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20/2015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提出控訴指三名嫌犯C、A及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項a項結合第24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4-035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項a項結合第243條第1款a)項(一)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科處18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120天。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項a項結合第243條a)項(一)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各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中存有以下瑕疵:
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
2)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 根據卷宗第135頁至第147頁鑑定報告顯示,未能證實保險投保申請書上準受保人的簽名是由第三嫌犯B所書寫。
3. 再者,僅得第一嫌犯曾在中國內地讀書,保險投保申請書上“王”字的英文字母是以普通話拼音書寫,即為“WANG”,而第二及第三嫌犯以粵語為母語,並不懂得普通話拼音。
4. 對比由受害人親筆簽署的保險投保申請書及由不知名人士冒簽的保險投保申請書可以發現,被冒簽的保險投保申請書中營業經理的簽名為印章,並非由第二嫌犯親筆簽署。
5. 事實上,第二嫌犯的簽名印存放於其秘書處,任何經紀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均可以向秘書索取簽名印,當然,亦不排除,有人在未經秘書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取走第二嫌犯的簽名印章。
6. 因此,難以證實第二嫌犯知悉保險投保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冒簽,甚至更進一步證實,由第二嫌犯教唆他人進行冒簽。
7. 同時,根據第一嫌犯的於庭上闡述可知,其並非親眼見到第三嫌犯在保險投保申請書上冒簽,而是第一嫌犯根據當時的情況,自我進行判斷第三嫌犯作出冒簽的行為。
8.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第三嫌犯在申請書上簽上被害人名字的結論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9. 其次,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所言絕對是可信的,深信其交代事情屬於真相。
10. 但卻不認同第一嫌犯的部份說辭,判決書中存在明顯的前後矛盾。
11. 再者,第一嫌犯多次更改口供,且每次提供的事實版本均不相同,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12. 第一嫌犯為著推卸責任多次更改口供,其所闡述的事實不僅前後不一,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13. 2014年1月6日,第一嫌犯於檢察院確認2009年7月15日於司法警察局所錄取的口供。
14. 隨後,於2014年6月1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預審聲請書,推翻其先前於檢察院所錄取的口供。
15. 當進入庭審聽證階段時,第一嫌犯開始時選擇緘默,直至聽取大部份證人證言後又再次改變主意,願意向法庭闡述發生的事實,而有關闡述卻與先前聲明存有差異。
16. 第一嫌犯為著推卸責任多次更改口供,其所闡述的事實不僅前後不一,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17. 第一,當第一嫌犯知悉需重寫保單時,以一般常理判斷,雖一解決事情的方法就是與投保人聯絡,重新簽署有關投保申請書,但第一嫌犯卻聲請,其需要尋求上司意見解決有關問題。
18. 第二,受害人成功投保後,第一及第二嫌犯可獲得佣金,而第三嫌犯並不可從中獲得利益,基於此,根據一般經驗邏輯分析,第三嫌犯並沒有任何理由在保險投保申請書上冒簽。
19.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所闡述的事實並非絕對可信。
20. 根據卷宗資料以及庭審錄音,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能將上訴人與有關犯罪聯繫起來。
21.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認定的事實,帶有一定的主觀臆測,明顯超越了心證的限度,被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而且,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此,存在明顯錯誤。
22. 這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應予以撤銷。
23. 再者,本案中仍存有無法解釋的合理懷疑,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曾作出有關違法行為。
24.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關於上訴人的控罪應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的有罪裁判,並改判為開釋上訴人的全部指控。
第三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意圖從犯罪行為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並確保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及上訴人在投保申請書上簽上被害人的名字的部份不應被視為證實。
2. 根據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三名嫌犯(…)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即為了使本是欠缺投保人親身簽字的保單之審批能夠順利盡快地完成,進而確保公司和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
3. 但是,被上訴裁判中對事實所作之判斷如下:第二嫌犯不希望因為這樣耽誤保單,故進而要求媳婦第三嫌犯冒簽,成功投保第一及第二嫌犯可獲佣金,因此成事後最終受益的是第一及第二嫌犯。
4. 根據卷宗的資料,被害人、證人及嫌犯於庭審中之聲明,即使成功投保上訴人亦不會收到任何佣金或其他收益,亦即上訴人並不會就犯罪行為收到任何直接及間接之金錢或物質上之利益。
5. 但是,被上訴裁判卻把上訴人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並確保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之事實視為證實。
6. 因此,針對上訴人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進而確保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之部份,明顯缺乏足以形成原審法院心證之證據,而且,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
7. 而且,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份指出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婆媳關係”。
8.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認定亦明顯出現錯誤。這是由於,卷宗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存在原審法院認定之“婆媳關係”,且該等關係亦從未被視為已證事實。
9. 而且,雖然原審法院從未作出有關方面之調查,上訴人只是於2013年4月20日與第二嫌犯之兒子締造婚姻。即是說,案發之時,即2007年2月根本不存在所謂之“婆媳關係”。
10. 根據邏輯分析,有關上訴人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並確保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之部份並不應被視為證實,因此,被上訴裁判對該已證事實的分析中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1. 倘未能證實上訴人存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則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2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2. 在本案中,除第一嫌犯之聲明外,並未有任何其他實質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曾實施被控訴之犯罪行為。
13. 原審法院認為:成功投保第一嫌犯可獲佣金,因此成事後最終受益的是第一嫌犯,所以第一嫌犯所言絕對是可信的。
14.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第一嫌犯之陳述為可信之判斷中存在明顯錯誤,理由如下:根據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本案中的利益在於(…)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即為了使本是欠缺投保人親筆簽字的保單之審批能夠順利並盡快地完成,進而確保公司和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
15. 那麼,上訴人須指出的是,於2007年2月16日,該被冒簽之投保申請書已被上級審批及正式生效,第一嫌犯亦因此而獲得佣金,即已因犯罪行為而受益。按照原審法院之邏輯,第一嫌犯自2007年2月16日起所言者均應為可信的。
16. 本案中,雖然第一嫌犯曾於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供稱其親眼目睹上訴人作出冒簽行為,但其後卻於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作為預審聲請書附件之一份自我陳述中,推翻了先前於司法警察局及於檢察院內所作之上述針對上訴人之全部證言。
17. 此外,第一嫌犯亦特意於上述預審聲請書內澄清其事實上根本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保單上簽名,不清楚誰簽名,也不知道誰是文件的最後經手人。
18. 從預審聲請書第41條至47條可看出,第一嫌犯之所以向司法警察局供稱是上訴人作出冒簽行為,完全是建基於其個人及主觀之猜測,根本沒有任何事實跡象或實質證據支持其推斷,且第一嫌犯事後亦承認其“自己當時沒有將整件事好好解釋,只提供了事件的某一部份內容”,“只片面地看待事物,實屬瞎子摸象”,並特意為第三嫌犯澄清。
19. 根據原審法院之判斷:由於第一嫌犯因犯罪行為而受益,因此其所言絕對是可信的。那麼,根據同一邏輯,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嫌犯自受益時起,其所言已是絕對可信及反映事實的,則不論是於司法警察局或檢察院中所作之聲明、或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作為預審聲請書附件之一份自我陳述中之聲明,均應為可信的。
20. 被上訴裁判亦沒有就不採納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檢察院作出之聲明,或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作為預審聲請書附件之一份自我陳述中之事實版本作任何理由說明。被上訴裁判亦沒有就不採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之聲明作出任何之理由說明。
21.根據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即為了使本是欠缺投保人親筆簽字的保單之審批能夠順利並盡快地完成,進而確保公司和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由於第一嫌犯因犯罪行為發生起而受益,因此其所言絕對是可信的。
22. 可惜的是,不論是於司法警察局或檢察院中所作之聲明、或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作為預審聲請書附件之一份自我陳述中之聲明及於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不論是以陳述方式作出,還是以聲請書形式作出,其中對本案之事實版本一直不斷更改,其口供可信性絕對是受到質疑的。
23. 然而,被上訴裁判一方面深信第一嫌犯於審判聽證中陳述之事實為事情之真相,但另一方面亦對第一嫌犯之部份陳述(即針對其瞬間改變犯罪決意之部份)有所保留。
24. 申言之,雖然被上訴裁判認為第一嫌犯於審判聽證中陳述之事實並非完全顯示事情之真相,但是對於如此被受質疑之口供,被上訴裁判卻只採納第一嫌犯陳述中對上訴人不利之部份。
25. 被上訴裁判之所以認為第一嫌犯所言屬實,是由於倘成功投保後第一嫌犯將收到佣金,因此成事後最終受益的是第一嫌犯,所以其所言絕對是可信的。
26.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這是由於,成功投保後最終受益的是第一嫌犯,並不代表其所提供是陳述反映事實之全部,這裡並不存在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且,第一嫌犯的利益只是與犯罪行為有關,明顯地,因犯罪事件而獲得之金錢或物質上之利益與目前的刑事程序已無任何關係。
27 因此,單憑對犯罪行為存在利益並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之聲明為屬實,更何況該等聲明明顯與卷宗內之資料相矛盾,即使一般人亦可以察覺到,第一嫌犯之聲明並非反映事實之全部。
28. 另外,被上訴裁判從未證實上訴人是如何作出犯罪行為,即如何冒簽被害人的簽名。
29. 根據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檢察院之訊問筆錄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所言:(…)上訴人是用原本D本人所簽的投保申請書放在下面,再覆蓋新投保申請書,及再使用燈光照射後便沿D本人之前所簽之名字模仿簽署(…)。
30. 然而,根據證人E(F保險有限公司營運部資深經理,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第119頁)之證言:“倘投保申請書不獲審批,該投保申請書並不會退回負責之保險從業員,只會通知負責之保險從業員,而該份投保申是會在公司存檔。”
31. 正如證人所言,由被害人本人所簽之投保申請書並沒有退回負責之保險從業員,第一嫌犯所作之陳述中,上訴人利用原本D本人所簽的投保申請書放在下面,再覆蓋新投保申請書,及再使用燈光照射後便沿D本人之前所簽之名字模仿簽署之部份,明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32. 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沒有條件以被害人本人之前於投保申請書中所簽之名字模仿簽署。
33. 上訴人須再次指出,第一嫌犯所聲稱之“冒簽手法”是透過覆蓋新投保申請書於原本的投保申請書上從而臨摹被害人之簽名(純屬假設,並不表示上訴人認同屬實),則理應兩個簽名的字體大小、字母間距、起筆和收筆等應近乎相同。
34. 然而,只要將被冒簽之投保書與原本由D本人所簽之投保申請書之簽名互相比照後,就可輕易發現,單憑肉眼便可看出兩個簽名之間存在非常明顯的差異,尤其是由“Wong”變成“Wang”、字體之大小、字母之間距和“g”字之收筆等等。
35. 由此足以證實文件上的簽名並非以“臨摹方式”作出,故亦等同於間接地排除了上訴人冒簽的可能性,而且再次顯示第一嫌犯所言與卷宗中所載之資料互相矛盾。
36. 同樣地,如上所述,卷宗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文件上的簽名是以“臨摹方式”作出,即被害人的簽名與假冒簽名之間作出任何比對之鑑定報告。
37. 本案中,就卷宗第32至35頁所載之投保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屬被害人D所簽署之問題,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曾作出了一份筆跡鑑定報告,其中結論部份中指出:“檢驗III.中檢出送檢投保申請書(Doc-I0661)上準受保人的簽名可能不是由C所書寫。(*可能程序值的機率意義為50%-70%)”。
38. 然而,針對上訴人的部份,上述筆跡鑑定報告結論部份中卻指出:
檢驗III.中檢出送檢保險投保申請書(Doc-I0661)上準受保人的簽名與送交的B筆跡樣本間符合點的量少且屬一般性特徵(…)故未能對送檢保險投保申請書(Doc-I0661)上準受保人的簽名是否由B所寫作出結論。”
39. 倘如第一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陳述者(純屬假設,並不表示上訴人認同屬實),上訴人經常作出冒簽行為,那麼,被臨摹之筆跡,即被害人的簽名與假冒簽名之間存在如此明顯之差異便顯得完全不合理了。
40. 申言之,卷宗中並未有任何其他實質證據足以顯示第一嫌犯所主張之作案手法,即上訴人是用原本被害人本人所簽的投保申請書放在下面,再覆蓋新投保申請書,及再使用燈光照射後便沿被害人本人之前所簽之名字模仿簽署之事實。
41. 因此,認定上訴人即時答應並在該申請書上簽上被害人的名字之部份明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有關的部份並不應被視為證實。
42. 明顯地,當排除了使用“臨摹方式”作出冒簽的可能性後,唯一令簽署被害人姓氏之拼音由“Wong”變成“Wang”的可能性便是犯罪行為人本身對姓氏拼音之認知,由於“Wang”正是被害人姓氏“王”之普通話拼音。
43. 上訴人須指出,雖然原審法院並未對此作出調查,上訴人於澳門出生,母語為粵語,其丈夫之姓氏亦為“黃”,相關的拼音亦為“Wong”,倘即使上訴人臨摹被害人之簽名,亦不可能錯寫為“Wang”。
44. 相反,倘若是由第一嫌犯冒簽被害人姓名,由於第一嫌犯是於中國上海出生且母語為普通話,那麼在簽署時錯寫為“Wang”亦不足為奇。
45. 另外,本案中第一嫌犯之聲明亦明顯與卷宗內所載之資料互相矛盾。
46. 於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曾力稱由於其入職時間尚短,並不瞭解保險公司之運作,甚至首份被害人D先生簽署之投保書亦非其本人所填寫。
47. 而直至首份投保書後未獲保險公司上層批准後,第一嫌犯聲稱是第二嫌犯要求其重新填寫一份投保申請書,而且第二嫌犯沒有向其說明首份投保申請書出現甚麼問題。
48. 而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第32頁至35頁所載之第二份投保書申請書及第42頁至第45頁所載之第一份投保申請書,明顯是由同一人所繕寫。
49. 即是說,第一嫌犯之陳述與卷宗中之書證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50. 於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曾聲稱上訴人並沒有應第一嫌犯之要求冒簽,而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作出冒簽行為,且被冒簽之投保申請書並非其本人所遞交,而且在該投保申請書被審批後,亦非其本人將該保單之底單寄予被害人。
51. 針對上述聲明,由於與先前向檢察院作出之聲明之間存有予盾或分歧,於審判聽證曾宣讀第一嫌犯以下之聲明:(第一)嫌犯便要求B簽署,而B亦應嫌犯要求,即時替嫌犯簽上D之英文拼音的名字(…)而嫌犯亦將該投保申請書向公司審批,其後該投保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亦成功獲審批。嫌犯稱成功投保後其公司亦寄給一份保單之底單予D保存。
52. 根據被宣讀之第一嫌犯之聲明,其中指出上訴人是應第一嫌犯之要求作出冒簽行為,而且是第一嫌犯將有關之投保申請書遞交予公司審批,最後亦是第一嫌犯將成功投保之保單底單寄予被害人。
53. 雖然,在自由心證的原則下的證據審查,除非有明顯的錯誤,其不能受到質疑。但是,對於第一嫌犯之聲明,其內容明顯與卷宗內之資料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之間存有矛盾,即使考慮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所作之理由說明,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單憑第一嫌犯之聲明而認定之事實審結果並不合理。
54. 申言之,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故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以及基於被上訴裁判出現瑕疵及基於存疑無罪之原則,宣告撤銷被上訴裁判及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保險投保申請書上準受保人D的簽名是否由B所寫,鑑定報告對此未能作出結論,但是,該報告同時指出有關簽名是摹仿的簽名。此點與第一嫌犯在庭審時所描述的相同。該簽名是由第三嫌犯將投保申請書覆蓋在準受保人的簽名上,然後一併按在玻璃門上冒簽的。
3. 第三嫌犯在投保申請書假冒準受保人的簽名,完全是應上訴人的要求而作出。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本卷宗其餘同案以共犯方式在保投保申請書上假冒D的簽名,完全正確。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意圖從犯罪行為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並確保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及上訴人在投保申請書上簽上被害人的名字的部份不應被視為證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在欠缺簽名的投保申請書上冒簽,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能夠獲取成功投保之佣金。因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上訴人則是確保公司的收益不受影響。
3. 雖然由D本人所簽的投保申請書原本已經向公司方面提交供審批,而不獲發還,但是,第二嫌犯保留了該文件的複印本,見卷宗第34頁,從而供臨摹D本人在投保申請書的簽名。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3月6日,嫌犯A及B被初級法院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各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
嫌犯A及B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彼等之上訴理由中,嫌犯A及B分別指責上述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及B之上訴理由,我們均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未能證實其知悉有關保險投保申請書有冒簽情況,亦未證明其曾教唆他人(即上訴人B)冒簽,並且質疑嫌犯C的證言的可信性,以及被上訴的法院僅採用此嫌犯的證言進行事實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辯稱即使成功完成有關投保單,其亦不會獲得任何利益,亦未證實其跟上訴人A之間的存在婆媳關係,並且質疑嫌犯C的證言的可信性,以及被上訴的法院僅採用此嫌犯的證言進行事實認定,是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中級法院多個裁判均值得我們重複引用,諸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2日在第837/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12月18日在第554/2014號上訴案件等作出的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判決已清楚說明,是結合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書證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詳見卷宗第454頁),儘管在其理由說明中曾指出其認為嫌犯C的證言絕對可信,並不意味著被上訴的法院係單單以該嫌犯的證言作為定罪標準的。
對於被上訴法院的事實認定,我們認為,在結合卷宗客觀證據,尤其是鑑定報告的結果之後,並無出現一個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明顯違反了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況且,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上訴法院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可見,上訴人A及B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案發當時,嫌犯C、嫌犯A及嫌犯B均為“F保險有限公司”的經紀,其中嫌犯A的職級為該公司的分區經理。
- 2007年2月9日,被害人D透過嫌犯C與“F保險有限公司”簽下一份編號為Bxxxxxxxxx的保單。
- 其後,公司發現上述保單當中的「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在審批過程中出現問題。基於上述情況,嫌犯C按嫌犯A的要求,為被害人D重新填寫一份與上述保單編號相同的投保申請書。
- 填寫完上述申請書後,當嫌犯C對嫌犯A說需再次要求被害人D重新簽署該申請書時,嫌犯A便指示嫌犯C代替被害人D在該申請書上假冒簽名。
- 嫌犯C由於缺乏假冒別人簽名的經驗,故拒絕嫌犯A的要求。嫌犯A便轉而指示嫌犯C,著其找嫌犯B協助假冒被害人D簽名。
- 嫌犯C聽從嫌犯A的說話,要求嫌犯B幫忙假冒被害人D在重新填寫的上述投保申請書上簽名,而嫌犯B作出拒絕。其後,嫌犯C將投保書交回嫌犯A,嫌犯A隨即要求嫌犯B假冒被害人D在投保書上簽名,而嫌犯B亦即時答應並在該申請書上簽上被害人的名字。
- 上述載有假冒簽名的投保書,於2007年2月15日被送交保險公司決策層審批。
- 於2008年9月,被害人D翻閱由其保存的保單時,發現投保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因此,向警方報案。
- 三名嫌犯C、A及B均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投保申請書必須由有關投保申請人親自確認其內容並簽署才可產生效力,但仍然共同合意合力作出上述行為,並意圖從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即為了使本是欠缺投保人親身簽字的保單之審批能夠順利並盡快地完成,進而確保公司和自己本身的收益不受影響。
- 三名嫌犯C、A及B均清楚知道彼等行為屬法律所不容許,且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名嫌犯C為碩士學歷,銀行,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 須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弟弟。
- 第一嫌犯在庭上交代大部份事實。
- 第二嫌犯A為中學學歷,保險從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0元。
- 須供養母親。
- 第二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
- 第三嫌犯B為大學學歷,保險從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 須供養母親。
- 第三嫌犯否認事實。
- 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 起訴書上的未經證明之事實:
- 三名嫌犯之行為使被害人對該保單的知情權和訂立保險合同的自由意志受到損害。
- 其餘未經證明之事實:第三嫌犯答辯狀上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 第三嫌犯任職保險經紀至今絕對沒有試過假冒客戶之簽署於任何投保之保單內。
- 第二嫌犯從來沒有親自或透過第一嫌犯命令、指示又或明示或暗示要求第三嫌犯協助假冒被害人簽名。
- 第三嫌犯亦從未曾見過本案中所指之投保人為D之投保申請書。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程序需要審理第二、第三嫌犯分別提起的上訴。
第二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因為未能證實其知悉有關保險投保申請書有冒簽情況,亦未證明其曾教唆他人(即上訴人B)冒簽,並且質疑第一嫌犯C的證言的可信性,以及被上訴的法院僅採用此嫌犯的證言進行事實認定。
第三嫌犯B在其上訴理由中,亦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因為被上訴的法院僅採用此不可信的第一嫌犯的證言進行事實認定,首先,即使成功完成有關投保單,其亦不會獲得任何利益;其次,未證實其跟上訴人A之間的,至少在案發時存在婆媳關係。
我們看看。
正如我們經常在眾多的司法判決中引述理論和司法見解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審理的瑕疵的觀點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這個規定還必須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法官的審理證據和形成心證的自由相聯繫來理解。既不能單純以這個瑕疵用於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以上訴人個人的理解來指責法院經過對證據的審理而得出的結論,或者單純用上訴來表達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結果的不同意見。
當然,法律對於法院這種幾乎不可以質疑的心證強制作出理由說明,否則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之中。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判決已清楚說明,是結合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書證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詳見卷宗第454頁),正如尊敬助理檢察長所認為的,“儘管在其理由說明中曾指出其認為嫌犯C的證言絕對可信,並不意味著被上訴的法院係單單以該嫌犯的證言作為定罪標準的”,所以沒有充分的理由指責法院單純以第一嫌犯的陳述形成認定事實的心證,何況這種心證沒有違反證據的規則,也是法律容許的(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2月21日在第1/2001號卷宗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刊登於2001年3月12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此見解認為:“對於被上訴法院的事實認定,我們認為,在結合卷宗客觀證據,尤其是鑑定報告的結果之後,並無出現一個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明顯違反了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實際上,兩上訴人同樣提出上述的瑕疵,但也僅僅是一次來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不同意見,意圖要求上訴法院以自己的心證代替自由形成的原審法院的心證,或者形成上訴人所引導的心證的結論的方向。
因此,上訴人A及B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由於上訴人沒有再提出其他的問題,尤其是法律的問題,我們可以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承擔,並分別支付司法費各6個計算單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2月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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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0/2015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