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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04/2015號
上訴人:A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1項『加重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簡易刑事案第CR4-15-0121-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1項『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為此,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一星期內(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倘若仍適用,因嫌犯正被其他案件禁止其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並提醒嫌犯,自判決轉為確定起1年內,如其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亦以「加重違令罪」論處(《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法院透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裁判,上訴人被控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法院認為,嫌犯已非為初犯,且有兩次刑事前科案件的判刑記錄及一輕微違反禁止其駕駛的判刑記錄,反映嫌犯前科案件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無法帶來足夠的阻嚇作用,也反映嫌犯漠視法院的判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不足以獲得阻嚇犯罪作用或達到刑罰之目的。基於此,本院認為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對此,上訴人並不認同。
3. 被上訴法院聲稱被上訴的判決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亦考慮到本案中的犯罪後果,不法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直接故意),過錯程度等情節等作出。唯上訴人並不認同此點。
4. 本案關鍵是上訴人透過自願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來承擔本次事件所觸犯的控罪。誠然,本次事件雖然存在某程度上故意,但事實上沒有產生實害、造成嚴重的惡害或犯罪後果。
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的「加重違令罪」,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之「加重違令罪」最高可判處2年徒刑,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之形式要件為『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故上訴人具備緩刑的形式要件。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科處刑罰之目的是為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但上訴人之行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犯罪後果,且沒有嚴重害刑法上欲保護之法益。
7. 現已有一間公司聘請上訴人擔任秘書一職,正式上班日期為2015年8月1日。聘用薪金及時數為每月澳門幣$18,000。然而,上訴人一旦被判入獄,將會錯失這次難得的就業機會,且將會受監獄的次文化影響,導致將來犯罪的機會更大。
8. 另一方面,以上訴人的學歷和社會經驗,可以預見到,如實際執行徒刑,由於留有犯罪記錄,將使行為人更難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與刑法中反對短期徒刑的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立法理念相違背。
9. 根據庭審錄音記錄中的6分40秒開始,由於上訴人的兩名兒子(一名九歲,一名十五歲)、其母親和太太的母親的生活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擔心一旦被判入獄後,他們會因此沒有人照顧。
10. 據庭審錄音記錄10分20秒,辯方證人B即上訴人的弟弟表示上訴人為人很顧家,家庭成員亦十分依賴他。再者,上訴人學歷不高,是以駕駛汽車作為其謀生技能,此為導致其失業的主要原因。
11. 上訴人每月家庭開支龐大,除了要支付兩名兒子、其母親和太太的母親的生活費用,還要支付家庭日常開支的費用和繳付因買樓而向銀行貸款的費用。倘其一旦入獄,家庭將失去經濟支柱。
12. 因此,由於上訴人已找到工作,且將會有穩定收入,倘若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便可以解決家庭經濟壓力的問題。
13. 根據庭審錄音記錄中的8分鐘開始,此次犯罪,嫌犯因家庭經濟問題與妻子吵㗎,同時因自身失業,導致情緒低落,甚至有輕生的念頭,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對此,上訴人表示因受一時衝動的情緒影響而作出了十分愚蠢的行為,現其已明白事情的嚴重性,亦可從其言語間感受到其悔意,絕不會再犯,並希望能給予機會。
14. 因此,上訴人此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是由於面對家庭經濟壓力問題,其不懂如何處理自身的情緒所引致的。
15. 上訴人表明堅決的態度,其表示能通過給予緩刑的考驗機會、新工作的收入依靠和其弟弟的督促下,來表現其不會再犯罪的決心。
16. 故此,上訴人認為,徒刑之暫緩執行對上訴人來說已經是很有效的威嚇,足以令其明白法律之莊嚴性及改過自身的必要性,使其往後成為一個自覺守法的人,小心行事及嚴格遵守法律。上訴人在此承諾汲取教訓並下決心洗心革面地改過。
17.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的實質要件為:『經考慮行為人之性格...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給合上述種種事實後,上訴人是符合緩刑之實質條件。』,尤其特別預防方面,已奏效。
18.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科處以上訴人徒刑三個月,且將其暫緩執行,附以《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要求上訴人履行特定義務及配合遵守行為規則最為合適之刑罰。
19.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結合同法第67條第1款a)項,再根據第67條第1款(量刑規則)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另一方面,當參閱《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加重違令罪」刑罰最高為2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20. 上訴人推算出原審法院獨任庭將其刑罰定在約8個月左右,經扣減1/3,相等於5個月,認為量刑偏重。
21. 根據上述各點,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法院獨任庭在法律上適用的錯誤,不但導致量刑方面過重,亦有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22.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學歷亦未曾被上訴法院所考慮;上訴人只有初中三年級教育程度,目前經濟相當困難,且家庭負擔很大,除了每月須要負責支付兩名兒子,其母親和太太的母親的生活費,還要支付家庭日常開支的費用和繳付因買樓而向銀行貸款的費用,倘其一旦入獄,家庭將失去經濟支柱。
23. 一言以蔽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未充份考慮上訴人上述種種特殊現況,尤其是在事實部份第24點及25點之內容,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故此,獨任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
24. 誠言,在具體量刑時,除了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外,亦須考慮《刑法典》第48條等規定,在本案中,的而且確,刑罰的暫緩執行徒刑似乎已經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特別預防。
25. 綜上,對於本案上訴人而言,准予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就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兩年至三年之範圍內定出最為適合,既可達到一般預防又可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26.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未有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量刑,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27. 上訴人希望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能慎重考慮上訴人特殊狀況,無論在法理上(刑罰之人道原則),或在人道立場上考慮,還希望對現判刑偏重作出考慮,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在此衷心表示定當好好珍惜該機會。
28. 考慮到上訴人將必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家庭所帶來的嚴重後果,相信現時其已體會到自由的珍貴 - 已達到了遏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因此,對於特別預防已達到效果。
29. 對於本案上訴人而言,准予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就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兩年至三年之範圍內定出最為適合。
30. 而量刑方面,准予適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定在三個月左右最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官大人閣下作出如下判決: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法院判決;及
3) 給與上訴人一個緩刑機會,判處其三個月徒刑並准以緩刑三年以代替徒刑之執行,再加上。
4) 附加刑,吊銷駕駛執照。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爭議,但針對主刑刑罰方面,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繼而主張對其所判處的刑罰減至3個月徒刑,並在附隨特定義務及配合遵守行為規則下將徒刑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全部不認同。
3.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罪證確鑿,有關自認能顯示上訴人悔罪的程度有限。
4. 經考慮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即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不利的情節,尤其存有相同的犯罪前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刑罰僅為法定刑幅約五分之一,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本院認為刑罰絕對是適度的,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
5. 關於緩刑方面,考慮到本案的犯罪及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相同罪行被判刑,但上訴人未能在前次的刑罰中吸取教訓,再次於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清楚告知法院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故此,本院認為給予緩刑將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多次觸犯與交通有關的犯罪,更存有多項超速及衝紅燈的交通違例紀錄,可預見倘給予上訴人緩刑極可能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
7. 若服實際徒刑將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不構成不執行徒刑的理由。
8. 基此,本院認為,無論在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要求方面,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不應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4月1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處以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上述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部份明顯不成立及部份成立。
1.關於《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第64條、第65條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上訴人A認為其認罪、悔過態度,以及其行為沒有產生實害並造成嚴重惡害或犯罪後果,不應受到原審法院處以5個月的徒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正如Eduardo Correira所強調,《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因其已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情況而滿足,還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之效果(參見M. Leal 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澳門刑法典》註釋中所引述,第179頁)。
而單純的自認,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4638/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已曾作出了清晰的解讀:
“1.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
因此,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A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自認,但對於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並無明顯減輕的效果,並無《刑法典》第66條的適用空間,只須考慮在同一法典第65條之內即可。
事實上,《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準用之《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了「加重違令罪」之抽象刑幅: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本具體案件中,既然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過《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51頁及其背面),而在上訴人A並非初犯,所觸犯的又均為涉及交通法律規範之違反,那麼,被上訴的法院在本案已定罪之「加重違令罪」的最高2年徒刑或科罰金的抽象刑幅中,僅處以5個月徒刑,我們並未看見有任何跟比例原則相違背之處,亦無逾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
鑒於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其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刑法典》第48條之違反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真正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一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之下,法官得暫緩執行具體量刑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且,這個決定應建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評價之上,即法院要冒一個險,期待行為人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然而,對於行為人是否會珍惜這個有利其重返社會的緩刑決定,倘法院存有嚴重的質疑的話,就等於否定了上述有利訴行為人的社會評價。
因此,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刑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5個月徒刑,在形式上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的法院以上訴人A非為初犯,曾有刑事前科和輕微違反的判刑記錄為由,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無法帶來足夠的阻嚇作用,因而決定實際執行在案中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必須在此強調的是,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別預防上,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是否足以令上訴人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的所有刑事前科和輕微違反的判刑記錄所顯示,其從未被判處以徒刑,而僅僅是罰金刑以及禁駕、吊銷駕駛等附加刑;而上訴人A亦已全部繳清。
換句話說,我們不能輕易地認定上訴人A曾被監禁作威嚇和譴責過,因為其從被在本案之前從未被判處過徒刑。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現階段認定我們未能預見給予上訴人A以緩刑,在特別預防上,上訴人A就不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基於上訴人A被判處的徒刑未超逾3年,以及上述犯罪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未見未獲滿足,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不給予上訴人A以緩刑所作出的理由說明並不充分,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A以暫緩執行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
而考慮到上訴人A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我們認同上訴人A自己所提出的請求,倘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應不低於3年。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確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應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涉及量刑過重之部份明顯不成立,而涉及緩刑部份之上訴理由成立,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A不低於3年暫緩執行被判處之5個月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5年6月28日約05時2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仙德麗街近檢察院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一輛輕型汽車MO-XX-XX,當時該車由嫌犯A駕駛。
- 處理期間,由於嫌犯未能出示有效的駕駛文件,為此,將嫌犯帶返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協助調查。
- 根據交通警司處的資料,證實嫌犯於2014年6月4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4-0251-PCT號輕微違反案判處了禁止駕駛為期8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4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 嫌犯已清楚知悉上述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 嫌犯於2014年7月4日將其駕駛執照交往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有關的附加刑,並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載於卷宗第27頁),且再次獲提醒相關附加刑的期限。
- 隨後,嫌犯再於2014年11月20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4-0246-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了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 嫌犯已清楚知悉上述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 嫌犯於2014年12月18日於治安警察局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載於卷宗第29頁)。
- 及後,嫌犯再於2014年12月4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4-035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了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5年1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已清楚知悉上述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 嫌犯於2015年1月15日於治安警察局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載於卷宗第31頁)。
- 嫌犯明知在上述禁止駕駛期間不得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 駕駛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
- 嫌犯聲稱數月前開始失業,之前曾任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與在職的妻子育有2名子女。
-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加重違令罪,於2014年11月20日被第CR4-14-0246-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以6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1項逃避責任罪,於2014年12月4日被第CR3-14-0356-PCS號卷宗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5個月,判決於2015年1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 此外,嫌犯還確認:
- 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的1項交通輕微違反,於2014年6月4日被第CR2-14-0251-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8個月的附加刑,有關判決已於2014年6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審判前已自願繳納罰款)。
- 此外,嫌犯犯有本案中第34頁至第35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唯一的一個法律問題,就是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上訴人認為本人完全無保留地認罪、悔過態度,以及其行為沒有產生實害並造成嚴重惡害或犯罪後果,加上身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現在有一個很好地僱用機會,已經符合緩刑的條件。
我們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在一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之下,法官得暫緩執行具體量刑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且,這個決定應建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評價之上,即法院要冒一個險,期待行為人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然而,對於行為人是否會珍惜這個有利其重返社會的緩刑決定,倘法院存有嚴重的質疑的話,就等於否定了上述有利訴行為人的社會評價。
因此,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刑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5個月徒刑,在形式上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的法院以上訴人A非為初犯,曾有刑事前科和輕微違反的判刑記錄為由,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無法帶來足夠的阻嚇作用,因而決定實際執行在案中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
雖然,實際徒刑仍然是ultima ratio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的刑罰,但是,我們一直認為緩刑只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也就是說,只有當法院經過對嫌犯的犯罪情節以及從中所顯示的人格和行為特徵、對犯罪的預防方面的要求等因素所得出的有利條件的情況下,才給予緩刑的機會。
從上訴人的所有刑事前科和輕微違反的判刑記錄所顯示,雖然從未被判處以徒刑,而是僅僅是罰金刑以及禁駕、吊銷駕駛等附加刑, 然而,這些已經足以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對判處有罪的事情予以重視,一直對低廉的犯罪成本抱有僥幸的心理。我們不妨看看上訴人的違法犯罪記錄的時間表:
- 2014年6月4日,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的1項交通輕微違反,於被第CR2-14-0251-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8個月的附加刑,有關判決已於2014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 2014年11月20日,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加重違令罪(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於被第CR4-14-0246-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以6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 2014年12月4日,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1項逃避責任罪,於被第CR3-14-0356-PCS號卷宗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5個月,判決於2015年1月7日轉為確定;
- 2015年6月28日,上訴人在本案被揭發無照駕駛,被判處「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駕照被吊銷期間駕駛),處以實際徒刑。
因此,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上訴人在短短的半年多一點的時間連續三次觸犯駕駛方面的罪名,並沒有做出合理的解釋,無論從犯罪的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法院再難以相信上訴人會珍惜法院給予的機會,更好地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那麼,簡單的以徒刑相威脅已經不能充分實現懲罰和維護法制的目的。
基於此,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A以暫緩執行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2月1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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