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3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使用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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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3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1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29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三十日內支付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彌補犯罪惡害。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2年11月12日被初級法院獨任庭法官作出有罪判決─被判處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3條a)項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徒刑緩刑二(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三十(30)日內支付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彌救犯罪惡害;
2.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3. 首先,根據《商法典》第44條、第315條第1款a項、第381條j項及第382條a項規定,涉案的股東決議是符合法例要求的形式層面及實質層面的條件,故屬有效。
4. 當中亦可證實,該決議並不會引起對證人陳進鋒的損失或對上訴人存有任何不正當的利益。
5. 這就出現了被上訴判決含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瑕疵;
6. 第二,不能證實涉案會議紀錄關於“B”簽署人是誰,不能排除有關簽名不是由證人簽署。
7. 再者,即使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出,證人B沒有出現於會議中,也不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此事。
8. 尤其是,早於進行會議的前一日,上訴人與證人B曾就會議進行而作出通知。
9. 因此,有合理情況證明上訴人相信會議有效進行,而會議紀錄為真實無誤的文件。
10. 最後,上訴人的職員處理該次會議後的程序,而非上訴人,那麼,如何證實上訴人在明知文件屬虛假的情況命令職員處理登記一事。
11. 毫無疑問,被上訴判決沾有上指各種情況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2. 基於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故本案之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並同時開釋上訴人之控罪。
基於此,懇請上級法官批准本上訴案之請求成立,對被上訴之判決宣告廢止。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應予以廢止。
2. 上訴人主張不能證實涉案會議紀錄關於B的簽署人是誰,不能排除有關簽名不是由B簽署;另外,即使B沒有出現於會議中,也不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此事。其三,是上訴人的職員負責處理該次會議後的程序,而非上訴人,故不能證實上訴人在明知文件屬虛假的情況下命令職員處理登記一事。
3.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述依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4. 然而,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有關表述,可以總結出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原審法院以該等證據為基礎所認定的事實。
5.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斷本案會議紀錄關於“B”的簽名並不是由B本人親自簽署的認定,並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6. 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從卷宗第36頁的B的簽名字樣與之前當事人在公司章程上的簽名字樣(第21頁)作比較,明顯顯示屬不同的簽名字樣。”
7. 基於此,上訴人指不能排除有關簽名不是由B本人簽署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8. 況且,基於以下的理由,上訴人的其他主張同樣也不能成立。
9. 根據上訴人於庭審上的聲明,已清楚顯示當上訴人簽署了有關會議紀錄並離開現場時,B並未出現於該會議,也沒有在有關會議紀錄上簽署。基於此,上訴人的有關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10. 另外,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嫌犯清楚表示B(後改名為BB)並沒有出席會議,可見文件上所載出席會議人員包括B(後改名為BB)在內的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
既然B(後改名為BB)沒有出席會議,根本就沒有任何決議作出。因此,文件上所指的決議內容亦根本與事實不符。”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簽署本案會議紀錄時已清楚知道虛假情況的存在。
12. 再者,上訴人於庭審時清楚表示,是其委託公司職員或會計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當局註銷公司。在正常情況下,上訴人的職員必定會在送交文件時檢查文件是否已妥當,尤其是否有公司據位人的簽名,故此,倘若職員發現本案會議紀錄上“會議之秘書”一欄尚欠簽名,必定會先向上訴人請示。
13. 事實上,上訴人是清楚知道B會議當日沒有出現,而有關會議紀錄上卻竟然載有B的簽名,且有關簽名明顯與公司章程上的簽名不同。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仍委託其職員將本案會議紀錄送交登記局註銷公司,故此,即使上訴人真的不知道有關簽名是誰人冒陳進峰之名簽署的,但上訴人對有關載有虛假內容的文件送交澳門有權限當局作登記一事最少存有“或然故意”,基於此,上訴人的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成立。
14. 上訴人主張根據《商法典》的相關規定,有關會議紀錄是有效的,故不會引起B有所損失或對上訴人存有任何不正當利益。
15. 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並非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且並未發現被上訴判決沾有上述瑕疵。
16. 況且,我們現在並不是討論本案會議紀錄有效性的問題,因為即使上訴人因其所持有的股權已足以在無需其他股東同意下解散公司,但這一事實並不足以排除上訴人使用偽造文件行為的不法性。
17. 既然上訴人已認定即使B不出席會議,有關解散公司的決議也能有效地通過,為何上訴人仍要在本案的會議紀錄中註明B已出席,其後,為何竟然有一不知明人士冒缺席人士之名在該會議紀錄上簽署。
18. 上訴人一方面無法解釋為何會有人冒B之名在本案會議紀錄上簽名,另一方面又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要將缺席的B在會議紀錄上註明為出席及註明有關決議是上訴人與缺席的B共同作出的。
19. 明顯地,上訴人使用不實的會議紀錄提交予澳門公共當局的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
20. 即使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也同時具有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第三人所損失的意圖。
21. 上訴人使用上述不實會議紀錄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使該局將不實資料登錄在商業登記上,致使每當該局應申請發出本案公司的商業登記時,有關商業登記上均載有不實資料。有關行為明顯損害了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22. 正如被上訴判決中的既證事實所述:“嫌犯…,使用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意圖為其本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
23. 基於此,上訴人使用不實的會議紀錄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解散公司”,是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的主觀罪狀構成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4.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並未沾有任何瑕疵,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6年8月31日,上訴人與B(後改名為BB)在本澳開設C(澳門)有限公司,經營裝修及建築工程,資本為澳門幣50,000圓,上訴人佔九成股額(即澳門幣45,000圓),B則佔一成股額(即澳門幣5,000圓)。
2. 2010年8月24日,BB在香港接獲上訴人致電要求其翌日到澳門辦理該公司的結業手續,BB則認為應先交待清楚公司帳目才可註銷公司,故拒絕上訴人要求。
3. 2010年8月25日,上訴人在其位於香港的公司內召開股東會議,議決註銷C(澳門)有限公司登記事宜,當時BB並沒有參與及不知悉有關事宜,上訴人作成股東會議記錄並簽署,然後指示一不知名職員以B名義簽署該會議記錄。其後,上訴人以該不實文件到本澳相關政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4. 稍後,BB透過同行行家獲悉該公司已結業,遂於2011年1月14日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該公司之商業登記並獲悉該公司已被註銷,且發現有關股東會議記錄涉及該公司消滅登記註冊文件上B的簽名並非由其本人作出,故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使用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意圖為其本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又或對他人造成損失。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7. B(後改名為BB)並沒有出席卷宗第36頁所指的2010年8月25日的會議,亦沒有在有關會議紀錄上簽名。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9. 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現為商人,月入港幣三萬圓,具小學學歷,須供養兩名兒子。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有關股東決議符合法定要求,不會引致B損失或對上訴人存有任何不正當利益;另外,由於是上訴人的職員負責處理會議後的程序,故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並指出在2010年8月25日之會議上,除其本人外還有其他人士列席,包括﹕D及E。當時未曾見到B(後改名為BB)出席。由於其本人有要事,所以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後就離開。離開時,會議紀錄上“會議之秘書”一欄還未有簽名。其本人不知道誰在上述位置簽名。之後就委託公司職員及會計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當局以便註銷公司。
證人B(後改名為BB)在庭上表示曾收到嫌犯通知開會處理處理公司結業事宜,但認為應先交待清楚公司帳目才可註銷公司,於是便拒絕出席會議。證人清楚表示沒有出席卷宗第36頁所指的會議,更沒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上述會議紀錄的簽名是被他人冒簽的。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上詳細交代調查案件的經過,並表示收到檢舉後,曾要求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資料,以查核B(後改名為BB)之前的簽名字樣,並發現會議紀錄上的B的簽名字樣與登記局內關於公司註冊時B的簽名明顯不同。
證人D,在庭上表示曾列席2010年8月25日會議,在會議上未曾見過B(後改名為BB)出席上述會議。當時只見到嫌犯在卷宗第36頁所指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後便離開現場,不知道誰在“會議之秘書”一欄上簽名。
證人E在庭上清楚表示曾列席2010年8月25日會議,同時表示B(後改名為BB)亦有出席會議,並看見B(後改名為BB)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從卷宗第36頁的B的簽名字樣與之前當事人在公司章程上的簽名字樣(第21頁)作比較,明顯顯示屬不同的簽名字樣。
證人D在庭上表示未曾見過B(後改名為BB) 出席上述會議,而另一名證人E在庭上清楚表示B(後改名為BB)亦有出席會議。可見其中一人在庭上說謊。因此,本院已著令提取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刑事起訴辦公室處理(詳見庭審紀錄)。
載於卷宗第36頁的會議紀錄記載了除嫌犯本人外,B亦出席了會議,二人且共同作出決議﹕“委派A(即本案嫌犯)A先生代表全體股東簽署有關公司結業的各項政府手續,其中包括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公司消滅有關之所有文件……”(斜體為我們所加)。
嫌犯清楚表示B(後改名為BB)並沒有出席會議,可見文件上所載出席會議人員包括B(後改名為BB)在內的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
既然B(後改名為BB)沒有出席會議,根本就沒有任何決議作出。因此,文件上所指的決議內容亦根本與事實不符。
嫌犯清楚知道B(後改名為BB)沒有出席會議,亦沒有任何真正決議作出,但卻在有關文件上簽名,可顯示嫌犯在明知文件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聲明。
法院嚴格分析嫌犯的聲明及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使用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相關證人B並不知悉在2010年8月25日曾在嫌犯的香港公司內召開了股東會議,並議決註銷C(澳門)有限公司登記事宜。從上述事實中可以認定,載明B出席了會議且簽名的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
對於上訴人辯稱只僅僅簽署了該會議紀錄後,便交由職員處理,其沒有再跟進的解釋並不合理。
事實上,有關的會議紀錄(見卷宗第36頁),可以清楚看到其內容(包括指出股東B出席了會議及為是次會議之秘書)必然是在上訴人簽署前已預先製作的。這樣,可以反映出上訴人在完全清楚了解該會議紀錄內容後才作出簽署。而既然當時另一名股東B根本不在場,這已表明會議紀錄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因此,從上訴人簽署作實一刻起,已可認定他本人清楚知道文件內容已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使用上述會議記錄到登記局辦理登錄,便實施了有關的犯罪行為。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使用偽造文件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使用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意圖為其本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又或對他人造成損失。”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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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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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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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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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2012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