準備製毒所需物料活動。上訴人從外地將大量製毒原料帶入本澳之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均屬嚴重。考慮到製作毒品後引致的販賣及濫毒行為對吸毒者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後果。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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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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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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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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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016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