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21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9-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122頁至第124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合共須服7年實際徒刑,其於2010年6月2日被移送澳門監獄並開始服刑,刑期將於2017年5月31日屆滿,並於2016年1月3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一般”,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這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以積極態度面對,以便重返社會。
5. 有關上訴人所涉及的獄內打架事件調查報告證實,事件與上訴人無關,其並沒有參與有關事件。
6. 而作為觀察上訴人重返社會情況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B亦認為應給予囚犯(即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7. 上訴人亦表示已將入獄事由告知家人,但由於家人都在內地生活,故只有其胞弟前來澳門探訪,但是平日會與家人通書信以維持家庭關係,及了解家人及年老的奶奶在內地生活的事,彼此關係良好。上訴人之家人透過書信中亦擔憂上訴人在獄中生活情況。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而且也會回中國內地工作。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自己的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願意為自己曾犯下的罪行負責,其積極參與獄中在囚人士更新職業培訓,更在廚房培訓課程獲良好的評級;在社會工作人員報告中指,上訴人守法意識加強,沒有因入獄而自我放棄,可見上訴人努力地為重返社會、重過新生做好準備。
9. 上訴人希望儘早回到中國內地照顧和供養父母及年老的奶奶身邊。
10. 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在獲釋後將會回到中國內地於“XX公司”擔任經理助理一職。
11. 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年齡、在囚表現以及家庭的情況,我們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相當低。
12. 而從社會大眾的角度出發,相信將上訴人提前釋放,並不會對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亦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任何的沖擊。
13. 基於上述種種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4. 故此,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6.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 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請求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基於本案為上訴人再次申請假釋,肯定的是其已符合批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假釋的申請除了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實質要件,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2. 雖然目前上訴人已服滿了5年多的徒刑,尚欠1年多便完全服刑期滿,但由於上訴人所觸犯法律的嚴重性,深深打擊本澳的社會秩序,加上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般,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現階段若對上訴人給予假釋肯定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都帶來負面的影響。
3. 為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應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批准假釋的法定條件,上訴理由成立及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3月1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0-01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1年6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上述判決在2011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0年5月31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10年5月31日被拘留,並自2010年6月2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5月31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5年1月3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1月30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見卷宗第98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
12. 上訴人於2011年起參與廚房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其於2015年10月22日涉及獄內打架之違規事件,經調查,監獄負責人在2016年1月27日作出報告,認定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違法或違規行為。
14.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弟弟為主要探訪者,給予其支持。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且將於“XX公司”擔任經理助理。
16. 監獄方面於2015年12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月2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19歲。被判刑人於2010年6月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5年8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4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家中經濟一般,中學畢業,曾從事電子工廠工人、待應及車輛清潔員。其自2010年開始吸食冰毒。
本案中,被判刑人從不明人士取得毒品,目的是將毒品出售以獲取金錢利益。案中所涉及的毒品種類包括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純重量為16.04克,而海洛因的純重量為0.751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現涉及獄內一宗打架事件,有關案件尚在調查中。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於2011年起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其弟弟為主要探訪者,給予其支持。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沒有工作方面之計劃。
本案被判刑人為初犯,對行為表示悔悟,至今已服刑超過5年,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未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於2015年10月22日牽涉獄內一宗打無事件,獄方對其表現的評級為“一般”。因此,根據被判刑人的過往人格、獄中表現及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牽涉獄內打架事件,本法庭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兼》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更甚者,恐怕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把澳門視為犯罪天堂,如此,必將動搖法律的威懾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檢察官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其於2015年10月22日涉及獄內打架之違規事件,但是經調查,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違法或違規行為。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11年起參與廚房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弟弟為主要探訪者,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且將於“XX公司”擔任經理助理。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特別是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繼續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的毒品份量以及上訴人在審訊中的承認本身犯罪行為的態度,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7年5月31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繳付有關的司法費,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

------------------------------------------------------------

---------------

------------------------------------------------------------

1


212/201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