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編號:第8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1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4-02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相關事實的被害人分別為「B菜館」、「C海鮮城」、「D」店舖、「E料理」及「F COFFEE」),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相關事實的被害人分別為「G手信店」、「H餐廳」及「I餐廳」),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上訴人A(A):
以直接正犯及既逐行為實施了5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相關事實的被害人分別為「B菜館」、「C海鮮城」、「D」店鋪、「E料理」及「F COFFEE」),每項處以4年6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未逐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相關事實的被害人分別為「G手信店」、「H餐廳」及「I餐廳」),每項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1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2. 根據刑事紀錄,在卷宗第CR4-09-0162-PCC號合議庭,數罪競合,嫌犯即上訴人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訴人A(A)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量刑過重」而提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 根據有關既證事實為基礎,再透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運用刑罰及量刑準則,以及適用法律後,上訴人認為現時的裁決之量刑過重,請予上級法院重新給予較輕之量刑。
5.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逐行為實施了5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刑幅處以2年至10年徒刑;上訴人認為每項4年徒刑已合適;
6. 至於以直接正犯及未逐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刑幅處以1個月至6年6個月多的徒刑;上訴人認為每項1年3個月徒刑已合適;
7. 數罪競合後,上訴人認為處以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已適合(《刑法典》第71條)。
8. 上訴人認為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9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宜(《刑法典》第71及第72條)。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A(A)較輕之刑罰。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其所觸犯的八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屬量刑較重。
2. 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份作出爭議,換言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份並沒有異議。為此,本院僅就量刑部份作出回應。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180頁至第1181頁)。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之前已因其他案件(第406/90號輕微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第820/91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第126/95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第131/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業案及第CR4-04-0028- PCC號卷宗)而被多次判刑入獄且服刑完畢。
6. 然而,在數次服刑完畢後,上訴人仍沒有好好改過,其在第CR4-09-0162- PCC號卷宗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7. 本案中,上訴人仍然選擇繼續犯罪,且再次以相同的方式潛入多間店鋪侵犯他人的財物,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8.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就五項既遂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三項未遂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八罪併罰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年的徒刑亦未見有過重之虞。經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2年徒刑亦是十分合適的。
10.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澳門居民,因無固定職業及缺乏穩定收入,經常利用深夜時分外出在澳門各處街道尋找安裝電動金屬閘之店舖,破壞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入室拿取裡面的財物,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生活的經濟來源。
2. 2014年2月16日凌晨4時4分,上訴人去到澳門馬濟時總督大馬路257號地下的「B菜館」,用石塊破壞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拿取了一部收銀機(牌子不詳,價值澳門幣2,000圓)及機內的現金澳門幣7,300圓及港幣6,000圓,一個電腦儲存硬盤(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600圓)及一把菜刀(牌子不詳,價值人民幣55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300圓。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察看的行為被大廈附近之店舖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
3. 2014年2月20日凌晨1時54分,上訴人去到澳門馬揸度博士大馬路77號白雲花園第一座地下的「G手信店」,用隨身攜帶的工具撬開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企圖入內搜掠財物,卻發現金屬閘後面的玻璃門被一把U型鎖鎖住,上訴人多次試圖推開玻璃門均未成功,無奈之下放棄作案離開現場。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約為澳門幣2,000圓。上訴人的行為被「G手信店」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
4. 2014年2月23日早上7時29分,上訴人去到澳門友誼大馬路鴻安中心第三座地下的「C海鮮城」,撬開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拿取了一部收銀機(牌子不詳,價值港幣10,000圓),收銀機內有現金澳門幣2,000圓,以及一個棕色小包(牌子不詳,價值澳門幣300圓),包內有一張署名張安懷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五張屬於張安懷的中國內地銀行簽發的銀行卡(編號不詳),以及現金人民幣6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6,000圓。上訴人的行為被「C海鮮城」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
5. 2014年2月26日早上5時39分,上訴人去到澳門江沙路里1號C的「D」店舖,用鐵筆撬毀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及撬開玻璃門進入店舖內,再撬開收銀檯抽屜,拿取了現金澳門幣3,200圓及港幣1,00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玻璃門及收銀檯之維修費合共為澳門幣1,600圓。上訴人的行為被店舖內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
6. 2014年2月27日凌晨,上訴人騎一輛單車去到澳門板樟堂巷,伺機對此街道的幾家店舖進行盜竊。
7. 當日凌晨1時51分,上訴人用石塊鑿毀板樟堂巷12-AB號的「H餐廳」之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企圖入內搜掠財物,卻發現金屬閘後面的玻璃門被門鎖鎖住,上訴人因此放棄作案推車離開。
8. 當日早上5時29分,上訴人用石塊鑿毀板樟堂巷14-D號的「E料理」之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撬開收銀檯抽屜,拿取了其內的現金澳門幣60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及抽屜之維修費合共為澳門幣1,500圓。
9. 當日早上5時37分,上訴人用石塊鑿毀板樟堂巷14-A號的「I餐廳」之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企圖入內搜掠財物,卻發現金屬閘後面的玻璃門被鎖住,加之此時有路人經過,上訴人於是放棄作案推車離開。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300圓。
10. 上訴人在該日於板樟堂巷一帶的上述作案被案發餐廳及附近店舖設置的錄影監察系統拍攝。
11. 2014年3月2日凌晨約1時,上訴人騎著單車去到澳門黑沙環中街1049號君悅灣商業廣場地下C舖的「F COFFEE」,撬開該餐廳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拿取了一部收銀機(牌子不詳,價值澳門幣6,000圓),隨後,上訴人將該部撬毀的收銀機遺棄在附近巴士站後的地盤圍板內。上訴人之行為被案發店舖及商業廣場設置的錄影監察系統拍攝。
12. 2014年3月2日下午,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友誼大馬路鴻安中心第三座外行人路旁的草叢中發現上訴人作案時所騎的單車,並於晚上在上訴人位於鴻安中心第三座14樓W室的住所將上訴人截獲。警員對上訴人及其住所進行搜查,查獲小電筒、小圓鏡、螺絲刀及作案時上訴人穿著的衣物。
1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籍破毁商舖金屬閘開關盒及設有鎖之抽屜或收銀檯之方式,非法侵入店舖盜竊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上訴人以盜竊為其生活方式。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5. 上訴人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16. 具有小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兒子。
17. 李滿昌(B菜館的代表)、林遠誼(G手信店負責人)、黃鳳猷(珍時裝及美妝店D的負責人)、卓小珊(H餐廳負責人)、鄭美玲(T的負責人)、鍾學逸(E料理負責人)、黎壁暉(F Coffee的代表)、韋艷珊(J美容店負責人)及黃允希(K記的經理)在庭上均聲稱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9. 在卷宗第CR4-09-01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L旅行社”)、4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M雪糕店”、“N飲品店”、“O卡拉OK”及“P旅遊公司”)、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被害人為“Q美食”)及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害人為”R押”),於2013年03月01日分別被判處4年徒刑、4年徒刑、4年徒刑、4年徒刑、4年徒刑、1年徒刑及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未被證實的事實:
1. 2014年2月19日凌晨,上訴人去到澳門高美士街鳳凰台9A的「S」,用硬物破壞電動金屬閘之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拿取了一部收銀機(牌子不詳,約值人民幣2,200圓),及收銀機內的現金澳門幣及港幣合共5,00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150圓。
2. 當日早上4時2分,上訴人用石塊鑿毀板樟堂巷10號地下的「T」店舖之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撬開收銀檯抽屜,拿取了其內的現金澳門幣1,800圓及港幣30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1,000圓,以及收銀檯之維修費為澳門幣5,000圓。
3. 2014年2月28日凌晨3時17分,上訴人騎一輛單車去到澳門高美士街79C-79D鳳凰台地下的「U餐廳」,撬開該餐廳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拿取了一個保險櫃(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20,000圓),上訴人將該保險櫃用單車載到不遠處之建築地盤內,用一支鐵筆撬開保險櫃,拿取了保險櫃內之現金約澳門幣66,000圓,之後將撬毀的保險櫃遺棄在建築地盤。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之維修費為澳門幣500圓。上訴人騎車在「U餐廳」附近徘徊觀察之行為被案發現場旁之大廈設置的錄影監察系統拍攝。
4. 2014年3月2日凌晨時分,上訴人又去到澳門黑沙環新街585號御景灣地下的「J美容店」,撬開該店舖之電動閘開關盒後打開金屬閘進入店舖內,撬開收銀檯抽屜,拿取了現金澳門幣7,000圓及港幣3,000圓。上述電動金屬閘開關盒及收銀檯之維修費合共為澳門幣2,200圓。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八項加重盜竊罪,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以及與另案競合的單一刑罰十二年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籍破毁商舖金屬閘開關盒及設有鎖之抽屜或收銀檯之方式,非法侵入店舖盜竊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上訴人以盜竊為其生活方式。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盜竊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於2013年03月01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四項加重盜竊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分別被判處四年徒刑、四年徒刑、四年徒刑、四年徒刑、四年徒刑、一年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店舖盜竊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相關店舖的正常經營,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上訴人八罪競合,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十七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八年徒刑的實際徒刑單一刑罰,量刑並不過重。
經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十二年徒刑亦屬適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854/2015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