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過錯責任
- 內地求診的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的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民事聲請人,即上訴人是一名長者,在一道完全不適宜橫過馬路的道路上橫過馬路,並在路中心且站在一非行人而設的位置上停下。
然而,嫌犯,即駕駛者是在醉酒駕駛狀態下駕駛車輛而當目睹民事聲請人在馬路中央時無法控制車速並及時剎車故撞到民事聲請人。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應訂定具有較大謹慎義務的駕駛者,即嫌犯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而行人受害人則需負10%過錯責任。
2. 就有關的支出費用,上訴人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03至110頁的文件。有關文件為私文書。但是,卷宗內缺乏證據支持有關支出為上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引致傷患而需在內地繼續治療。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並未證明上訴人需要並在中山市接受物理治療且花費了相關開支。上述認定並未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其他證據價值的規則。
3. 經綜合衡量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長期痛苦及運用身體的嚴重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十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低,本院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澳門幣二十萬元,以盡量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但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須考慮上訴人應負的過錯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2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3月30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1-004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4條a)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六個月。
原審判決亦裁定民事賠償請求部分成立,並判處如下:
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A(民事聲請人)澳門幣28,514.90元及澳門幣70,000.00元作為其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之賠償,即合共澳門幣98,514.90元,即相等於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總額的70%,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之法定利息。
民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壹、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的過錯責任(30%)存在錯誤;
1. 上訴人完全不同意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需要對本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一部分責任的結論,不論有關的比例為30%或其他。
2. 雖然,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的地點50米內存有一步行線,而意外發生的地點亦不是安全橫過馬路的理想地方。然而,在本案中,意外發生的原因並非由於上訴人在非安全橫過馬路的地點橫過馬路的剎那被嫌犯所駕駛的汽車所撞倒。
3. 事實上,在意外發生前上訴人已成功橫越發生意外的行車線及已站立在兩條導流線“G點”之內(具體位置可參閱交通意外報告書)以及準備等候合適時間橫過另外一條行車線。
4. 上述所述的導流線所形成的空間約有1米至2米左右,理論上,如嫌犯以謹慎的態度駕駛,上訴人站立的位置理應足以保障其安全。
5. 由於嫌犯所駕駛的汽車依法根本不應駕入上述的兩條導流線的空間內,因此,可以說上訴人當時所在的位置實屬一安全的地方。
6. 因此,本案的交通意外的發生根本非因上訴人在斑馬線以外的地方橫過馬路而引致,而是由於完全可歸責於嫌犯的原因所導致。
7. 根據審判中已獲證實的事實,嫌犯在駕駛時並沒有作出應有的謹慎,同時亦沒有注意其應注意的事項,沒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和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8. 再者,嫌犯當時屬醉酒駕駛,其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高達2.06克。
9. 因此,明顯地,交通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嫌犯魯駕駛及醉酒駕駛所引致,與上訴人橫過馬路的地點並不存在任何關聯。
10.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需要為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30% 的責任明顯對是次意外發生的原因的判斷存在錯誤。
貳、完全駁回上訴人關於在國內醫療機構求診及暫居國內時所花費的住宿開支的賠償請求;
11. 上訴人在接受完山頂醫院及鏡湖醫院的治療後,再到國內廣東省中山市民間專科骨科求診,由此而花費RMB¥16,300.00(人民幣壹萬陸仟叁佰圓)的醫療費用,相等於MOP$18, 745.00 (澳門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圓正)。
12. 而在國內接受治療期間,由於上訴人需長時間留在國內,因此需要居於國內一段時間,為此而花費RMB¥11,787.00(人民幣壹萬壹柒佰捌拾柒圓)作為住房的租金及日常開支,相等於MOP$13,555. 00 (澳門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圓正)。
13.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賠償以上的損失, 然而,此請求完全被上訴法院駁回。
14.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傷嚴重,上訴人認為在接受完澳門醫療機構的治療後再到國內接受進一步的康復治療的做法完全合符常理,而在國內治療期間,亦必然地會產生住宿方面的開銷。因此,上訴人以上的支出完全具有充分的邏輯。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已履行其責任,對有關費用開支提出證據,因此,被上訴法院理應視之為獲證實的事實及判處被上訴人作出賠償。
16. 被上訴法院卻完全駁回上訴人以上的求償請求,因此,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參、所訂定的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
17. 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是次意外導致上訴人的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第三腰椎壓縮性骨折。上訴人首先需要在山頂醫院留院治療19日,然後再轉至鏡湖醫院繼續留院21日,直至2008年7月17日才出院。
18. 出院後,上訴人仍須在山頂醫院骨科及物理治療科門診隨診至今。
19. 由於意外造成上訴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第三腰椎壓縮性骨折,因此,即使康復後亦會遺留創傷性關節炎及會產生反覆疼痛,以致上訴人長期痛苦及使其運用身體的可能性嚴重受到影響。
20. 事實上,雖然意外距今已4年,上訴人仍然承受著創傷性關節炎所產生的痛苦。
21. 因此,上訴人所請求的MOP$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圓正)完全合理。
22. 所以,被上訴法院所訂定的MOP$100,000. 00(澳門幣拾萬圓正)明顯過低。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狀所載的依據成立及裁定撤銷被上訴法院判決書內關於以下部分的判決內容:
1. 訂定嫌犯與上訴人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的過錯責任比例為70%和30% ;
2. 完全駁回上訴人關於在國內醫療機構求診及暫居國內所花費的住宿開支的賠償請求;
3. 訂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100,000.00(澳門幣拾萬圓正);
在此基礎上,針對以上事宜改判為:
1. 宣告上訴人毋須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過錯責任;
2. 判處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在廣東省中山市民間專科骨科治療而產生的醫療開支RMB¥16,300.00(人民幣壹萬陸仟叁佰圓),相等於MOP$18,745.00(澳門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圓正),以及住宿開支RMB¥11,787.00(人民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圓),相等於MOP$13,555. 00(澳門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國正)。
3. 訂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圓正)。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載的已證事實,距離交通意外發生之地點之50米內存有一步行線,事發地點是一條不適宜行人橫過的道路。
2. 上訴人違反交通法例,主動地將自己置身於一個危險的狀態之中。
3. 本案交通意外是由多項事實結合而造成(Concausalidade),上訴人及嫌犯的行為均為導致損害發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僅有任何一項事實均不足以產生損害。
4. 在道路交通法律範疇中,有一項基本原則“Princípio da Confiança”,即本案嫌犯(即肇事駕駛者)可合理期待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包括本案上訴人)會履行其應有的謹慎義務。
5. 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身處的位置屬於“禁止進入的區域”,其所停留的位置絕非一安全的地方。
6. 事發時年屆73歲的上訴人要橫過一條寬度達10米的雙向車行道,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7. 上訴人A的行為與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之間,存在著不可排除的直接因果關係。
8. 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裁定上訴人應就本案意外承擔30%的過錯責任的決定,該判決並未存有“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並未提交任何醫療報告,以證明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患而需要的實際康復時間。
10. 上訴人亦沒有呈交主診醫生的報告,以說明到國內繼續接受治療的必要性、及需接受何種治療。
11. 上訴人所呈交的開支單據均屬私文書,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12. 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及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上述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錯誤。
13.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照衡平原則定出。
14. 衡平原則的適用,並不妨礙法院對證據的審查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合理及適當的裁判。
15. 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中,並未質疑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認定。
16.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僅在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所作的評價。
17. 由於用以證明非財產損害的基礎事實未獲證實,上訴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理應被部分駁回。
18. 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就事故承擔70%過錯責任,判處向上訴人A支付合共澳門幣$98,514.90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合理及適度。
19.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未存有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
懇請尊敬的法庭一如以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8年6月9日晚上約23時35分,嫌犯B駕駛編號為MG-15-XX之輕型汽車沿本澳林茂海邊大馬路行駛,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去往船廠巷方向。
2. 當駛至運順新邨對出時(參見卷宗第9頁之描述圖),嫌犯目睹行人A(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本卷宗第27頁) 由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橫過林茂海邊大馬路,且在行至該大馬路中央位置時停留在分隔兩邊行車線的位置上,繼續等待橫過馬路之機會,嫌犯未適當控制車速,致使剎車不及而撞到該名被害人。
3. 上述事故直接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理。
4. 被害人傷勢之醫生直接檢查報告、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參見本卷宗第15、25及28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5.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第三腰椎壓縮性骨折,康復後會遺留創傷性關節炎而反複疼痛,令其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
6. 事故後嫌犯被警方調查接受酒精測試時,證實其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為2.06克,隨後已送交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7.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密度正常。
8.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9. 嫌犯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和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10. 嫌犯明知不遵守交通規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員傷害之後果,雖然行為時並不希望或並不接受該事實或後果之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撞到了被害人,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11. 嫌犯知悉此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2. 民事聲請人已痊癒。
13. 嫌犯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4,000元。
14.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需供養妻子及1名女兒。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6. 在卷宗第CR3-08-0148-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及關於同一意外,嫌犯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08年6月11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得以罰金代替,每日金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9600元,倘不支付罰金則須服被判處之徒刑,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8個月。嫌犯於2008年7月3日支付上述罰金。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90至第9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民事請求之事實:
17. 事發時,被害人年齡為73歲。
18. 意外發生後,民事聲請人/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診治19天後轉往鏡湖醫院繼續留院21天,至2008年7月17日出院。
19. 出院後,民事聲請人仍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骨科及物理治療科門診隨診。
20. 由於康復治療,民事聲請人花費了藥費、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合共為澳門幣36,978.00元(澳門幣28,337.00(仁伯爵綜合醫院)+澳門幣8,641.00(鏡湖醫院),花費了人民幣1,100.00元,相等於澳門幣1,265.00元用於購置一輛輪椅以及花費了人民幣2,167.50元,相等於澳門幣2,492.63元用於購買營養補充品,即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40,735.63元。
21.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曾受很大痛楚。
22. 事發當日,編號為MG-15-XX之輕型汽車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 CIM/MTV/2007/032576/E0/R1號轉嫁予民事被聲請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每宗事故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00元。
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賠償而提出之答辯狀之事實:
23. 距離交通意外發生之地點之50米內存有一步行線。
24. 事發地點,是一條不適宜行人橫過的道路。
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須指出。
由民事聲請人所呈交的民事請求及由民事被聲請人保險公司所呈交的答辯狀之其餘所有重要事實,包括:
民事聲請人:
25. 民事聲請人需要在中山市接受物理治療。
26. 民事聲請人在中山市聘請了一名看護照顧其以及在澳門亦聘請了一名看護。
27. 以及其他未經證實的醫療開支。
民事被聲請人保險公司:
28. 在民事聲請人身軀的左邊駛來了一輛汽車,其遂立即退回接近林茂海邊大馬路的行車道。
29. 就在這時,嫌犯駕駛的私家車剛巧駛到,並與民事聲請人發生碰撞。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責任
- 內地求診的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的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過錯責任(30%),上訴人認為其無須對交通意外承擔任何過錯責任。
關於交通意外過錯方面,原審判決所裁定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2008年6月9日晚上約23時35分,嫌犯B駕駛編號為MG-15-XX之輕型汽車沿本澳林茂海邊大馬路行駛,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去往船廠巷方向。
2. 當駛至運順新邨對出時(參見卷宗第9頁之描述圖),嫌犯目睹行人A(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本卷宗第27頁) 由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橫過林茂海邊大馬路,且在行至該大馬路中央位置時停留在分隔兩邊行車線的位置上,繼續等待橫過馬路之機會,嫌犯未適當控制車速,致使剎車不及而撞到該名被害人。
…
6. 事故後嫌犯被警方調查接受酒精測試時,證實其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為2.06克,隨後已送交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23. 距離交通意外發生之地點之50米內存有一步行線。
24. 事發地點,是一條不適宜行人橫過的道路。”
本案交通意外是由多項事實結合而造成(Concausalidade),上訴人及嫌犯的行為均為導致損害發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僅有任何一項事實均不足以產生損害。
民事聲請人,即上訴人是一名長者,在一道完全不適宜橫過馬路的道路上橫過馬路,並在路中心且站在一非行人而設的位置上停下。
上訴人橫過馬路的位置的50公尺範圍內設有斑馬線,但她卻妄顧交通安全而沒有使用,即是上訴人將自己置身於一個危險的狀態之中,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2款的規定。
然而,嫌犯,即駕駛者是在醉酒駕駛狀態下駕駛車輛而當目睹民事聲請人在馬路中央時無法控制車速並及時剎車故撞到民事聲請人。嫌犯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和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嫌犯明知不遵守交通規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員傷害之後果,雖然行為時並不希望或並不接受該事實或後果之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撞到了被害人,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應訂定具有較大謹慎義務的駕駛者,即嫌犯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而行人受害人則需負10%過錯責任。
故此,上訴人上述理由部分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廣東省中山市民間專科骨科治療而產生的醫療開支RMB¥16,300.00,相等於MOP$18,745.00,以及住宿開支RMB¥11,787.00,相等於MOP$13,555. 00的賠償請求裁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認為,是次交通意外對上訴人造成損傷嚴重,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接受完澳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後再到內地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療完全符合常理,而相關的開銷支出亦完全具有充分的邏輯,而上訴人亦對有關費用開支提出了證據。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之報告書,還有其他載於卷宗之住院及醫療報告,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之證言。”
就上述的支出費用,上訴人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03至110頁的文件。有關文件為私文書。但是,卷宗內缺乏證據支持上述支出為上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引致傷患而需在內地繼續治療。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並未證明上訴人需要並在中山市接受物理治療且花費了相關開支。上述認定並未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其他證據價值的規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澳門幣十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應訂定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三十萬圓。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第三腰椎壓縮性骨折,康復後會遺留創傷性關節炎而反複疼痛,令其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
意外發生後,民事聲請人/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診治19天後轉往鏡湖醫院繼續留院21天,至2008年7月17日出院。
出院後,民事聲請人仍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骨科及物理治療科門診隨診。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曾受很大痛楚。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長期痛苦及運用身體的嚴重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十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低,本院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澳門幣二十萬元,以盡量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但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須考慮上訴人應負的過錯責任。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訂定嫌犯及受害人的過錯責任分別為90%及10%。
判處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二十萬圓。
維持原審判決其餘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658/2012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的上述多數意見,現作以下表決聲明:
我們知道,決定交通事故的責任的標準也就是非合同民事責任的確定的要素標準:不法行為、損害結果、行為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當駛至運順新村對出時,嫌犯目睹行人A由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橫過林茂海邊大馬路,且在行至該大馬路中央位置時停留在分隔兩邊行車線的位置上,繼續等待橫過馬路之機會,嫌犯未適當控制車速,致使剎車不及而撞到該名被害人。”
縱然受害人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處約50米以內外的行人橫道(斑馬線),甚至事發地點為不適宜行人橫過得道路,但是,她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而嫌犯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來不及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sine qua non),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他的行為的過錯在於必須承擔違反交通規則(行人亂過馬路的責任),而對交通事故不應該承擔民事的責任。(參見本院在2014年3月20日的第926/2010號所作的判決)
那麼,嫌犯應該對事故承擔完全的責任。
2016年2月25日
蔡武彬
1
658/2012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