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3/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105/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23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659,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5-0233-PCC號合議庭案卷內,因觸犯由《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被判處五年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量刑過重;
3. 上訴人為初犯;
4. 上訴人對被控的犯罪事實自願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5. 上訴人雖在搶劫過程中導致被害人受傷,但傷勢並非十分嚴重;
6. 此外,上訴人的主觀罪過僅為對受害人的現金作出搶劫,其進行搶劫時並不知悉被害人袋內會有一隻價值港幣約45萬元的名貴手錶;
7. 上訴人在庭審時已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制定出具體的分期還款計劃,顯見其是有誠意賠償及對其行為感到真誠悔悟;
8. 茲作參考,有關加重搶劫罪於其他案件的量刑可見如下,CR4-13-0204-PCC號案判處3年3個月徒刑及中級法院第154/2003號案的原審裁判判處4年徒刑;
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應被判處不高於4年的徒刑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搶劫罪」刑罰作出減輕。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的,從其犯罪手段可見,其作出本案犯罪是經過細心考慮,顯示其行為相當暴力及殘忍,為強奪他人財物,以石塊襲擊被害人頭部,完全置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危險於不顧,可見其主觀惡意及社會危險性極大,不僅欠缺守法意識,甚至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
4. 上訴人所實施之搶劫罪,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和社會 安寧實已造成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影響了本澳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環境,加上其奪去的財物總價值相當巨大,犯罪故意程度極高,有必要對其進行嚴厲的譴責及處罰。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罪狀情節等相關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6.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徒刑,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3,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嚴重程度而言,並不為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原審判決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12月12日中午約1時10分,嫌犯A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當日下午約2時,嫌犯到城市日大馬路XXX號的“C珠寶金行”,以銀行卡兌換現金到澳門多間娛樂場賭博,直至當日下午約6時嫌犯把賭本及借來的款項輸掉。
- 當晚約9時15分,被害人B到“C珠寶金行”兌換港幣207,000元。未幾,嫌犯來到該金行打算以信用卡兌換金錢還債。期間嫌犯目睹被害人將上述巨額款項放進其攜帶的一個黑色斜背袋,遂產生搶去被害人財物的念頭。於是,嫌犯走到該金行門外等候。
- 不久,被害人離開該金行沿城市日大馬路步行往利澳酒店,嫌犯尾隨被害人。當被害人到達何賢公園旁的行人路,嫌犯在公園拾起一塊石頭(約10cmX10cm,見卷宗第6頁上方相片)從後襲擊被害人頭部,引致被害人倒地。嫌犯趁機伸手奪取被害人手上的上述黑色斜背袋。被害人高呼搶劫,嫌犯於是攜著該斜背袋走進何賢公園。被害人尾隨追趕,但嫌犯最後成功逃脫。
- 嫌犯取去斜背袋內的港幣207,000元,在途經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恆利廢車場”時,將該斜背袋棄置在廢車場。
- 2014年12月13日中午約12時,嫌犯經關閘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 該黑色斜背袋(牌子:BALLY)約值港幣4,000元,袋內有以下財物:
1. 一個啡色銀包(牌子:FENDI,編號不詳),約值港幣2,000元;
2. 一隻男裝手錶(金色錶面,啡色皮錶帶,牌子:PATEK PHILIPPE),約值港幣446,000元;
3. 現金港幣207,000元;
4. 現金人民幣3,000元;
5.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建設銀行銀聯卡;
6.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農商銀行銀聯卡;
7. 一本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護照;
8.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44012119XXXXXXXXXX)。
- 上述斜背袋及袋內物品屬被害人所有。
- 經法醫診斷,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右側頭皮損傷,傷患需7日康復,傷勢詳見偵查卷宗第208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15年4月10日下午約4時10分,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警方在其身上發現和扣押下列物品:
- 一部白色流動電話(牌子:OPPO,機身編號:86201 10292 XXXXX,內附一張中國電訊智能電話卡,卡面寫有:神州行及字上刻有32K OTA);
- 三十二張現金人民幣100元,合共3200元;
- 七張現金港幣1000元,合共7000元;
- 五張現金港幣500元,合共2500元;
- 一張現金港幣100元,合共100元。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暴力方式取去他人動產,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人民幣5,000元。
- 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的具體量刑的決定,認為其為初犯,且承認實施犯罪事實,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應改判4年實際徒刑最為合適。
這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我們一向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嫌犯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其作案手段、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圖及所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在作案時,不惜尾隨被害人達40分鐘之久,並以石頭從後襲打被害人頭部令其頭破血流倒地的方式實施搶劫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十分高,對他人財產造成66萬多元巨大損失,並已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犯罪情節不但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也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顯示出對其的嚴厲懲罰的需要。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的判沒有任何的不符罪刑比例原則,量刑沒有過重之夷。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3月8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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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2016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