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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914/2015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題﹕
證人缺席
聽證押後
上訴利益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證人獲通知到庭作證而缺席庭審,法院因此押後庭審和按提出證人一方指定的住址再次通知證人於押後的聽證日期到庭作證,但未能成功,且提出證人一方獲通知未能按其指出的住址成功通知證人後,沒有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三十條賦予的訴訟權利,而證人在押後的聽證缺席,則法院可基於同一證人再次缺席庭審而不再押後聽證。

2. 倘原告在起訴狀請求法院宣告其為首被告的債權人和判處首被告向其返還欠款,且以屬虛偽行為為依據,請求法院宣告首被告向次被告出售其部份財產的買賣行為無效,但未被一審判決認定為首被告的債權人,且對判決的這一部份未有提出爭議,則原告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得繼續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審理首被告和次被告作出的買賣行為是否屬虛偽行為和因而宣告為無效。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914/2015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針對B及C,各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通常宣告之訴,向法院提出以下請求: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港幣$250,000元;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自2010年5月21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至今結算為港幣$48,674元;
- 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買賣MK-XX-XX輕型車輛一半份額的買賣無效,並據此註銷商業動產登記局就MK-XX-XX輕型汽車於2010年6月8日申請編號109,關於第二被告的取得登記。
  經法定程序由雙方當事人提交訴辯書狀及由主案法官作出清理批示後,原審法院定出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進行審判聽證。
  鑑於原告提出的證人D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庭審缺席時,原告的代理律師即場向法庭請求押後庭審,以便讓證人能出庭作證。
  應原告代理律師的上述請求,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決定基於原告證人缺席為由,庭審押後至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進行,並着令以原告代理律師指定的住址通知缺席證人解釋缺席原因及押後的庭審日期。
  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合議庭再次開庭審理案件的事實事宜,但同一證人再次缺席。
  原告代理律師再次請求合議庭基於證人缺席而押後聽證,並請求法院通過治安警察局了解其下落。
  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不批准原告代理律師請求,命令如期進行庭審。
  原告對此批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聲請。
  原審法院主案法官受理上訴,並定出上訴具單純移審效力和延後上呈的制度。
  經庭審等法定程序後,一審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如下的一審判決,裁定原告各請求均不成立,並同時裁決被告提出判處原告惡意訴訟的理由均不成立:
I) 敍 言
   A,男,未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12XXXX(X),居於澳門XXXXXXXXXXXX
   
   提起 通常宣告程序 針對
  
   B,女,未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3 XXXX(X),居於澳門XXXXXXXX;及
   C,男,已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35 XXXX(X),居於澳門XXXXXXXXXXX。
   
   原告提交載於第2至5頁之起訴狀,原告請求判處其訴訟請求成立,並要求: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港幣$250,000元;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自2010年5月21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至今結算為港幣$48,674元;
- 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買賣MK-XX-XX輕型車輛一半份額的買賣無效,並據此註銷商業動產登記局就MK-XX-XX輕型汽車於2010年6月8日申請編號109,關於第二被告的取得登記。
***
   被告獲傳喚後,被告提交第45至48頁之答辯狀,並反駁原告提出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同時要求宣告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及判處其向被告支付不少於澳門幣$150,000元的賠償。
***
   隨後,原告在反駁中擴張其原請求,請求在倘沒有認定買賣屬虛偽而無效,又或認定無效但隱藏行為有效下,請求:
- 按上述理據裁定原告按CC 605及以下各條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成立,爭議第一與第二被告之間轉讓MK-XX-XX輕型車輛一半份額的行為,宣告第二被告為惡意取得人;
- 並確認原告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返還該物,並能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有權作出法律許可以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
- 且在第二被告已將該一半份額轉讓他人時,又或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時,判處第二被告因屬惡意取得人而須對該轉讓一半車輛的價額負責。
***
   在清理批示中篩選了事實事宜後,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II) 事 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 O 2º Réu e a 1ª Ré em 08/06/2010 declaram que tinham efectuado verbalmente a compra e venda da metade da propriedade do veículo com matrícula MK-XX-XX e pediram a inscrição na competente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bens móveis de metade da propriedade desse veículo a favor do 2º Réu. (已確定事實a)項)
   
調查基礎內容:
- No dia 07/05/2010, o Autor deslocou-se ao 2º Cartório Notarial de Macau.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O 2º Réu Wong U Kuan e a 1ª Ré são pai e filha.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O 2º Réu resolveu transferir a propriedade do carro também para seu nome, ficando o carro a pertencer a ambos, pai e filha.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 Quando a 1ª Ré pensou em comprar um automóvel, foi o seu pai, o 2º Réu quem pagou parcialmente o automóvel, depois de decidirem que o carro seria usado pela família.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的答覆)
- O automóvel estava registado, apenas em nome da 1ª Ré quando o mesmo pertencia a esta e a 2° Réu.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的答覆)
- A propriedade do automóvel está registada também em nome do 2º Réu em 08/06/2010.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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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法 律 理 據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須對事實作出分析並考慮適用法律的問題。
   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其曾先後分兩次借款各港幣$200,000元及港幣$50,000元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諾於15日內還款,並將其名下的一部車輛MK-XX-XX作擔保,且已將車輛登記習及所有權憑證、車匙交予原告。
   第一被告在還款期過後沒有償還借款。於2010年6月8日,第一被告將其擁有的車輛的一半所有權假意出售予第二被告 – 其父親並已作登記,但雙方之間根本沒有買賣的意圖,兩人作出此一行為的目的為削弱原告的債權的擔保。
***
   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請求為要求判處第一被告償還向前者借取的港幣$250,000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條的規定:“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要求第一被告償還款項,因此,其有責任證明其確實借了其主張的款項予後者的事實。
   然而,經過庭審後,原告主張的關於借款的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一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的答覆)。
   基於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已毋須分析原告提出的法律理據是否有理,在缺乏事實的前提下,原告提出的此一訴訟請求肯定不能成立。
***
   原告的另一個主訴訟請求為爭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間的買賣行為是否虛偽。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指出“A simulação é uma divergência bilateral entre a vontade e a declaração, que é pactuada entre as partes com a intenção de enganar terceiro. Na simulação as partes acordam entre si emitir uma declaração negocial que não corresponde à sua vontade real e fazem-no com o intuito de enganar terceiros.” 意即虛偽乃當事人合意,以圖欺騙第三人的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在虛偽行為中,當事人彼此合意發出一個不符合真正意思的表示,而作出的意圖為欺騙第三人。(見“民法總論”, Almedina出版社, 第四版, 第682頁)
   按照傳統的法學論說,虛偽行為的構成要素為:一) 表示及意思之不一致的故意性;二) 當事人(表意人與受意人)之彼此存在合意(虛偽的合意);三) 以欺騙第三人為目的。(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中譯本,第271頁,法律翻譯辦公室與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們實施的買賣行為為虛偽,因此其具有舉證責任證明足以支持其主張的權利的構成事實。
   然而,在本案中,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能履行其責任證明可以支持其主張的事實。
   事實上,經過庭審後,原告主張的關於虛偽行為的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尤其是調查基礎內容第十三條的答覆。
   相反,被告們卻證實了第一被告在購買案中的汽車時,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項,兩人有意將汽車作為家庭使用的車輛,汽車原本僅以第一被告名義登記,後來才將一半所有權轉為第二被告名下。
   考慮到上述事實框架,雖然所有權的登錄與實質買賣的進行並非同步發生,但不能置疑的是第二被告有出資購入汽車,其亦為車輛的實質權利人,第一被告將一半所有權轉讓予第二被告符合事實實際發生的情況,唯一的差別是登記的前後次序,因此,不能認為兩名被告使登記的狀況符合實際情況的行為存在完全虛偽或相對虛偽(隱藏贈予)的行為,再者,在此一行為中,亦不存在損害或欺騙第三人的意圖。
   故此,基於不存任何事實可以符合虛偽行為的構成要素,應裁定原告主張的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買賣行為為虛偽的請求不能成立。
***
   最後,原告提出假若沒有認定買賣屬虛偽而無效而要求確認其債權人爭議權的候補請求。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規定: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上列條文中債權人爭議權利成立的必要構成要素為:一) 債權的存在;二) 債權先於行為產生或預謀的欺詐;三) 削弱債權的擔保及四) 債務人及第三者的惡意,如屬有償行為。
   在本案中,經過聽證後,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其針對第一被告享有任何債權,缺乏了此一主要要素,已毋須考慮其他要素是否存在,原告人提出的此一候補請求注定不可能成立。
***
   惡意訴訟
   被告主張判處原告惡意訴訟,並要求判處原告支付不少於澳門幣$150,000元的賠償。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在本案中,被告指原告惡意訴訟乃基於後者捏造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實。
   雖然經過聽證,原告主張的第一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缺乏事實支持下原告的請求亦不能成立,然而,並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歪曲事實。
   事實上,在訴訟中與訟雙方各執一詞為己方利益主張或辯護,並引用對己方有利的法律觀點及理據實屬常情,雙方所陳述的事實南轅北轍亦實屬平常,不能透過訴訟認定並不一定意味敗訴一方的主張無依據,可能是未能呈交足夠證據而使事實未能獲得證實,不能非黑即白地將行使訴訟權利隨意視為惡意訴訟。
   故此,在未能查清不能證實第一被告借款是由於原告故意捏造還是只因訴訟上證據不足而造成下,本院不能認定為原告的主張構成惡意訴訟,因此被告主張的惡意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同樣地,其要求原告賠償的請求也不能成立。
***
IV)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裁決如下:
   - 裁定原告A針對被告B及C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並開釋被告;
   - 裁定被告針對原告的惡意訴訟請求及損害賠償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但不妨礙已給予原告的司法援助;同時訂定惡意訴訟的附隨事項費用三個計算單位由被告負擔。
*
   訂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10,000元。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原告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原告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陳述結論及請求:
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

A,上訴人,就判決提起之上訴,現陳述如下:
事實事宜之矛盾

1. 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證明次被告將車輛所有權轉移至其名下,自此該車輛同屬夫女兩人,亦即首被告及次被告所有。
2.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證明首被告購入該車時,次被告有支付部份車款。
3. 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證明購入車輛只登記在首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登記當 刻,車輛已屬於首被告及次被告兩人。
4. 按第14及15條,次被告在首被告購車時有支付部份車款,以及登記時,亦即2008年5月26日(見附件1,該文件載於本案附案附件2),兩人同時擁有該車 o automóvel estava registado, apenas em nome da 1ª Ré quando o mesmo pertencia a esta e a 2º Reú,但按第14條,次被告在登記其名字,亦即2010年6月8日開始,才擁有該車輛。
5. 那麼,次被告的取得上,出現了兩個日期,分別是2008年5月26日,以及2010年6月8日。這里出現了不可磨滅的矛盾。
6. 在本案中,次被告何時成為車主之一,是審理虛偽行為的關鍵。據此,應廢止原審的事實事宜裁判。

虛偽行為
7.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證明首被告購車時,次被告有付出部份車款。
8. 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證明購人車輛只登記在首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登記當 刻,車輛已屬於首被告及次被告兩人。
9. 已確定事實中,首被告與次被告以書面表示雙方達成了口頭買賣半份額車輛 所有權,並申請登記。
10. 以上三項事實,足以讓法院斷定其買賣屬虛偽行為。
11. 買賣,是一人出賣屬於自己的東西,另一人付出價金取得該東西。上述調查 基礎內容第15條證明了車輛同時屬於首被告及次被告。
12. 兩人同是物主,何以兩人之間會就這物的半份作出買賣?首被告根本不能將 已屬於次被告的東西,出售予次被告。所以,兩人之間的買賣是一個虛構的,不符合真意的買賣。
13. 同時,雙方明知共同擁有該車輛,仍虛構買賣,顯示雙方有虛構的合意。
14. 而這買賣聲明,按照案中的“轉讓登記申請書”,是向登記局作出。當中明確指出,口頭買賣的日期為2010年6月8日,而書面聲明及登記申請同樣為2010年6月8日。
15. 次被告,更於2010年7月22日,向司法警察局作出了自認,載於偵查卷宗第88頁背,稱“陳述人(次被告)恐防女兒(首被告)的車輛被騙去,故要求女兒在車輛的登記上的加上陳述人亦為車輛登記人,經女兒向登記局查詢得知可補領回登記摺,故陳述人和女兒隨即辨理補領及重新登記手續,因此對方才無法進行登記。”(見附件2,該文件載於本案附案附件1第88頁背)
16. 也即是說,首被告和次被告,在2010年6月8日,虛構了一個買賣,而在同一日,將這買賣告訴登記局,並聲請登記。
17. 至此,我們能毫無疑問地結論,這虛假買賣,只是為著取得有利次被告的登 記而作出。也即是說,首被告及次被告合意,以不符合真意的買賣,蒙蔽登記局,目的為取得有利次被告的登記。
18. 這符合了虛偽行為的三要件: 1、不符合真意的行為;2、虛偽的合意; 3、欺騙第三人的意圖。
19. 而就隱藏行為,兩被告提出了其觀點,然而在事實審中並沒有證實存在隱藏 行為,同時,按CC 388, 2,案中沒有文件能證明存在隱藏行為。
20. 原告作為利害關係人,有權主張首被告以及次被告的行為無效,以保障其債 權擔保。

等待上呈之上訴
21. 即使以上的上訴理據不成立,也不妨礙上級法院審理其餘上訴。
22. 當中,就原事實審的證據方法問題,上訴人已另外提出上訴。該上訴應在這 上訴上呈時一同上呈。

據此
結論:

I. 按上述1至6點,上訴人認為出現原事實審出現不可磨滅的矛盾,上級法院應據此廢止該事實審裁判,並將卷宗下放及命令重審;
II. 按上述7至19點,,上訴人認為基於案中獲證之事實以及書證,足以讓上級法院認定首被告及次被告買賣半份額車輛所有權的行為屬虛偽行為,應宣告該行為無效,並產生其法定後果;
III. 倘以上理據不成立,也不妨礙法院審其餘之上訴。
斯為法理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作出檢閱,合議庭以評議的方式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就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狀結論中所載,上訴人提出爭議的標的為事實事宜之間存在矛盾和虛偽行為的問題。
  此外,原告除對一審的終局裁判提起上訴外,亦對一審法院合議庭主席不批准原告以證人缺席為由押後審判聽證請求的批示提起上訴。
  若此一針對非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則本上訴法庭應命令撤銷一審的審判聽證和由原審法院重新進行證據調查的審判聽證,以及重新作出判決,而本院亦因而無須審理原告對一審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因此,本院先着手審理原告就一審法院合議庭主席,在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庭審時,作出不批准原告基於證人缺席為由提出押後聽證請求的批示。
1. 非終局裁判的上訴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下列事實對審理這一上訴具重要性:
- 原告於起訴狀提出D作為證人,並指其正在澳門監獄服刑;
- 定出於審判聽證日期後,初級法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公函形式要求澳門監獄協助將證人D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押送至初級法院以便其於本案庭審時出庭作證。
- 隨後,澳門監獄亦以公函回覆已向正在服刑的D作出通知須於上述日期前往初級法院在本案庭審時出庭作證;
- 庭審前,澳門監獄以公函通知初級法院,D已被釋放出獄;
- 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庭審時,原告證人D缺席;
- 原告代理律師在庭上表示不放棄聽取證人D的證言,並要求將庭審押後,及向法庭提供缺席證人的住址以便法院對其作出通知;
- 合議庭主席批准原告的押後聽證的請求,訂出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進行聽證,及按原告指出的住址通知缺席證人解釋缺席理由及着其在新訂的聽證日期及時間出庭作證;
- 一審法院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八日以掛號信形式通知原告代理律師未能通知證人D出庭作證;
-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庭審開始時,證人D缺席;
- 原告代理律師向法院表示基於證人的證言對尋找本案事實真相十分重要,請求再次押後聽證,並要求透過治安警察局了解其下落;
- 就原告代理律師的請求,合議庭主席作出如下批示:「考慮到本法庭已於2015年1月8日,就有關通知證人D出席審判聽證的信件被退回一事通知原告公設代理人,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收到任何申請,因此不批准上述要求。」
- 原告對此批示不服,以下列的上訴結論及請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I. D是上訴人唯一可提供之證人,同時,卷宗有書證證實證人D為本澳永久性居民。
II. 卷宗有書證證實證人D為本澳永久性居民。
III. 原審法院在10.9.2013,定出首次聽證日期,而通知證人聽證日期及相關措施,乃法院辦事處之職能。
IV. 在定出日期後,上訴人沒有收到未能通知證人D出庭作證之情事。即使法院辦事處未依法對D通知,也按CPC 111條,對當事人不構成任何損害。
V. 對於已獲通知出庭之證人缺席,應按CPC 530條處理,而上訴人在發現證人首次缺席時,已聲請不放棄聽取D聽言,要求全部押後聽證,向治安警察局查詢其下落,並要求法庭拘傳無合理解釋而缺席之證人到場。(見卷宗之書面聽證記錄)
VI. 在第二次庭審證人仍沒出席到法院時,上訴人聲請維持之前的聲請。
VII. 上訴人認為,證人獲通知出席聽證而首次缺席,法院裁定押後一次,上訴人已依據CPC 530作出聲請下,倘法院辦事處未能將第二次聽證日期通知證人,辦事處應將卷宗交予法官,就上訴人聲請作出決定,以及是否執行CPC 530, 4的規定。
VIII. 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聲請逾期。事實上,所有關於聽取D證言之措施,已在第一次庭審時聲請,沒有逾期。辦事處未能將第二次庭審的日期通知證人,也不會導致上訴人已作的聲請變為逾期,上訴人也沒有必要重覆已作之聲請。
IX. 據此,上級法院應廢止否決上訴人聲請之決定,並命令按照上訴人於第一次庭審之聲請,基於不放棄聽取D聽言,要求全部押後聽證,向治安警察局查詢其下落,並要求法庭拘傳無合理解釋而缺席之證人到場,同時
X. 為上述命令得到實質效力,上訴人認為,應同時命令廢止訂定聽證日期批示以及按 CPC 147, 1基於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宣告該批示隨後之訴訟行為無效,並產生所有依法應生之效果。
  首先,本院必須強調,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理由與本院上文開列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事實不符,因此,其上訴請求亦因欠缺事實理由而不可能成立。
  事實上,一審法院在定出首次開庭日期時,已通過澳門監獄成功通知已在服刑的證人D。
  在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首次開庭進行審判聽證時,原告代理律師在知悉其提出的證人D缺席時,僅向合議庭表示不放棄聽取證人D的證言,並要求將審判聽證延後並請求根據「卷宗CV3-12-0034-CAO-B第26、27及126頁所載之地址通知該證人解釋缺席理由及通知其出庭作證。」
  因此,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即在第一次庭審時已有要求法院通過治安警察局查詢證人D的下落,和要求法庭拘押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證人在押後的庭審時到場。
  此外,在另訂新的庭審日期後,當一審法院按原告代理律師指出的地址和聯絡電話向證人D作出要求其解釋缺席理由和於新訂的審判聽證日期出庭作證的通知不成功後,一審法院便立即以掛號信形式通知原告的代理律師。
  然而,原告律師在獲通知未能按其指出的地址成功通知證人後,並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十天期間內行使同一法典第五百三十條賦予的權利,尤其是更換證人。
  原告代理律師僅待至一審法院再次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時,方首次提出通過治安警察局了解缺席證人的下落的請求 (見卷宗第121頁)。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結合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庭審不得基於同一證人再次缺席而作出第二次押後。
  因此,原審合議庭主席不批准再次押後聽證的批示並沒有違法之虞,應予維持,故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終局判決的上訴
  原告在起訴狀所請求者是要求法院認定第一被告B有向原告借入港幣二十五萬圓正,並約定若第一被告逾期不返還借款予原告時,第一被告所有的車輛將轉讓與原告所有以作抵償債務。
  因此,根據原告所描述的爭議關係,原告有正當性及訴訟利益向法院提出基於第一被告通過虛偽行為把該車輛的一半所有權轉讓予第二被告的事實依據,而宣告這轉讓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無效。
  然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原告所主張的借貸行為和第一被告應承擔的港幣二十五萬圓債務未能獲得證實,故一審法院裁定原告的主請求*理由不成立。
  就一審法院的對主請求的裁決,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爭議。
  因此,這一部份的判決已確定和不能再爭議。
  事實上,在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中,原告只圍繞着其在起訴狀提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作出虛偽法律行為的主張不獲一審法院認同的問題上提出爭議。
  但由於原告的主請求,即要求法院宣告其為第一被告的債權人的請求不成立,自然地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六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因未被視為第一被告的債權人而不具訴訟利益就其主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存在的虛偽法律行為提出無效的爭議。
  故本上訴應基於上訴人欠缺訴訟利益而無須審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裁定原告就一審法院合議庭主席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庭審時不批准原告以證人缺席為由提出押後聽證請求的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和基於上訴人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審理原告就一審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對其已批給的司法援助。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何偉寧
*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港幣$250,000元;
-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自2010年5月21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法定
利率計算的利息,至今結算為港幣$48,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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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