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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70/201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6年3月3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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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70/201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6年3月3日

聲請人:B Pte. Ltd.

被聲請人:C

***
I. 概述
B Pte. Ltd.,新加坡註冊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本中級法院針對C,女性,成年人,持澳門特區護照編號MA00......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2......(1),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 2011年10月3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一筆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後者被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 根據2015年1月23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裁判書內的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783.455,00新加坡元,連同$211.149,80新加坡元的利息,以及$14.499,02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
-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辯稱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沒有依法向其作出本人傳喚。
聲請人隨之作出答覆,表示已按照有關法律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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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2011年10月3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一筆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被聲請人在簽署有關信貸申請書/同意書時,聲請居於“China, Macau, ...... Yuan ...”及“Avenida ...... S/N, edf. ...... Iun ... andar ...”。
新加坡法院批准由訴訟代理人透過上述地址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由於無法在上述地址查找被聲請人,新加坡法院最後批准透過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被聲請人最終沒有提出答辯。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2015年1月23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裁判證明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裁判書內的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783.455,00新加坡元,連同$211.149,80新加坡元的利息,以及$14.499,02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
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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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裁判屬於一份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同時,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作出裁判之法院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雖然被聲請人在答辯時辯稱作出裁判的法院沒有向其作出傳喚,但根據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可以肯定新加坡法院已適時及適當地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事實上,新加坡法院首先批准由訴訟代理人透過被聲請人提供的地址向其作出傳喚,但由於無法在上址查找被聲請人,最後批准透過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然而,被聲請人亦沒有提出答辯。
儘管被聲請人表示有關信貸申請書/同意書並非由其本人填寫,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加上該等文件由其本人簽署,因此我們相信被聲請人有足夠條件對文件內的所有資料作出核對,包括地址欄的真確性。
由此可見,我們認為被聲請人主張無被傳喚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
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5年1月23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 (卷宗編號... /...)。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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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6年3月3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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