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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45/201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11年7月12日,初級法院在第LB1-11-0049-LCT號的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卷宗中判處輕微違反者「A」觸犯1項第7/2008號(《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勞動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30,000元罰金;以及1項同一法律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勞動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7,500元之罰金(見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上述判決於201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7頁背面)。
2012年2月27 日,檢察院針對被判刑人「A」提起執行之訴,該執行程序於2012年6月18日被法院命令歸檔。
2015年9月11 日,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已逾4年,且未能成功執行輕微違反者的財產以實際執行有關罰金,且基於不存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中止或第118條第1款a項的中斷原因,上述罰金因處罰時效屆滿而應宣告刑罰消滅,並建議將卷宗歸檔(見卷宗第85頁)。
然而,2015年9月15日,初級法院認為執行有關罰金刑的程序的啟動及進行等同主權機關行使刑罰權,因而屬於《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僅應在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再行計算時效(參見卷宗第86頁)。
檢察院不服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a. 《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的規定已清楚分區刑罰本身的執行以及目的在於使刑罰能被執行的行為兩種情況,分別為:該款a)項規定 – “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及b)項規定 – “被判刑人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b. 為此,只有在被判刑人身處某地而不能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無法執行刑罰時,公權力機關作出目的在於使刑罰能被執行的行為才構成處罰時效中斷的原因;否則,在其他情況下,只有實際執行刑罰本身才具該法律效果。
c. 由於提起罰金的執行程序,僅僅是檢察院目的在於使被判刑人的罰金刑能被執行的手段,透過尋找被判刑人的財產及查封,以便全部或部份支付。為此,不論是執行程序的提起、推動及進行,並不等同已正在實際執行罰金刑。只有存在支付行為才視為執行罰金刑。
d. 結論是:《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執行”,僅是指刑罰本身的執行,而不是指執行程序。
e. 本案中,於提起罰金執行程序後,一直未能查獲被判刑人其他財產清償全部或部份罰金,為此,該執行程序並無實際執行罰金刑,不符合《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處罰時效中斷的原因。
f. 本案亦沒有出現《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的時效中止的原因。
g.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8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直接視為法定的刑罰處罰時效的中止原因。
h.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規定,被判刑人的罰金處罰時效,自判決確定日(2011年07月22日)開始起計4年,於2015年07月22日已告完成,應宣告消滅其罰金輕微違反責任。
i. 被上訴批示對《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存在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被判刑人的罰金輕微違反責任因處罰時效屆滿而消滅。

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但因逾期不被視為提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批示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作為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批示錯誤解釋法律,錯將刑罰本身的執行當作執行程序,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宣告判處被判刑人的罰金責任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對於檢察院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裁定成立。
首先,對於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的闡述,我們予以充分肯定。
在這裡,我們只想補充,M. Maia Gonçalves曾指出刑事追訴時效中斷的制度經適當變更及配合後,適用於刑罰時效中斷的制度(參見《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antar》,第十版,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
因此,我們不得不引用中級法院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232/2003號上訴案件中所作出的司法見解:
“對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追討時效的上限,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與(第112條第3款)之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斷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份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不得不承認,刑罰時效中斷制度跟刑事追訴時效制度一樣,立法者無意毫無邊界地擴大有關時效的期間,甚至為免無限次、無止境、無充分理由地中斷有關時效,而設置時效(包括追訴時效及刑罰時效)中斷的上限。
本具體個案為一勞動輕微違反案件。根據《刑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因此,經適當配合後,本案所涉及的輕微違反罰金的時效適用《刑法典》第114條至第118條所規定之刑罰及保安處分時效制度。
《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刑罰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而根據同一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處罰時效為4年。
在本具體個案中,有罪判決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於201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而輕微違反者「A」被判處合共澳門幣37,500元罰金,則有關罰金刑罰已於2015年7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所引用的學說及葡萄牙司法見解,我們十分認同,既然普遍認為罰金刑(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輕微違反的罰金)的執行程序的開立並不產生該刑罰時效中斷的效果,因該執行程序並不具備該刑罰實際執行或履行的性質。
加上,在勞動輕微違反案件中,輕微違反者在審判中之在場非屬強制性,可由律師代理,因此,不會存在潛逃及執行其他刑罰等可導致刑罰時效中止的原因。
我們亦十分支持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在第517/2015號上訴案件中所決定:
“1.《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
2.檢察院單純提起執行之訴以強制執行罰金的支付的事實並不構成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
3.這裡所要求成為中斷的原因之一的“執行”刑罰,必須是被判刑人遭受實質上的“犧牲”,包括人身自由的失去或者金錢的喪失。而提起執行之訴僅是一種着手使罰金得到實質“支付”的執行程序,在尚未具有真正的從被執行人的法律範疇獲得“金錢”的支付之時,不能被視為可成為中斷時效的原因的“執行”。”
事實上,本個案跟上述中級法院第517/2015號上訴案件的情節十分類似,故應以相同理由作解決方法。
至於《司法訴訟費用制度》第118條第2款規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資產不足及執行程序之卷宗之附條件歸檔)
一.證實被執行人不擁有可供查封之其他財產而被查封之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時,如在該財產上並無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則應檢察院之聲請,法官得免除作出債權人之競合,並命令立即就該財產進行清算,以便透過執行之所得支付訴訟費用。
二.如證實被執行人不擁有財產,應將執行程序之卷宗歸檔,但不影響一旦獲悉被執行人擁有財產時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我們認為,法院應在有關罰金刑的時效未屆滿之前就作出有關免除,以便可以對有關罰金責任獨立處理;否則,倘容許在刑罰時效之外作出上述免除,則有關時效規定就形同虛設了!
在本案中,在2015年7月12日有關罰金刑的時效完成,我們仍未能看見有獨立的執行程序被展開。
因此,在充分尊重其他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仍然應該認定,本案所判處的罰金時效已因時效屆滿而完成,被上訴的批示決定確實錯誤適用法律,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及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經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獨任庭認定以下為已證事實:
- 2011年7月12日,初級法院判處輕微違反者「A」觸犯1項第7/2008號(《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勞動輕微違反的指控成立,處以30,000元澳門幣的罰金;以及1項同一法律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勞動輕微違反的指控也成立,處以7,500元澳門幣的罰金。
- 上述判決於201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
- 2012年2月27 日,檢察院針對被判刑人「A」提起執行之訴,該執行程序於2012年6月18日被法院命令歸檔。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中認為,由於相關執行程序並無實際執行罰金刑,本案不符合時效中斷的原因,故此,被判刑人的罰金處罰時效自判決確定日開始起計4年,已告完成,應該宣告被判刑人罰金輕微違反責任消滅。
事實上,本案與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在第374/2015、517/2015號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依據的事實和情節相似,應以相同理由作解決方法。
中級法院在上述兩個案件的決定有一下的主要內容:
“……
很明顯,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實際上在於爭議罰金刑罰的時效是否存在中斷的原因。
《刑法典》第114條規定: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7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原審法院認為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之舉實為《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中止的原因,故有關刑罰未滿時效期間。
對於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的第381/2015號合議庭判決採取了存在時效中止的原因以不同的理解維持了原審法院認為沒有完成時效的認定,就是否存在中止的原因的問題,雖並非本案的訴訟標的,但基於可依職權審理的理由,我們認為載於上述第381/2015號卷宗的表決聲明的意見為可以接受,《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1
同樣,就本案的上訴標的來說,我們亦不認為提起執行之訴的事實不能成為時效中斷的原因。
《刑法典》第118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規定,違例者被判處的罰金刑的時效為四年,而按照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由判決確定日,即2011年2月11日開始計算。
隨後,檢察院提起了執行程序,以便執行有關刑罰。
然而,當原審法庭應檢察院之聲請,在2011年9月1日宣告執行程序因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而終止。
這裡所要求成為中斷的原因之一的“執行”刑罰,既可以指執行徒刑也可以指執行罰金,然而,無論指哪種類刑罰的執行,必須是被判刑人遭受實質上的“犧性”,包括人身自由的失去或者金錢的喪失。這才是真正可以成為中斷原因的“執行”,而提起執行之訴僅是一種着手使罰金得到實質“支付”的執行程序,在尚未具有真正的從被執行人的法律範疇獲得“金額”的支付之時,不能被視為可成為中斷時效的原因的“執行”。
在比較法律範疇的司法見解均主張:檢察院單純提起執行之訴以強制執行罰金的支付的事實並不構成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2
基於這些理由,我們認為沒有出現法定的時效中斷的原因,原審法院的決定應予以糾正。
…… 。”
根據這些相同的理由,考慮到本案的事實和情節,有關判處刑罰的判決於201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在沒有任何中斷及中止時效期間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被上訴決定之時,有關4年的時效已經完成,應宣告所判處的刑罰消滅。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宣告所判的罰金刑罰因時效而消滅。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上訴庭理應裁定檢察院是次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司法決定,而本人所持的法律立場可詳見於中級法院今天在第1024/2015號(類似)上訴案內所發表的合議庭裁判書內容)。
1 (M.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II,第204頁),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III, 第547頁)
2 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在1985年10月9日的判決,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4日的判決以及最高法院2012年3月8日的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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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5/2015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