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47/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8-014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2年7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6年2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55-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2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6年2月4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上訴人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於2016年2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判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只需稍加瀏覽下列的事實,簽署人深信,即使任何一名受過中等教育的市民都可以馬上得出: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 上訴人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遺憾及後悔,並一直反省自己,且後悔使被害人遭受損害及其家人所面對的不幸;又坦然面對被判2年10個月徒刑的事實;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顯示出上訴人已積極改善,且在囚犯類別中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 上訴人雖未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但自去年9月起有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顯示上訴人已為出獄後對社會作出回報做好準備;
-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另上訴人亦透過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 倘若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到與友人合作經營的建材公司從事銷售人員;
- 由於上訴人在獄中無法照顧家人,令其非常痛心,現在希望能早日獲得假釋,以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
5. 簽署人之所以持上述第4點的看法,全因為上指的這些事實無一不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面對着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 – “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 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 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7. 因此,簽署人可以肯定地說,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8. 然而,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性質屬嚴重。
9. 我們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0. 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刑幅為2至10年徒刑,其被判處2年7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顯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如原審法官所述般嚴重。
11. 故此其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為有限,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則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並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以其在獄中學習的知識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2. 因此,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 -- 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現時社會上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3.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所作之答覆中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初級法院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專程來澳門賭場從事叠碼工作,並因利益沖突而與兩名被害人結怨,及在發生爭吵後決定向兩名被害人報復,為此,上訴人找來及指使約十名男子帶備鐵棍等攻擊性武器對兩名被害人進行襲擊,包括對第一被害人的後腦以及第二被害人的頭部作施襲,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以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高。
上訴人未有出席庭審,在假釋程序中雖曾表示後悔,但仍然為自己僅因一時衝動方作出如此有計劃的報復行為。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以接受,但這只是其應遵守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守則。過程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特別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在較短的服刑期間已經改過自新。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嚴重暴力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更使其中一名有生命危險。卷宗中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8-014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2年7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將於2017年1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2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1月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2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參與了清潔職業培訓,他認真參與工作的進行及工作態度主動及勤奮。閒時會以閱讀書籍、運動及打乒乓球作為消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伐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顯示了積極的因素。
然而,雖然我們承認原審法院在判罪的時候適用了接近最低刑幅的刑罰,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並非一般的嚴重傷人罪名,而是涉及賭場利益的報復行為,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4月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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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47/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