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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亦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毒品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另一方面,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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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15-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合共須服11個月15日實際徒刑,其於2015年5月18日被移送澳門監獄並開始服刑,刑期將於2016年4月29日屆滿,並於2016年1月0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這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以積極態度面對,以便重返社會。
5. 而作為觀察上訴人重返社會情況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高級技巧員鄭詩樂亦認為應給予囚犯(即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6. 上訴人亦表示已將入獄事由告知家人,但由於家人都在內地,故沒有前來澳門探訪,但是平日會與家人通書信以維持家庭關係,及了解家人協助他打理其傢俱廠的事,彼此關係良好。上訴人之家人透過書信中亦擔憂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而且也會回中國內地繼續經營他的傢俱廠生意。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自己的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願意為自己曾犯下的罪行負責,但由於上訴人已經59歲,且患有癌症,而近日,上訴人亦開始感到身體不適,鑒於本澳的醫院對治療上訴人涉及用藥種類的情況不明,為免藥物排斥,只能向上訴人提供基礎的癌症治療及複診,不能為他進行化療,故上訴人希望儘快回到中國內地接受相關的治療方有可能康復。
8. 除了接受治療外,亦希望儘早回到中國內地照顧和供養目前已八十多歲的母親身邊。
9. 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在獲釋後將會回到南京繼續打理其所經營的琪星老紅木有限公司。
10. 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年齡以及患病的情況,我們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相當低。
11. 而從社會大眾的角度出發,相信將上訴人提前釋放,並不會對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亦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任何的沖擊。
12. 基於上述種種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3. 故此,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5.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 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請求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出獄後有家庭的支援固然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但這一因素並不必然得出上訴人能提早釋放的結論;相反,提早釋放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於獄中的人格演變是否足以令到法庭認定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 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著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著一定程度的良好,故此,我們很難從服刑者於獄中的行為表現而切實了解其人格之演變。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是作為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
3.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結合考慮上訴人於犯罪時的故意程度及其守法意識,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決定,認為就上訴人現階段的人格發展是否有所改善仍存有很大疑問,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倘其能提早獲釋將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4. 我們還須指出,上訴人現時的身體狀況,並不是考慮其能否提前釋放的因素。倘有需要,我們相信獄方也會作出措施安排上訴人得到適當治療。
5.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均屬常見犯罪,且屢遏不止,並且對社會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及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為此,我們認為,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人格演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1月1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1-13-021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1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個月15日之單一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3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2. 於2014年9月3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28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4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3. 於2015年5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5-0096-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16日駁回上訴。判決於2015年8月10日轉為確定。
4. 於2015年6月11日,由於上訴人於上述第CR1-13-0219-PSM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第CR4-14-0289-PCS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1-13-0219-PSM號卷宗所判處的1個月15日徒刑。批示於2015年7月1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於上述三案合共需服11個月15日實際徒刑。
6.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0日及11日於因第CR1-13-0219-PSM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4年2月10日至11日因第CR4-14-0289-PCS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5年5月18日同時因第CR4-14-0289-PCS號卷宗、第 CR3-15-0096-PSM號卷宗及第CR1-13-0219-PSM號卷宗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至澳門監獄服刑。
7. 上訴人將於2016年4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16年1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已有大學畢業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其刑期較短,及患有癌症,故沒有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家人都在內地,故沒有前來澳門探訪。其平日會與家人通書信以維持家庭關係,以及了解家人協助打理其傢俱廠生意。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繼續經營其傢俱廠生意。
16. 監獄方面於2015年11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2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有關假釋的實質要件,需從刑罰目的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方面進行審查。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由於已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故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此外,由於其刑期較短及患有癌症,故沒有申請職業培訓。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支持,惟仍未繳付本案的相關訴訟費用。服刑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獄規,這是作為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故其表現僅屬中規中矩。此外,本法庭不得不考慮服刑人當初觸犯法律的態度,考慮到服刑人犯案時的相關情節,尤其是服刑人先後三次犯罪,其中二次罪行相同,為非法再入境罪,可見,服刑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亦顯示出其極為漠視本地區法律及社會安定的態度。服刑人認為其因嗜賭而犯罪,並非是為了為非作歹,但是,這一犯罪原因並不能降低其犯罪故意程度,其年老體弱多病,也不能說明其不會再犯罪,不足以成為獲得假釋的理由。
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也不能忽視。服刑人觸犯的涉及吸食毒品和非法再入境犯罪屬本澳的多發性犯罪。毒品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目前吸毒者年輕化趨勢嚴重,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毒品犯罪亦衍生出其他諸如盜竊、搶劫等一系列犯罪;而非法再入境罪,該類犯罪亦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出入境、逗留及居住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 閣下及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絛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已有大學畢業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其刑期較短,及患有癌症,故沒有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家人都在內地,故沒有前來澳門探訪。其平日會與家人通書信以維持家庭關係,以及了解家人協助打理其傢俱廠生意。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繼續經營其傢俱廠生意。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亦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毒品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另一方面,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三次觸犯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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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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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016 p.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