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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廢止

摘 要

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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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RLC-006-09-2-C號卷宗內,原審法庭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的規定,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假釋,上訴人須服餘下的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27頁及其首頁所作之批示(被上訴批示),廢止了上訴人之假釋。
2. 在既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從而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刑法典》第59條之規定如下:
(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如下: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從上述條文可見本案中是否須廢止上訴人的假釋取決於以下兩個要件:
一、在假釋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顯示作為假釋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4.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確實在假釋期間實施新的犯罪行為而被判刑,但對於是否必須要廢止假釋,仍須考慮顯示作為假釋依據之目的是否仍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才可。
5. 在對上訴人作出廢止假釋而聽取其聲明時,上訴人解釋了觸犯醉駕當天在路環慶祝賽車獲獎牌,而當晚飲多了餐酒,因此開車而被截獲。
6. 上訴人被驗出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1.58g,尤幸是次醉酒駕駛亦沒有造成人命或財產的損害,故此犯罪行為的性質、程度不算嚴重,不法性亦相對較低,儘管如此,上訴人亦明白此行為仍是不應作出及應受譴責的,所以上訴人在被審判時,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時亦沒有提起上訴。
7. 因為其意識到在第一次犯罪監禁所帶來的反告誡與警惕,已認真知道自己再次犯了錯,因而接受法院所作的裁決。在犯罪心理學角度而言,這是第一次犯罪的判決對上訴人所起的正面作用。
8. 根據初級法院一般司法案例,第一次實施醉酒駕駛犯罪(上訴人被驗出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1.58g)而又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基本上都可以以緩刑代替監禁,因此可以相信假若上訴人針對此醉駕罪提起上訴而被改判緩刑的機會亦非常高。
9. 根據一般學說及司法判例,要判斷一個被判刑人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反映出其無法改過自新,必須詳細、具體考慮被判刑人再次犯罪的誘因、罪過程度,以及被判刑人由實施該新犯罪日起以後至審理廢止假釋日的期間之人格和行為發展。以及僅當所實施的新犯罪,明確顯示出不值得再給予行為人機會時,方決定作出廢止。
10. 上訴人自獲假釋後,從沒有與以往一起吸毒的人士接觸往來,而且已完全戒除毒癮,並於B化工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在工作之餘,時刻警惕自己,必須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1. 由於上訴人熱愛體育運動,曾為澳門籃球代表隊成員,亦經常參加澳門的賽車運動,因此為了將自己的賽車技術及知識傳授下一代,並希望為澳門的賽車運動培育人才,所以再轉任小型賽車教練,以感謝法院給予其提早獲釋及改過自新的機會,藉此能對社會作出回饋。
12. 在對上訴人的定期跟進計劃報告中,在假釋初期社工認為其性格依然囂張因而暫不安排其參予餘下課程,但於2015年9月23日的報告中指出,認為上訴人在性格上稍有改善和進步,且再沒有侮辱其他人,而上訴人接示願意參予義工服務,社工亦安排在10月進行,這顯示出上訴人在性格上的確有改善。
13. 上訴人認為法務局的跟進計劃報告也不應被忽略的,因為其所載者是反映上訴人犯罪前後的人格和行為演變、心理狀態等,以判定作為假釋依據之目的是否能藉此途徑達到的重要組成因素。
14. 再者,是次犯罪的性質與上次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是次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一般情況下,此種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在飲酒後才開始形成即行為人在飲酒後意識變得薄弱,在難以自控下才作出駕駛行為的決定,而並非在其飲酒前。由於犯罪決意的形成與一般犯罪有所不同,部份學說認為是屬於過失犯罪或罪過程度相對較低。
15. 而一般司法見解均認為假釋期間作出錯失的犯罪亦不應廢止假釋。
16. 然而在被上訴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卻只著重於上訴人因實施新的犯罪而被判刑,因而斷定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認為假釋的目的完全未能達到,然而卻忽略了上訴人自獲假釋日起以後至審理廢止假釋日的期間之人格和行為發展以及新的犯罪性質、罪過程度等。
1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沒有完全按照《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的要求作出審理和決定,僅憑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作出新的犯罪行為且被判刑而認為假釋的目的完全未能達到並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忽略了本案載於卷宗及其他具體的綜合考慮因素,以及上述法務局製作的跟進計劃報告內容。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或倘有遺漏,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作出補正,並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接納本上訴之聲請並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從而作出以下決定:
1. 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廢止假釋之批示;
2. 在法官 閣下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從新安排上訴人接受及履行新義務及附隨考驗制度的定期跟進計劃。
最後,請求 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廢止其假釋的決定而提起本上訴。
2.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
3. 上訴人在本案假釋期內因觸犯醉酒駕駛罪並因此而被判刑,毫無疑問符合廢止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從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未能自制克己而再次犯罪,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再考慮假釋素的社會報告內容,上訴人在假釋跟進計劃中的行為表現頗為負面。
5. 綜觀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的行為表現,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以守法負責任方式重新進入社會的條件。
6. 綜所上述,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廢止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2月1日初級法院CR4-08-0179-PCC(原CR2-08-0235-PCC)號卷宗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圓或轉為66日徒刑;一項藏毒罪,被判處一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圓或轉為66日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08年12月2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07年6月至12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07年12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因其已付罰金,刑期將於2016年6月28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13年8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於2013年8月23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於2014年8月23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其在假釋期間需遵守以下義務:
1於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假釋卷宗提交在職證明;及
2於假釋期間內每月向治安警察局報到並提交仍然在職之證明。
8. 於2015年9月29日在初級法院CR3-15-0178-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十八個月。判決於2015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
9. 由於上訴人於假釋期間觸犯「醉酒駕駛罪」,在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後,於2015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作出廢止假釋的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中,被假釋人A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14年8月2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頁)。被假釋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13日判處被假釋人上訴理由成立,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其在假釋期間需遵守以下義務:
1於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假釋卷宗提交在職證明;及
2於假釋期間內每月向治安警察局報到並提交仍然在職之證明。
被假釋人獲適當通知需遵守的相關假釋義務,其亦對此作出相關的聲明,顯示其清楚知悉相關的假釋義務內容。
然而,被假釋人於2015年9月29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18個月。判決於2015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被假釋人在明知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仍然實施上述行為,亦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經按照第86/9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配合第38條的規定,聽取被假釋人A的陳述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建議廢止被假釋人的假釋,而辯護人則請求本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在聽取被假釋人A的陳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建議,被假釋人在假釋期間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由此顯示被假釋人之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完全沒有珍惜假釋的機會,非法庭對其能真正悔改仍然存有疑問。從釋囚的行為來看,假釋的目的完全未能達到,故在聽取檢察官閣下的意見後,法院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被假釋人A的假釋,故被假釋人需服餘下刑期。
將上述決定通知被假釋人,若被假釋人不服本決定,可於法定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倘對本廢止釋決定作出上訴,則有關的上訴按第86/99/M號法令第58條的反義解釋,僅具移審效力。
待有關決定轉為確定後通知社會重返廳、相關判刑卷宗、第CR3-15-0178-PSM號卷宗及有關部門。
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假釋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刑法典》第59條規定: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因此,是否廢止假釋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假釋這一途徑而達到。

於2008年12月1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圓或轉為66日徒刑;一項藏毒罪,被判處一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10,000圓或轉為66日徒刑。上訴人於2014年8月23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
於2015年9月29日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十八個月。
由於上訴人於假釋期間觸犯「醉酒駕駛罪」,在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後,於2015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作出廢止假釋的批示,上訴人須服餘下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關於假釋的廢止,完全適用同法典第54條及第55條,即廢止緩刑的規定。而這也意味著在廢止假釋的問題上,同樣應考慮包括行為人在反複的不履行義務上所展現的過錯程度,以致預防犯罪的目標是否已經不能達到。

本案中,在假釋期間再次故意犯罪,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上訴人在獄中服刑6年多的時間,理應知道及體會到守法的重要,從而起碼在自己的假釋期間步步為營,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
然而,從多份關於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所作出的社會報告,當中都反映出上訴人在人格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導致連社工也質疑對其進行跟進的成效。而最後,上訴人更觸犯罪行而再次被判處實際徒刑。
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其行為打破了法院在作出批准假釋時對其本人所投下的信心。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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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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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201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