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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1/2015號上訴案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嫌犯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5-00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卷宗中,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7月30日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判決於2015年9月21日生效,並正在該案服刑。
在本案(即初級法院第CR2-15-000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卷宗)中,嫌犯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9月10日(中級法院在上訴程序中)分別處以7年6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處以7年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判決於2015年10月5日生效。
為此,由於初級法院合議庭在本案中為作出最後一個判決的法庭,故具權限進行數罪並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並進行刑罰競合,對嫌犯A處以9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判刑人A作出刑罰的司法競合後,合共判處被判刑人9年3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輕,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瑕疵。
2. 本案中,刑罰競合之上限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即15年2個月徒刑;下限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要,即7年6個月徒刑。
3. 被判刑人於第CR2-12-0038-PCC號卷宗因 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被判處1年8個月徒刑,緩刑2年。在該案中,被判刑人保持沉默。事發日期為2011年9月22日。有關判決於2012年7月9日轉為確定。
4. 其後,被判刑人再次觸犯法律,其在第CR3-15-0008-PCC號卷宗因為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在該案中,被判刑人否認出售毒品。事發日期為2013年3月。
5. 再次後,被判刑人在本案(第CR2-15-0007-PCC號卷宗)因為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被判處7年7個月徒刑。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樣否認販毒。事發日期為2014年7月。
6. 由此可見,法院在第CR2-12-0038-PCC號卷宗給予被判刑人緩刑後,其繼續觸犯法律,且其在上述三個案件中同樣是觸犯販毒罪這嚴重的犯罪。再者,被判刑人在第CR2-12-0038-PCC號案中保持沉默,在本案(第CR2-15-0007-PCC號卷宗)及第CR3-15-0008-PCC號案中完全否認犯罪,可見被判刑人完全沒有悔意,守法意識極度薄弱,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7. 另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對被判刑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刑罰競合後,應判處被判刑人不少於10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較為適合。
9.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被判刑人不少於10年6個月實際徒刑。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原審法庭作出之刑罰司法競合判決並不存在被指之瑕疵;
2. 反之,被上訴之原審判決 在作出客觀且充分考慮後,並依據CP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而作出如此判決;
3. 被上訴人因觸犯法紀已被判以實質徒刑9年3個月,刑滿時其已年逾70歲,相信在特別預防以至一般預防而言,均已達至其應有之效果及法律之威懾力;
4. 故此,並不存被指屬量刑過輕,而出現錯誤適用CP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導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據 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刑罰競合計算出的7年6個月至15年1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處以9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在不符合罪刑相適原則,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1. 在原審法院CR2-15-0007-PCC號案件中的已證事實:
- 從未查明之日起,上訴人A(第一嫌犯)開始在本澳販毒活動。
- 在販毒過程中,上訴人A通常使用號碼為…之手提電話與他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
- 2014年7月3日約1時許,司警偵查員對上訴人A進行跟蹤監視,期間上訴人A在XX酒店大堂與B接觸,司警偵查員遂將彼等截停檢查。
- 司警偵查員當場在上訴人A左手手中搜獲1包白色晶體、港幣1,600圓及1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酌”成份,淨重2.456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69.24%,含量為1.701克)。
- 上述毒品是其準備出售給B的,上述手提電話及錢款是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得之金錢。
- 司警人員隨後帶同上訴人A前往其與嫌犯C共同居住的新口岸XX閣…樓…室單位房間進行搜索,當時嫌犯C正在上述單位房間內。
- 司警人員在房間床褥與木床架之間搜獲1個棕色布袋,內有17包白色晶體、12包透明晶體及52個透明膠袋;在電視機櫃第二格抽屜內搜獲2張錫紙、4個透明膠袋及2支透明吸吸管;在床底搜獲1個盛有液體的膠樽,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支吸管附有一張錫紙。
- 經化驗證實,上述17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共淨重68.342克(經定量分析,“氣胺酮”百分含量為70.69%,含量為48.311克);上述12包透明晶體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18.02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笨丙胺”百分含量為74.16%,含量為13.369克);上述錫紙、透明膠袋及其中1支透明吸管亦沾有“甲基笨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上述膠樽中的液體亦含有上述“甲基笨丙胺”及“氯胺酮”成份,淨量188毫升;上述膠樽、樽蓋、吸管及錫紙上亦沾有“甲基笨丙胺”及“氯胺酮”的痕跡。
- 經鑑定證實,上述2支透明吸管上均留有上訴人A之DNA;上述插在膠樽樽蓋上的透明組裝吸管上則留有上訴人A及C之DNA。
- 上述全部毒品走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伺機將其中大部分出售或提供給他人,其自己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 上述透明膠袋走上訴人A用作分拆及包裝毒品之工具;上述錫紙及2支透明吸管是上訴人A持有之吸毒工具;上述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支吸管附有一張錫紙)的膠樽是上訴人A及嫌犯C共同持有之吸毒工具。
- 2012年11月2日治安警察局向嫌犯C發出驅逐令,禁止其於8年內再次進入本澳。
- 2014年4月某日,嫌犯C偷渡進入本澳。
- 嫌犯C明知其不可在上述禁止期內進入本澳以及進入本澳之法律後果。
- 上訴人A及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嫌犯C實施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上訴人聲稱是扒仔,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圓。
-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2-12-003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9月22日,上訴人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2年6月29日被判處1年8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在卷宗第CR3-15-00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A因涉嫌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控訴且正等待排期接受審訊。
在卷宗第CR3-12-027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3月4日,第二嫌犯C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於2012年10月12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2013年2月21日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再多1年。
在卷宗第CR4-12-0218- 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2年11月20日,第二嫌犯C因實施1項第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2年11月21日分別被判處45日徒刑、45日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5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在卷宗第CR2-14-020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嫌犯C因涉嫌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控訴且已接受審訊正等待宣判。
未被證實之事實: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2. 在原審法院CR3-15-0008-PCC號案件中的已證事實:
- 2013年3月1時,可警人員根據線報,指嫌犯D將從中國內地攜帶毒品進入澳門,於是在關閘邊檢站監視,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嫌犯D經關閘檢站進入澳門。
- 司警人問截查嫌犯D,在嫌犯D身上搜獲一包白色粉末、一張澳門幣20元鈔票及一張紙張。
-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D的住所(洗星海大馬路XX大廈南座…樓…)調查,在上述單位客廳的茶几上搜獲兩個透明膠袋、一張澳門幣20元鈔票、一張澳門幣50元鈔票及一張1角人民幣鈔票;在上述單位其中一間房間的床頭櫃上搜獲一個裝有液體,附有玻璃器皿,膠管及組裝吸管的玻璃瓶、10支吸管及一個透明膠袋。
- 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8.63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8.66%,含量為6.790克;上述一張澳門幣20元鈔票、一張紙張、在上述單位客廳的茶几上搜獲的兩個透明膠袋、一張澳門幣20元鈔票、一張澳門幣50元鈔票及一張1角人民幣鈔票均沾有“氯胺酮”痕跡;在上述單位其中一間房間的床頭櫃上搜獲的一個玻璃瓶、其組件(包括玻璃器血、膠管及組裝吸管)及玻璃瓶內的液體(淨重64毫升)均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笨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10支吸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笨丙胺”痕跡;在上述床頭櫃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笨丙胺”痕跡。
- 上述毒品是嫌犯D被捕前在中國內地以澳門幣500元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購買取得,目的為供嫌犯D本人吸食,上述在嫌犯D住所內搜獲的玻璃瓶、玻璃器血、膠管、組裝吸管及吸管是嫌犯D吸食毒品時使用之器具。
- 其後,嫌犯D向司警人員表示曾多次向嫌犯A(自稱“XXX”)購買毒品。嫌犯D並立即以電話聯絡嫌犯A,相約在XX酒店門外進行毒品交易。
- 嫌犯A收到嫌犯D要求購買毒品的來電後,返回巴黎街XX豪庭第…座XX閣…樓…室其租住的房間內提取一包約10克的“K粉”,該房間是嫌犯A及嫌犯E共同租住的。
- 同日晚上9時詐,司警人員在XX酒店門外截查嫌犯A,在嫌犯A身上搜獲兩包白色粉末、3包透明晶體及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
- 經化驗證實,上述其中一包白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9.42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1.24%,含量為6. 713克;上述另一包白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2.25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1.87%,含量為1.622克;上述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31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1.11%,含量為0.934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A被捕前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其中一包淨重9.424克的“氯胺酮”是出售予嫌犯D的。
- 上述在嫌犯A身上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嫌犯A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
- 同日晚上11時許,司警人員在巴黎街XX豪庭第…座XX閣門外截獲嫌犯E,之後,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及嫌犯E到巴黎街XX豪庭第…座紫星閣…樓…室調查,在嫌犯A及嫌犯E居住的房間內搜獲一個裝有液體、附有玻璃器血、吸管及膠管的膠瓶、4支吸管、一條接有過濾器的膠管、一個玻璃器血、兩個打火機、一個透明膠袋、一包白色粉末、一部流動電話、一些透明晶體、一個透明膠蓋、一個黑色膠器皿、一張藍色卡片、一柄膠匙、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一個黑色袋內有一個綠色打火機及61個透明膠袋,以及一把軍刀。
- 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24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9.71%,含量為0.198克;上述一些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56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60%,含量為0.407克;上述一個膠瓶、其組件(包括玻璃器皿、吸管及膠管)、膠瓶內的液體(淨重92毫升)及一條接有過濾器的膠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笨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痕跡;上述4支吸管及一個透明膠袋均站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個玻璃器血沾有“甲基苯丙胺”、“笨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兩個打火機、一張藍色卡片、一柄膠匙、一個電子磅及61個透明膠袋均站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上述一個透明膠蓋及一個綠色打火機均沾有“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痕跡;上述一個黑色膠器血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一把剪刀沾有“氯胺酮”痕跡。
- 司警人員在嫌犯F居住的房間內搜獲一個紙盒,內有4張錫紙、一卷錫紙、3支吸管(其中一支吸管附有一張錫紙)、兩把剪刀、兩個打火機及一張卡片。
-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個膠瓶、其組件(包括瓶蓋及組裝吸管)及膠瓶內的液體(分別淨重160毫升及l毫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兩個膠瓶的組裝吸管均沾有可能來自嫌犯F的DNA;上述4張錫紙及一張卡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3支吸管及附在其中一支吸管的一張錫紙均沾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
- 嫌犯F於2013年1月30日持中國護照進入澳門,有效逗留澳門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嫌犯F在案發時(2013年3月12日)處於逾期逗留澳門的狀態。
- 2013年3月12日,嫌犯E在司警局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在聲明身份資料屬實的情況下,報稱其父母親姓名不詳,嫌犯E在聲明書上簽名表示身份資料屬實。
- 透過指紋識別系統鑑定,司警人員揭發嫌犯E曾於2007年3月21日向治安警察局報稱姓名為G,父親為H,母親為I。“G”與嫌犯E為同一人。
- 2013年3月14日,嫌犯E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在聲明身份資料屬實的情況下,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H及I。
- 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氯胺酮”作吸食之用;並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毒之用。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受法律管制之毒品“氯胺酮”出售予嫌犯D。
- 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父母姓名分別為H及I,仍故意向司法警察局隱瞞其父母姓名,提供虛假身份資料,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目的為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
-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限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具犯罪記錄:
1) 於CR2-12-0108-PSM案簡易刑事案中,2012年6月13日初級法院裁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並需接受戒毒治療,於2013年7月9日,嫌犯被廢止緩刑並須服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嫌犯已經服刑完畢,該案刑罰已經消滅。
2) 於CR4-14-0070-PCC案中,2014年11月28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利影響,該案判決於2014年18日確定,所判徒刑尚未消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具犯罪記錄:
1) 於CR2-12-0038-PCC案中,2012年6月29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較輕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該案判決於2012年7月9日確定,現緩刑期已過。
2) 於CR2-15-0007-PCC案中,2015年6月19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現該案正在上訴中。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第四嫌犯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為賭場公關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圓,無經濟及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沒有畢業。
- 第二嫌犯聲稱為扒仔,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圓,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 第三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和受教育程度不詳。
- 第四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聲稱無業,由丈夫提供生活費用,需供養一名七歲的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 未獲證明:上述毒品是嫌犯A及嫌犯E被捕前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為供二人共同吸食,上述膠瓶、吸管、膠管、玻璃器皿、打火機、膠蓋、膠器皿、卡片、膠匙、電子磅及剪刀是嫌犯A及嫌犯E共同吸食毒品時使用之器具。
- 未獲證明:司警人員進入上述單位調查期間,身處在上述單位另一間房間的嫌犯F將兩個裝有液體及附有組裝吸管的膠瓶從房間的窗戶丟棄到街上,其後被司警人員檢獲。
- 未獲證明:上述膠瓶、組裝吸管、吸管及錫紙是嫌犯F吸食毒品時使用之器具。
- 未獲證明:嫌犯A及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作吸食之用,並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毒之用。
- 未獲證明: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毒之用。
- 未獲證明:嫌犯F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關於刑罰競合,《刑法典》第71條要求,在考慮是否進行刑罰競合的制度上,必須從“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及行為人的人格”著手考慮量刑。
Jorge de Fiqueiredo Dias教授教導我們,刑罰競合是一個量刑的特別方式,是在整體行為人所作的事實及人格之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因此,在進行犯罪競合時必須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罪過及犯罪預防的理由。1
也就是說,本來應該一併審判但因特殊原因而分別判刑的犯罪行為必須進行刑罰競合,這是因為考慮到統一執行刑罰的需要,以免重複考慮行為人的單一的人格。2
所謂行為人的人格,就是指《刑法典》第12條及第65條所考量的行為人形成犯罪意思所顯示出的罪過。3
毫無疑問,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或者72條進行數罪並罰時,仍需根據同一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尤其是考慮嫌犯的人格,進行具體量刑。儘管立法者設計刑罰競合處罰的制度,目的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的人格,實質上是一個有利於行為人的刑罰計算制度。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合議庭單純引用《刑法典》第71條第一款的規定,就確定並罰的單一刑罰為9年3個月徒刑。
考慮到嫌犯除了本案及第CR3-15-0008-PCC號案件之外,嫌犯A還曾在第CR2-12-0038-PCC號案件中被定罪判刑,同樣涉及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活動,並且在第CR2-12-0038-PCC號案件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及第CR3-15-0008-PCC號案件所針對的犯罪。更甚的是,在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中的氯胺酮的定量淨重達48.311克,而甲基苯丙胺的定量淨重達13.369克,可見嫌犯的犯罪故意及罪過程度相當高,特別預防的程度甚高。
而在一般預防的層面,毒品犯罪向來是人類社會的大敵,國際社會致力打擊的罪行。
誠然,我們一貫主張,在量刑範疇,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不符合罪刑相適或者刑罰合適原則,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競合計算出的7年6個月至15年1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僅處以9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實有悖於罪刑相適應原則。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作出改判。
根據被判刑人的犯罪記錄以及在兩個案件的犯罪情節,尤其是從中所顯示的極高的犯罪故意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確定10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數罪並罰的刑罰,改判被判刑人A 10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被上訴人還要支付其委任的辯護人的報酬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二再版,第276頁至第282頁、第286頁至第292頁。
2 參見Manuel Leal 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合著《澳門刑法典註釋》第193頁。
3 參見Manuel Leal 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合著《澳門刑法典註釋》第191、38-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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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1/2015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