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99/2014
日期: 2016年03月17日
關健詞: 說明理由之義務、事實前提之錯誤、無罪推定原則、適度原則、自由裁量權
摘要: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在被訴實體沒有認定司法上訴人作出了違法行為,只是指出其因涉嫌作出的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的情況下,不存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 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刑事和行政違法程序調查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不存有任何事實前提的錯誤。
- 被訴實體基於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刑事和行政違法程序調查這一事實,而不信任其成為有關“計劃”的“協作者”將有利於相關“計劃”目標,這是行政機關在審批有關申請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
- 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 有關支助計劃所花費的是公帑,若在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調查的情況下,不再批准其參與相關計劃是小心審慎善用公帑的表現,不存在任何違反公平及公正的法律原則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99/2014
日期: 2016年03月17日
司法上訴人: A教育發展有限公司
被訴實體: 澳門社會文化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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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教育發展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社會文化司司長駁回其提起之必要訴願,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3至4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4至 55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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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1. 司法上訴人為持續教育機構 – A教育中心V – 的持牌實體。
2. 在2011年至2013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執行期間,A教育中心V有36個獲批准的課程,共澳門幣563,689元的資助款項被批准轉入司法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內。
3. 教育暨青年局從A教育中心V收集到的33個獲批准的課程的出席表作檢視,發現其課程普遍出現學員嚴重缺席的情況,更有部份學員在報名後,一堂課也沒有參與。當中,完全未有出席人數比例為10-20%、21-30%、31-40%及50%的課程分別有39%、21%、18%及12%,即共有90%的課程存有學員完全未有出席課程的情況。
4. 教育暨青年局發現上述情況涉嫌觸犯刑法,將有關案件轉介至司法警察局,並將司法上訴人移送檢察院偵辦。
5. 教育暨青年局因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學員出席表上的不同學員的簽名式樣極為相似,懷疑司法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對司法上訴人展開行政違法調查程序。
6. 於2014年04月29日至05月21日,司法上訴人為A教育中心V向澳門教育暨青年局提出2014-2016“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申請項目,合共84門課程。
7. 於2014年06月20日,司法上訴人得悉其申請不獲批准,理由在於有關當局認為司法上訴人對實施“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合作態度欠佳、涉嫌觸犯刑法,以及司法上訴人的情況令人對相關的款項能否被恰當運用產生懷疑。
8. 司法上訴人不服有關決定,向澳門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9. 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於2014年07月29日作出第1898/DEE/2014號建議書,有關內容如下:
“...本局於2014年7月18日,收到“A教育中心V”的持牌實體“A教育發展有限公司”(訴願人)之代理人來函,表示不服本局的行政決定,並隨函附上其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之必要訴願(附件一)。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的規定,報告及分析如下:
1.前提事宜
1.1是次訴願的標的是本局局長於2014年6月10日在第834/DEE/2014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附件二),涉及的內容:“A教育中心V”於2014年4月29日至5月21日期間,向本局遞交2014-2016“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2014-2016“計劃”)的項目申請。基於“A教育中心V”在第一階段“計劃”(期間是2011年至2013年)執行期間合作態度欠佳,而且涉嫌觸犯刑法,情節極其嚴重,使本局對相關資助款項能否被恰當運用產生合理懷疑,故此,本局不批准有關機構所提出的項目申請。
1.2於2014年6月19日,本局透過第3998/DEE/2014號公函(附件三)通知訴願人上述批示的內容。
1.3本局於2014年7月18日收到訴願人來函,表示不服,並隨函附上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的必要訴願。
1.4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2款b)項、第154條及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訴願人提出的必要訴願並未逾期。
1.5因不存在其他妨礙對訴願作出審理的事由,故可以受理。
2.事實和法律事宜
I – 事實部分
2.1本局在第一階段“計劃”執行期間,發現“A教育中心V”普遍出現學員嚴重缺席的情況,而且部分學員甚至在報名後,一堂課也沒有參與。經調查,本局發現上述情況已涉嫌觸犯刑法,為此,於2013年12月26日,將有關案件轉介至司法警察局(附件四)。
2.2 司法警察局開立專案調查卷宗(附件五),並於2014年3月26日以“加重詐騙”和“偽造文件”罪名,將訴願人移送檢察院偵辨(附件六)。
2.3此外,本局亦對訴願人涉嫌“提供不正確資料”展開了行政違法調查程序。
2.4根據第10/2 014號行政法規(附件七)的規定,為實現2014 – 2016“計劃”的目標,政府會向合資格的受益人提供六千元的資助,讓受益人報讀或報考獲本局批准的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本計劃”)。
二、本計劃旨在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藉持續進修增長知識,以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
第二條
範圍
一、本計劃專為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資助,以參與由下列機構開辦並已根據第二章的規定獲審批的高等教育課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教育機構及非高等教育中的持續教育機構、公共實體、具條件開辦課程的社團及其他具教育或培訓職能的實體(下稱“本地機構”);
第三條
受益人
於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任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或該日前年滿十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有關年度一月一日起自動成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第四條
資助金額
一、每一受益人的資助金額上限為澳門幣六千元。
........
第十一條
決定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對有關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作決定。
2.5根據上述規定顯示:為實現2014-2016“計劃”的目標,政府、受益人及獲批准的機構結成緊密夥伴,機構可透過申請並在本局批准後,成為“計劃”的“協作者”,讓受益人使用資助報讀或報考其開辦的目。
2.6為實現2014-2016“計劃”的目標,確保公帑的合理運用,本局必須確保資助款項被恰當運用,故在審批機構的申請時,首要考慮是機構會否遵守“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以合作的態度,協助實現“計劃”的目標。倘機構不存在明顯相反情況,方會考慮接納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
2.7然而,根據2.1至2.3所述,訴願人因在第一階段“計劃”涉嫌作出“加重詐騙”和“偽造文件”行為,而處於刑事違法調查程序中;亦因涉嫌“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處於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因此,本局對相關機構有否遵守第一階段“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存有合理的懷疑;亦使本局不信任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可有利於“計劃”目標的實現。
2.8因為本局對相關機構欠缺信任,故兩者已不可能建立合作的關係。
2.9綜上所述,基於本局必須確保資助款項被恰當運用,但相關機構正處於刑事及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本局不信任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可有利於“計劃”目標的實現。因此,本局局長於2014年6月1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教育中心V”於2014年4月29日至5月21日期間,向本局提出2014-2016“計劃”的申請項目(合共84個申請)。
II – 訴願的理由
2.10訴願人就上述本局局長的批示提出訴願,其主要理據如下:
2.10.1訴願人認為本局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去支持有關判斷及結論,亦無事例去證實訴願人合作態度欠佳。(訴願書第6至8條)
2.10.2訴願人稱其一直按照法例及本局的指引,執行第一階段“計劃”,且從未被警告及處罰。此外,訴願人稱其為一家公司,從未涉及任何刑事案件。(訴願書第9至12條)
2.10.3訴願人認為本局違反了刑事方面的無罪推定原則,不應由於 有訴願人方面的人員有涉嫌觸犯刑法,作為否決訴願人的申請。(訴願書第13至18條)
2.10.4訴願人指本局違反了公正無私,按善意原則行事的規定。(訴 願書第19至20條)
2.10.5訴願人指出,本局的決定是在欠缺客觀標準和事實理據以及 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作出的。且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公正客觀的標準下,就得出入訴願人的情況足以令人對相關的資助款項能否被恰當運用產生合理懷疑的無理結論。(訴願書第21至23條)
2.10.6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應說明理由,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故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是一個無效的行為或屬可撤銷的行為。(訴願書第24至26條)
III – 就訴願的回應
2.11然而,本局不認同訴願人的上述見解,主要理據如下:
2.11.1就訴願書第6至8條,以及第19至23條所指:
* 正如2.5所述,機構可透過申請並在本局批准後,成為“計劃”的“協作者”,讓受益人使用資助報讀或報考其開辦的項目。
* 正如2.6所述,為實現2014-2016“計劃”的目標,確保資助款項被恰當運用,本局在審批機構成為“計劃”的“協作者”時,首要考慮是機構會否遵守“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以合作的態度,協助實現“計劃”的目標。
* 然而,根據2.1至2.3所述,“A教育中心V”在參加第一階段“計劃”時,涉嫌作出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使本局對上述機構有否遵守第一階段“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存有合理的懷疑。同時,亦使本局不信任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可有利於“計劃”目標的實現。
* 既然本局對相關機構欠信任,兩者已不可能建立合作的關係。為確保資助款項被恰當運用,本局不接受上述機構成為 “計劃”的“協作者”,故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
* 因此,本局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其有事實及法律的依據,並不存在訴願書第6至8條,以及第19至23條所指的瑕疵。
2.11.2就訴願書第9至12條所指:
* 正如2.2所述,司法警察局於2014年3月26日以“加重詐騙”和“偽造文件”罪名,將訴願人移送檢察院偵辦。
* 正如2.3所述,本局亦對訴願人涉嫌“提供不正確資料”展開了行政違法調查程序。
* 即使的確如訴願書所述,相關機構並沒有在刑事或行政上被確定有罪或違法,但根據上述情況,已足以使本局對相關機構有否遵守第一階段“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存有合理的懷疑;亦使本局不信任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可有利於“計劃”目標的實現。
2.11.3就訴願書第13至18條所指:
* 本局不批准相關機構所提出2014-2016“計劃”的項目申請之決定,不具有任何處罰的性質,只是基於本局對相關機構欠信任,不批准其成為“計劃”的“協作者”而已。
* 因此,不存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侵犯私人基本權利的瑕疵。
2.11.4就訴願書第24至26條所指:
* 第3998/DEE/2014號公函內,已清晰、準確及扼要指出不批准申請的理據“....對實施“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合作態度欠佳,而且更涉嫌觸犯刑法,情節極為嚴重,......上述情況足以令人對相關的資助款項能否被恰當運用產生合理懷疑”。
* 因此,不存在訴願書所指的因無說明理由而導致的瑕疵。
3.結論
3.1.基於不存在妨礙對是次訴願作出審理的事由,故可以受理。
3.2.根據上述在事實和法律方面的分析,本局認為訴願人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建議駁回訴願,並維持原有的決定。
3.3.倘若司長閣下同意上述建議,本局將回覆訴願人有關訴願的結果。
10. 澳門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14年08月12日在上述建議書內作出批示,駁回司法上訴人的必要訴願,有關內容如下:
“根據建議書所引述的事實及法例依據,駁回訴願。教育暨青年局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通知訴願人”。
11. 教育暨青年局透過公函編號6276/DEE/2014通知司法上訴人有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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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存有以下瑕疵:
1. 欠缺說明理由;
2. 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及違反法律及法律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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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讓我們逐一審理有關理由是否成立。
1. 就欠缺說明理由方面: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沒有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存有形式上之違法瑕疵。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在本個案中,被訴實體援引了第1898/DEE/2014號建議書的依據,駁回司法上訴人的訴願,故有關建議書為被訴行為的組成部份。
從已證事實中所轉錄的第1898/DEE/2014號建議書的內容可見,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均能清楚明白維持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申請之決定是基於什麼理由而作出的,就是A教育中心V在參加第一階段“計劃”時涉嫌作出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使行政當局對其失去信心,不能建立具信任的合作關係。
申言之,此部份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就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及違反法律及法律的基本原則方面:
這些上訴依據同樣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訴實體並沒有認定司法上訴人作出了違法行為,只是指出其因涉嫌作出的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因此,並不存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刑事和行政違法程序調查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故亦不存有任何事實前提的錯誤。
至於被訴實體基於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刑事和行政違法程序調查這一事實,而不信任其成為有關“計劃”的“協作者”將有利於相關“計劃”目標的實現方面,這是行政機關在審批有關申請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在本個案中,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有關結論是合符情理的,並不存有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
事實上,有關支助計劃所花費的是公帑,在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調查的情況下,不再批准其參與相關計劃是小心審慎善用公帑的表現,不存在任何違反公平及公正的法律原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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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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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0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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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3月17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Fui presente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述內容,為著一切效力,全部轉錄於此。
2. 自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是一個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法律規定,欠缺說明理由的具可撤銷性的行政行為。
3. 申言之,所針對的行為的作出是基於所針對的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涉嫌作出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使該局對司法上訴人有否遵守第一階段“計劃”及相關指引的規定存有合理的懷疑,亦同時使該局不信任司法上訴人成為“計劃”的“協作者”可有利於“計劃”目標的實現。為確保資助款項的恰當運用,故作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提出2014-2016“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申請項目的決定。
4. 首先必須要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作為一所依法設立的公司從來沒有涉及任何刑事案件,至少所針對的實體所指的刑事程序本身並非針對司法上訴人的,亦沒有任何舉證以證實司法上訴人觸犯刑法。.
5. 因此,所針對的實體針對司法上訴人的上述指控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錯誤把一些不存在的事實歸咎於司法上訴人,根本不能採納為作出任何判斷或決定的依據。
6. 即使有司法上訴人方面的人員涉嫌觸犯刑法。
7.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均指出了在刑事方面的無罪推定原則。
8.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任何人在未被司法機關裁決有罪及判決確定前,該人是被推定沒有觸犯任何犯罪,並且不應因涉嫌犯罪而受到任何不利影響。
9. 因此,所針對的實體以司法上訴人涉及犯罪而對其作出被針對的行為是一個違法的行為,違反了法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方面的規定以及有關原則在本地區法律制度中的真正意義。.
10. 此外,根據信賴原則,所針對的實體不應把教青局原來沒有提出及考慮的理由,即司法上訴人涉及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作為駁回司法上訴人必要訴願的理由。
11. 退一步而言,即使於教青局存在針對司法上訴人的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但司法上訴人亦只不過是涉嫌違法,根據同時通用於這種情況的無罪推定原則,見(第52/99/M號法令第3條) ,不能以此就對司法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判斷。
12. 另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為時應保持公正無私,按善意原則行事。
13. 所以,所針對的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所持的理由是違反上述種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的。
14. 另外,由於所針對的實體實際上因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才對司法上訴人產生不信任,從而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項目申請。
15. 故此,所針對的實體作出的決定侵害了司法上訴人受法律保護的此項基本權利。
16. 另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的規定,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應說明理由;同時該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17. 所針對的實體認為在3998/DEE/2014號公函內,該局已清晰,準確及扼要指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申請的理據。
18. 但司法上訴人認為該局的理由不但是主觀及抽象的,欠缺任何客觀標準,更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去支持其判斷及所得出的結論。
19. 而且,該局亦沒有指出任何事例,以證實司法上訴人合作態度欠佳的情況,及說明什麼是合作態度欠佳以及判斷態度欠佳的標準。
20. 因此,所針對實體所作出的是一個患有欠缺說明理由瑕疵的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2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同時該法第21條第一款規定,“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構成提起司法上訴之依據”。
22. 雖說根據第10/2014號行政法規第11條的規定,教青局局長具有權限對有關項目的審批申請作決定,但其亦必須在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合法地作出決定。
23. 所以,綜上所述,由於被針對的行為沾有違法瑕疵,故應被裁定違法,所以是一個可撤銷的行為,依法應被有權限法院撤銷之。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Na petição inicial, a recorrente assacou ao acto recorrido o erro de facto (art.64º: 針對司法上訴人的上述指控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錯誤把一些不存在的事實歸咎於司法上訴人), a ofensa dos princípios da presunção da inocência, da confiança, da imparcialidade e da boa fé, e ainda o vício de forma por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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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 encontram-se, no P.A., as múltiplas diligências realizadas por trabalhadores, que firmam a veracidade e exactidão dos factos alegados nos arts.10º a 14º da contestação. E repare-se que os 2 arguidos não são meros empregados da recorrente, mas sim os seus sócios.
Sendo assim, estamos tranquilamente convictos de que não há in casu o arrogado erro de facto, e de ser plenamente legítimo que a DSEJ perdeu a confiança na credibilidade e idoneidade da recorrente e indeferiu os pedidos de apreciação da recorrente.
Pois, os factos alegados nos arts.11º e 14º da contestação revelam que os cursos ministrados pela recorrente não satisfaziam o objectivo contemplado na 2) do n.º1 do art.10º do R.A. n.º10/2014, e ela infringia os deveres previstos nas 7) e 8) do art.13º do mesmo Regulamento.
Seguindo de perto às prudentes orientações jurisprudenciais consolidadas dos Venerandos TUI (processo n.º28/2014) e TSI (processos n.º759/2007 e n.º267/2014), podemos concluir que o princípio da presunção da inocência não impede nem invalida que a Administração emane acto administrativo desfavorável com fundamento em provas ou indícios que mostrem uma infracção cometida por próprio interessado.
Ressalvado 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afigura-se-nos que não lesa a confiança de quem quer seja a actuação de o superior hierárquico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hierárquico e manter a decisão do seu subalterno, com novo fundamento – invocando um fundamento não referido por este na decisão objecto do recurso hierárquico. Daí não se descortina in casu 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confiança.
Sem carência de recordar aqui o significado e a alcance dos princípios da imparcialidade e da boa fé, o que é certo é que e recorrente não mostra de quê modo e em quê medida o despacho recorrido infrinja estes princípios, pelo que é flagrantemente insubsistente a arguição no art.71º da petição in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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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art.115º do CPA podem-se extrair os cumulativos requisitos da fundamentação, a saber: 1º- a explicitude que se traduz na declaração expressa; 2º- a contextualidade no sentido de, em regra, constar da mesma forma em que se exterioriza a decisão tomada; 3º- a clareza; 4º- a congruência e, 5º- a suficiência. (Lino Ribeiro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 pp.637 a 642).
É generalizadamente aceite a jurisprudência do STA, no sentido de que a suficiência «é uma noção relativa que depende do tipo legal do acto e da posição do destinatário, tomando-se como padrão um destinatário normal, sem se abstrair da situação concreta do interessado e da sua possibilidade real de compreender os motivos de decisão, de modo a ficar habilitado a defender conscientemente os seus direitos e interesses legalmente protegidos.» (autores e ob. citados, p.641)
A jurisprudência mais recente entende (Acórdão do STA de 10/03/1999, no processo n.º44302): A fundamentação é um conceito relativo que depende do tipo legal do acto, dos seus termos e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foi proferido, devendo dar a conhecer ao seu destinatário as raz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em que se baseou o seu autor para decidir nesse sentido e não noutro, não se podendo abstrair da situação específica daquele e da sua possibilidade, face às circunstâncias pessoais concretas, de se aperceber ou de apreender as referidas razões, mormente que intervém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impulsionando o itinerário cognoscitivo da autoridade decidente.
No caso sub iudice, reza o despacho em causa: «根據建議書所引述的事實及法例依據,駁回訴願。教育暨青年局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通知訴願人» (cfr fls.174 do P.A.). Ao abrigo do art.115º n.º1 do CPA, da declaração de concordância no despacho decorre que faz parte integrante dele a Informação n.º1898/DEE/2014.
Ponderando o teor da mesma Informação em consonância com as autorizadas doutrinas e jurisprudências, afigura-se-nos inquestionável que a fundamentação do acto em crise permite à recorrente compreender os motivos de decisão, de molde a ficar habilitada a defender os seus direitos e interesses legalmente protegidos, pelo que é insubsistente o argumento do vício de forma por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do despacho recorr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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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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