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0/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6-0030-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致人死亡)』,被判處12年徒刑,另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1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26日改為判處13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4年1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5-0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1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被判刑人A因實施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致人死亡)』和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數罪並罰判處13年實際徒刑(刑滿日為2018年5月8日),本次乃被判刑人第三次假釋程序。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中級法院的一貫見解,批准被判刑人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的同時具備。
分析卷宗資料,就本案而言,被判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條件:即服刑已達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
因此,能否給予假釋關鍵取決於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條件:即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有依據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很明顯,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所關注的是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功效。換言之,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應符合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應指出,由於具體案件情況不同,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並非總是一致及成比例的。因此,如何在此二者之間取得平衡不僅是量刑時的難題,也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的難題。
就本案而言,被判刑人過往實施的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致人死亡)』,和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二罪均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亦因此被數罪並罰判處了13年實際徒刑。然而,我們認為,判處任何刑罰,立法者最終期待的是被判刑人人格方面的向善轉變,以達至使其回歸社會的刑罰目的。因此,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應是考量是否給予假釋的重點,正所謂“悟已往之不諌,知來者之可追;實迷途其未遠,覺今是而昨非。”
結合卷宗資料,獄方和檢察院均對被判刑人的人格轉變給予了正面的肯定。被上訴之批示亦認同“被判刑人的現況尚算符合《刑事訴訟法典》(應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條件。”
考慮到被判刑人乃初犯,犯罪前曾有正當職業,犯罪時乃受人指使,受教育程度低,已服刑10年9個月,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對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已有認識並深表後悔,且得到家人的接納及支持,過往兩次被否決假釋仍能維持穩定的服刑表現,出獄後返回原居地亦有可期待之工作,我們認為,前述因素應可成為在經過判刑及服刑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期待其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合理依據。換言之,給予被判刑人假釋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現在關鍵問題是,被上訴之批示未能認同假釋被判刑人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關於一般預防,必須承認,被判刑人所犯之罪非常嚴重(其中亦致人死亡),而立法者亦首要關注人身法益(本案主要乃身體完整性)的保護。相對而言,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程度較高。
然而,必須承認,與特別預防一樣,判斷一般預防的功效亦是一個主觀判斷,並無絕對的客觀標準,且應依個案情形進行具體判斷。
就本案而言,被判刑人已服刑10年9個月,其判刑及服刑已向社會昭示了法律對於相關犯罪的否定評價,儘管尚有2年多刑罰尚未服完。長時間的服刑相信已足以向全社會傳遞了違法必究,嚴重違法必嚴究的訊息,亦足以形成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況且,本案亦是偶發案件,非屬常見多發案件。十年已過,澳門的法律秩序已有了長足進步,居民安居樂業,同類犯罪已為民眾所不恥及警惕。因此,此時假釋被判刑人相信不會對社會大眾產生難以接受的震撼,而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對於一般預防,還有必要指出,新近的刑法理論已越來越質疑其存在的價值。這是因為,人是目的,而非實現目的的手段。刑罰應以人為本,且以罪過為限度。讓被判刑人為他人不犯罪而承擔一般預防的責任或多或少地與罪過原則不相吻合。
儘管現行刑法仍然肯定在量刑及假釋時要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但是,上述理論觀點對於我們在權衡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比例以及具體判斷二者孰輕孰重時不無啟發。我們更願接受這樣的觀點:結合現行法律對於罪過原則的關注及強調,特別預防的需要顯然應是重中之重。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已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視為成立,其請求應予支持。
提請中級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6-0030-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致人死亡)』,被判處12年徒刑,另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1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26日改為判處13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8年5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4年1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閒時喜歡做運動及跑步,寫信給朋友和家人,拜神打坐讓心境平靜,並學習講廣東話。
-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電工工房及工藝房職訓,現在接受樓層清潔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
- 自2011年起分期支付訴訟費用。
- 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 監獄方面於2015年11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正面的意見(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本案為第三次審查上訴人A的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上訴人的假釋報告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做運動及跑步,寫信給朋友和家人,拜神打坐讓心境平靜,並學習講廣東話。曾參與電工工房及工藝房職訓,現在接受樓層清潔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
上訴人已經服刑超過十年,僅剩下總刑期的十三年的二年多的時間。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從無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尤其是在前兩次假釋被否決之後,表現仍然良好,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以及分期支付訴訟費用的表現,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和參加工作,我們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3。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十年多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繼續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尤其是於假釋期間不再回到澳門,以及在半年內支付所判的賠償,至少1/4。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而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3月3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本個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故理應維持有關不准許假釋的決定)。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decisão recorrida afigura-se-nos injusta na medida em que frusta todo o esforço de reintegração e ressocialização encetado pelo recorrente, desde o momento da sua clausura até ao tempo presente, não atentando n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recluso resultante d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e bem assim na sua personalidade.
2. Durante o seu cativeiro tomou iniciativa nas formações profissionais, procedendo com todos os esforços ao pagamento em prestações das custas judiciais.
3. O despacho recorrido sofre ainda de ilegalidade porquanto verificam-se in casu os requisitos de que a lei faz depender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elo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deverá, por erro de interpretação e aplicação, ser anulada.
4. Foi violado o disposto no art.º 56º, nº 1, a) e b) do Código Penal.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nul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devendo conceder-s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sujeita às condições julgadas adequadas.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3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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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0/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