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2/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30/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庭在第CR4-15-0203-PSM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
- 由於嫌犯為無牌駕駛人士,故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自知觸犯法律,且並非一次,但是,經此次後對犯罪事實醒覺及深減後悔,承諾將來定必遵守法律,不會重犯。(悔過書)
3.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判刑過重。
4. 上訴人認為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或准予緩刑執行,才符合罪與刑相適應。以及;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5款之規定,緩刑期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請求合議庭法官閣下考慮此條文,能夠給上訴人較長的緩刑期,以表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否則,徒刑即時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獨任庭法官閣下判定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準的《刑事訴訟法典》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服,透過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其9個月實際徒刑過重,應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或准予暫緩執行。其主要理由是:
1.上訴人在庭審中合作,且毫無保留自認;
2.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過重,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或准予緩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3.上訴人需供養子女和父母。
本案上訴標的合法、上訴人具有上訴正當性及上訴利益、上訴適時。
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經審判聽證,與本上訴相關的已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14日約11時0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永樂街門牌103號對出檢控斑馬線前沒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車輛期間,目睹一輛輕型電單車(CM-xxxxx)沒有讓行人優先通行,警員於市場街近永樂街交界截停上述車輛,當時該車由嫌犯A駕駛,由於嫌犯聲稱其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因此,警員將其帶回交通廳作進一步處理。
根據交通警司處的資料,證實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2年05月25日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該案件與第CR3-11-0206-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兩案合共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附加刑的期間由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判決確定日起計;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2年10月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10月20日被押往監獄服刑。
此外,嫌犯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2年4月11日被第CR4-12-0067-PSM號卷宗合共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3年2月7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CR3-11-0206-PSM號卷宗和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的徒刑),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該刑罰競合批示於2013年5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8月6日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並於2015年1月15日刑滿出獄。
嫌犯已清楚知悉上述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嫌犯於2015年1月22日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執行附加刑手續,並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載於卷宗第82至84頁),且再次獲提醒相關附加刑的期限。
嫌犯明知案發當日仍處於禁止駕駛的期間,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在案發時處於無牌駕駛狀況。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現職修車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數千元,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需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及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3月19日被第CR1-09-0076-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確定判決起計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的效力,為期1年(自取得有效駕駛執照效力開始計算,且不妨礙於附加刑之刑罰追訴對時效之完成);判決於2009年3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有關捐獻,刑罰已透過2012年2月9日的批示宣告消滅。
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於2010年2月26日被第CR2-09-0311-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的效力,為期8個月;判決於2010年3月8日轉為確定,刑罰已透過2013年4月5日的批示宣告消滅。
3)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1月03日被第CR3-11-0206-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6個月;判決於2011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其後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所競合。
4)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2年05月25日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該案件與第CR3-11-0206-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兩案合共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附加刑的期間由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判決確定日起計;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2年10月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10月20日被押往監獄服刑。其後,該案的刑罰又被第CR4-12-0067-PSM號卷宗所競合。
5)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2年4月11日被第CR4-12-0067-PSM號卷宗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3年2月7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CR3-11-0206-PSM號卷宗和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的徒刑),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該刑罰競合批示於2013年5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8月6日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並於2015年1月15日刑滿出獄。
此外,嫌犯曾觸犯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基於以上事實,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準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
由於上訴人並未對定罪及刑種提出異議,故現只需對具體判處之徒刑是否過重及應否予以緩刑作出審議。
被上訴之判決在具體量刑時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非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罪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其後果屬較嚴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其高。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性質相類同的犯罪前科記錄。
因此,針對嫌犯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加重違令罪」,本院認為判處嫌犯9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且大部份的前科記錄都與駕駛行為有關,反映嫌犯前科案件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無法帶來足夠的阻嚇作用,也反映嫌犯漠視法院的判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不足以獲得阻嚇犯罪作用或達到刑罰之目的。基於此,本院認為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關於9個月徒刑是否過重問題,本院認為,從被上訴之判決可以看出,初級法院第四庭法官閣下決定上述刑罰時建基於卷宗中所載之量刑情節,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加重違令罪」之法定刑為最高二年徒刑。法官閣下對上訴人判處了9個月徒刑,本院認為,該刑量與上訴人之罪過相當,亦符合預防犯罪之要求,實屬恰當,符合罪刑相適應的要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重”之瑕疵。因此,所判刑量並無下調之空間。
關於緩刑問題,本院一貫認為,緩刑並非一項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所判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的情形)當然適用的制度。
對於緩刑,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也認為,“《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需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1
《澳門刑法典》第48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緩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9個月徒刑,此刑量的確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但是就實質要件而言,本院不能認同嫌犯上訴書所指出的理解,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指出具有說服力的理解。
卷宗事實已表明,上訴人雖然有認罪態度,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其後果屬較嚴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同時,“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性質相類同的犯罪前科記錄。”法官閣下的前述認定應予支持。雖然上訴人需供養子女和父母,但此因素並不決定性地影響實際徒刑的適用。
事實上,對於本案來講,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是否足以實現處罰目的才是至為關鍵的。
正如被上訴的判決所指:上訴人“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且大部分的前科記錄都與駕駛行為有關,反映嫌犯前科案件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無法帶來足夠的阻嚇作用,也反映嫌犯漠視法院的判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不足以獲得阻嚇犯罪作用或達到刑罰之目的。”被上訴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顯現了上訴人具有較明顯的犯罪人格,以及目無法律的心態和行為。這些事實足以表明,單純的適用緩刑無助於改善上訴人不良之人格;同時也無助於使社會上之其他人產生警戒作用。據此可以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緩刑難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誠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是,在本案中,我們怎麼都無法認同,上訴人具備了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前提條件(如果可以認為緩刑是其選項之一的話)。
本院認為,這里有必要重申澳門中級法院的如下司法見解:“《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2中級法院所指的前述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在本案中顯然並不俱備。
的確,上訴人入獄服刑,令其家人失去照顧。毫無疑問,我們所面對的是這樣的一個事實:儘管判處實際徒刑可能對嫌犯的家庭生活構成衝擊,但是它卻是執行法律的必然結果,而這一結果是上訴人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犯罪所引致的。
本院認為,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必須強調的是,“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同時,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種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3
綜合全案資料,本院看不出被上訴的判決所得出的結論存在明顯錯誤或不適當。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5年11月14日約11時0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永樂街門牌103號對出檢控斑馬線前沒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車輛期間,目睹一輛輕型電單車(CM-xxxxx)沒有讓行人優先通行,警員於市場街近永樂街交界截停上述車輛,當時該車由嫌犯A駕駛,由於嫌犯聲稱其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因此,警員將其帶回交通廳作進一步處理。
- 根據交通警司處的資料,證實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2年5月25日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該案件與第CR3-11-0206-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兩案合共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附加刑的期間由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判決確定日起計;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2年10月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10月20日被押往監獄服刑。
- 此外,嫌犯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2年4月11日被第CR4-12-0067-PCC號卷宗合共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3年2月7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CR3-11-0206-PSM號卷宗和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的徒刑),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該刑罰競合批示於2013年5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8月6日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並於2015年1月15日刑滿出獄。
- 嫌犯已清楚知悉上述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 嫌犯於2015年1月22日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執行附加刑手續,並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載於卷宗第82至84頁),且再次獲提醒相關附加刑的期限。
- 嫌犯明知案發當日仍處於禁止駕駛的期間,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在案發時處於無牌駕駛狀況。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現職修車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數千元,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需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及需要照顧父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3月19日被第CR1-09-0076-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確定判決起計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的效力,為期1年(自取得有效駕駛執照效力開始計算,且不妨礙於附加刑之刑罰追訴對時效之完成);判決於2009年3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有關捐獻,刑罰已透過2012年2月9日的批示宣告消滅。
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於2010年2月26日被第CR2-09-0311-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的效力,為期8個月;判決於2010年3月8日轉為確定,刑罰已透過2013年4月5日的批示宣告消滅。
3)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1月3日被第CR3-11-0206-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6個月;判決於2011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其後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所競合。
4)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2年5月25日被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該案件與第CR3-11-0206-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兩案合共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附加刑的期間由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判決確定日起計;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2年10月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10月20日被押往監獄服刑。其後,該案的刑罰又被第CR4-12-0067-PSM號卷宗所競合。
5)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2年4月11日被第CR4-12-0067-PSM號卷宗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並於2013年2月7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CR3-11-0206-PSM號卷宗和第CR4-1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澳門幣12,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0日的徒刑),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該刑罰競合批示於2013年5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8月6日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並於2015年1月15日刑滿出獄。
- 此外,嫌犯曾觸犯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之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且無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上訴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所的提出量刑過重問題,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支持其認為量刑過重的主張,何況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得情況,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這種明顯的情況出現,故上訴法院不具有介入的空間。
至於上訴人指責被上訴法院無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在2015年1月15日刑滿出獄為止,曾實施過多次醉酒駕駛,以及責任之逃避、無牌駕駛、抗拒及脅迫、加重違令等行為,而在不足一年即2015年11月16日又實施今次的犯罪行為,實在難以讓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醒覺、深感後悔,承諾將來定必遵守法律及不會重犯,即使他本人已經向法院遞交了“悔過書”,也難以扭轉法院所形成這種對嫌犯不利的個人人格的結論。
事實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上述犯罪行為被判的罪刑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其汲取教訓而不再實施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另外,上訴人聲稱需要供養和照顧年邁母親並以此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對此,我們認為家庭負擔固然不是《刑法典》第48條所應考慮的因素,反而是上訴人A在作出違法行為或犯罪前不能妄顧的自身狀況。
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9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原審法院所得出的“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明顯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該第48條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
因此,應該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2月5日
蔡武彬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641/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77/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參見同上。
4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36/2011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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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