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14/2015號
上訴人:A有限公司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觸犯以下罪名的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21日及28日)以及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控訴書第四點所列的行為);
-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四嫌犯E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五嫌犯F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輔助人A有限公司(卷宗第687頁)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五名嫌犯/民事被聲請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其財產損失港幣27,450,000.00元,相等於澳門幣28,273,500.00元,上述金額應加上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支付的法定利息以及支付本卷宗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用(卷宗第773頁至第778頁,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第CR2-13-0238-PCC號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裁定控訴不成立並判處第一嫌犯B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21日及28日)以及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控訴書第四點所列的行為);第二嫌犯C被指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三嫌犯D被指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8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第四嫌犯E被指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及第五嫌犯F被指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基於上述決定,暫不審理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然而,這並不妨礙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欲追討倘受到之損失可透過提起一般民事程序向責任人追討。
輔助人G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一) 刑事部份
1. 原審法院中獲證明的事實:“G於同月3日以“XX會”(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XX會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供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2. 而未被證實的事實:“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3. 同時又證實了:“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署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
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第6755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4. 一方面,原審法院已經證實了第一嫌犯簽發了三張支票:簽發日期分為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金額分別為3000萬港幣、1600萬港幣及1495萬港幣,並且三張支票都是同一銀行戶口的(見卷宗14頁、15頁及18頁),其中金額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的兩張支票,因為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5. 所謂戶口已結清(CLEARING),就是戶口已經注銷了,亦即不存在這個戶口了。
6. 倘若第一嫌犯是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三千萬的支票,就不會把該戶口注銷了。
7. 同時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亦會清楚知道當其簽發支票時戶口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足夠的款項以支付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而事實上第一嫌犯之後簽發的兩張支票都是因為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了。
8. 透過卷宗第343頁至500頁所載之資料,清楚顯示第一嫌犯B還拖欠其他賭場一千四百多萬元。
9. 再加上第一嫌犯清楚向證人G表示該兩張支票是償還其叠碼戶口內之借貸款項,並要求證人G再批多3千萬的叠碼限額。並且在輔助人當這兩張支票被退回後,第一嫌犯不再接聽證人G的來電以及證人再也找不到第一嫌犯了。
10. 透過卷宗第610頁,第一嫌犯被採用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後,嫌犯再沒有在指定期間報到,且警方也未能透過嫌犯提供的聯絡資料與其聯絡,並且在刑事起訴法庭發出拘留命令狀後一直未能對其進行拘留。
11. 以上足以證明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12. 然而原審法院却認定未證實能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13. 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
14.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認定第一嫌犯透過證人H的介紹下認識本案的輔助人G且能令輔助人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並讓該嫌犯在輔助人所經營的賭廳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而有關貸款額高達港幣3千萬元。
15. 然而,原審法院却沒有把這點列入已證事實內。
16. 相反,原審法院把其列入未獲證實之事實內。
17. 可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明顯錯誤。
最後,
18.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官審理證據之自由,也賦予法官刑成心證的自由,為此,當上訴針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或審查證據之自由,上訴法院不接受審查的。
19. 然而,正如眾多司法見解所認為,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完全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因為只要通過卷宗存在的材料或將之結合經驗法則,人們能輕易地察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審查之證據以判斷事實是錯誤時,則上訴法院是可以完全對其作出審查。
20. 上訴人認為以上原審法院未獲證實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21. 因為,在庭上除了證人I外,原審法院聽取了控訴書所載的全部證人。
22. 第三位證人H作證時表示認識了第一嫌犯B六至七個月,當時B曾經帶H到其家,拿屋契公司他看,還說開找換店,還有一間叫萬龍國際有限公司。證人問BI看到其在電梯掉了存摺,內有9千多萬,是不是真的,當時B並沒有否認,還說這9千多萬是準備做財務公司的起動資金。同時B也向證人表示澳門新濠天地有個賭廳其也有份的,故相信其B是有經濟實力的商人,同時B在閑聊期間詢問證人是否認識在澳門開設賭廳的人仕。在得知證人認識G後,更要求證人介紹G給其認識,以便其可以開設叠碼戶口,更說自己有大客在外國開房地產公司,也有在大陸開房地產公司的。並且亦講述在B拖欠XX會三千萬信用限額後,證人曾接觸第二嫌犯C,C跟證人表示他並沒有賭,只是陪第四嫌犯E賭的,第一嫌犯B欠下第四嫌犯E的錢,然而B又跟H說是E欠下她的錢。還解釋為何會做擔保人,因為B開了3000萬的支票,認為開空頭支票是很大罪的,覺得B不會這麼大膽的。並且說B在其面前表現出很有愛心,證人被他的愛心所感動。(見附件3H之具體發言)
23. 就證人H所述的證言並沒有任何證人作證表示其所說的並非事實。
24. 同時結合卷宗第343頁至500頁,透過本澳六間賭牌公司回覆,B有巨額賭博紀錄,近兩年已累計輸掉約港幣一千四百多萬元。
25. 可見,第一嫌犯B並非富商,其對H作出的上述一系列行為目的只是令H相信其是有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
26. 第一位證人G於庭上清楚指出2011年11月2日透過H而認識第一嫌犯B的,H跟其表示B是有經濟實力的商人,公司有1億現金存放,同時於2011年11月2日與第一嫌犯簽署一份“合作協議”,並且第一嫌犯簽署一張港幣叁仟萬元正的支票予A有限公司,出於對H的相信,G批出港幣三千萬的叠碼戶口給第一嫌犯,當時B向證人表示戶口是有錢的,隨時拿也可以。同時更清楚講述如果第一嫌犯B不簽發該支票,是不會跟第一嫌犯B簽署合作協議並批出港幣三千萬的叠碼戶口予其給客戶賭博的。同時講述在批出港幣三千萬的叠碼戶口給第一嫌犯當晚,證人與第一嫌犯以及J、H一同晚餐期間,第一嫌犯B表示剛接到一個電話,說有外國大客來賭了,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是第五嫌犯F。同時更表示在此之前沒有在賭場見過第五嫌犯。更講述在三千萬限額的戶口輸清後,第一嫌犯B更在其面前簽發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以償還這30,950,000元及要求G再批出三千萬的叠碼戶口。當時B向證人表示戶口是有錢的,隨時拿也可以,然而這兩張支票拿到銀行給兌現時並不能成功兌現,原因是沒有存款,之後打電話給B就不接後來關機了,找不到她本人了。並且亦清楚解釋B聯同本案的4名嫌犯,如果第一天贏了,拿錢走,第二日繼續賭,如果賭輸了,第三天就不賭了,換另一個人賭,因為如果輸了繼續賭的話,倘若贏了就要先還第二天輸了的,所以B就換另一個人賭,而當另一個人贏了,由於不同賭客,所以那個賭客就直接拿贏款走而不用先還輸了的債項。就這樣,B聯同4名嫌犯贏取XX會1000多萬,即取走1000多萬,而借貸了XX會3095萬,同時當被問到貸給B的信用限額只是3000萬,為何其會取到3095萬貸款額,證人解釋因為3000萬都可以貸出了,也不會這樣限定的,多了少少也可以給他的,同時B以一間屋作價350萬還了部份予XX會。(見附件1G之具體證言)
27. 第二位證人J作證時亦清楚指出批出貸款當晚吃飯時看到B,她穿著珠光寶器很貴婦的,之後又向證人表示在馬來西亞、菲律賓及香港都有生意的。在菲律賓做過賭場生意的,有一批外國遊客。B口中所說的外國大客就是第五嫌犯F。更講述曾經在賭場見過第五嫌犯,但已經沒有看見一段日子了,不知道其是否在外國發達了,因為B說在馬來西亞、菲律賓及香港都有生意的,不知道B是否在外國認識第五嫌犯的。同時講述B一共借貸了公司3090多萬,而之前所開出之支票,金額分別為1600萬及1495萬都被退回來了,之後找她也找不到了。(見附件2J之具體證言)
28. 以上兩名證人所述並沒有任何證人作證表示其所述非事實。
29. 結合卷宗第13頁至16頁以及第18頁可知,B於2011年11月2日分別簽署了一份合作協議及三千萬元的支票,支票編號為675574,以及在三千萬限額的戶口輸清後,第一嫌犯B於2011年11月21日簽署了一張1600萬的支票,支票編號為675581以及於2011年11月28日簽署一張1495萬的支票,支票編號為675582,以償還這30,950,000元及要求G再批出三千萬的叠碼戶口。而有關支票編號為675581的支票於2011年11月29日因戶口已結清被退回了以及支票編號為675582於2011年12月9日也是因為同樣的原因而被退回了。
30. 所謂戶口已結清(CLEARING),就是戶口已經注銷了,亦即不存在這個戶口了。
31. 倘若第一嫌犯是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三千萬的支票,就不會把該戶口注銷了。
32. 同時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亦會清楚知道當其簽發支票時戶口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足夠的款項以支付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而事實上第一嫌犯之後簽發的兩張支票都是因為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了。
33. 然而第一嫌犯B在簽署上述該等支票的時候清楚向證人G表示戶口內是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拿到銀行兌現的。
34. 但透過卷宗第343頁至500頁,本澳六間賭牌公司回覆,B有巨額賭博紀錄,近兩年已累計輸掉約港幣一千四百多萬元。
35. 可見,第一嫌犯B在簽發該等支票的時候,其已欠下上述四間娛樂場合共港幣一千四百多萬元,同時亦清楚知道其戶口已經不存在,其根本沒有款項以兌現其所簽發的支票的,但其仍然簽發。
36. 上述情況足以證實B作出上述行為之目的是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之目的。
37. 另外,透過證人G及J之證言,以及結合卷宗之資料,可以知道在G所代表之公司給予B3千萬之信貸款(Marker)進行賭博的資格後,B當晚已向G及J表示有外國大客來賭錢,當晚就是第三嫌犯D與第五嫌犯F來賭廳進行賭博的。
38. 第五嫌犯F亦非是外國大客,其只是一名退休公務員,第三嫌犯D更是在澳博娛樂場轄下的貴賓會合共輸掉港幣1,232,000.00元(見卷宗第343頁)以及永利娛樂場合共輸掉10,010,000.00(見卷宗第384頁),已經是欠債累累的。
39. 由此可知,B、D及F是彼此認識,以及事前已經知道B會開設一個叠碼戶口的。
40. 第四位證人K作證時表示曾經看見第三嫌犯D與第五嫌犯F在賭博,B交待過第五嫌犯F是D的大客,而有關之籌碼是在B致電貴賓會批准從其叠碼戶口內簽出給D,而D與F賭博期間,二人是以廣東話交談的,並且多次在投注前兩人交談後才作出投注的,證人感覺二人似合資賭博,而不似是D替第五嫌犯F兌碼。最後D把一共簽出陸佰萬港元籌碼輸清。另外,證人亦見過第二嫌犯C及第四嫌犯E一同到來賭博,由S在B的戶口簽帳捌佰萬籌碼交給E,之後E再交給C賭博,最終這捌佰萬籌碼也輸清了。(見附件4K之具體證言)
41. 第五位證人L作證時表示曾經看見第三嫌犯D與第五嫌犯F在賭博,公司曾吩咐這客人是B的大客,並且指出第五嫌犯F就是所指的外國大客,而有關之籌碼是在B致電貴賓會批准從其叠碼戶口內簽出給D的,而D與F賭博期間,二人是以廣東話交談的,並且多次在投注前兩人交談後才作出投注的,證人感覺二人似合資賭博,而不似是D替第五嫌犯F兌碼。最後D把一共簽出陸佰萬港元籌碼輸清。(見附件4L之具體證言)
42. 以上兩名證人所述並沒有任何證人作證表示其所說的並非事實。
43. 證人H講述C向其否認其有份賭場,只是替E賭的,而B欠下E的錢,但是B又向H講述是E欠下其1億多。
44. 倘若如B向H講述般是E欠下其1億多,那麼B明知E沒錢了還給她籌碼賭,這是不合邏輯的,故可知是B欠下E債務,而希望以E的賭債抵銷其債務。
45. 因此,可合理地知悉B清楚知道自己欠下四間賭場之債項,沒有能力還錢給E,所以B透過H介紹在要求G為股東之A有限公司給予第3千萬限額的叠碼戶口,以便其給予E賭博的,一旦E輸了,就拿B欠E的債務中扣除,以抵銷其債務。
46. 透過卷宗第189頁可知,E在11月6日以500萬泥碼賭後贏了262萬,拿走這262萬,但第二天又透過第二嫌犯C提取兌碼戶口的800萬籌碼賭(見卷宗第190頁)。但證人K作證時講述B的戶口簽帳800萬籌碼交給E,之後E再交給C賭博。
47. 而證人G在庭上亦清楚解釋B聯同本案的4名嫌犯,如果第一天贏了,拿錢走,第二日繼續賭,如果賭輸了,第三天就不賭了,換另一個人賭,因為如果輸了繼續賭的話,倘若贏了就要先還第二天輸了的,所以B就換另一個人賭,而當另一個人贏了,由於不同賭客,所以那個賭客就直接拿贏款走而不用先還輸了的債項。就這樣,B聯同4名嫌犯贏取XX會1000多萬,即取走1000多萬,而借貸了XX會3095萬。
48. 所以,有關原審法院認為未被證實之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49. 故此,被上訴法庭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另外,
50.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透過證人蘇野的介紹下認識本案的輔助人G且能令輔助人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而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出於對H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並會帶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博。
51. 那究竟原審法院是認定G相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還是沒有認定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
52. 故此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3. 同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指出未能證實本案第一嫌犯以詭計方式騙取輔助人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進行賭博的資格,也未能證實本案的五名嫌犯曾通過預先協議及分工合作,尤其是聯同其他在逃嫌疑人以假扮賭客方式詐騙賭廳,使賭廳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4. 但是,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認定第一嫌犯透過證人H的介紹下認識本案的輔助人G且能令輔助人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並讓該嫌犯在輔助人所經營的賭廳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而有關貸款額高達港幣3千萬元。
55. 透過卷宗之資料顯示,B在認識H的時候已經欠下本澳四間賭場合共一千四萬的債項了(見卷宗343頁至500頁),這不是一個小的數目,其根本不是富商。
56. 既然不是富商,那B拿什麼令輔助人相信其是一實力雄厚的富商呢?
57. 原審法院證實:“第一嫌犯因知道H同澳門置地XX貴賓會的股東之一G相熟,所以希望H請求G批准第一嫌犯在該貴賓會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以作為該嫌犯為鍾濤進行兌碼之用。2011年11月2日H帶同第一嫌犯到澳門找G洽談開設兌碼戶口事宜。”以及證實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S以及R從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XX會”中賭博。
58. 第一嫌犯嘴裡說開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是為鍾濤進行兌碼之用,但實際上是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賭博。
59. 此外,原審法院還證明的事實:“G於同月3日以“XX會”(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XX會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供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60. 以及證實了:“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
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61. 所謂戶口已結清(CLEARING),就是戶口已經注銷了,亦即不存在這個戶口了。
62. 倘若第一嫌犯是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三千萬的支票,就不會把該戶口注銷了。
63. 同時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亦會清楚知道當其簽發支票時戶口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足夠的款項以支付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而事實上第一嫌犯之後簽發的兩張支票都是因為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了。
64. 以上所述足以證明第一嫌犯B以詭計方式騙取輔助人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進行賭博的資格。
65. 在獲取3千萬賭博貸款資格後,B即向證人G及J表示有外國大客來賭錢了,其實就是本澳退休公務員F,其與第三嫌犯D一起賭博。透過卷宗資料顯示,D亦在澳博娛樂場轄下的貴賓會合共輸掉港幣1,232,000.00元(見卷宗第343頁)以及在永利娛樂場合共輸掉10,010,000.00(見卷宗第384頁),可見,D根本也不是什麼大客,其也是欠債累累的。
66. 同時,如 前所述,透過卷宗第189頁可知,E在11月6日以500萬泥碼賭後贏了262萬,拿走這262萬,但第二天又透過第二嫌犯C提取兌碼戶口的800萬賭(見卷宗第190頁)。證人K作證時指出在C在B叠碼戶口簽名確認提取了800萬泥碼,在這800萬泥碼就交給E,E賭了一會就交給了C。
67. 證人H講述C向其否認其有份賭場,只是替E賭的,而B欠下E的錢,但是B又向H講述是E欠下其1億多。
68. 倘若如B向H講述般是E欠下其1億多,那麼B明知E沒錢了還給她籌碼賭,這是不合邏輯的,故可知是B欠下E債務,而希望以E的賭債抵銷其債務。
69. 因此,可合理地知悉B清楚知道自己欠下四間賭場之債項,沒有能力還錢給E,所以B透過H介紹在要求G為股東之A有限公司給予其3千萬限額的叠碼戶口,以便其給予E賭博的,一旦E輸了,就拿B欠E的債務中扣除,以抵銷其債務。
70. 故此至少可以證實,B與C及E互相認識的,與D及F也是互相認識的。而C及E、D及F根本不是什麼大客,聯同一些不知名人仕,迅速把三千萬的籌碼在五日內輸掉,並且第一嫌犯B更開出兩張支票佯稱償還之前的籌碼拖欠的款項。
71. 足以可見五名嫌犯曾通過預先協議及分工合作,尤其是聯同其他在逃嫌疑人以假扮賭客方式詐騙賭廳,使賭廳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72. 故可以認定第一嫌犯以詭計方式騙取輔助人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進行賭博的資格,以及證實本案的五名嫌犯曾通過預先協議及分工合作,尤其是聯同其他在逃嫌疑人以假扮賭客方式詐騙賭廳,使賭廳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73. 原審法院指出“未能證實第二至第五嫌犯案發時正在假扮富裕的賭客,而事實上,該行為本身亦未能構成任何刑事歸責的後果。”
74. 但由於第一嫌犯B向證人H、G以及J表示其有豪客來澳門賭博,而事實上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並不是什麼豪客,第三嫌犯D更是欠債累累,就單純假扮富裕的賭客本身不是構成任何刑事歸責的後果,但是其與B串通,首先由B假扮富商令刑H相信其是有雄厚經濟實力的,進而要求介紹給G認識,以便為鍾濤進行兌碼,繼而再簽定協議及簽發三千萬的支票,令到G誤信其是有實力雄厚的商人,因而批出貸予其三千萬的籌碼,但其並非為鍾濤進行兌碼,而是為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以及一些不知名人士賭博,最後當輔助人拿第一嫌犯第二次所開出之金額為1600萬及1495萬的支票兌現時才知道戶口已結清了,這就是一個手段,一個詭計。
75. 而事實上,他們的這一做法令到輔助人賭廳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
76. 雖然原審法院指出嫌疑人贏錢後並帶走有關款項又或輸了錢又再沒有出現賭廳,該現象亦未顯得存在任何特別的懷疑,這甚至是非常正常的。
77. 單純此行為是沒有什麼非正常的,但我們不能只是單看一個行為,要結合其他行為,尤其是B的行為一併考慮的。
78. 如前所述,B首先用詭計,令到輔助人賭廳批出其三千萬的借貸額,繼而利用第二至第五名嫌犯以及其他嫌疑人假裝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
79. 雖然在庭上又未能證實所指的嫌疑人曾將所贏得的款項交予第一或第三嫌犯。然而證人H講述C向其講述B欠下E的錢,由此可知,E清楚知道B欠下其債項,怎會有錢借給E賭博?而B亦清楚知道自己欠下四間賭場之債項,沒有能力還錢,所以B透過H介紹在要求G為股東之君濠環球娛樂有限公司給予其3千萬限額的叠碼戶口,以便其給予E賭博的,一旦E輸了,就拿B欠E的債務中扣除,以抵銷其債務。
80. 故可以證實第四嫌犯是以賭債抵償其債項。
8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出現矛盾,犯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除此之外,
82. 原審法院還認為關於借貸方面亦未發現任何特別值得懷疑的跡象。
而對於支票方面,根據所取得的證據按一般賭場的賭博貸款的慣例(開立Marker戶口),開立Marker戶口的一方,會向賭場簽出支票作擔保,並留空日期一欄以便賭場按協議規定再填上。
因此,該行為亦不會構成詐騙行為的組成部分,茲因簽發支票一方不會在銀行存放相等的金額且由於日期一欄留空亦不會事先預計對方何時填上日期,故有關行為亦不構成任何刑事責任。
83. 對於以上原審法院之理解,上訴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並不贊同。因為根據《商法典》第1223條規定,簽發支票之時候,出票人必須保證有足夠的款項以支付,同時,支票是見票即付的,不取決於日期是否填上。
84. 第一嫌犯簽發的支票作為擔保,其應該預計到對方隨時拿到銀行進行兌現的,倘若支票不能兌現,銀行戶口內並不存在或者沒有足夠存款以支付的,這張支票根本不是有價證券,是一張廢紙,談不上是擔保。
85. 根據《民法典》第619條之規定,物之擔保必須是以有價物作擔保,例如: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金屬,又或設定質權、抵押權或銀行保證。
86. 故此,第一嫌犯B以支票作擔保,清楚知道其發出之支票必須是有價證券,即必須確保戶口確實存在並有足夠的存款以便進行兌現支票才能作出擔保,否則其作出之擔保形同虛設。
87. 然而,第一嫌犯在出票的時候,已清楚知道自己欠下四間賭場合共一千四百多萬之債項,沒有能力還錢,更沒有港幣3千萬的存款,仍然向輔助人開出3千萬根本不能兌現,形同廢紙的支票以作擔保,其目的只有一個,騙取證人G的相任,以便開出3千萬的賭博貸款戶口,透過賭博從而進行套現。
88. 因為證人G在庭上清楚表明如果第一嫌犯B不簽發該支票,其是不會和她簽署協議以批三千萬的賭博貸款戶口予第一嫌犯的。
89. 因此,第一嫌犯B簽發不能兌現、形同廢紙之支票作為擔保予輔助人,是構成詐騙行為的組成部分,亦是構成刑事責任。
90. 所以,原審法院之判決一方面認定簽出支票作擔保,另一方面又認為簽發支票一方不會在銀行存放相等的金額且由於日期一欄留空亦不會事先預對方何時填上日期,因而在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出現矛盾,犯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91.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宣告罪名不成立。實質上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宣告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罪名成立。
倘不這樣理解,則
92. 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之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93. 原審法院已經證實了支票編號675581兌付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提示付款日期為2011年11月24日,但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了,亦即在法定的八日內提示付款後退回了。
94. 故嫌犯B簽發編號675581,金額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支票,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
95. 因此,即使在聽證過程中得不出第一嫌犯B觸犯了詐騙罪,亦得出其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
96. 故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應該依職權告知嫌犯,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到,故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
97. 所以,原審法院應該改判第一嫌犯B觸犯了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9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之規定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
(二) 民事部份
99. 正如以上第1至91條所論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作出詐騙事實,是是次事件的唯一過錯者。
100. 證人G作證時亦清楚講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所作出之詐騙行為令其公司損失港幣30,950,000.00,而第一民事被聲請人B以物作價港幣3,500,000.00抵償了部分債務。
101. 所以,上述受害人的損失是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行為存在著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是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完全不法過錯行為所引致的。
102. 另外,原審法院亦決定暫不審理有關民事賠償請求。
103. 對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是不同意的。
104. 透過上述已證事實可知,第一嫌犯B獲得在XX會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借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自此之後直至同月7日期間,第一嫌犯即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S以及R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XX會”中賭博,由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S以及R簽出的籌碼總額達港幣伍仟叁佰萬元。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第6755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105. 由此可知,XX會的確是簽發的三千萬兌碼戶口予第一嫌犯B,同時第一嫌犯B發出三千萬港幣的支票予XX會作擔保,然後從三千萬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XX會”中賭博,並且當這兌碼戶口內的三千萬用完後,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B又再簽發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但該兩張支票都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106. 然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港幣27,450,000.00,是在第一嫌犯開出之兩張被退回的支票之金額範圍內。
107. 根據以上所說,輔助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屬有依據的,即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
108.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根據上條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而是作出不予審理有關民事賠償請求之決定,故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
1) 五名嫌犯被控之罪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
2) 第一嫌犯B的一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
並且
3)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
嫌犯D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G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存有可歸責之瑕疵,分別在刑事部份:1)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2)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3)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 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及在民事部份: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35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要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五名嫌犯被控之罪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第一嫌犯B的一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且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1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但
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見解並不認同。
4.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的第37至49點中大篇幅力指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違反有關證據價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根據
6.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7. 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G(輔助人)、J(賭場經理)、H(傳播中心副部長)、K及L(賭場公關)、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N、O及P及Q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8. 觀乎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之理據,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9. 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同時
11. 根據主流司法見解亦指出: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3. 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各相關的證據外,原審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去做出判斷。
14. 因此,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5. 此外,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的第73至81點中亦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在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出現矛盾,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根據
17.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然而
18. 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實質上只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同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去證明第一嫌犯B與第二至五嫌犯間存有一跪計,以騙取上訴人賭廳之借款。
19. 事實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是物證、書證及人證俱全,邏輯清晰嚴謹,所謂矛盾只是上訴人之主觀臆想,並無理據。
20. 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
2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同時
22. 被上訴人是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則。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1.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所作之說明,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違反了一般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及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
2.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警員的偵查報告,均顯示從未就有關三張支票未能承兌的原因及相關銀行戶口的狀況作出調查,且根據庭審中各證人之證言也無法就有關問題作出釐清,為此,單憑案中三張支票未能承兌這一事實,實在難以認定第一嫌犯有詐騙的意圖。
3. 即使第一嫌犯曾在本澳多間賭場輸掉巨額金錢,但本案從未就第一嫌犯個人經濟狀況作調查,而庭審中所展示之證據亦無法作出斷定,故實在難以認定第一嫌犯於本案中冒認富有商人甚至其因欠下巨額金錢而實施詐騙行為。
4. 此外,第一嫌犯沒有履行定期報到強制措施所生之義務與其是否實施案中的犯罪事實兩者之間似乎沒有任何邏輯上的關係。
5.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時表示“第一嫌犯能令G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商人”,與原審法院未能證實第一嫌犯的行為令H及G誤信其是經濟實力雄厚的商人,兩者之間似乎沒有任何矛盾。我們須指出,“相信”與“誤信”兩詞的含義完全不同,故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
6. 上訴人引述證人H、G、J、K及L的證言力指第一嫌犯冒認富有商人,使G向第一嫌犯發出巨額賭場貸款額,之後聯同案中另外四名嫌犯騙取輔助人相當巨額款項。然而,我們認為有關說法僅是上訴人個人猜想或主觀看法,卷宗內之證據及各證人之證言均無法支持其主張。
7. 根據證人H之證言,顯示其與第一嫌犯B認識不深,且警方從未就第一嫌犯的經濟財才背景作出調查,故此,單純證人H之證言,實難以認定第一嫌犯於本案中一直冒認富有商人。
8. 根據證人G及J之證言,未能顯示第一嫌犯的賭博貸款戶口(Marker A/C)多次貸出款項用作賭博的操作存有任何不規則之處,更遑論會涉及刑事成分。此外,根據卷宗的資料及各證人之證言,均無法確實第一嫌犯與另外四名嫌犯之間的關係。
9. 根據證人K及L之證言,也未能毫無疑問認定案中第二至第五嫌犯曾在賭場內使用第一嫌犯的賭博貸款戶口所貸出的款項賭博;此外,該兩名證人也沒有指出她們當值期間曾出現任何不規則之情況,更無法指出該四名嫌犯有作出犯罪行為。
10. 我們還須指出,本上訴狀中大部分的內容及說法均是上訴人的片面之詞及假想,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未發現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及證據價值之法律規定,故此,上訴人實不能僅以其個人主觀想法去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之心證。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問題:
11. 經細閱被上訴裁判書的內容,我們未能發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矛盾。
12. 上訴人在此部分所指出理據與上訴人在指斥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中所指出的理據近乎完全相同,正如上文所提及,我們認為無法得以支持。
13. 我們須再次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第一嫌犯實際上不是富商”、“第二至第五嫌犯不是豪客”,以及當中所指出的第一嫌犯與第二至第五嫌犯之間的關係,通通均是上訴人主觀認定,事實上,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能夠予以支持,而上訴人所謂的“詭計”更是其猜想。
14. 針對被上訴裁判中關於簽發空頭支票方面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十分清晰,且據理充分,當中未能發現存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
關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的規定的問題:
15. 本案中,不論是警方的調查工作,還是庭審中各證人之證言,均從未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罪」這部分的內容;再者,庭審過程中沒有任何訴訟主體(包括輔助人)曾在庭審當中聲稱增加事實,為此,我們確實無法理解何以會出現了上訴人所指的“事實非實質變更”,更遑論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16. 另外,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確實不足以判處第一嫌犯實施了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嫌犯B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G在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存有可歸責之瑕疵,分別在刑事部份:1)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2)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3)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及在民事部份: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要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宣告五名嫌犯被控之罪罪名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改判第一嫌犯B的一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且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1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
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意見並不認同。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5.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第1至49點所提出的理據,只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6. 由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可知,原審法院已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包括多位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裁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作審閱,並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對事實之判斷。
7.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9. 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10.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1. 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2. 正如上述,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各相關的證據外,原審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去做出判斷。
13. 因此,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4. 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亦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在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出現矛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15. 然而,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第50至81點。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實質上只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持的依據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同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證明第一嫌犯B與第二至五嫌犯間存有一詭計,以騙取上訴人賭廳之借款。
16. 根據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17. 事實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是物證、書證及人證俱全,邏輯清晰嚴謹,所謂矛盾只是上訴人之主觀臆想,並無理據。
18. 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
1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20. 另外,對於上訴人要求改判被上訴人B的一項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且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上訴人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
21. 被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任何依據的。
22. 即使,被上訴裁判第11頁已證事實的第5點證實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上訴人G。而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23. 然而,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僅於提起本上訴時,方要求對被上訴人簽發空頭支票一事行使告訴權。有關告訴權經過6個月期間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並不具正當性要求中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B簽發一項空頭支票罪。
24. 另外,根據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的第3點證實“(……)G於同月3日以“XX會”(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XX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借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及第5點證實“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底線由我們加上)
25. 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第12頁有關控訴書中未被證實的事實第5點“第一嫌犯在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時佯稱以償還其之前簽碼拖欠“A有限公司”的款項。”(底線由我們加上)”
26. 被上訴的裁判有關事實之判斷的第16頁“而對於支票方面,根據所取得的證據及按一般賭場的賭博貸款的慣例(開立Marker戶口),開立Marker戶口的一方,會向賭場簽出支票作擔保,並留空日期一欄以便賭場按協議規定再填上。因此,該行為亦不會構成詐騙行為的組成部分,茲因簽發支票一方不會在銀行存放相等的金額且由於日期一欄留空亦不會事先預計對方何時填上日期,故有關行為亦不構成任何刑事責任。”
27. 由此可知,有關該2張支票,輔助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僅是用作擔保用途,雙方均同意不視該2張支票具有債權證卷性質。
28. 故並不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29. 與此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未被證實的民事部份(第14頁)“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是是次事件的唯一過錯者。(……)上述受害人的各種損失,是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行為存在著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是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完全不法過錯行為所引致的。”
30. 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據要求被上訴人B賠償予輔助人港幣27,450,000.00元。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嫌犯E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指責原審合議庭裁判存在兩個可歸責之瑕疵及違反法律的問題,被上訴人現僅就對其存有利害關係或影響的如下兩個瑕疵發表意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
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除對不同之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存在上述兩個瑕疵。
就第一項瑕疵,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8/2015號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言,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見該裁判書第11頁)--相同的見解也曾在終審法院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2月11日分別作出之第18/2002號案裁判、第16/2003號案裁判和第3/2004號案裁判中出現。
本案之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對於證據以及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自由心證提出了其質疑,繼而認為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按照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對審判者自由心證單純及主觀認定的質疑依法是不容許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透過在審判聽證中所獲取的證據作出審查及批判,並結合卷宗所載的一切資料以及一般經驗法則對案中之事實得出及形成了心證,而從中得出的心證結論並沒有違反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邏輯上也是可接受且沒有顯然而見的錯誤出現。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就第二項瑕疵,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基於以下三點:
(一) 在上訴狀中的第五十六至第五十九點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透過證人H的介紹下認識本案的輔助人G且能令輔助人相信其第一實力雄厚的商人”之事實判斷與未獲證實之事實“出於對H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相矛盾;
(二) 在上訴狀中的第八十至八十八點中,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作之“未能證實第二至第五嫌犯案發時正在假扮富裕的賭客,而事實上,該行為本身亦未能構成任何刑事歸責的後果”之事實判斷;
(三) 在上訴狀中的第八十九至一百點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之“一方面認定簽出支票作擔保,另一方面又認為簽發支票一方不會在銀行存放相等的金額且由於日期一欄留空亦不會事先預計對方何時填上日期”之事實本身判斷中存在矛盾。
就第(一)點而言,原審法院所作之“第一嫌犯透過證人H的介紹下認識本案的輔助人G且能令輔助人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之事實判斷,僅僅是認定了第一嫌犯有“令輔助人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的能力或者可能性,但並沒有對事實上輔助人有否真正相信“其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作出判斷,因為單憑該等事實不能證明輔助人已經相信第一嫌犯為一實力雄厚的商人。因此才會將“出於對H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列為未獲證實之事實,所以兩者並沒有矛盾。
而就第(二)及第(三)點而言,上訴人只不過是在單純及主觀地提出自己對案件的看法與意見,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被上訴人認為當中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全部內容。
嫌犯F就輔助人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I - Delimitação do Recurso Interposto
A recorrente “A Limitada” interpôs recurso motivado da sentença absolutória proferida a 24 de Abril de 2015, que pôs termo ao processo que decorreu em primeira instância no 2º Juízo Crimina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sob o nº CR2-13-0238-PCC, após a realização d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nos passados dias 4 de Fevereiro e 12 de Março de 2015.
Quanto ao segmento criminal da sentença, assaca a recorrente os vícios de i) erro notório d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artº 400º, nº 2, al.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ii)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do art.º 400º, nº 2, al. b) do mesmo diploma; e de iii) violação de lei, nos termos conjugados do art.º 339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do art.º 214º, nº 2, al. a) do Código Penal, por entender que a 1ª arguida devia ter sido punida pelo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muito embora não tenha sido acusada pela prática dos mesmos factos.
Quanto ao segmento civil da sentença,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mesmo tendo havido sentença absolutória, ainda assim lhe deveria ter sido atribuído um montante compensatório, nos termos permitidos pelo art.º 358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I – Considerações Primeiras
Urge antes de mais, esclarecer um certo número de pontos, para que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mais compreensivamente se insira dentro da matéria subjacente, melhor interiorize os pressupostos da decisão tomada em primeira instância e ouse aquilatar a precariedade dos argumentos que fundamentam o recurso da recorrente.
Como resulta d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não se produziu qualquer prova em audiência sobre grande parte do plano fraudulento em que se sustentava a acusação, do que resultou como consequência mor o não se terem dado por provados factos fundamentais, designadamente que i) num primeiro momento, houvera qualquer tipo de conspiração entre os diversos arguidos, que ii) havia qualquer motivação para isso, designadamente a existência de dívidas entre eles, e que iii) a primeira arguida teria defraudado a recorrente para obter o crédito concedido.
O que resulta tão só dos factos provados é que à 1ª arguida foi concedido um crédito para jogo pela recorrente, momento a partir do qual este entrou na sua esfera jurídica, por efeito de natureza real do mútuo, germinando da esfera jurídica desta apenas a obrigação de restituir a quantidade mutuada, na data acordada para o efeito1 (cf. documento de fls. 13).
É por esta factualidade crua que devemos deslindar o que se discute nos autos; desde o início que o presente processo-crime tem sido utilizado abusivamente por parte da recorrente para tentar reaver o seu crédito mal parado.
Não existindo no nosso ordenamento jurídica a figura da prisão por dívidas, tentou desenhar-se uma complexa tramóia, em que se confundiram diversos momentos de actuação para tentar implicar a intervenção e 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do máximo número de pessoas, deste modo fazendo pressão sobre o devedor (e outros tantos) para que a dívida fosse satisfeita.
Confundiram-se na acusação, conceitualmente, momentos da prática e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cujos elementos não se lograram provar) com momentos posteriores ao crime em que se fez uso dos proveitos do negócio d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Não foi imputado qualquer facto aos 2º a 5º arguidos que pudesse ter implicado a sua participação num crime de burla, pois a sua intervenção sempre teria ocorrido num momento posterior à consumação do crime.
As imputações que se fizeram aos 2º a 5º arguido, de que fingiram ser jogadores, por terem efectivamente jogado, são construções precárias que não têm cabimento numa análise racional dos factos.
O tentar imputar um efeito criminógeno são facto de os jogadores de casino terem procedido ao levantamento das fichas de jogo que ganharam nos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é espantoso, porque é exactamente esse o modus operandi de uma pessoa normal que se desloca ao casino para jogar.
O Tribunal a quo conseguiu discernir, e bem, que nada de anormal houve na conduta dos 2º a 5º arguidos.
Não nos podemos esquecer que 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é feita sempre no interesse da concedente, porque lhe permite colocar à disposição dos jogadores fundos que terão de ser despendidos obrigatoriamente no seu próprio negócio.
Reza o art.º 9º, nº 1 do Regime Jurídico d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ou para Aposta em Casino, aprovado pela Lei nº 5/2004, de 14 de Junho, sob a epígrafe “dever geral de conduta”, que “[o]s membros dos órgãos sociais e os trabalhadores dos concedentes de crédito devem, no âmbito da 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exercer as suas funções de forma prudente e criteriosa, com integridade e respeito pelas leis, regulamentos e regras de conduta profissional.”
O ónus de verificar a qualidade creditória dos sujeitos a quem o crédito é concedido recai, efectivamente, sobre a recorrente.
Desde o primeiro momento, a recorrente tenta assacar responsabilidade a terceiros que devia ser assada aos seus próprios administradores e funcionários, por terem concedido crédito a mau pagador.
Pela falta de diligência dos próprios funcionários pretende a recorrente que sejam responsabilizados actores que não estiveram envolvidos na negociação do contrato e que por esse simples motivo não são partes contratuais.
A recorrente pretende que seja dada guarida pelo Tribunal a uma conduta proibida por lei, ao tentar responsabilizar criminosa ou civilmente outros actores que tiveram uma intervenção posterior na cadeia de transmissões ou disponibilizações do crédito concedido.
O art.º 5º, nº 1 da Lei nº 5/2004 estabelece que “[o]s concedentes de crédito não podem exercer a 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or interposta pessoa ou entidade”, ferindo o nº 2 de nulidade qualquer “acto ou contrato pelo qual um concedente de crédito transmita a terceiro, por qualquer forma e a qualquer título, a sua qualidade.”
III – Resposta Específica ao Recurso da Assistente
III. A –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Recorrente alega que o Tribunal a quo incorreu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o não dar por provados certos factos que entende terem ficado demonstrados.
É jurisprudência assente n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que “[e] 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uma conclusão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cfr., mais recentemente, o acórdão prolatado pel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nº 9/2015).
A recorrente ao longo da sua exposição parte de premissas factuais que não foram dada em parte alguma do processo como assentes e retira conclusões dessas mesmas, as quais, enquanto saltos lógicos inconcebíveis, se tratam de autênticos non sequitur.
Não pode a recorrente basear-se numa versão alternativa da factualidade para, sem mais, concluir que existe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rro” é todo a ignorância ou falsa representação de uma realidade. Daí que já não seja “erro” aquele que possa traduzir-se numa “leitura possível, aceitável ou razoável, da prova produzida.”
Sempre qu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corrido se mostre ser uma convicção razoavelmente possível e explicável pel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deve a mesma ser acolhida e respeitada pelo Tribunal de recurso.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significa, basicamente, uma ausência de critérios legais que pré-determinam ou hierarquizam o valor dos diversos meios d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ssupondo o apelo à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que funcionam como argumentos que ajudam a explicar o caso particular com base no que é “normal” acontecer.
Não basta uma “dúvida pessoal” ou uma mera “possibilidade ou probabilidade” para se poder dizer que incorreu o Tribunal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in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nº 216/2015.
III. B –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1. Só existe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quando se verificar a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bem como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o da matéria de facto.
2. A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dados como não provados deve ser absoluta e evidente, em face ao padrão de um homem médio.
3. Dizem incompatibilidade absoluta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ou entre os factos não provados ou entre estes mesmos quando sobre uma mesma matéria de facto, um se diz sim outro se diz não, já não quando se comprovam sobre a diferente matéria apesar de haver factos cruzados.” in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nº 389/2013.
Os argumentos aduzidos,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podem vingar também em sede desta alegação.
A recorrente esgrima uma ginástica mental louvável que peca pela incoerência lógica do seu discurso, apontando contradições onde elas não existem e retirando conclusões donde não elas não brotam.
Mais uma vez se deve salientar que o que a concessionária faz com o crédito concedido é da sua inteira discrição, não estando os contratos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sujeitos a qualquer resultado específico, nem podendo, nos termos já supra apontados, “[o]s concedentes de crédito não podem exercer a 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or interposta pessoa ou entidade”(art.º 5º, nº 1 da Lei nº 5/2004), pelo que é irrelevante avaliar o que fez a concessionária com o crédito para jogo após este entrar na sua esfera jurídica.
III. C – Parte Crime: Violação de Lei
A recorrente apela à norma do art.º 339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ara defender que a 1ª arguida devia ter sido condenada pelo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em virtude de terem sido emitidos dois cheques extra, com os números 675581 e 675582, que não foram pagos por falta de provisão, nos termos p. e p. pelo art.º 214º, nº 2, al. a) do Código Penal.
Ora, não vindo tais factos descritos no libelo acusatório, tal situação não se poderia nunca enquadrar no quadro do artº 339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o pretende a recorrente, mas antes no quadro do art.º 340º do mesmo diploma, que define o regime a seguir quando se verifique um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Nos termos do art.º 1º, al. f)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é “aquela que tiver por efeito a imputação ao arguido de um crime diverso ou a agravação dos limites máximos das sanções aplicáveis.”.
Obviamente que se tais factos não constavam da acusação, a condenação por eles vai implicar a condenação da 1ª arguida por um novo crime, que não estava sequer em discussão nos autos, pelo que se deve este enquadrar na expressão “crime diverso”.
Nos termos do art.º 340º, nº 1 do CPP, in fine, tais factos “não podem ser tomados em conta para o efeito de condenação no julgamento em curso”, apenas se ressalvando, nos termos do nº 2 do mesmo preceito a situação em qu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o arguido e o assistente estiverem de acordo com a continuação do julgamento pelos novos factos” – o que manifestamente não aconteceu.
Pelo que também neste ponto deve claudicar a pretensão da recorrente, não devendo a 1ª arguida ser condenada pela prática de factos diversos dos quais ela foi acusada.
Tal resulta, aliás, do princípio da estabilidade do objecto processual na lide criminal, fixado pela acusação (ou pelo despacho de pronúncia, quando haja), apenas sendo alterável nos termos permitidos pelos arts.os 339º e 34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II. D – Parte Civil
A recorrente invoca o art.º 35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e estabelece que mesmo em caso de sentença absolutória pode haver uma condenação num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sempre que o pedido respectivo vier a revelar-se fundado”, o que não é manifestamente o caso.
Claudicando a pretensão incriminatória pela inexistência de qualquer elemento reprovável na conduta dos arguidos, obviamente que razão não existe para que sejam condenados em qualquer pagamento indemnizatório à recorrente.
Pela sua natureza,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apresentado no decurso de um processo-crime é fundado na prática de um crime (cf. art.º 6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mbora se admita, em certos casos, ainda que não se prove o dolo ou a negligência no plano criminal, que se possa, nos termos prescritos pelo art.º 358º, nº 1 do mesmo diploma, condenar os demandados cíveis a pagar uma indemnização.
Pense-se, por exemplo, no caso comum dos acidentes de viação, que podem gerar responsabilidade pelo risco, independente da culpa dos intervenientes.
Entende por isso a recorrente que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fixado um montante compensatório,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Poderia eventualmente ponderar-se a bondade dos argumentos da recorrente s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que apresentou, a fls. 772 a 778, se houvesse baseado na responsabilidade contratual, o que não foi o caso.
A recorrente na verdade parece olvidar-se nas suas alegações que o seu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baseou-se n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 nos termos do art.º 477º e ss. do Código Civil, competindo-lhe invocar e demonstrar os pressupostos da mesma, o que não logrou.
Termos em qu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 improceder em toda a linha o recurso interposto, confirmando-se na íntegra a sentença recorrida.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針對初級法院的無罪判決,輔助人(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且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此外,還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關於審查證據及說明理由方面,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的答覆中詳細闡述了其立場和觀點,我們完全認同並在此視為完全予以轉錄。
我們知道,「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這正如本案的情況。
而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則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經閱讀原審判決,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指,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並非原審判決中的矛盾,而是上訴人個人的主觀看法。
事實上,上訴人在質疑原審判決存在矛盾時,亦實際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無疑屬於審查證據的問題。
上訴人不過是以其自認為應認定的事實及其個人的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因此認為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明顯不能成立。
在其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尚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至少可證實本案第一嫌犯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且庭審過程中出現了事實的非實質變更,但原審法院未有將有關變更告知嫌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在本案中,各嫌犯被指控觸犯多項加重詐騙罪。根據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第一嫌犯簽發兩張日期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可見,上述事實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但是,針對本案第一嫌犯簽發的三張支票(除前述兩張支票外,還包括一張在開立借貸戶口時所簽發的用於擔保還款的一張支票),經閱讀控訴書,很明顯,檢察院認為屬第一嫌犯用於詐騙的方式及手段,故此以該等事實控告第一嫌犯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並未因上述事實控告該嫌犯同時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見卷宗第744頁至747頁,尤其卷宗第747頁控罪第1段)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為檢察院控訴書中的部分事實不獲證實,其中包括指控第一嫌犯與他人合謀騙取被害人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從而騙取賭場貴賓廳款項的相關事實,並開釋了各嫌犯所被指控的所有加重詐騙罪,包括針對第一嫌犯簽發三張支票的行為而被控告的三項加重詐騙罪。
然而,第一嫌犯簽發支票及第675581號支票因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現而被退回的控訴事實獲得證實。換言之,第一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的客觀事實全部獲得事實。
第一嫌犯被指控的主觀事實未獲證實在於原審法院認定該嫌犯沒有實施詐騙行為。事實上,根據該嫌犯自己簽發支票的客觀行為以及相關戶口早已結清的事實,毫無疑問可以得出其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簽發第675581號支票的行為,其知悉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主觀事實認定。
因此,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然構成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應判處其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
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本案中,原審法院並不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已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當然亦不會無告知該嫌犯可能存在的法律定性變更,但不妨礙上訴法院通知相關人士以便其發表意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裁定本案第一嫌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予以適當量刑,或在為保障受影響嫌犯上訴利益的前提下,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作出量刑處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中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第一嫌犯因知道H同澳門置地XX貴賓會的股東之一G相熟,所以希望H請求G批准第一嫌犯在該貴賓會內開立一個可簽發高額賭博貸款的戶口(Marker A/C)以作為該嫌犯為鍾濤進行兌碼之用。
- 2011年11月2日H帶同第一嫌犯到澳門找G洽談開設兌碼戶口事宜。
- G於同月3日以“XX會”(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XX會簽發額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借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 自此之後直至同月7日期間,第一嫌犯即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S以及R從其所獲取的兌碼戶口中簽出大量款項供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在“XX會”中賭博,包括:
1. 2011年11月2日晚九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R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賭博;
2. 2011年11月3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第一嫌犯授權R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第三嫌犯和第五嫌犯賭博;
3. 同日下午二時五分第一嫌犯授權S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賭博;
4. 同日晚九時三十二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仟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男子賭博;
5. 2011年11月4日凌晨零時零一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陳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6. 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陳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7.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陳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8.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第一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陳姓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9. 同日晚九時二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S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10. 同日晚十時三十三分第一嫌犯授權S簽碼叁佰萬元港幣予一身份不明女子賭博;
11. 2011月11月5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2. 同日晚九時零三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3.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六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4. 2011年11月6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壹佰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5. 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6. 同日晚八時三十五分第一嫌犯授權S簽碼伍佰萬元港幣予第四嫌犯賭博;
17.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第一嫌犯授權第三嫌犯簽碼貳佰伍拾萬元港幣予第三、第五嫌犯賭博;
18. 2011年11月7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第一嫌犯授權S簽碼捌佰萬元港幣予第二嫌犯賭博;
以上由第一嫌犯親自或授權第三嫌犯、S以及R簽出的籌碼總額達港幣伍仟叁佰萬元。2
- 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
- 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 第6755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第五嫌犯F聲稱是退休公務員,每月收取2,000歐元的退休金。
-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及妻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民事賠償請求:
- 除上述控訴書所獲證實的事實外,沒有其他重要事實須指出。
- 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答辯狀:
- 沒有其他重要事實須指出。
未被證實的事實:
控訴書: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第一嫌犯因在澳門賭博輸掉大量款項而欠下包括第二、三、四嫌犯等在內的多人巨額債務。
- 第一嫌犯於是想出與他人合謀騙取賭場貴賓廳款項的方法以償還該等債務。具體方法為先驅取他人對其的信任以獲得在賭場貴賓廳簽出賭博貸款(Marker)進行賭博的資格,然後伙同假冒賭客的其他人假裝賭博,一旦贏出,就將籌碼套現取走據為己有,而輸掉時就簽發不可兌付的支票以換得借取更多籌碼的機會。
- 2011年3月第一嫌犯與“中國國際文化傳播中心”深圳聯絡部業務助理I相識,第一嫌犯向I吹噓其在香港從事金融、財務業務,還開設了三間外幣找換店,其中一間名為“萬龍國際有限公司”的業務非常好,並表示希望利用“傳播中心”向內地偏遠山區或災區捐建學校。
- 同年10月第一嫌犯在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接受I上司─“中國國際文化傳播中心”深圳聯絡部副部長H宴請後,在返回客房的途中假裝無意將一張印有“萬龍國際有限公司”和HKD99,999,999.00字樣的單據從手袋中掉在地上讓陪她的I看見,第一嫌犯並聲稱這是她剛把港幣壹億元存入“萬龍國際有限公司”戶口後由銀行所發出的證明。
- H在得知此事後曾向第一嫌犯作出詢問,第一嫌犯承認其的確將壹億元港幣存進了“萬龍國際有限公司”戶口內。
- 第一嫌犯做出以上行為只為獲取H和I的信任,相信其為一具有財力的商人。
-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她向H和I所述的均與事實不符。
- 同月底某日第一嫌犯透過I向H表示,她所認識的澳門凱旋門娛樂場內的金木棉貴賓會的一名股東(黃總)可將一名非常有實力賭客--北京某地產公司的董事長鍾濤介紹給他,H之後可從中賺取佣金。
- 第一嫌犯的一系列行為令H誤信其為一擁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商人。
- 出於對H的信任,G也誤信第一嫌犯為一具雄厚經濟實力的香港商人並會帶很多賭客來澳門賭博。
-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 第一嫌犯如果不簽發該支票,G是不會和她簽署以上協議的。
- 賭博期間贏出時立刻由第一或第三嫌犯兌換成現金拿走,而輸掉的籌碼金額共達港幣叁仟零玖拾伍萬元。
- 第五嫌犯因協助第三嫌犯假扮賭場大客而從第三嫌犯手上取得港幣柒萬元的報酬。
- 第一嫌犯在簽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8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時佯稱用以償還其之前籌碼拖欠“A有限公司”的款項。
- 第一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編造不真實的事實並故意多次簽發戶口已結清的不可兌付的支票,造成他人因對其身份的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損失相當巨額財產的行為。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預先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娛樂場貴賓廳內所實施的以假扮賭客方式而進行的欺詐性行為,達到為自己及第三人謀取不當相當巨額利益之非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貴賓廳經營人蒙受到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 上述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未被證實的民事部分:3
-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的所有重要事實,包括:
-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是是次事件的唯一過錯者。
- 由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作出詐騙事實,民事聲請人損失合共港幣30,950,000.00元,相等於澳門幣31,878,500.00元。
- 但由於第一民事被聲請人於2012年11月5日以其債務人的物業作價港幣3,500,000.00元抵償了部分債務,故在扣除該已抵償之部份債務後,民事聲請人之損害為港幣27,450,000.00元,相等於澳門幣28,273,500.00元。
- 上述受害人的各種損失,是與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行為存在著直接因果關係。
- 因為是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的完全不法過錯行為所引致的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提起的上訴包括了刑事部分和民事請求部分。在刑事部分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和法律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適用法律方面,還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而改判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刑法典》第214條的規定。在民事方面,從已經證明的事實完全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失是由嫌犯的行為造成,至少原審法院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對受害人支付賠償。沒有這樣做,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看看。
在分析上訴人的一系列的上訴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看看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而非必需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的每一個上訴理由。
事實上,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嫌犯以簽出空頭支票對輔助人作出詐騙行為而令其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雖然,原審法院證明了嫌犯所簽出的支票未能得到兌現,但是卻認定沒有能夠證實嫌犯詐騙的故意。
原審法院證明了以下的事實:
“- G於同月3日以“XX會”(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名稱為“A有限公司”)名義同第一嫌犯共同簽署載於卷宗13頁的“合作協議”,透過該協議,第一嫌犯獲得在XX會簽發額度叁仟萬元港幣賭博貸款的資格,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簽署一張編號67557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與XX會作供貸擔保,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元正”。”
- 為取得更多籌碼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再簽署發兩張可兌付日期分別為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編號分別為675581和675582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交予G,兩張支票上所填寫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壹仟陸佰萬元和港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
- 但第675581號支票於2011年11月24日被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因所在戶口已結清(CLEARING)無法兌付而被退回。
- 第675582號支票於同年12月9日送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付時也因前述同樣原因而被退回。”
然而,在未被證實的事實中,原審法院認定:
“-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
很明顯,至少從已經證明的事實的文字表面上看,輔助人取得嫌犯所簽出支票後,將支票拿去銀行承兌,但是發現嫌犯的支票戶口處於“結清(clearing)狀態”,而無法兌付支票。我們知道,支票是一個法定的受到刑法保護的支付工具,任何人在簽出支票後有義務保障其支票戶口有足夠的金額支付所有支票的款項,否則將有可能構成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然而,雖然支票的戶口的結清有多種原因,但是,至少在本案中,很難讓人相信,嫌犯在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將戶口結清,而不管其所曾經簽出的巨額支票是否得到兌付,而可以不存在任何故意(至少或然故意)讓自己的支票戶口不能得到兌付有關支票。那麼,原審法院在未證事實上認定“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支票所在戶口中並沒有足夠款項可用以兌付該張支票,也從未想過存入足夠款項以兌付該張支票,其目的只在於獲取G及其所代表公司的信任以取得簽發高額賭博貸款戶口進行騙取他人款項的目的”的事實,就很難讓人理順這已證和未證兩個事實之間的關係。我們先不管這部分是結論性事實(我們不妨將其視為原審法院通過其他事實而推論得出的結論),而這種結論明顯與已證事實,尤其是上引的已證事實,相互矛盾。這種矛盾,無法得到補正,因為此源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產生了錯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雖然,我們理解,原審法院限於控訴書缺乏載明很多重要的並且可以理順事情原委的事實,而沒有合適的法律解決辦法對本案的所有問題加以調查,至少調查清楚嫌犯在簽出支票的時候是否寫下出票日期,嫌犯與輔助人是否存在簽票協議,以及支票戶口結清的日期等等,但是這種先天的事實漏洞並不能使得以上的矛盾得到補正。因此,這就決定了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地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證個案件的標的作出審理。
最後,關於民事請求部分,雖然我們不予以審理,但是,我們不得不說的是,原審法院對民事請求作出“不予審理的”解決辦法非法律所容許。
第一、即使是無罪判決,法院都可以判處嫌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
第二、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的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讓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第三、甚至法官在有足夠的資料的時候依職權作出賠償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因此,原審法院的民事部分的判決不能是“不審理”,而是應該是,要麼判決請求成立,要麼判決不成立,最多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作出決定。
作出了此項決定和最後的說明,上訴人所提出的其餘問題的審理就受到了阻礙。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案件的標的作出審理,尤其是要補正原審法院不審理民事請求的不當情事。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提出上訴答覆嫌犯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上訴人還須支付其委任辯護人1500澳門元的辯護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1月26日
蔡武彬
賴健雄
趙約翰
1 O director-geral da recorrente disse na audiência – como aliás, resulta do contrato de fls. 13 – que a 1ª arguida tinha até 20 dias para devolver o crédito, prazo esse que nem sequer fora atingido quando as outras condutas que se pretenderam englobar erroneamente dentro dos elementos do crime de burla foram praticadas.
2 結論性事實,無需陳述。
3 除了必要的尊重,以下未證事實均為結論性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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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4/2015 P.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