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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7年6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拒絶了被告甲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裁判提起的上訴,該裁判為被告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被判處11年有期徒刑及20,000.00澳門元(貮萬澳門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132天徒刑代替。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作出如下之結論:
  “1. 上訴人甲針對中級法院之裁判提出上訴,該裁判維持了原審之裁判,後者因上訴人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毒品罪而判處其11年實際徒刑和20,000澳門元罰金;
  2. 上訴人認為在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問題;
  3. 基於載於原審法院裁判中的錯誤,不但因此而導致刑罰過度,而且違反了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4. 本案,上訴人之人格和經濟狀況是:非澳門居民,未婚,出生於低收入家庭,負責供養父親。
  5.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之現狀,確定了一項嚴厲的處罰,因此有關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6. 上訴人請求終審法院無論從法律和公正範疇(人道原則)還是人道立場出發,謹慎考慮上訴人之狀況,給他一個機會以便減輕其處罰。”
  在對上訴理據的回覆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拒絶上訴。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了對上訴理據所作回覆中的立場。
  
  二、事實
  兩級法院所認定及不認定之事實如下:
 -2005年9月16日下午5時32分及5時36分,嫌犯甲及嫌犯乙(乘坐同一航班-NX855從菲律賓馬尼拉抵達澳門國際機場。
  -2005年9月16日下午6時20分右左,司警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廳出口處將嫌犯乙截停,並將之帶往司法警察局機場辦公室進行檢查。
  -司警人員在嫌犯乙所持之牌子為“POLO CAB”之行李箱內搜出一裝有白色粉末印有“Pillsbury-Hotcake Mix”字樣的紙盒、一裝有白色粉末並印有“Maya”字樣的紙盒、兩個裝有白色粉末並印有“Quaker”字樣的紙盒、兩個裝有白色粉末並印有“Tang”字樣的紙盒、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月餅膠盒、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大榮華雙黃白蓮”月餅鐵盒、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月餅鐵盒、一裝有白色粉末的月餅紙盒(詳見卷宗第9頁1號扣押物及第10頁之扣押筆錄)。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乙的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一張行李領取卡、現款3,100.00披索(大寫:叁仟壹佰披索)及現款100.00美元(大寫:壹佰美元)(詳見卷宗第9頁2號扣押物)。
  -經化驗證實,上述以一個“Pillsbury-Hotcake Mix”紙盒及一個“Maya”紙盒裝著的白色粉末的重量分別為201.120克及205.110克,當中沒含有任何受管制之藥物成份。上述以兩個“Quaker”紙盒裝著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994.690克,含有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經5月2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分的百份含量為81.70%,淨重為1629.662克。而以兩個“Tang”紙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2996.96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4.90%,淨重為2244.723克。以一個月餅膠盒包裝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4.74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8.72%,淨重82.451克。以一個“大榮華雙黃白蓮”月餅鐵盒裝著的白色粉末重量為120.29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9.48%,淨重為95.606克。另一個以月餅鐵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9.11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7.60%,淨重為84.669克。以一個月餅紙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3.53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4.760%,淨重為77.399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於2005年9月15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向身份未明之“丙姓”人士所取得,目的是經澳門帶回台灣,且將之全部提供予第三人。
  -2005年9月16日下午7時5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澳門關閘邊檢大樓出境處將嫌犯甲截停調查。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所持之牌子為“ARADISE”之行李箱內搜出一裝有白色粉末並印有“Doggies Choice”字樣的膠樽、兩個裝有白色粉末並印有“Arrowhead Mills-Bran Flakes”字樣的紙盒、兩個裝有白色紛末並印有“Sweetened Mills – Sweetened Shredded Wheat”字樣的紙盒、一包裝有白色紛末並印有“Quaker”字樣的膠袋、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月餅紙盒、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紅色月餅鐵盒(詳見卷宗第22頁3號扣押物及第23頁之扣押筆錄)。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甲的身上搜出三台手提電話、一張登機證、港幣600.00元(大寫:港幣陸佰元)、台幣700.00元(大寫:台幣柒佰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仟元)的現款(詳見卷宗第22頁4號扣押物)。
  -經化驗證實,上述以一個“Doggies Choice”膠樽裝著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328.110克,含有一月廿八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8.64%,淨重為258.026克。以兩個 “Arrowhead Mills-Bran Flakes”紙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989.68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7.81%,淨重為1548.170克。以兩個“Arrowhead Mills- Sweetened Shredded Wheat”紙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989.99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7.22%,淨重為1536.670克。以一個“Quaker”膠袋裝著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40.91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份含量為74.79%,淨重為778.497克。以一個月餅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4.75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7.23%,淨重為80.898克。以一個紅色月餅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5.46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6.00%,淨重為80.150克。另一個以金色月餅鐵盒包裝的白色粉末的重量為103.24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Ketamina)”之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6.80%,淨重為79.288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在菲律賓馬尼拉向身份未明之人士所取得,目的是帶來經澳門,經過拱北口岸珠海交予第三人,而嫌犯甲藉此獲得的酬勞是可抵銷其一筆港幣兩萬元的債務。
  -嫌犯乙、甲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乙、甲取得、運載及有上述毒品,目的並非用於自己吸食,而是提供予第三者,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乙、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乙、甲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乙入獄前為造船工人,月薪約台幣50,000至60,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三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入獄前為木工,月薪約台幣50,000至6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嫌犯乙從該名“丙姓”人士處收取了伍仟元披索作為報酬。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僅是想知道,判處被告之刑罰是否合法和合理的。
  
  2. 量刑
  被告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被判處11年有期徒刑和20.000,00澳門元(貮萬澳門元)罰金,後者或以132天徒刑代替。
  由被告以運輸方式販賣的物質為氯胺酮,其淨重為4361.70克。
  沒有證明在被告責任方面存在加重和減輕情節。
  被告被判處的罪行的處罰幅度為8至12年徒刑和伍仟至柒拾萬澳門元之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被上訴之裁判指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法院享有一定的選擇具體刑罰的自由,而確實如此。
  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具體地指出任何對司法程序的違反,只是求諸於公正方面的問題。
  但我們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這是J. FIGUEIREDO DIAS1所主張的。
  沒有顯示出在確定具體刑罰上,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或現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任何法律規範。
  此外,考慮到:所販賣的毒品數量,其對澳門毒品市場來說是相當大量的;除了從其勞動所得來看,有一項相對輕微的債務要償還外,沒有任何減輕被告過錯的情節;以及刑罰幅度(8至12年徒刑之間和伍仟至柒拾萬澳門元的罰金),確定11年有期徒刑和貮萬澳門元的罰金不能認為不適度的。
  因此,必須拒絶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絶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絶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代理費予第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2007年10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 do Crime》,里斯本,Aequitas, Editorial Notícias出版,1993年,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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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07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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