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3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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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3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129-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6年1月11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5年7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5-0129-PSM號簡易刑事案卷宗內,因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
2. 其後,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5-0198-PSM號簡易刑事案卷宗內,因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的實際徒刑;
3. 於2016年1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5-0129-PSM號簡易刑事案卷宗內,作出聲明後被廢止緩刑;
4. 對於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5. 上訴人已因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5-0198-PSM號簡易刑事案卷宗而正在監獄服刑。
6. 上訴人自入獄後已深知其行為錯誤並時刻反省自責;
7. 上訴人承諾從此守法,不會再犯;
8.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
9. 綜上,可見在本案維持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0.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仍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11.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上訴人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並維持其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撤銷上訴人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並維持其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完全沒有珍惜本案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反而在本案判刑後不到四個月又再一次故意作出相同犯罪行為並因此被判刑,且故意程度十分高,顯示本案判決對上訴人所帶來的譴責和監禁的威嚇並沒有達到應有的目的和成效,也顯示法院當初判處其緩刑以便有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故此,本案中,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明顯未能透過緩刑而達到。
2. 最後,考慮到非法再入境的犯罪情況在本澳日趨嚴重,加上上訴人在本案判刑後不到四個月再一次實施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故此,倘若維持其於本案的緩刑,顯然無法滿足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更遑論能滿足社會大眾對被違反的社會秩序能得以重建的正當期待。
3. 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7月7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2-15-0129-PSM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
2. 上訴人在2015年7 月5 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5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4. 於2015年11月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198-PSM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在2015年11月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上述判決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7. 2016年1月11日,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官及指派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於本案(第CR2-15-0129-PSM號案)中,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本案的判決已於2015年07月28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第CR2-15-0198-PSM號案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上述犯罪於2015年11月05日發生。
法院已在本案中的判刑給予被判刑人機會,而被判刑人没有珍惜,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即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因此,法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本法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三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5年7月7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15年11月6日再次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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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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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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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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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016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