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7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有關被盜竊的手錶且企圖典當的事實,且上訴人對持有手錶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解釋並不可信,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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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0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2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第CR4-15-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2. 初級法院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裁決,裁定嫌犯(即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罪行,處以2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3. 在尊重 初級法院之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判決,認為上述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e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4.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指出,透過載於卷宗第125及126頁之文件(犯罪現場勘查報告)、證人之證言以及第16至19頁(現場圖片)、第28至30頁及45頁之圖片(監控錄像截圖)以及嫌犯之聲明作出對事實之認定。
5. 根據載於卷宗中之資料,包括第16至第19頁之圖片,在案發單位內發現多個鞋印。惟於整個卷宗中,均未見載有任何對該鞋印是否屬於本案嫌犯(即上訴人)之比較或調查。
6. 故此,案發單位內所發現之鞋印誰屬,可說根本無從考究,更遑論能證明屬上訴人所有。
7. 另外,在卷宗28至30頁內,載有從122號的XX閣梯間之攝像系統所取得之監控畫面截圖,從中可見上訴人離開該大廈之過程。
8. 惟於整個卷宗中,卻從未有取得上訴人進入大廈之錄像截圖。
9. 換言之,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有到過122號的XX閣天台,再往上攀爬案發單位之事實。因為如果上訴人的確以此途徑到達大廈天台,在這種情況下,理應很輕易便能從裝設在該大廈梯間之監控系統取得上訴人進入大廈之錄像,而不會像如今般只單純取得上訴人離開大廈之錄像。
10. 另一方面,倘並非經由此一途徑,上訴人亦不可能徒手攀爬上位於8樓的案發單位。
11. 另外,在卷宗第125至126頁所載之犯罪現場勘查鑑定報告,警方雖然於案發單位廚房窗邊瓷磚的表面上套取到上訴人的指紋。惟結合卷宗資料以及屋主證人之證言,以及載於卷宗之現場照片,包括單位中鞋印之分佈情況,作案人係由主人房進入單位,再從進入途徑離開。
12. 不論從卷宗資料包括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言,均未有提及單位之廚房存在被搜掠過之痕跡。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入屋行竊者幾乎亦不可能到單位廚房進行搜掠。
13. 而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案發單位內除了該一個在廚房窗邊瓷磚的表面上套取得的指紋外,在作案人進入單位之窗戶、被鎖上的門閂上又或被搜掠過的抽屜把手等等,均沒有發現任何一個指紋,意味作案人在行竊前必定已預先作出了一定的保護措施,在此情況下,其亦不會遺下窗邊的指紋。
14. 而根據嫌犯之聲明,其在當天因在賭場欠下賭債,而被人帶到大廈內禁錮。而亦因其無力還債,亦懼怕禁錮者會對其不利,故此其便從單位爬出窗戶逃走,向下爬到鄰座大廈天台,並由該大廈離開。而在其到達鄰廈天台時,其發現地上有一隻手錶,其因為身無分文而萌生貪念,方將該錶據為己有。
15. 結合卷宗所得出之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從122號大廈離開之錄像及廚房窗邊發現之指紋,均沒有與上訴人之聲明出現明顯抵觸。
16. 再者,上訴人在取得手錶後,嘗試到押店抵押該手錶,可是遭店方拒收。而根據被害人之證言,該手錶為在十多年前購入,約值7300元。然而,原審法院並未經查證,便認定該手錶之價值,甚至亦未能確定該手錶被盜時之價值是否的確已符合加重盜竊罪之要件(被盜竊之物不屬小額)。
17. 根據所有載於卷宗的資料以及證人之證言所得出之證據,包括現場照片及錄像截圖等,均極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涉案大廈出現,並未能確切無疑的證實進入案發單位盜竊的人便是上訴人,甚至未能證實單位內所遺下之的鞋印是否有可能由上訴人留下。
18. 根據庭審所得之證據,根本無法支持包括「…嫌犯走到122號的XX閣天台,再往上攀爬至被害人位於138號XX閣…樓…座之單位主人房窗外,打開窗戶進入單位。」及「嫌犯取去被害人放在客房梳妝台上的一隻約值澳門幣7300的手錶後…」等等事實之認定,其中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控訴書內關於上訴人作出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之內容應視為未能證實,並命令就該犯罪開釋上訴人。並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服,認為經審判聽證未證實案發單位內的多個鞋印屬嫌犯所有,同時亦未證實嫌犯如何進入案發大廈,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嫌犯實施了控訴書所控的事實“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2.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444/2014號上訴案中所闡述之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從上述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其得出的結論中,本院看不出存在明顯不合理、違反邏輯、違反證據認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相反,合議庭在綜合分析聽證中獲得證明的證據的基礎上所得出的結論其有充分的合理性。
4.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根據此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非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5.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綜合各種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嫌犯進入案發單位取去一只屬於被害人的手錶是法官們自由心證的結果,此心證亦沒有違反一般生活法則。
6.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法院依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及嫌犯的證言自由作出審理,並且得出自己的心證。這種心證的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
7. 總之,經分析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合議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被上訴之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原審對事實的認定屬不合理,因此嫌犯指被上訴之判決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應對其所實施之控訴書中指控的加重盜竊罪負上相關刑事責任。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9.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10.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位於...大馬路122號與138號的兩幢大廈均名為「XX閣」,兩者互相緊鄰,從122號的XX閣天台可爬到138號的XX閣外牆。
2. 2015年3月28日上午,上訴人A走到122號的XX閣天台,再往上攀爬至被害人B位於138號XX閣…樓…室之單位主人房窗外,打開窗戶進入單位。
3. 接着,上訴人先拉上單位鐵閘之橫閂以防止戶主返回單位,隨即於單位內搜掠。
4. 最終,上訴人取去被害人放在客房梳妝台上的一隻約值澳門幣7,300元的手錶後,沿進入途徑離開單位。
5. 上訴人隨後嘗試典當上述手錶,但未能成功。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仍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將之據為己有。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7. 上訴人每月收入人民幣10,000圓,需供養母親及一名3歲女兒,並具大學學歷。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9. 在湖南,上訴人曾因信用卡詐騙而被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而另一次,亦曾因帳目問題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相關說明。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相關被害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有關被盜竊的手錶且企圖典當的事實,且上訴人對持有手錶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解釋並不可信,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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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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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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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dados por assentes resultou da apreciação crítica das provas, nomeadamente, os documentos a folhas 125 a 126,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B e C, fotos de fls. 16 a 19, 28 a 30, 45 e as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que admite que estava na posse do relógio e que o tentou empenhar, alegando contudo que o “encontrou” quando escalava o prédio a fugir de um sequestro por dívidas de jogo, versão que de todo não se prova não sendo de modo algum credível e muito menos que alguma vítima de sequestro por jogo depois volte e ir para salas de jogo, jogar como resulta das fotos dos au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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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2015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