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35/201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輔助法人B有限公司對嫌犯提出控訴書以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令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並請求判處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港幣66,578,35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11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嫌犯上述二十三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成立,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A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B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港幣陸仟陸佰伍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HKD$66,578,350),相當於澳門幣陸仟捌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角(MOP$68,575,700.5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從上述事實可看到,上訴人所實施犯罪的手法完全相同 - 利用公司負責管理夾萬的職員的信任,使有關職員相信其所述而將錢交給上訴人、受害人為同一人 - 「B有限公司」經營者)、各犯罪事實的時間相距不遠 – 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
2.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所實施的首次及續後各次詐騙行為的犯罪決意均是基於同一外在情況所誘發出來的,即其獲「C有限公司」聘請來澳門擔任「B有限公司」的會計部負責人,並獲賦權代表「C有限公司」的大股東D調動「B有限公司」的流動資金,隨着在「B有限公司」工作了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清楚知道:只要其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表示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有關職員便會相信其所述而將錢交給上訴人,以便其將錢轉交給D先生,而有關職員不會向D先生核實此調動現金的情況。
3. 根據中級法院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裁判書及2015年5月21日第279/2015號裁判書中所引述的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 上述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5.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6. 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7.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8. 上訴人認為,其於本案中的情況符合上述刑法教授對“連續犯”所作之定義及其列舉之典型範例,尤其是上述第二個範例。
9. 從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2011年入職會計經理,並獲賦權代表被害人調動公司的流動資金,久而久之,令其發現可從工作中隨便獲得調動大額現金的便利(公司運作上存在的漏洞),誘發其首次決定使用公司的公款作私人賭博用途,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漏洞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漏洞實施犯罪行為。 而非原審法院所認為上訴人並非是因相同的外在便利之引誘下繼續犯罪。
10. 上訴人認為其於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年10日期間實施的21次詐騙行為所觸犯的屬同一罪狀,實施的方式本質上完全相同,且基於可相當程度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應已滿足《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關於“連續犯”的所有要件 - 客觀及主觀者。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上列援引的法律規定。
12. 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方面,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沒有指出考慮任何特別減輕情節,而將每項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的刑罰分別定為二年九個月及三年六個月徒刑。
13. 本案中,上訴人屬於初犯,在審判聽證時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顯示出較高程度的真誠悔悟態度,而輔助人在卷宗中亦提到上訴人在犯案期間曾有七次把合共港幣四仟伍佰伍拾萬元的存款存回公司夾萬,由此可顯示上訴人曾對所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而不如原審法院的判決中所指,上訴人是為著避免被發現,期間曾經七次假冒D存入金錢。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列舉的特別減輕情節。
14. 此外,上訴人本身是註冊會計師,本次事件被揭發後已使其在會計行業裏的個人聲譽盡喪、無法立足,甚至將被註銷會計師牌照。因此,事件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列舉的特別減輕情節。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16. 關於量刑過重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除了欠缺考慮以上的特別減輕情節外,尚應考慮以下事實因素和有關法律規定。
17. 正如上述,上訴人屬於初犯,在審判聽證時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顯示出較高程度的真誠悔悟態度,而輔助人在卷宗中亦提到上訴人在犯案期間曾有七次把合共港幣四仟伍佰伍拾萬元的存款存回公司夾萬,由此可顯示上訴人曾對所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18. 此外,上訴人僅因賭博輸光金錢而迫使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其所使用的欺騙手段簡單,根據其實施犯罪的背景、手段和方式以及上訴人僅針對其任職公司實施犯罪等因素,正如原審裁判所指雖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但還未至負面的強烈衝擊(見判決書第25版)。
19. 我們認為,雖然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20. 本案,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屬一般嚴重程度。
21. 按照以上所援引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2. 關於特別預防方面,從本案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僅屬初犯,根據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會再實施犯罪行為。
23.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24.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25. 本案,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所涉及的金額無疑屬巨額,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僅因染上賭博惡習,不能自拔而犯案,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26.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27.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每項信任之濫用罪的刑罰定為二年九個月徒刑以及每項詐騙罪的刑罰定為三年六個月徒刑實屬過重,結合經考慮上文提及的連續犯罪及特別減輕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刑罰為六年或以下的徒刑最為適當。
28. 綜上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批准以上各項的請求。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犯罪的手法完全相同(利用公司負責管理夾萬的職員的信任)、受害人為同一人B有限公司經營者、各犯罪事實的時間相距不遠,從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同時,實施的首次及續後各次詐騙行為的犯罪決意均是基於同一外在情況所誘發出來的,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覆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其罪行,存在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每次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應以連續犯論處。
2. 本院實難認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時,雖然每次均以相同手法成功取得金錢,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沒有聯繫,在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上訴人每隔數日或一至兩個月實施一次犯罪行為,且上訴人每次犯罪為亦具有獨立的犯罪故意,並非出於一個總體故意,且為着掩飾罪行,上訴人曾七次訛稱接獲被害人D指示私自將金錢存回公司夾萬內,雖然被侵害的對象屬同一人,但上訴人首次詐騙犯罪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詐騙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可見,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此理據應被否定。
4.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承認控罪、對所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曾分七次將合共港幣四仟五佰伍拾萬元的金錢存回公司夾萬)為由,應獲刑罰之特別減輕,並質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信任濫用罪及每項詐騙罪的刑罰分別定為二年九個月及三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
5. 本院並不認同。
6.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作出了明顯的真誠悔悟之行為及其他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
7.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避免被人發現,才迫不得以下七次假冒D存入金錢,上訴人並不是真心作出彌補,此等情節,並無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8. 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發現上述瑕疵。
9. 在量刑方面,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10.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極高,涉案款項巨大,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
12.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亦遵從了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處罰規則,二十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屬合理。
13.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澳門的「B有限公司」是由香港的「C有限公司」在澳門拓展業務而成立的。
- 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間,嫌犯A被「C有限公司」聘請來澳門擔任「B有限公司」的會計部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管理「B有限公司」的會計,向「C有限公司」滙報「B有限公司」的營運資金流動情況、代表「C有限公司」的大股東D調動「B有限公司」的流動資金等。
- 隨着嫌犯在「B有限公司」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嫌犯清楚知道:只要嫌犯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表示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有關職員便會相信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以便嫌犯將錢轉交給D,而有關職員不會向D先生核實此調動現金的情況。嫌犯每次從夾萬提取現金,都必須在有關夾萬賬簿簽名作實。
- 2014年3月12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三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三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4月3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四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四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4月14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5月8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三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三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5月20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五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5月27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五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6月27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8月9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8月11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8月15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五十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1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五十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2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3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三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三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25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七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七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26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9月27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10月22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五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10月29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三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三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11月1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二百五十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11月1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五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2014年11月10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沒有收到D先生的指示下向「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訛稱D先生需要從夾萬提取現金港幣六百萬元。有關職員相信了嫌犯所述而將錢交給嫌犯,然後嫌犯將透過此方法而取得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 在上述期間(即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內,嫌犯使用上述方法前後合共二十一次提取了總數港幣一億零六百五十萬元,並將之全部據為己有。嫌犯使用上述方法提取現金的詳細資料以及有關夾萬的賬簿資料參見本案卷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及附件三中啡色資料部份,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利用「B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夾萬的職員對嫌犯的信任,使用詭計,即使用上述虛假的言詞,令有關職員對嫌犯產生錯誤而作出造成「B有限公司」經營者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之後嫌犯將屬於被害人(即「B有限公司」經營者)的上述金錢據為己有,對被害人造成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201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嫌犯代表B有限公司在新濠天地皇冠酒店2樓的接待處從E手上收到現金港幣二百五十萬元(見卷宗第275頁的簽收文件副本,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當時,嫌犯清楚知道這筆款項是E代表F給予B有限公司的還款,所以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收到這筆款項需要將之轉交給B有限公司。
- 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嫌犯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大堂從F手上收到現金港幣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參見卷宗第297頁至第30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當時,嫌犯清楚知道這筆款項也是F給予B有限公司的還款,所以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收到這筆款項需要將之轉交給B有限公司(見卷宗276頁的簽收文件副本,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然而,對上述沒有將移轉所有權、只是暫時交予嫌犯管理的兩筆現金款項(合共價值港幣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嫌犯沒有將之交予B有限公司,在沒有得到B有限公司知悉及同意下全部據為己有,使B有限公司受到經濟損失。
-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嫌犯為著避免公司“夾萬”資金過少而被引起懷疑,亦曾七次訛稱接獲D指示私自將合共港幣45,500,000元存入公司“夾萬”內。
- 嫌犯從公司拿取的港幣106,500,000元減去其私自存入公司夾萬的港幣45,500,000元,嫌犯造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陸仟壹佰萬元正(HKD$61,000,000.00)。
民事賠償請求狀中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 與上述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擁有會計碩士學位,被羈押之前任職B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港幣四萬元,需供養父母。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嫌犯聲稱因沉迷賭博而做出本案被控告之行為。
未獲證明之事實:
檢察院控訴書、輔助人控訴書和民事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嫌犯收取的現金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是E代表F歸還給D的欠數。
- 未獲證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嫌犯從F手上收到現金港幣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也是F歸還給D的欠款。
- 未獲證明:上述兩筆現金款項,合共價值港幣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是D受到的經濟損失。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一方面,所實施犯罪的手法完全相同(利用公司負責管理夾萬的職員的信任)、受害人為同一人B有限公司經營者、各犯罪事實的時間相距不遠,從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同時,實施的首次及續後各次詐騙行為的犯罪決意均是基於同一外在情況所誘發出來的,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覆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其罪行,存在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每次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應以連續犯論處;另一方面,其為初犯、承認控罪、對所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曾分七次將合共港幣四仟五佰伍拾萬元的金錢存回公司夾萬)為由,應獲刑罰之特別減輕,並質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信任濫用罪及每項詐騙罪的刑罰分別定為二年九個月及三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1、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1
中級法院在不少的判決書中都審理過這個問題,基本上都一致接受上述的觀點。2
終審法院亦曾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作過這樣的司法見解: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單就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罪過程度是否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時,根據每次作案都存在獨立的犯罪故意,並不存在相同的“便利”誘使繼續作案的情節作出了清晰的論述,也就是說,上訴人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並非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尤其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都係利用公司職員對其的信任,更看不見能減輕其罪過的情況,相反,其每一次都是獨立地、故意地利用他人的信任而為之,罪過程度絕不可能被認定為有所減輕。
因此,很明顯,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外在情況,不能受惠於連續犯制度。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e項、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認為其7次將取去的金錢返還予被害公司,且其行為已導致自己個人聲譽盡喪,被吊銷會計師牌照而無法立足,事件已對其造成損害,應該依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7條的規定作出特別的減輕處罰。
毫無道理。
正如Eduardo Correira所強調,《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因其已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情況而滿足,還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效果。3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B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部負責人,受公司所信任,但其卻在執行職務期間利用自己的職位及公司的信任而一次又一次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其作案次數及手段均顯示其故意程度甚高,對被害人的財產已造成相當巨大的損失。
儘管上訴人曾7次向「B有限公司」返還金錢,但其行為仍然為該公司造成澳門幣約6800萬元的損失,這實在難有彌補之說,因為被害人的損失實在遠遠大於“相當巨額”的概念了。
無論如何,對於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無法予以任何減輕認定的可能性。
至於上訴人A作出的犯罪行為為自己的前途帶來的一切負面影響,以其學歷、知識,更應該是其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之前有能力且有義務預見的,我們認為本案中無任何特別減輕的情節需要考慮。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7條是完全正確的。
3、量刑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人指出其使用的詐騙手段簡單,其行為雖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卻未至負面的強烈衝擊,故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對其量刑過重。
我們知道,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終審法院最近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這個見解,對同樣屬於上訴法院的中級法院有參考作用。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衡量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已考慮到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為2-10年徒刑範圍僅選擇了每項罪行判處3年3個月徒刑,而對其觸犯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抽象刑幅為1年至8年,僅選擇了每項罪行判處2年9個月徒刑,而23罪並罰,在3年6個月至79年的抽象刑幅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判處上訴人以8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所有量刑均沒有過高之夷。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1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EDUARDO CORREIA教授在《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也參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 如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 2015年1月22日在第790/2014號上訴案; 2015年3月26日在第580/2013號上訴案等。
3 In BMJ 149-81; 參見M. Leal 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澳門刑法典》註釋中所引述,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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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35/2015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