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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3/2016號 - 聲明異議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16年2月22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
  “本上訴合法提起,形式正當。
  然而上呈方式及時間沒有正確確定,理由如下:
  本上訴是對原審法院沒有在初端清理批示時候直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刑事追訴時效已過的請求,而是將問題留待開庭審理的時候一併審理。
  原審法院在確定本上訴的時候,認為留置上訴將使其變成絕對無效用而決定立即上呈。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例外規定了立即上呈的條件,就是在留置刑事上訴使其變成絕對無效用的情況。
  對於如何衡量“絕對無用”,中級法院曾於2003年7月17日在第137/2003號上訴案件就作出了以下的闡述:
  “一、留置刑事上訴使其變成絕對無效用時,才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立即上呈,因為這是一種無論結果如何,由於上訴留置,將在訴訟程序中不可能有任何效力之上訴,而不是那種在其理由成立之情況下能撤銷某種行為、甚至審判之上訴,因為這是遲延上訴自身的或正常的風險。
  二、換言之,留置上訴將使該上訴對上訴人絕對無效用,而非因其他原因(如訴訟經濟性或可能擾亂提起上訴程序),中間上訴方可即刻上呈。
  三、因此,相當於撤銷嗣後訴訟程序的相對無效用不足以支持上訴之立即上呈;情況必須達到這種程度:如上訴未被立即審理,將毫無用處。
  四、在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況下,中間上訴原則上應按第397條第3款結合第396條第1款,與終結案件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並一併組成卷宗及審判,或者與其提起後之首個須即刻上呈的上訴合上呈 –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
  因此,只有留置上訴引致在訴訟案中不能產生在上訴理由成立時的任何效力,即儘管上級法院的裁判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仍不可利用該裁判時,留置上訴才會變成絕對無效用(見中級法院於2001年2月15日在第11/2001號上訴案件之裁判)。
  在本具體個案中,留置本上訴並不會導致絕對無效用的結果,原審法院仍然會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將來針對終結案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時,尤其是在原審法院就時效的問題作出的不利決定一併提出本上訴理由的權利,甚至在原審法院可能作出有利的判決時而令本上訴無需得到審理。
  因此,應該確定留置本上訴而確定遲延上呈。
  將本上訴送回原審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內容不服,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並提出了異議的理由(其異議理由載於卷宗第63-71頁),要求撤銷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並對上訴進行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眾所周知,追訴時效問題可依職權審查或應聲請審查,且屬於審判前的先前問題。
2. 基於檢察院控訴書所載事實須經審判聽證後方能認定為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在審判聽證之前倘無法確定有關事實的性質、不法性,有關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變更的可能性,一旦法律定性變更,亦有可能會影響有關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
3. 在本具體案件中,被上訴的法庭認為在未審理實體問題之前,不宜對儘管可作為先前問題的追訴時效問題作出決定,完全是法律所容許的,法官可在審查及審理所有證據之後,才在判決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1款之規定對各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當中當然包括追訴時效問題作出決定。
4. 在本上訴卷宗組成中,我們未能看見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中所提及的曾確認有關事實之追訴時效屆滿的檢察院歸檔批示,亦欠缺可供準確計算追訴時效基礎的完整資料,因此,現階段根本不可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c項之規定,準確計算有關追訴時效並作出簡要裁判,以確定具體涉及哪些事實,以及有關事實的追訴時效是否真的已屆滿,從而作出涉及追訴時效的任何決定。
5. 關於留置上訴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01年2月15日在第11/2001號上訴案件以及於2003年7月17日在第137/2003號上訴案件之裁判指出,只有留置上訴引致在訴訟案中不能產生在上訴理由成立時的任何效力,即儘管上級法院的裁判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仍不可利用該裁判時,留置上訴才會變成絕對無效用。
6. 在本具體個案中,留置本上訴並不會導致絕對無效用的結果,亦不會影響上訴人A將來針對終結案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時一併提出本上訴理由的權利;事實上,倘最終被上訴的法院正如上訴人A所主張,宣告有關犯罪事實的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那麼,上訴人A更無提出本上訴的必要。
7. 在面對調查事實真相之目的及訴訟快捷的抉擇之間,被上訴法院決定在審判聽證之後才決定有關行為的追訴時效是完全正確且謹慎的,被上訴之批示無違反刑法最後手段原則,亦無違反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
8. 因此,應裁定異議人A所提出的理據不成立並宣告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裁定留置上訴人A的上訴,並將有關上訴送回原審法院。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上訴人在程序進行中提出請求,要求法院因被控的部分事實(2010年4月16日之前實施的行為)已經完成了時效的期間,而宣佈這部分事實的刑事程序消滅,並且審判僅限於餘下的事實部分。然而,原審法院對此請求,作出了留待審判時候一併審理的決定。上訴人不服此決定,提起了上訴。上訴被直接和分別上呈。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不應該直接上呈,因為不審理上訴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可逆轉的絕對損失,而決定將上訴改為遲延上呈。
異議人沒有道理。
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事實並非被控告的全部事實,而是部分事實。那麼,不管怎麼樣,原審法院仍然會在審判的時候對此問題進行審理,是否完成時效期間的問題最終將會得到解決,那麼,留置上訴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絕對無效用的結果。被異議的決定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尤其是在訴訟經濟原則之下,我們應該維持不審理上訴的理解。
合議庭決定駁回異議。
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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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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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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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Com a seguinte declaração:
Como sabido é, a verificação da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é questão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e pode-deve-ter lugar a todo o tempo, em qualquer estado do processo. Assim, vindo suscitada a questão, (que, alias, foi pela recorrente invocada em sede da sua contestação), e processado os p. autos de recurso todos os elementos para sobre a mesma emitir pronúncia, afigure-se-me-até em prol do princípio da economia processual - que da mesma se devia decidir não subscrevendo, por este motive,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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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2016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