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3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法院接納兩嫌犯否認曾在治安警察局作聲明的說法,亦即是認同兩嫌犯對警員的指控,是警員自己製作相關聲明內容並迫使兩犯嫌犯簽名的。隨後,原審法院又解讀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在檢察院作出不同的口供是可能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誣告他人。
從上述的認定中,原審法院的邏輯已陷入了自相矛盾,即是原審法院究竟相信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是警員制作的而非出自嫌犯的聲明,還是相信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作出誣告他人(懷疑僱主)的聲明。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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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3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1月1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64-PCC號卷宗內被控以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獲判處無罪。
同一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獲判處無罪。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控訴事實」,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在檢察院的口供〔第25及第26頁〕內作虛假聲明,其中包括兩名嫌犯否認曾在治安警察局內提供第13及第14頁的口供內容,以及嫌犯A兩次在檢察院的口供聲明拒絕回答檢察院的問題。
2.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未證事實」,原審法院未能證實:「卷宗第13頁和第14頁所載的證言均由兩名嫌犯主動提供,彼等在檢察院所作出的上述聲明並非事實;」故此,原審法院基於無法證實控訴書的主客觀事實而將嫌犯開釋。
3.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未證事實」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違反限定證據之規則的瑕疵,其理由如下:
4. 根據卷宗第3及4頁之報告書,警員在2009年5月2日接報打鬥事件而到場,從而接觸本案的兩名嫌犯〔A及B〕及C,當時,三人向警方聲稱沒有打鬥,僅因A向C追討欠薪而發生爭執;同時,由於上述警員發現A及B沒有本澳合法工作之證件及事件可能涉及有人僱用非法勞工,故將三人帶回警局調查,隨後,A及B均以證人身份在治安警察局錄取口供〔見第13及第14頁〕。其後,基於有跡象顯示C非法聘用A及B,故將C成為嫌犯。2009年5月4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將A及B〔以證人身份〕,以及C〔以嫌犯身份〕送交檢察院進一步調查。
5. 檢察院司法官命令聽取A及B的證言〔見第25頁及26頁〕及嫌犯C的聲明。
6. 檢察院司法官基於A及B的證言〔見第25頁及26頁〕存有觸犯虛假證言罪的跡象而立案,及後作出控訴。
7.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中「事實之判斷」,原審法院未能證明兩名嫌犯曾在檢察院作證時作虛假之證言罪,其理解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已「合理地」解釋了為何其在檢察院與治安警察局的聲明中內容是矛盾的;
二、原審法院亦認為兩名嫌犯有可能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內誣告他人,所以兩名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內容才為真實;
三、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中「沒有回答」不等於拒絕回答。
8. 第一、觀乎本案的發現經過,並非警員在行動巡邏中發現非法僱用的現行犯的情況,而是警員接報到場後才得知案中三人(A及B及C〕為之前的勞資糾紛而爭執。所以,除非是案中三人主動向警方透露他們的勞資糾紛內容,否則警方是無法得知三人之間的關係,更遑論是相關勞資糾紛的內容,甚至A及B是黑工的情況!這些都是警員不能隨意編出來的;而且A及B更詳細說明了他們在2009年5月2日遇到C及向其追討欠薪,從而驚動警方的事情,而後者亦得到C在警方的聲明內確認〔見第15頁〕。事實上,也正正因為A及B的口供的內容,警員才會將C列為非法僱用罪的嫌犯〔C當時否認曾聘用A〕。
9. 也就是說,A在檢察院的口供中〔見第25頁〕表示─「沒有在治安警察局向警員講述上述的內容」、「其本人從沒有向警員講述筆錄內的內容」、「證人聲稱其本人並沒有在威尼斯人渡假村地盤內工作過」、「聲稱本人不認識相片中的男子」、「其本人沒有受聘於C」是謊言。
10. 同樣地,B在檢察院的口供中〔見第26頁〕表示─「完全不確認卷宗第12頁及背面治安警察局之筆錄所述的內容,因為其本人從未向警方說過有關的內容。」「聲稱在警局錄取口供期間,並沒有說過該名男子以前曾僱用其本人在澳門做“黑工”」、「展示卷宗第20頁及21頁所載的相片後,聲明人稱自己並不認識該名人士,但該名人士是事發時與本人的哥哥發生爭討欠錢事宜的男子。」是謊言!
11. 而且,當檢察院問及A「為何要在筆錄上簽名作實?證人回簽是警員要求其本人簽名,其本人便簽名。」。A的辯解完全不合理,其懂得說中文及閱讀中文,倘有關治安警察局筆錄中的內容非由其本人所述,A實在沒有理由不加以閱讀便簽名,加上有關的口供內容是描述A以黑工的身份被C非法僱用,則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A必定更為謹慎,倘有任何不如其所言之處,必要會要求警員修改或拒絕簽名!而且,A與警員無仇無怨,A當時只是以證人身份作證,實在難以想像警方為何要「創作」一份口供以誣陷A為黑工?!況且,兩名警員證人都在庭上表示所有內容均由A聲明,且A簽名時並沒有任何抗拒或疑問的地方。
12. 除此以外,當檢察院問及B為何要在警方筆錄簽名時,B表示是由於警方說若不簽就會打他,但B的辯解亦屬無理─因為兩名警員證人都在庭上表示B簽名時並沒有任何抗拒或疑問的地方,而警方亦絕對沒有任何強迫B簽名的意思表示。
13. 有鑑於此,原審法院所指出的「雖然看來有點不合理,但亦絕非不可能」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為警方實在是沒有動機去誣陷A及B為黑工,而且,亦沒有資料去創作一個如此完整的非法僱用故事〔該故事又與C在警局的聲明內容大致吻合!〕;相反,A及B則有動機在檢察院的聲明內推翻其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因為倘被證實曾為黑工,檢察院將會移交他們予治安警察局,而該局會因他們違反逗留條件而禁止他們進人澳門特區,使他們再不能在澳門合法逗留;另外,C在警方的聲明否認曾聘用A,否認拖欠其工資〔見第15頁〕,則A及B是案中唯一有能力可以在治安警察局內說出如此詳細的事實版本的人。
14. 第二,原審法院又認為兩名嫌犯有可能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內誣告他人,即使我們先假設兩名嫌犯的確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內誣告他人,但這也不代表兩名嫌犯沒有在治安警察局內提供第13及14頁的事實版本,正正是兩名嫌犯需要誣告他人,他們才需要在治安警察局內提供上述版本以達到誣告C的目的。而且,《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的規定是處罰在檢察院內作虛假聲明的證人,換言之,只要證明兩名嫌犯在檢察院內作虛假聲明〔例如兩名嫌犯否認曾在治安警察局內提供聲明〕,而無須證明兩名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是否為真實,更無需理會兩名嫌犯是否曾為非法勞工〔而證實兩名嫌犯曾是黑工,及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為真實僅是進一步的證據,用以證明兩名嫌犯在檢察院內作不實聲明〕,所以,基於兩名嫌犯在檢察院內否認曾向警員提供第13及14頁的口供內容,兩名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虛假證言罪。
15. 第三,當檢察院問及A「詢問證人沒有向警員講述上述內容,警員為何會知道有關的詳細內容?證人沒有回答」,A並不是他不懂回答,否則他大可回應「我不懂回答/我不知道」,正如其於第25頁第11行中表示「證人回答不知道」,相反,A是因為知道難以解釋,才以沉默來拒絕回答檢察院的問題。
16. A最後在檢察院的口供甚至聲稱「其本人在治安警察局內是隨便亂說的。」(見第25頁第19及20頁),可見A因被檢察院不斷盤問及質疑,加上其之前的的回答自相矛盾及混亂,最後在無法解釋治安警察局的口供由來下以此為藉口!而A及B的口供之所以會如此不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兩人害怕被發現是黑工而在檢察院內說謊,力圖隱瞞事實的真相!
綜合以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為此,基於兩名嫌犯在檢察院作出虛假的口供〔第25及26頁〕內容,尤其是否認曾向治安警察局提供第13及14頁的口供內容,以及嫌犯A在檢察院內拒絕有關的回答,則兩名嫌犯應被判處各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的虛假聲明罪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事實上,在案中所被審查的證據,只是人證及兩名被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而這些證據,並不涉及限定證據或專業準則。
2. 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法官對法律所允許而呈堂的各種證據享有自由評價的權力,只要法官在分析該等證據時以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並遵照經驗法則,該種自由不能受到質疑,予以重新審查或評價。
3. 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內,原審法院已經清楚地闡述了未能證實控訴書第四至第八條事實的原因,而且,有關的原因亦無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理據,只不過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4.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屬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觀點,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改判兩名嫌犯被指控的虛假聲明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5月2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就他們涉嫌被非法僱用的事件以證人的身份在治安警察局作證言,有關證言內容分別如卷宗第13頁和第14頁所述,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2. 2009年5月4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就相同事件以證人的身份在檢察院作證言,且事前均已依法宣誓及被警告作虛假陳述時將面對的刑事後果。
3. 然而,在檢察院提供證言期間,第一嫌犯卻聲稱「沒有在治安警察局向警員講述過上述的內容」,其後再次強調「從沒有向警員講述過筆錄內的內容」,而第二嫌犯亦同樣聲稱「從未向警方說過有關內容」。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實際上,卷宗第13頁和第14頁所載的證言均由兩名嫌犯主動提供,彼等在檢察院所作出的上述聲明並非事實。
2. 另外,當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問及「(既然)沒有向警員講述上述內容,警員為何會知道有關的詳細內容」,以及「(既然)從沒有在治安警察局錄取過筆錄,那麼從2009年5月2日開始,證人為何留在治安警察局內」時,第一嫌犯在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該等問題。
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負有據實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的義務,仍然在宣誓及被告知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向司法當局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言,並在缺乏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司法當局提出的問題。
4.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負有據實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的義務,仍然在宣誓及被告知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向司法當局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言。
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的開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需要分析,兩嫌犯在檢察院以證人身份被詢問(卷宗第25、26頁)時,是否作出了虛假之聲明。
《刑法典》第323條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關於事實的分析判斷,原審判決說明如下:
“兩名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
證人D、E、F及G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考慮到本案中最令人懷疑兩名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虛假證言的原因是彼等均於警方製作的詢問筆錄中簽名,然而,兩名嫌犯已於檢察院解釋了簽名的原因,雖然看來有點不合理,但亦絕非不可能,同時,兩名嫌犯於治安警察局內的口供均表明彼等為追討欠薪而告發C聘請黑工,但在兩日後於檢察院內又推翻之前的口供,這顯示兩名嫌犯於治安警察局內有可能是誣告他人;另外,對於控訴書第五段指控第一嫌犯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問題,考慮到本卷宗第25頁背面記載:“證人沒有回答”,這樣的表述不能直接理解為證人拒絕回答,亦可理解為證人不懂回答;因此,本院對兩名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虛假證言仍存有疑問。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從上述的理由說明,我們可以得知,原審法院是基於下列理由來認定事實的,包括:第一,接受了兩名嫌犯就證言前後矛盾的解釋,甚至指出該解釋雖然看來有點不合理,但亦絕非不可能;第二,原審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向警方所作出之證言有誣告他人之嫌,不能盡信;第三,認為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中的表述“沒有回答”不等於拒絕回答。
兩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基本上是否認在治安警察局曾作聲明,亦否認曾在澳門非法工作。
首先,原審法院接納兩嫌犯否認曾在治安警察局作聲明的說法,亦即是認同兩嫌犯對警員的指控,是警員自己製作相關聲明內容並迫使兩嫌犯簽名的。隨後,原審法院又解讀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在檢察院作出不同的口供是可能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誣告他人。
從上述的認定中,原審法院的邏輯已陷入了自相矛盾,即是原審法院究竟相信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是警員制作的而非出自嫌犯的聲明,還是相信兩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作出誣告他人(懷疑僱主)的聲明。
觀乎本案的發現經過,警員在接到有懷疑打鬥事件到場處理後才得知案中三人(A及B及C)因為之前的勞資糾紛而爭執。所以,除非是案中三人主動向警方透露他們的勞資糾紛內容,否則警方是無法得知三人之間的關係,更遑論是相關勞資糾紛的內容,甚至A及B是黑工的情況。
因此,原審對事實的認定中顯然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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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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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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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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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01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