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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1-1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9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相關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2/3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條件。
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4. 上訴人在獄中至今後沒有違規的紀錄。
5. 然而,上訴人一直積極參與獄中各項工作及職業培訓。
6. 且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從性質上並非十分惡劣,入獄之懲戒方式已經是一種非常有效的手段;
7. 在上訴人已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深感內疚,懊悔”,由此,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並知識自己當時行為對社會的影響,承諾做一個遵紀守法的公民,達特別預防方面的效果。
8. 上訴人表示倘能獲假釋後與家人在共同生活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真誠希望重返社會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安份地生活。
9. 緃觀上訴人於獄中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之嚴重性,牢獄生活給予之威嚇性及上訴人熱切期望;我們應相信上訴人已具備以一種誠實態度及堅定意志的姿態準備重返社會生活。
10.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提及的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方面具說力。
11. 為此,在本上訴案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2.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而被上訴之批示尚未考慮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轉變事實,這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之不再犯罪無信心”,顯然,被上訴批示掉入過份主觀之誤區。
14. 因此,請求作出廢止被上訴批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應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次入獄服刑涉及多項罪行,包括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料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違令罪,全部皆屬於故意犯罪。當中違令罪更是在前科案件的暫緩執行期間犯下的。鑑於上訴人犯案累累,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現階段已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
2. 此外,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上訴人所犯的各種罪行對澳門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
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1月1日,在CR3-11-0205-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吸收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另其尚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背頁)。
2. 於2012年1月20日,在CR3-11-035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以及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上述犯罪與第CR3-11-0205-PSM號卷宗之犯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另囚犯尚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頁至第84頁背頁)。
3. 於2012年7月11日,在CR1-11-00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借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該刑罰與第CR3-11-0205-PSM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至59頁)。
4. 於2013年1月18日,第一刑事法庭於第CR1-11-0077-PCC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對第CR1-11-0077-PCC號卷宗、第CR3-11-0205-PSM號卷宗及第CR3-11-0357-PCS號卷宗三案進行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個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且須入住封閉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直至完成治療為止,另尚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五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5頁及其背頁)。
5. 於2014年3月17日,在CR3-14-005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另其尚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之附加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
6. 由於上訴人在第CR1-11-007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刑事犯罪,並於第CR3-14-0059-PSM號卷宗內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一刑事法庭於2014年9月18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在第CR1-11-0077-PCC號卷宗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已被判處之一年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至62頁)。
7. 經結合上述四個判刑卷宗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為此,其將於2016年4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5年9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至71頁)。
8. 除第CR1-11-0077-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獲部分支付外,上訴人已支付其餘三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至35頁、第100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及第107至110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回歸學習課程中文科及英文科,但未獲錄取,另其曾申請參與圖書館職業培訓,但其後取消有關申請。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援助。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按家人的安排在朋友的公司從事電腦技術員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7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9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就囚犯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的級別,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曾報讀獄中的回歸學習課程中文科及英文科,惟未獲錄取,另其曾申請參與圖書館職業培訓,但其後取消有關申請,事實上,僅憑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然而,需作關注的是囚犯是次入獄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有四個,當中所涉之犯罪為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兩項非法借貸罪及一項違令罪,且其即使明知自己正處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亦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再次作出涉及毒品之犯罪行為,囚犯最終就四案四罪合共須服1年10個月實際徒刑。
事實上,從囚犯一而再地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來看,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行為表現實欠穩定,儘管其稱已決心改過,惟基於上述屢次之犯案經歷,可見其糾治取向極不穩定,本法庭對於其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毋充分信心及把握。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在一般預防方面,一如前述,考慮到囚犯在四個判刑卷宗內合共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兩項非法借貸罪及一項違令罪,因而合共須服1年10個月實際徒刑。當中尤其就囚犯所犯之毒駕行為,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有關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且囚犯即使正處緩刑期間亦毫無警覺,再次因實施涉及毒品的犯罪並因而終被判實際徒刑,由此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且嚴重輕視有關刑事法律及法院判決的權威,實應予以嚴正譴責。
須指出,儘管這些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聽取澳門監獄獄長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且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回歸學習課程中文科及英文科,但未獲錄取,另其曾申請參與圖書館職業培訓,但其後取消有關申請。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援助。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按家人的安排在朋友的公司從事電腦技術員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非法借貸罪及違令罪,其犯罪性質不屬惡劣,但上訴人所實施的多次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是鑑於上訴人已多次犯案及被判刑,甚至有些犯罪事實是發生於緩刑期間,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弱,實難以於短期內重建人們的信心。
故此,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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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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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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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4/2015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