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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或B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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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B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4-1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假釋之形式要件,上訴人已符合及滿足了有關要求;
2. 綜上得知,上訴人努力作出所有能力範圍內可做的事,已汲取了深刻的教訓,深感後悔,承諾出獄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明顯可看出上訴人真誠悔改及盡力彌補錯誤的決心,因此,假釋實際要件中的特別預防面,上訴人亦已達到有關要求;
3. 此外,針對假釋實際要件中的一般預防面,如先前所述,我們要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中取得一平衡點,嚴重罪行不能假釋是一個錯誤的觀點,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
4.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5年7月2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g或B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宮閣 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或B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2. 上訴人A或B於CR1-09-0277-PSM因觸犯一項由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於CR4-13-0109-PCS因觸犯一項由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於2015年4月30日廢止上述緩刑。因此,上訴人合共須服10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實施兩次非法入境的犯罪,未因第一次判刑而引以為誠,不知悔改,因而第二次被判刑。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故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4.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上訴人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形式要件:
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實質要件:
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6.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7. 形式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8.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
9.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度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10.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1.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4. 基於上述原因,對已具觸犯非法入境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假釋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或B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的要求。
15. 同時,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09年8月1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277-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上述裁決於2009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2. 於2013年6月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0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上述裁決於2013年6月14日轉為確定。
3. 此外,於2015年4月30日,由於上訴人於第CR1-09-0277-PSM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CR4-13-0109-PCS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1-09-0277-PSM號卷宗所判處的五個月徒刑。上述裁決於2015年4月30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合共須服十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於在CR1-09-0277-PSM號卷宗中,於2009年8月15日至17日被拘留三日;在第CR4-13-0109-PCS號卷宗中,於2011年6月1日至2日被拘留兩天,其後再於2015年4月29日被拘留,並於翌日開始在監獄月服刑,並將於2016年2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僅支付了第CR1-09-0277-PSM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另第CR4-13-0109-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的朋友會定期前監獄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其將按朋友的安排從事鞋廠管理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5年10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1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另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囚犯於服刑期間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又或職業培訓,僅憑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外,尚需指出的是,囚犯先是於2009年8月15日被截獲使用偽造之本特區身份證,繼而於同月17日在第CR1-09-0277-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而當庭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惟囚犯未有汲取被判刑之教訓,其後於2011年5月22日即緩刑期間內又偷渡來澳,繼而於2013年6月4日在第CR4-13-0190-PCS號卷宗內被判處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須服5個月實際徒刑,結合兩案之刑罰,囚犯最終須服兩案合共10個之連續徒刑刑罰。
從囚犯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來看,其即使已在首案被當庭判罪仍視法院之判決於無物,毫不珍惜獲判緩刑此一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並再次來澳犯案,顯示其嚴重漠視本澳法律,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實未能確定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現時是否真正悔悟仍存若干疑問。
綜合上述資料,並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考慮到囚犯一而再地實施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且即使在緩刑期間亦毫無警覺,嚴重輕視有關刑事法律的權威,更重要的是其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且該類案件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同類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 或B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第CR1-09-0277-PSM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另第CR4-13-0109-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則仍未繳付。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的朋友會定期前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其將按朋友的安排從事鞋廠管理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入境罪行,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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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Ponderando no tipo de crimes cometidos - “uso de documento falso” e “violação de proibição de reentrada”, na pena em questão – de 10 meses - que 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foi pelo Director do E.P.M. identificado de “adequado” e que falta pouco mais de 1 mês para expirar toda a pena, (em concreto, 40dias), concedi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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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6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