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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4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4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誣告罪及加重侮辱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自己可為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六度以不同公司欲聘請外勞為由透過被害人賺取合共逾澳門幣百萬元之所謂“手續費”的不法利益,所謊稱之外勞名額逾五百名,且被害人獲判之賠償金至今仍未獲絲毫支付,另上訴人在因觸犯詐騙犯罪而被判刑後,尚以不實及沒有依據之事實歸責曾為其辯護之委託律師,致使有關律師名譽受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4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9-1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閣下判決:“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的批示中,主要以一般預防的目的來考慮,認定上訴人所犯之罪行性質嚴重,並會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4. 上訴人自入獄後至今,其無間斷地在獄中學習及參加工作,並表現積極、熱誠、勤奮及有良好表現,而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亦回家與子女一起同住,盡母親的責任照顧子女的起居飲食,及會積極重返社會工作以補助家中長期的經濟困難。
5. 這些有利因素都反映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而其家人的方面亦會對上訴人給予支持、鼓勵及恰當的監督,對上訴人起著積極的作用。
6. 上訴人為家中重要支柱,子女對於母親的依賴需求甚大,上訴人於入獄期間已使其每日擔憂著子女的生活,上訴人為著家庭及子女,根本不希望日後出獄後會再有離開子女身邊的可能性。
7. 所以亦可推斷出上訴人倘出獄後完全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8. 此外,上訴人就算其經濟狀況十分困苦,仍然盡其所能支付其兩個被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這亦可反映上訴人是一個負責任的人。
9. 在被上訴的批示著重考慮到一般預防,因著上訴人所犯的為嚴重罪行,會為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但這些考慮都是抽象性的,本案中並無事實及實質的依據來證明或可預見地倘上訴人獲假釋後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並且未達一般預防的目的。
10. 相反,在卷宗中可完全反映上訴人的人格已得到明顯轉變,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完全獲得滿足,這些都是實質的。
11. 考慮到刑事處罰的目的是為著能對行為人的人格再塑造,並使其能重申納入社會,所以當已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時,就不應太過側重於考慮一般預防,可況在本案中所考慮到的一般預防都是抽象及無依據的。
12.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未有全面及完整地考慮上述這些因素。
13. 綜合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4. 根據本案卷中之證據,再結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及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誣告罪、加重侮辱罪及詐騙罪而被法院判處4年5個月徒刑,於2016年2月21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學習及自修,但上訴人連遵守紀律這個囚犯最基本的義務亦未能做到,多次違反監獄的紀律而被處罰,上訴人的行為未能說服我們相信經過今次的牢獄之苦後而感到後悔,而且囚犯至今仍否認自己有犯罪,可見囚犯仍未能面對自己的過錯,目前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及犯罪情節嚴重,應該予以譴責,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社會秩序。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4月13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8-03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176,000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7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如下:
-裁定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處三年徒刑;
-以及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六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但礙於澳門《刑法典》第399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故中級法院就徒刑刑罰仍維持判處上訴人須服四年實際徒刑,而有關賠償金之判決則無改動(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23頁背頁)。
3. 上訴人仍然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3年1月1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41頁背頁)。
4. 於2014年10月28日,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31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上訴人於第CR4-14-0315-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0元之賠償金。
5.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1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7至94頁)。
6. 2015年3月20日,第四刑事法庭於第CR4-14-0315-PCS號卷宗內作出刑罰競合之判決,決定將第CR4-14-0315-PCS號卷宗及第CR1-08-0358-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為此,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8日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5頁至第101頁背頁)。
8. 上述判決於2015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9. 上訴人從未被拘留,其後於2013年3月12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至2015年7月8日被轉押至CR4-14-0315-PCS案繼續服刑,其將於2017年8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10. 上訴人已於2016年2月2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1. 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另就第CR4-14-0315-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上訴人已被提起執行案並被查封銀行戶口及現金分享之金額,至於第CR1-08-035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2至126頁及第130頁)。
1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3. 上訴人於2013年及2014年參與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英文班,但其本人稱因沒有眼鏡及被法院查封包頭買不到文具而兩度退學。
14. 上訴人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宗教活動,至於職訓活動方面,上訴人稱因行動不便及健康欠佳,故沒有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另其亦曾報讀工作坊,但未被錄取。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
16. 上訴人曾於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違反「猥褻行為或違反尊嚴之行為」及「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同於2015年7月15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其後上訴人於2014年10月27日再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9月22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17. 家庭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子女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
18.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子女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先治好病患,之後再尋找工作。
19. 監獄方面於2016年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2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其曾先後於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違反「猥褻行為或違反尊嚴之行為」及「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同於2015年7月15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其後囚犯於2014年10月27日再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9月22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從囚犯上述違規紀錄來看,可反映的是囚犯不單沒有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更在獄中因不守紀律而受罰,由此體現出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屬薄弱,因而未能確切反映出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致使本法庭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疑問,且結論是尚需時間作進一步的觀察。
另一方面,對於有關判刑,囚犯至今仍否認自己有犯罪,並堅稱自己是受人誤導及被冤枉而致使落得入獄的境地,可見囚犯至今仍未能面對自己的過錯,另按照社工報告中所指,儘管社工在囚犯入獄後不斷作出引導及對其循循善誘,惟其思想、態度及言行舉止依然故我,自省、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皆有待改善,憑此情況,可反映出囚犯在主觀意識上仍未糾治過來,故本法庭對於其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仍毋足夠的把握及信心。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犯的是三項「巨額詐騙罪」、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誣告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向被害人訛稱自己可為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六度以不同公司欲聘請外勞為由透過被害人賺取合共逾澳門幣百萬元之所謂“手續費”的不法利益,所謊稱之外勞名額逾五百名,且被害人獲判之賠償金至今仍未獲絲毫支付,另囚犯在因觸犯詐騙犯罪而被判刑後,尚以不實及沒有依據之事實歸責曾為其辯護之委託律師,致使有關律師名譽受損。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違反「猥褻行為或違反尊嚴之行為」及「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同於2015年7月15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其後上訴人於2014年10月27日再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9月22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上訴人於2013年及2014年參與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英文班,但其本人稱因沒有眼鏡及被法院查封包頭買不到文具而兩度退學。
上訴人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宗教活動,至於職訓活動方面,上訴人稱因行動不便及健康欠佳,故沒有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另其亦曾報讀工作坊,但未被錄取。
上訴人入獄後,其子女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子女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先治好病患,之後再尋找工作。

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誣告罪及加重侮辱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自己可為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六度以不同公司欲聘請外勞為由透過被害人賺取合共逾澳門幣百萬元之所謂“手續費”的不法利益,所謊稱之外勞名額逾五百名,且被害人獲判之賠償金至今仍未獲絲毫支付,另上訴人在因觸犯詐騙犯罪而被判刑後,尚以不實及沒有依據之事實歸責曾為其辯護之委託律師,致使有關律師名譽受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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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016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