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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3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追訴時效

摘 要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該理解為,自作出控訴書並通知嫌犯後,整個訴訟時效便處於中止狀態,直至出現最後的確定判決為止,但是中止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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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3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195-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6月1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本卷宗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指控的一項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持案法官於2015年6月15日作出批示,宣告本案兩名嫌犯A及B被指控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2. 檢察院不同意上述批示中關於宣告針對第二嫌犯B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決定,認為上述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3. 本上訴的唯一問題是關於時效期間的計算。
4. 持案法官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追效時效的中止理解為:自控訴通知日起至聲請預審期限屆滿之間的期間追效時效中止,聲請預審期限屆滿後,追訴時效繼續進行。
5. 對於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除了應有的尊重,本院不能認同。
6. 的確,該條文第3款規定,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然而,該款對應的情況應是同條第1款a)項所指者,當該項所規定的阻礙訴訟程序的開展或繼續的情況完結後,時效應繼續進行。
7. 然而,《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並沒有要求任何如被上訴批示所言的“阻礙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情況方中止時效的計算,該條文的行文為:“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也就是,自作出控訴通知日起,只要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即未有確定判決,追訴時效期間應中止計算。
8.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追訴時效中止僅源自控訴通知本身,而不取決於任何阻礙訴訟程序進行的不正常因素,只要訴訟程序仍處於待決階段,追訴時效期間便一直中止,只是中止期間不可超逾3年。
9. 因此,自2004年9月8日對第二嫌犯B實施強制措施日起計10年追訴時效期間,再加上3年的中止時效時間,本案針對第二嫌犯B的追訴時效於2017年9月8日方屆滿。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中宣告本案針對第二嫌犯B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完成的部份應予以廢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中的相關部份,並將卷宗發還,繼續原來之訴訟程序。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命令程序繼續進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07年7月18日,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又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又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物質上之幫助罪。
2. 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4年9月4日。
3. 於2004年9月8日對有關嫌犯採取了提供擔保金、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禁止接觸等強制措施(卷宗第208)。
4. 第1點所述的控訴書已於2007年7月24日通知第二嫌犯(卷宗第309頁),但仍未能成功通知第一嫌犯(卷宗第312頁及第324頁)。
5. 卷宗自通知控訴書之程序完成後,並沒有進行其他刑事程序,且一直處於停頓的狀態,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檢察院發現卷宗存放於辦公室內。
6. 2015年3月20日,檢察官作出決定,基於追訴時效已完成,故對上述所控訴的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物質上之幫助罪作出歸檔。
在同一決定,檢察院將餘下的一項搶劫罪(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移送初級法院審理。
7. 原審法院在收錄卷宗後,在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批示:
“檢察院原指控: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又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又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物質上之幫助罪。
根據檢察院於卷宗第325頁所作出的決定,基於追訴時效已完成,故已針對上述所控訴的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物質上之幫助罪。
按照上述決定,檢察院將餘下的一項搶劫罪(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移送本院審理。
在對檢察院的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就追訴時效的問題,本院有以下的不同理解。
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的一項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倘若罪名成立,可被處以1年至8年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上述犯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
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4年9月4日。
案件於2004年9月8日對上述兩名嫌犯採取了提供擔保金、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禁止接觸等強制措施(卷宗第208),構成時效之中斷(《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
有關的10年追訴時效也自上述日期重新開始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
本案的控訴書於2007年7月18日作出。
本案的控訴書已於2007年7月24日通知第二嫌犯(卷宗第309頁),但仍未能成功通知第一嫌犯(卷宗第312頁及第324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的規定,即使未能就控訴決定成功作出通知,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然而,卷宗自通知控訴書之程序完成後,並沒有進行其他刑事程序,且一直處於停頓的狀態,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檢察院發現卷宗存放於辦公室內(卷宗第325頁)。
雖然《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提到:“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構成時效的中止。
但同一條文第3款又提到:“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本院認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已規定了完成通知控訴書的程序(即使控訴之通知未能成功作出),訴訟程序仍要繼續進行;而《刑法典》第112條第3款又規定了“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可見,當程序應繼續進行,時效之中止原因也會隨之而完結,追訴時效也會繼續計算,且《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所指的“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並不是意味著一旦向嫌犯通知控訴書,有關之追訴時效便必然中止三年。
否則,《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與第3款便會出現不協調的情況。
事實上,立法者訂出追訴時效的中止,是基於訴訟程序上出現一些依法不能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因素,因而令追訴時效處於中止的狀態。
常見的情況為在作出控訴通知後,嫌犯有權提出預審,在提出預審的期限屆滿前,有關的訴訟程序便依法不能進行,更不能移審本院進行審判,這段期間便構成時效的中止;又例如嫌犯聲請並展開了預審,在預審程序進行的期間,也屬於這種卷宗依法不能移送本院進行審判的中止狀態,但此一中止狀態不能超過3年。
而一旦構成有關中止的因素完結,卷宗也沒有任何構成中止的原因,便應依法移送法院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
根據當時所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未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之《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第3款結合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的聲請預審期限為10日。
換言之,由於2007年7月24日已將控訴書通知第二嫌犯,而2007年7月30日郵政局也將第一嫌犯的通知信函退回,在經計算等候兩名嫌犯倘有的預審聲請期限(10日)屆滿後,檢察院便應將卷宗移交本院進行審判,而追訴時效的中止原因也自該聲請預審期限屆滿後而完結,追訴時效也自始繼續進行。
因此,本案在上述期限屆滿後被擱置在辦公室的期間,不能視為《刑法典》第112條所指的追訴時效的中止。
綜上,由於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4年9月4日,2004年9月8日對上述兩名嫌犯採取了多項的強制措施(卷宗第208),構成時效之中斷(《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即使在不計算上述所指的等候10日聲請預審所構成的時效中止的期間,本案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指控的一項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10年的追訴時效至今已屆滿。
基於此,本院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本卷宗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指控的一項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追訴權也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宣告對上述兩名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為此,適時退還有關之擔保金)。
依法作出通知。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之後,就卷宗的扣押物,交檢察院發表意見。
適時將卷宗歸檔。”。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官的批示中關於宣告針對第二嫌犯B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本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的搶劫罪,可被處以1年至8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為10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因此,本案中,針對上述兩名嫌犯的追訴時效自2004年9月4日起計算,為期10年。

對於第一嫌犯A,在本案僅出現一個追訴時效之期間中斷的事實:即是在2004年9月8日對其實施了強制措施。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追訴時效中斷,根據同條第2款規定,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因此,本案中,針對第一嫌犯A的追訴時效期間自2004年9月8日起重新計算,經過10年,即於2014年9月8日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追訴權因此而消滅。
然而,對於第二嫌犯B的追訴時效期間,在本案先後出現了使之中斷及中止的事實。
首先,與第一嫌犯相同,出現了2004年9月8日的實施強制措施的中斷事實。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追訴時效中斷,根據同條第2款規定,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因此,本案中,第二嫌犯B的追訴時效亦自2004年9月8日起重新計算10年追訴時效期間。

另外,在2007年7月24日,第二嫌犯B親身簽收了控訴書的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中止,但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3年。

根據原審法院理解,本案在向嫌犯親身作出控訴通知之後,因法律賦予其本人有選擇提起預審與否之權利,因此,預審階段便成為能依法阻止刑事程序繼續進行的一種情況。這段期間便構成時效的中止。但不是必然中止三年。一但構成有關中止的因素完結,追訴時效也應自始繼續進行。
亦即是說,本案在聲明預審期限屆滿後被擱置在辦公室的期間不能被視為《刑法典》第112條所指追訴時效的中止。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同意助檢察官在意見書中的理解:
“首先,必須指出,原審法院上述的理解絕對是無可厚非的,因為這正正是立法者設立追訴時效中止的背後意義。但是,具體該如何理解及適用卻是另一問題。
其次,上述原審法院的理解可以說與同一條文a)項所指的情況完全吻合,當中所提及的任何一種情況,正正是導致中止的最典型情況。
然而,在一個已在進行中的刑事程序中(即同條b)項所針對的情況),我們看不到充分的理由來支持,提起預審的整段時間或能讓嫌犯提起預審的法定期間,屬於立法者透過時效中止所希望“保護”的追訴期間的說法。嚴格來說,預審階段屬於刑事訴訟當中的一個自願性及任意性階段,它的功能所達至的目的在於確認控訴的內容及控訴的合法性。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我們實未能理解只有預審階段起著如《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a)項般的功能或影響,更不可以說因可能存在預審聲請而視整個刑事程序便不得繼續進行。
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對第112條第1款b)項當中所提及的待決狀態在未有充份理據基礎的前提下作出了一個狹義解釋。
然而,我們不認為這是立法者的原意。
首先,倘若立法者真正有著如被上訴法院般的理解,大可把提起預審的這一情況明確列明,而不需要使用“待決狀態”的表述。
相反,根據立法者對“待決狀態”的慣常理解,必然是指訴訟程序仍未出現確定判決為止的一刻。這種表述及理解相信是唯一一種能符合立法者立法意圖的解釋。也就是說,在第112條第1款b)項中,自控訴作出並通知起(當中已清楚表達出公權力對行為人刑責追究的決心),立法者設立一個不確定期間(待決狀態)作為中止時效進行的考慮。但同時合理地透過同條文第2款來設定了一個時間上的限制(不得超逾三年),從而在追訴時效的問題上就公權力的介入及行為人的權利保障取得了一個適當的平衡。”

故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該理解為,自作出控訴書並通知嫌犯後,整個訴訟時效便處於中止狀態,直至出現最後的確定判決為止,但是中止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本案中,於2004年9月8日對第二嫌犯B實施強制措施日起計10年追訴時效期間,再加上自2007年7月24日起計3年的中止時效時間,本案針對第二嫌犯B的追訴時效在2017年9月8日才屆滿。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法院批示,並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繼續隨後之訴訟程序。


四、決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批示,並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繼續隨後之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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