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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4/2014-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16年4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2016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但決定部分卻寫上:
“本院改判嫌犯A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一個月徒刑;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裁決出現筆誤,必須作出更正。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根據本院裁判書法律部分,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吸收的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予以獨立判處,並裁定判處嫌犯一個月徒刑的刑罰。
上述判決需與原審判決原先判處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六個月徒刑作競合。
但在裁判書決定部分,本院將兩項罪行的刑罰互相對調了。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由於上述互調屬於明顯筆誤,因此,本院必須更正裁判書決定部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作出更正,將裁判書第19頁(卷宗第159頁)決定部分更正為:
本院改判嫌犯A觸犯: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徒刑;
與原審判決所裁定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六個月徒刑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實際徒刑。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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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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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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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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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2014-I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