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82/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3年2月27日,在第CR4-13-0032-PSM號簡易刑事中,嫌犯A,女性,居住於澳門,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個月的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
後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在庭上,被判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故未能出席社工安排的尿檢。被判刑人在2013年2月27日因一項販毒罪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期間被判刑人無嚴格遵守社工安排的驗尿計劃,基於此,於2014年5月20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當時其聲稱已大半年沒有吸食毒品了,因為年初時生病了,吃西藥而影響驗尿結果。法院相信了被判刑人的解釋,之後社工繼續向法院報告表示驗尿結果失敗,在尿檢中驗出有嗎啡類毒品。
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故此法院於2015年2月3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在庭上聲稱1月8日無出席社工約見是因為兒子生病了,兩個月無進行驗尿是因為無法與社工佘姑娘溝通。法院再次給予機會,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延長緩刑期的決定於2015年3月3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故此法院於2015年5月5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在庭上聲稱無出席驗尿是因為溝通問題耽誤了驗尿計劃,現職為文員,並無吸食毒品。法院又再次相信,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延長緩刑期的決定於2015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法院多次給予機會被判刑人,但情況並沒有改善,社工在報告中講述,治療計劃期間多次無故缺席,因此緩刑期被延長至2016年5月27日,社工再次訂定治療計劃書,共同協調驗尿的時間,及後,社工再次遞交報告,指被判刑人又是多次缺席,被判刑人向社工表示因暑假期間需照顧兒子,無法配合驗尿。
法院訂定2015年9月15日進行聲明聽證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缺席,被判刑人事後聲稱因感冒引致發燒感冒不能上庭並遞交醫生證明。法院訂定2015年10月13日進行聲明聽證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缺席,被判刑人事後聲稱因感冒引致發燒肚瀉不能上庭並遞交醫生證明。然後,法院便無法聯絡被判刑人,直至2015月11月1日被警察拘捕到本法院,今日的聲明聽證才得以進行。
在今日的聲明聽證中,被判刑人解釋缺席驗尿是因為要上班所以抽不到時間配合社工。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正如律師所言,刑罰的目的是教育形式的,但被判刑人多次作出一模一樣的承諾而未能兌現,信譽接近破產!
法院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多次違反緩刑義務,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了,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現本法院決定廢止本卷宗所判處之緩刑,命令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個月徒刑。
發出押送令將被判刑人帶到澳門監獄服刑。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批示確定後,將本批示通知社會重返廳。
為着是次聽證措施,被判刑人須繳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澳門幣600元的辯護人費用。”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卷宗編號CR4-13-0032-PSM中於2015年 11月3日作出之廢止緩刑之批示決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3. 上訴人在2013年2月27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4. 至2015年11月3日,因上訴人缺席尿檢,而尊敬的 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上訴人聲明是因轉職為文員,多次缺席尿檢是因為上班未能配合,而且已經沒有吸食毒品及需照顧5歲的兒子,並會轉職為兼職,承諾不會再缺席尿檢(見卷宗第246頁背頁)。
5. 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被上訴之批示,依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上訴人於本案卷宗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個月徒刑。
6. 的確,於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曾多次缺席尿檢,但是上訴人的確已完全脫離毒品。
7. 現在上訴人生活是非常健康,已完全脫離以前的社交圈子及不到夜店等場所。回家後會照顧兒子的所有起居飲食,直至兒子睡覺,家庭方面的事情及照顧兒子的責任全由上訴人獨自處理,每天如是。
8. 上訴人以為能做到家庭及事業兩方面均照顧妥當,但是事與願違,上訴人亦因為這樣,卻反而沒有處理好自身的問題及進行尿檢。
9. 自本案後,上訴人除努力改過自身以希望能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為的是要作為一個盡責的母親,作為其兒子的好榜樣,以身作則。再沒有因犯罪而被判刑或亦無任何其他案件針對上訴人正進行調查。
10. 雖然上訴人多次沒有出席尿檢,但從上訴人有出席尿檢的報告中可見,每次尿檢結果均呈陰性,已能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再吸食毒品。
11. 上訴人的行為雖符合《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是上訴人認為並沒有符合有關的實質要件,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12. 對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的重要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脫離毒品或不再對毒品有依賴,並且通過緩刑的給予而使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13. 這亦正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沒有再接觸毒品,現任職文員工作,是正常的辦公室上班時間,加上已再沒有作用出任何犯罪行為。
14. 可見於本案的判刑及給予緩刑是完全成功的。上訴人既能重新有自己的正常生活及作息,亦能在家庭及工作兩方面照顧妥當。即已完全重新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15. 廢止緩刑而執行一個月的短期實際徒刑,已沒有任何的實質意義。刑罰的目的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
16. 倘若上訴人在案件發生差不多三年後而需服刑一個月,這對上訴人的影響更深遠,更不利上訴人納入社會,更難達致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17. 這使上訴人在出獄後在心理上更難痊癒,更難納入社會,使其愧對家人及朋友,感覺更不能再作為兒子的榜樣。
18. 根據卷宗第204頁之定期報告,當中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對上訴人評定為黃級,並非嚴重至紅級,報告並指出上訴人能配合工訪及面談,與丈夫及兒子關係理想,生活健康,亦可得知上訴人有參與社會重返廳的輔導計劃,如法制教育課程及愛心行動,這顯示出上訴人並非不可救藥的。
19. 至2015年11月3日出席法院的聲明聽證後,上訴人已立即向所屬公司作出申請,將以往隱藏着的刑事犯罪判到告知了僱住,並已獲僱主同意,上訴人可由全職工作轉換成兼職,以便上訴人在需要時能配合有關社會重返廳的尿檢程序。
20. 加上,在出席上指聲明聽證後,上訴人發現自己懷有身孕(文件1),從上訴人對兒子的關愛及對小孩的愛心,上訴人已真的完全戒除毒品。
21. 故此,對上訴人在將來的行為表現仍然是具有期盼的,上訴人必定會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納入社會。因此,從預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罰的目的,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達致。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實質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從而應被裁定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法官 閣下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接納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之規定附入之文件1;及
2)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維持對上訴人的緩刑決定及可依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對於是否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人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2. 上訴人被跟進後,至今已先後三次因違反緩刑義務而聽取其聲明,其後,再因多次缺席尿檢而開展本次廢止緩刑之聲明程序,明顯及重複地違反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之前提要件。
3. 法庭已多次給予其改過的機會,冀能遵守並通過考驗,但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在被兩次嚴正告誡及一次延長緩刑期後仍繼續違反緩刑附隨之考驗制度,可見,其仍欠缺守法的能力。
4.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多次作出一模一樣的承諾而未能兌現,故其承諾會繼續遵守緩刑義務的說話並不可信。
5.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甚至使法院認為其信譽已接近破產。
6. 為此,雖然本院在庭上認為勉強可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但亦不否定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之決定具充分依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13年2月27日,上訴人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2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A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該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A被判刑後,尿檢結果呈陽性,上訴人聲稱因服食西藥所致,故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20日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該裁決於2014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其後,上訴人A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多次缺席驗尿測試,故於2015年2月3日被延長緩刑期多1年,該裁決於2015年3月3日轉為確定。
之後,上訴人A又因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間缺席驗尿測試,故於2015年5月5日被延長緩刑期多1年,該裁決於2015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2015年11月3日,被上訴的判決以上訴人A於2015年6月至8月份多次缺席驗尿測試為理由(見卷宗第203頁至第207頁之報告),而認定上訴人A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信譽接近破產,因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之緩刑,其須服本案所判處之1個月徒刑(見卷宗第347頁及其背面)。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工作局對上訴人A進行的尿檢測試報告書顯示,上訴人確實多次缺席尿驗。
上訴人A聲稱已戒除毒品,解釋因暑假期間要照顧5歲的兒子,以及因從事文員工作且向其僱主隱瞞了須接受戒毒治療,才沒有出席尿檢措施。
在上訴期間,上訴人A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所作的檢驗報告,證明其經已懷孕。
事實上,社會工作局尿檢確實會對一個在職人士的正常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
最重要的是,兩年多以來,除初期即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兩次尿檢結果外,上訴人A所參加的每一次的尿檢結果均呈陰性(見卷宗第105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69頁,第207頁)。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儘管在形式上,上訴人A無嚴格遵從社會工作局的尿檢活動,但在實質上,從上訴人A曾進行的尿檢結果所顯示,我們實在無法確實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刑,或者說,我們未看見當初對上訴人A不再從事跟毒品有關的活動,主要是吸毒活動的目的之期望落空,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之實質要件之違反。
我們一直認同,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所判處的刑罰、其家庭狀況及現實生活所需,我們認為,在未符合完全《刑法典》第54條之要件下,原審法院不應立即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卷宗載明了以下的事實可資作出決定之用:
- 2013年2月27日,上訴人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2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A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該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A被判刑後,尿檢結果呈陽性,上訴人聲稱因服食西藥所致,故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20日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該裁決於2014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 其後,上訴人A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多次缺席驗尿測試,故於2015年2月3日被延長緩刑期多1年,該裁決於2015年3月3日轉為確定。
- 之後,上訴人A又因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間缺席驗尿測試,故於2015年5月5日被延長緩刑期多1年,該裁決於2015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 法院基於上訴人於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間多次缺席驗尿測試,於2015年11月3日,作出被上訴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的決定。基於此,本案的主理法官在聽取上訴人的直接聲明之後,決定廢止在本案所適用的緩刑。
- 上訴期間,上訴人向法院遞交了一份鏡湖醫院的醫療檢驗報告,證明其已經懷孕(第278頁)。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行為沒有違反緩刑的義務,不應該廢止緩刑的決定,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正如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因為多次缺席驗尿測試,並且在經過兩次的延長緩刑期間之後仍然故我,在無理由說明的情況下缺席驗尿測試,而被視為“重複違反緩刑義務”並認為緩刑並不能達到刑罰的目的而被廢止緩刑。
確實,上訴人於2013年2月27日,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2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須向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該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2014年5月20日,因驗尿結果呈陽性,被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對其作出驗證的警告。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多次缺席驗尿測試,於2015年2月3日被判處延長緩刑期1年,該判決於2015年3月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又於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間缺席驗尿測試,於2015年5月5日被判處延長緩刑期1年,該判決於2015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此後,法院基於上訴人於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間多次缺席驗尿測試,於2015年11月3日,作出被上訴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的決定。
首先,我們不得不承認,原法務局(現為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對上訴人的尿檢安排確實會對一個在職人士的正常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然而我們不能不看到,上訴人是在接受強制性的緩刑考驗制度,這種驗尿的義務及其安排是必須遵守的,而且時間的安排在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更好的監控案主再次濫藥的可能而設,時間的間隔過長將會使得戒毒措施失去實際的意義。而這種時間的安排只有具有專業的社工人員才能夠有效地掌控。這些除了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後果外,更重要的是,法律完全是出於挽救一個吸毒者所採取的對其有利的措施。
我們也理解上訴人有工作,有正常的生活,但是,對技術員不予理睬,根本沒有作任何缺席的解釋。實際上,如果有問題或者有困難出席尿驗措施,完全應該主動向技術人員解釋,再行約過其他時間,而不應該採取抵觸的態度。
因此,在這方面,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凴此所得出“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的結論。凴這些在緩刑期間的行為,足以得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的結論。
然而,基於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向法院遞交了一份證明其已經懷孕醫院檢驗報告,並完全出於人道主義的立場以及為了婦女和待產嬰兒健康着想,即使我們完全相信監獄有條件讓上訴人在一個月內保護胎兒亦然。
因此,在非質疑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刑法典》第53條d決定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的延長緩刑期間1年的機會,仍繼續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輔導,如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以及產後進入哺乳期的特殊情況,有任何問題必須與社工好好商量。
依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延長對上訴人所適用的緩刑期間1年,並繼續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輔導。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依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延長對上訴人所適用的緩刑期間1年,並繼續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輔導。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1082/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