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第234/14-PICPP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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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34/14-PICP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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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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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下稱聲請人),就治安警察局局長(下稱被聲請實體)沒有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發出卷宗內文件之證明,向本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本院勒令被聲請實體發出相關文件證明,指出其具有正當利益獲得上述資料且有關資料不包含任何涉及本地區安全、刑事調查、個人隱私等事宜有關的行政檔案及紀錄,而訴訟代理人亦已查閱該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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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對被聲請實體作出傳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交聲請,指出於2014年10月21日接獲被聲請實體發出之公函及兩份證明,分別為編號:XXXX/2014-PXXX.XX建議書及編號XXX/2014-PXXX.XX報告書之證明,但仍欠缺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證明,要求本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見卷宗第44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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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提交答辯,指出因錯誤而沒有適時向聲請人發出部分文件之證明,而拒絕向聲請人發出三份公函之證明,乃基於載有警務資料,但仍容許聲請人作出查閱及分析,且提出聲請人需向相關實體請求複製該等文件,從而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請求宣告本訴訟程序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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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被聲請實體提出拒絕向聲請人發出文件證明之理由欠缺法律依據,從而應裁定聲請人之訴訟請求部份成立(見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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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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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4年8月27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指出參考2014年7月1日編號:XXXX/2014-PºXXX.XX建議書及2014年8月21日編號:XXX/2014-PºXXX.XX報告書之內容,有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罪之犯罪行為;鑑於有關客觀事實及其犯罪情節,倘其踏足本地區,將對本特區的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危險,決定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3)項併合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著令禁止聲請人在7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見卷宗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9月2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編號:XXXX/2014-Pº.XXX.XX公函,將上述批示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聲請人可於指定期限內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見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9月23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向被聲請實體提出聲請,請求發出2014年7月1日編號:XXXX/2014-PXXX.XX建議書及載於該建議書內其援引作依據之司法警察局編號:XXXX/NDI/2014及XXXX/NDI/2014公函,以及2014年8月21日第XXX/2014-PXXX.XX報告書及載於該報告書內其援引作依據之司法警察局編號:XXXXX/S公函之證明,以適時提起必要訴願(見卷宗第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0月8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次向被聲請實體提出聲請,請求盡快向其發出上述文件之證明,以便其以適時、充足之說明依據提起必要訴願(見卷宗第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0月10日,聲請人以圖文傳真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於2014年10月21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編號:XXXX/2014-Pº.XXX.XX公函,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發出編號:XXXX/2014-Pº.XXX.XX建議書及編號:XXX/2014-Pº.XXX.XX報告書之認證副本,並指出有關聲請人請求索取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由於該等文件是司法警察局寄給該局之內部通訊文件,並非作複製及寄予聲請人之用,故若有需要,聲請人可向相關警務單位作出申請(見卷宗第48頁至第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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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訴訟程序進行期間,雖然被聲請實體已向聲請人發出被聲請之部分文件之證明,但考慮聲請人之訴訟請求尚未完全獲得滿足,需要繼續審理被聲請實體提出之拒絕發出文件證明之理由,而不可在現階段宣告本訴訟程序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針對沒有向聲請人發出證明之相關文件,按照卷宗既證事實,屬三份由司法警察局向治安警察局發出之公函,被聲請實體在答辯狀中主要指出該等文件載有警務資料,但其在容許聲請人查閱及分析之情況下,卻提出聲請人需向司法警察局請求複製文件;另按照被聲請實體於本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向聲請人發出之公函,當中指出聲請人請求索取之三份公函,是司法警察局寄給該局之內部通訊文件,非作為複製及寄予聲請人之用,故聲請人倘有需要,可向相關警務單位作出申請。
針對私人資訊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作出一般原則性的規定,其中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之資訊權)
一、私人有權在提出要求後獲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該等程序作出之確定性決定。
二、須提供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門、已作出之行為與措施、須由利害關係人補正之缺陷、已作之決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三、不得提供與下列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有關之資訊:
a)依法列為機密或秘密之文書或資料,而該項歸類尚未為有權限之實體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如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係可能影響有關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損害他人之基本權利者。
四、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之資訊,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五、拒絕提供資訊時,必須說明理由;如利害關係人要求該拒絕以書面作出,則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六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及證明之發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
二、利害關係人藉支付應繳金額,有權獲發證明,或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第六十五條
(非取決於批示之證明)
一、不論有否批示,有權限之公務員均有義務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並按所作之請求,將下列所有或若干資料載入該等文件:
a)提出申請或呈交類似文件之日期;
b)該等文件之內容,或在其內所作之要求;
c)申請或類似文件之進展情況,或其所處之情況;
d)已作出之決定,或未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之義務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
由此可見,只要不涉及機密、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或該等資料的公開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3款及第64條第1款),則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有權獲提供相關程序進行情況的資訊,要求查閱以至獲具權限之公務員於10個工作日期間內發出證明、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此外,按照同一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資訊權亦延伸至其他具有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訊的主體,以貫徹開放行政原則。
毫無疑問,不論被聲請實體提出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載有警務資料、又或屬於內部通訊文件之理由,均不屬於限制私人資訊權或開放行政原則之例外情況,事實上,被聲請實體在答辯狀中(見答辯狀第8條)亦承認已讓聲請人(透過訴訟代理人)查閱相關文件內容,因此,上述理由亦不足以合理解釋拒絕複製相關文件之說法。
另一方面,正如尊敬的駐本院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上述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已附入治安警察局因應針對聲請人開展之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程序卷宗,甚至其中兩份公函(分別為編號:XXXX/NDI/2014公函及XXXXX/S公函,見卷宗第51頁及第53頁)在治安警察局編號:XXXX/2014-PºXXX.XX建議書及編號:XXX/2014-PºXXX.XX報告書中被援引,故此,被聲請實體單純指出該等文件由其他實體向其發出之事實,並不構成不可被複製予利害關係人、又或讓利害關係人自行前往發出文件之實體索取相關證明之合法及合理理由。
基於此,被聲請實體拒絕向聲請人發出司法警察局三份分別編號:XXXX/NDI/2014、XXXX/NDI/2014及XXXXX/S公函證明之理由並不能成立,聲請人之相關訴訟請求應獲得滿足,因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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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本院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
裁定聲請人之訴訟請求部份成立,命令被聲請實體於十日內向聲請人發出司法警察局三份分別編號:XXXX/NDI/2014、XXXX/NDI/2014及XXXXX/S公函之證明,但不妨礙被聲請實體按照法律規定向聲請人收取相關費用。
免除支付訴訟費用,因被聲請實體獲得主體豁免。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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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8日
法官
梁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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