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201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2006年9月15日,初級法院在第CR4-06-0065-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判處嫌犯A因實施了4項非法僱用罪以10個月徒刑,緩刑2年,條件是於3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付澳門幣15,000元。
2006年9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
2008年2月29日,基於被判刑人A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初級法院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
2011年11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廢止給予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對其發出拘留命令狀。
2015年11月18日,檢察院司法官認為由於被判刑人A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直至2011年11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2011年11月14日向被判刑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卻一直未能成功通知被判刑人A,令刑罰時效出現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期間,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刑罰時效中止的事由,要待同一法典第117條第2款所規定之時效中止的原因終了之日起,刑罰時效才再度進行;因而建議等待拘留命令狀的執行,為期一年。
2015年11月23日,初級法院認為本案刑罰時效應自2006年9月25日初級法院有罪判決轉為確定起開始計算,並因著被判刑人A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而應按《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規定而由同日中止時效,直至2011年11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刑罰便進入實際執行階段,刑罰時效根據《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開始計算4年,致使有關刑罰已於2015年11月8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可上訴之批示只有在確定後才可執行,被上訴之批示認為廢止緩刑之批示於作出之日即可執行,並引致刑罰時效中止事由終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390條(相反意思)及第449條之規定,而由於本案中廢止緩刑之批示尚未確定,故原判刑罰仍未能實際執行,致使刑罰時效始終處於中止期間,因而認為本案所判處的刑罰時效並未屆滿,被上訴之批示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以及《刑法典》第117條及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之規定之規定。
對檢察院的上訴,嫌犯的辯護人向法院提交答覆狀,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
駐本院的檢察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召集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表決。
一、本審要解決的問題
很明顯,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實際上在於爭議刑罰的時效是否存在中止和中斷的原因。
《刑法典》第114條規定: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7條規定了刑罰的時效中止的原因: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原審法院認為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之舉實為《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中止的原因,故有關刑罰未滿時效期間。
《刑法典》第118條規定則規定了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二、刑罰的時效的開始計算
本案中,被上訴人被法院判處10個月的徒刑緩刑兩年,條件是在30天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付澳門幣15,000元。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規定,被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的時效為四年,而按照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由判決確定日,即2006年9月25日開始計算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的e ﷽﷽﷽﷽﷽﷽﷽﷽﷽﷽﷽﷽﷽﷽﷽﷽﷽﷽﷽﷽﷽﷽﷽ 被判刑人A必須於3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付澳門幣15,000元 (見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反言之,倘被判刑人A不作出有關支付,就將不會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也就是說,上述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所列的義務,因為在有關條件成就之前,緩刑的優惠尚未被原審法院所給予。
中級法院曾於2014年7月31日在第464/2014號上訴案件1作出這樣的見解:“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無需事先聽取被判刑人,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判刑人A是清楚知道初級法院於2006年9月15日所作出的判決內容的,加上初級法院已分別透過電話、雙掛號等方式對其作出合法通知,被判刑人A其身不在澳門並不能成為不作出有關支付的藉口,因為其有很多途徑可以滿足有關緩刑條件的,包括透過授權他人作出支付,甚至透過匯款作出支付等,然而,被判刑人A並沒有這樣做,其始終無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3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付澳門幣15,000元;這就意味著,被判刑人A無在期間內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故從未獲得過緩刑的給予。
那麼,初級法院於2008年2月29日批示命令對被判刑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 (見卷宗第60頁),此批示應理解為確認被判刑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不論其表述方式為何,被判刑人A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亦是本案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
可以肯定,本案暫時並不存在廢止緩刑的決定及考慮,而是刑罰執行的可行性及成功與否所引致的問題,也就是是否構成刑罰的時效的期間的中止或者中斷的原因的問題。
三、刑罰的時效的中止的原因
我們認為,刑罰因被判刑人潛逃或下落不明而不能執行刑罰,並不屬於《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所指的“刑罰不能依法開始執行”的刑罰時效中止的原因,而僅僅是在事實上對嫌犯不能執行刑罰而已。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的判決為附條件的緩刑,自判決生效之日,刑罰(實際徒刑)不能“依法”開始執行,屬於時效的中止的情事,經過此期限,嫌犯因沒有完成有關條件,必須執行實際徒刑則是出的“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即刑罰的時效的中止的原因結束。
雖然如此,嫌犯沒有在限定的期限之內作出必要的支付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還需要一個司法的決定作出審理,也就是說,經過30天的期限,法院沒有收到支付,並不能理解為嫌犯自動必須實際服刑。那麼,在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作出了一個非本身意義的廢止緩刑的決定,但是,這個決定還是具有決定嫌犯必須實際服刑作用的重要性:確定嫌犯沒有在限定的期限內作出有關支付的事實。
這就意味著,本案的刑罰的時效的期間的實際開始計算為原審法院法官作出的將上訴人捉拿服刑的第一個“拘留命令狀”的時刻開始,即2008年2月29日。
在此時刻之前,為被判刑者依法不能開始服刑的原因而產生的刑罰的時效的中止計算的時間,此外,本案中再沒有存在任何可以“無期限”中止刑罰的時效的計算的客觀原因。
四、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
另一方面,有權限當局一旦為使有關刑罰能被執行的行為,最典型的司法行為就是發出拘留命令狀,則屬《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的刑罰時效中斷事由。2
中級法院曾有機會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232/2003號上訴案件中所作出的司法見解:
“對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追訴時效的上限,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與(第112條第3款)的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斷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分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此外,刑罰時效的制度規定了類似刑事追訴時效中斷的制度所確定的最長時效期間的制度,也就是《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的規定。從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刑罰時效中斷制度跟刑事追訴時效的中斷制度一樣,立法者無意無限擴大有關時效的期間,甚至為免無限次、無止境、無充分理由地中斷有關時效,而設置時效(包括追訴時效及刑罰時效)中斷的上限。
在本案中,有關刑罰自有罪判決於2006年9月25日轉為確定後,直至2008年2月29日,初級法院命令對被判刑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拘留歸案實際執行徒刑,此司法行為又屬於《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的刑罰時效中斷事由,(這個時效的中斷的原因也因時效的實際開始計算時間而失去了實際的意義)。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11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案刑罰時效應從2008年2月29日起計4年,至2012年2月29日時效屆滿;然而,初級法院於2011年11月8日作出批示並命令對其發出拘留命令狀 (見卷宗第82頁及其背面),則屬《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中斷事由再次出現而須重新開始計算有關刑罰時效,但不得超逾同一條第3款所規定的最長時效期間。
換言之,按正常計算的刑罰的時效的期間(2008年2月29日)開始至2014年2月29日,雖然曾經出現中斷的原因(2011年11月8日的第二次拘留命令狀的發出),刑罰的時效期間已經超過了《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所規定的容許的最長期間,而應該視為必須完成。
也就是說,在因第二拘留命令狀的發出而中斷時效的期間而重新計算的四年時效期間(2015年11月8日)到來之前,刑罰的時效已經依《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規定完成了時效期間。
因此,我們以不同於原審法院的理由而維持被上訴的決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以不同的理由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2月1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在此案件中,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上訴人必須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XXXX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此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列,尤其不屬於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義務,而足夠成給予緩刑的一個條件。上訴人在清楚知道判決內容的情況下,卻無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XXXX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這就意味著,沒有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
2 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1996年第十版,第424頁至第425頁,M. Maia Gonçalves曾引用的葡萄牙司法見解—ac. R.L. de 15 de Março de 1989;BMJ, 385,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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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