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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049/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2月4日
  主題:
    販毒罪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本案的販毒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根據原審有關嫌犯所持的6.082公克純量氯胺酮是用以提供給他人的事實審結果,嫌犯在販毒罪方面,罪有應得,本院依法不能把此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49/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4-033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4-0333-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五年實際徒刑。
2. 嫌犯本案、CR2-14-0401-PCS及該案已競合的CR4-13-0163-PCC、CR2-13-0257-PCC、CR2-14-0031-PCC、CR4-13-0167-PCS和CR1-13-0195-PSM案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且維持所判之附加刑,即: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一年及二年,即合共為期三年,該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自該嫌犯重獲自由起計開始執行。
......」(見卷宗第305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其犯有一項吸毒罪罪名成立時,明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故請求改判其祇犯下一項吸毒罪,其次是如上訴庭真的維持其販毒罪名,亦請求把此罪的刑罰減至四年以下的徒刑,且在數罪並罰下,把其單一徒刑減至五年半以下(詳見卷宗第311至第329頁的葡文上訴狀的結語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1頁至第3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43頁至第34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A),男,......,......,19......年......月......日出生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為......,母親為......,居於......,現因第CR2-14-0401-PCS號卷宗於澳門監獄服刑。
*
  控訴事實及罪名:
1.
  2014年1月15日21時32分,在關閘入境檢查站,海關人員將嫌犯A截停並帶往檢查室檢查。
2.
  在檢查室內,海關人員在嫌犯A外套右袋內搜獲一個喇叭,喇叭內裝有1包白色粉末及7個透明膠袋(詳見卷宗第10頁之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1包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7.345克(經定量分析,上述“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2.81%,含量為6.082克)。
4.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按照身份不明人士的指示將毒品提供給第三人。
5.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6.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7.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8.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A,目無本地區法律,非法取得及持有非自用之毒品,其行為已構成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其為實行正犯,且已犯罪既遂,應予處罰。
*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2014年1月15日21時32分,在關閘入境檢查站,海關人員將嫌犯A截停並帶往檢查室檢查。
2. 在檢查室內,海關人員在嫌犯A外套右袋內搜獲一個喇叭,喇叭內裝有1包白色粉末及7個透明膠袋(詳見卷宗第10頁之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1包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7.345克(經定量分析,上述“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2.81%,含量為6.082克)。
4.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按照身份不明人士的指示將毒品提供給第三人。
5.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6.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7.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8.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① 在CR4-12-0346-PCS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 嫌犯的不法事實發生在2012年6月24日;
- 該案判決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
- 2013年11月25日,嫌犯支付了罰金,該刑罰已履行完畢。
② 於CR2-13-672-PCT輕微違反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不具備資格之駕駛之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2,000罰金,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科處30日徒刑;
- 判決於2014年3月13日作出,於2014年4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尚未支付罰金。
③ 在CR4-13-0167-PCS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有關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 嫌犯的不法事實發生在2011年5月25日;
- 該案判決於2013年7月9日作出,於2013年7月19日轉為確定;
- 2013年11月26日,法院廢止了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所判處的二個月徒刑;
- 2013年12月17日,嫌犯不服廢止緩刑決定,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上訴;
- 該案刑罰被第CR4-13-0163-PCC號卷宗競合,且尚未消滅。
④ 於CR1-13-0195-PSM案簡易刑事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刑,為期三年,附隨緩刑考驗制度,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
- 嫌犯的不法事實發生在2013年10月17日;
- 該案判決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
- 該案刑罰已被競合至CR4-13-0163-PCC案中,且尚未消滅。
⑤ 於CR4-13-0163-PCC號案中: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
- 該案與CR1-13-0195-PSM號卷宗之犯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 該案判決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於2014年3月6日轉為確定;
- 之後,該案再競合第CR4-13-0167-PCS號卷宗競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該案刑罰最後被納入CR2-13-0257-PCC案,且尚未消滅。
⑥ 於CR2-13-0257-PCC號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合共五個月實際徒刑;
- 該判決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
- 該案與CR4-13-0163-PCC、CR1-13-0195-PSM及CR4-13-0167-PCS司法競合,判處合共一年八個月實際徒刑,並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年;
- 上述刑罰已被競合第CR4-14-0472-PCS號案中,且尚未消滅。
⑦ 於CR2-14-0031-PCC號案: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二年;
- 判決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
- 該案與第CR4-13-0163-PCC、CR1-13-0195-PSM、CR4-13-0167-PCS及CR2-13-0257-PCC卷宗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及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一年及二年,合共為期三年;
- 該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⑧ 在CR2-14-0401-PCS案件:
- 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另賠償澳門幣6,100元;
- 判決於2014年12月1日作出;
- 2015年1月29日之合議庭裁判,將該案與CR2-14-0031-PCC、CR4-13-0163-PCC,CR1-13-0195-PSM,CR4-13-0167-PCS及CR2-13-0257-PCC司法競合,判處嫌犯合共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及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一年及三年,即合共為期三年,鑒於嫌犯現時之情況(嫌犯被判實際徒刑且正在服刑),該禁止嫌犯駕駛之效力自該嫌犯重獲自由起計後生效;
- 該合議庭裁判於2015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的刑罰尚未消滅。
⑨ 嫌犯於CR1-15-0205-PCC案中被控告,現正等待聽證。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未畢業,任職疊碼,每月收入港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婆婆、爺爺及妹妹。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無其他重要事實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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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否認販賣毒品,聲稱全部毒品用作自己吸食。有關毒品供其吸食一個星期。嫌犯吸毒約十年,只吸食氯胺酮,一天吸食一克多一點。
  由於嫌犯的聲明與其之前其在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聲明出現明顯矛盾,合議庭依法宣讀了嫌犯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聲明和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聲明,首次司法訊問聲明載於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檢察院訊問聲明載於卷宗第21頁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問及嫌犯為何之前承認所有毒品是協助他人帶來澳門,嫌犯聲稱當時被問話時神志不清。
  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清晰講述了當天截查嫌犯的經過。海關人員確認當時嫌犯從珠海回來澳門,海關抽樣檢查嫌犯,在嫌犯攜帶的喇叭內找到毒品。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清晰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所含毒品的性質及重量。
  嫌犯前後聲明不同,對比嫌犯之前的聲明和其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結合嫌犯所攜帶毒品的份量、包裝和收藏方式,合議庭認為嫌犯持有的毒品是用作提供給他人,而非用於自己吸食。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嫌犯和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規定:
  “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亦明知有關物質之毒品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和持有法律所禁止的含“氯胺酮”成份的物質,並用於提供給他人。
  “氯胺酮”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禁止的藥物成份,按照該第17/2009號法律之每日用量參考表,“氯胺酮”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五日參考用量為3克;嫌犯持有物質中所含“氯胺酮”成份的純淨重為6.082克,超過10日的參考用量,非純粹用於自己吸食,該份量已不屬於少量。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用。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嫌犯協助他人攜帶毒品來澳門,所攜帶毒品的份量為10日參考用量,嫌犯非為初犯,嫌犯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普通。
  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所確定之所有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徒刑,最為適宜。
*
  本案犯罪與其他案件犯罪之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嫌犯於本案所作之事實發生在2014年1月15日,於CR4-13-0163-PCC、CR2-13-0257-PCC、CR2-14-0031-PCC和CR2-14-0401-PCS案作出判決之前,該等判決亦競了CR4-13-0167-PCS案和CR1-13-0195-PSM案之刑罰,且此段落所述所有判決判處之徒刑尚未消滅,因此,此段落提及的案件符合數罪並罰的要求,應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符合犯罪實際競合者,應作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
  結合嫌犯於本案、CR4-13-0163-PCC、CR2-13-0257-PCC、CR2-14-0031-PCC、CR2-14-0401-PCS、CR4-13-0167-PCS案和CR1-13-0195-PSM案中的判刑,經整體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且維持相關判決中所判之附加刑,即: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一年及二年,即合共為期三年,該禁止駕駛自該嫌犯重獲自由起計開始執行。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五年實際徒刑。
  2. 嫌犯本案、CR2-14-0401-PCS及該案已競合的CR4-13-0163-PCC、CR2-13-0257-PCC、CR2-14-0031-PCC、CR4-13-0167-PCS和CR1-13-0195-PSM案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且維持所判之附加刑,即: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一年及二年,即合共為期三年,該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自該嫌犯重獲自由起計開始執行。
*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以及其他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扣押物: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為犯罪所得,將扣押於卷宗之其他所有物品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其他有融通價值之物品送交財政局;
- 將無融通價值之物品銷毀。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第3款規定,適時銷毀本案所扣押的毒品。
  ......」(見卷宗第300頁至第306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首先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販毒罪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換言之,本案的販毒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根據原審有關嫌犯所持的6.082公克純量氯胺酮是用以提供給他人的事實審結果,嫌犯在販毒罪方面,罪有應得,本院依法不能把此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
  至於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上訴人所犯下的上述販毒罪名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及在把此罪與他多案多罪並罰下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判決告知初級法院第CR2-14-0401-PCS號案。
  澳門,2016年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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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9/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