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4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摘 要
1. 儘管在相關證人的聲明內沒有指明是上訴人本人招攬他們偷渡,但是,從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收取金錢、駕駛車輛接載、甚至駕駛船艇接載相關人士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同伙等人成功招攬相關偷渡人士並沒有任何錯誤。
至於上訴人駕駛的纖維艇已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這一事實,根據負責救援及調查的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已足夠認定相關事實。
2. 上訴人聯同他人招攬涉案的各名偷渡客,並負責駕車接送到他們到海邊,以便由上訴人的同伙駕駛纖維艇將各名偷渡客運送至本澳。其後,因其同伙所駕的纖維艇發生故障,上訴人便與另一同伙啟動另一艘纖維艇前往接載該等偷渡客,並駕駛該纖維艇向路環方向駛去、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及航行至路環原威斯汀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由上述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不僅以共犯身份參與了有關的協助偷渡活動的多個步驟,其所駕駛的纖維艇亦接載著涉案的偷渡客進入了澳門習慣管理水域,因此,並非如其所指稱的僅以從犯身分或犯罪未遂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五項協助罪。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判處二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競合方面,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任何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4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2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2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由一項《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配合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改判),被判處二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由《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配合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改判),判處二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實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
3. 根據判決書的內容,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基本否認了被指控的事實,同時證人B、C、D及E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均指出上訴人就是開船的人。
4.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已證明的事實第1點及第6點上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的瑕疵,即上訴人認為己證事實第1點及第6點上部分不應獲得證實;
5. 即上訴人認為根據本卷宗的證據,包括可被宣讀的聲明,尤其證人B、C、D及E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招攬包括證人B、C、D及E及F在內的偷渡客;及上訴人駕駛的纖維艇已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
6. 因此,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已證明的事實第1點及第6點上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的瑕疵,即上訴人認為“約從2015年2月25日至26日下午約3時,A等人成功招攬到包括B、C、D及E及F在內的偷渡客”及“當A駕駛上述纖維艇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並航行至路環原威斯汀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時”不應該被視為獲得證實;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一之規定;
8. 根據學說和司法見解,可依據多個標準別區正犯和從犯。但是,我們可以按照這種方法區別:即正犯是實施犯罪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沒有它不能成就相關犯罪;從犯是指如果沒有它的參與,依然能夠成就相關犯罪,而此參與僅僅對犯罪的實現給予適當配合;
9. 根據其他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於被指控的犯罪中只是參與了駕駛車輛接送偷渡客,及後由於上訴人的同伙駕駛第一艘纖維艇發生意外,上訴人才駕駛另一艘纖維艇接載本案中的偷渡客前往澳門;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已證明的事實,即使沒有上訴人參與被指控的犯罪,被指控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於被指控的所有「協助罪」中,上訴人是以從犯參與犯罪;
12.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改判上訴人以從犯觸犯現被指控的所有「協助罪」;
13. 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二十六條二款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14. 上訴人認為根據證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駕駛上述纖維艇已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
15. 因此,請求改判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所有「協助罪」,;
16. 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二條二款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1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18. 上訴人被指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由《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配合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改判),判處二年徒刑,均明顯過重及過多;
19.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少於二年三個月徒刑;被指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及被指觸犯的《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由《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配合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改判),判處少於二年徒刑;
20.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六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21.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版本與其在庭審上所述的版本無異,上訴人繼續表示自己並不是駕駛船隻之人,而自己只是「乘客」而已;相反,四名證人B、C、D及E均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出及認出上訴人A是駕駛該經改裝纖維艇之人。
2. 因此,透過原審裁判的內容〔第505頁背頁〕,我們可以得知原審法院並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當原審法院認定了相信被害人的事實版本時,上訴人就不可以單憑自己的自由心證,肆意去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3. 上訴人所謂「即使沒有上訴人參與被指控的犯罪,被指控的犯罪依然會發生」〔結論第10點〕,從而得出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罪行。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選擇了駕駛該纖維艇去接載證人,其行為就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的「協助罪」,因為在該條文中,只要有行為人駕駛船隻用以運載他人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澳門習慣水域〕就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5. 簡單而言,誰負責駕駛船隻,誰就是正犯!正如眾多的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中,毫無疑問地將駕駛船隻之人視為以正犯觸犯該項罪行。
6. 上訴人非僅是「故意以任何方式提物質或精神上之幫助」的從犯角色,則本案中亦沒有需要在量刑時適用《刑法典》第26條及第22條第2款的規定。
7. 針對各項罪行的具體量刑,原審法院僅判處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而在六罪競合下,其刑幅為5年6個月至16年6個月,原審法院最終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為略高於刑幅的四分之一。
8. 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刑頗為寬大,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從2015年2月25日至26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A等人成功招攬到包括B、C、D、E及F在內的偷渡客。
2. 於是乎,上訴人等人分別駕駛車輛到位於珠海拱北及灣仔等多個不同的地點先後接載了B、C、D、E及F等偷渡客,然後再開車前往海邊;其中上訴人負責的路線是先將偷渡客(包括B、D、E及F在內)帶到珠海灣仔中學集合,再送到上述目的地,而B已在途中將人民幣3,800元的偷渡費交給了與上訴人交接的同伙。
3. 到了翌日(2月27日)約零時30分,上訴人等人將B、C、D、E及F等偷渡客集合到海邊後,上訴人便安排該等偷渡客登上一艘纖維艇,當時纖維艇上共約有13人,之後其同伙啓動上述纖維艇駛向澳門路環方向。
4. 當其同伙駕駛上述纖維艇航行約十數分鐘後,纖維艇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開動,其同伙用木槳將纖維艇划到附近一個不知名島嶼的岸邊。
5. 上訴人及另一名同伙啓動另一艘纖維艇並駛往上述島嶼;約一小時後,上訴人等人到達該島嶼並讓其同伙及上述偷渡客都登上該纖維艇,然後上訴人等人駕駛該纖維艇繼續往澳門路環方向駛去。
6. 當上訴人等人駕駛上述纖維艇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並航行至路環原威斯汀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時,岸上接應的同伙發現上述纖維艇,於是便使用電筒向上訴人等人發出訊號,上訴人等人發現電筒訊號後,便繼續將纖維艇駛向發出訊號的位置。
7. 期間,由於纖維艇上有人站了起來,加上纖維艇本身已嚴重超載及船身的重心偏離,引致艇身搖晃,不久,纖維艇便迅速入水及翻沉,艇上的上訴人、其同伙連同至少5名偷渡客一起掉到海裡,纖維艇很快亦沉入海中,只露出船艏部份。
8. 上訴人、B、C、D、E及F游泳到達路環各處岸邊及登岸。
9. 上訴人登岸後發現部份偷渡客亦已登岸及逃離現場,為免被澳門執法當局及人員發現,上訴人於是打算游泳返回中國內地,但游泳途中被接報趕往現場救援及搜索的海關船隻及人員在路環市政墳場對開的澳門習慣管理水域的海面截獲。
10. 不久,B、C、D、E及F亦先後分別被治安警員及海關人員截獲,並被帶返海關總部進行調查。
11. 同日稍後,海關人員將上述纖維艇打撈出水面,經海關對上述纖維艇進行檢驗及評估後,發現上述纖維艇的船長為7米,船寬為2米,同類型的小艇只適合在船艉安裝一台40至60匹馬力的舷外引擎,而上述纖維艇擅自改裝成使用柴油引擎推進器,與一般舷外引擎的重量有所不同,從而改變了纖維艇的重心和傾心,導致纖維艇的航行穩定性大受影響;另外,上述纖維艇的甲板表面被密封,嚴重影響了船隻的浮性,致令船艉完全沉入海中;此外,同類型的小艇一般只可乘載4至6名成年人,但由於曾接受上述改裝而影響了穩性和浮性,上述纖維艇已不適宜搭載人員作海上航行,故此海關評定上述纖維艇未能符合基本航行條件及安全規格。(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卷宗第245頁的海關評定報告的內容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沒有考取過駕駛船隻的執照,亦沒有學習過關於船隻結構、安全及駕駛船隻的專業知識,肇事的上述纖維艇上亦沒有配備任何救生衣及救生設備。
13. 2015年3月3日,G的屍體從海面被沖到路環黑沙海灘並被人發現,經解剖鑑定後,證實G的死因是因淹溺和沉沒而導致的窒息死亡。
14. 2015年3月8日,H的屍體在路環黑沙馬路澳門高爾夫球會(威斯汀酒店對出)17號球洞對開石灘上被發現,經解剖鑑定後,證實H的死因是因淹溺和沉沒而導致的窒息死亡。
15.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以上述方式協助上述5名偷渡客非法進入澳門,並且已收取了B支付的人民幣3,800元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
16. 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船隻的專業資格、沒有學習過關於船隻結構、安全及駕駛船隻的專業知識、肇事的纖維艇上沒有配備任何救生設備及已被改裝至不適宜乘載人員作海上航行且已嚴重超載,在此明顯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的情況下,仍駕駛肇事的纖維艇搭載上述人員,因而發生上述事故對上述人員的生命造成危險。
1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而嫌犯I有刑事紀錄。
20.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1.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製衣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2,500元。
22. 需供養母親。
23.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2014年9月份,I與J(綽號“阿X”)議定在內地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的犯罪活動,藉此獲得不法利益。
2. 為實行該計劃,I及J開始各自召集下線人手加入,隨後I便成功召集到上訴人、K(綽號“阿成”)及一名綽號“L”的男子等數目不詳的人員一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活動,並漸漸形成一個專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且上下等級分明及成員聯繫穩定的犯罪集團。
3. 該犯罪集團由I及J擔任集團的首腦,上訴人、K、“L”等數目不詳的人員聽命於I;按照議定及慣常的分工,由J負責派下線成員招攬想偷渡進入澳門的客人(以下通稱為偷渡客)及洽談偷渡費,由I負責派下線成員安排偷渡用的船隻、用車接載偷渡客及開船帶偷渡客偷渡進入澳門。
4. 當招攬到一定數量的偷渡客及確定出發時間後,I就會指示上訴人及K等人開車到指定地點收取偷渡客的偷渡費及接載偷渡客到內地某處海邊(主要位於橫琴),然後上訴人及“L”等人就會負責開船將偷渡客送到澳門的岸邊(主要位於路環蝙蝠洞附近),再由身在澳門的同伙接應偷渡客,藉此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並獲得不法利益。
5. 為實施上述犯罪,I及上訴人等人準備了兩艘經改裝的纖維艇作為偷渡工具,改裝的部份包括將纖維艇改裝成使用柴油引擎推進器及將纖維艇的甲板表面密封。
6. 每次協助偷渡進入澳門,該犯罪集團會向每名偷渡客收取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偷渡費,集團會安排成員在珠澳兩地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事後I及J會平分不法所得,然後I及J再各自將分得的不法所得按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其中I以每運送一名偷渡客可得人民幣100元的計算方法將不法利益分給上訴人。
7. J的下線成員成功招攬到包括B、C、D、E、F、G及H在內的16名(13男3女)偷渡客,隨後J便通知I作出安排,I於是一方面指示“L”將上述其中一艘纖維艇駕駛到橫琴某海邊待命,另一方面指示上訴人及K等人駕駛車輛接載上述偷渡客到“L”待命的海邊,以便登船偷渡進入澳門。
8. 當“L”駕駛的上述纖維艇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開動,“L”便致電I報告情況。
9. I得悉情況後馬上召集上訴人及K並一同到停泊上述另一艘纖維艇的地方,然後I指示上訴人及K駕駛該纖維艇到上述島嶼接載上述16名偷渡客繼續偷渡進入澳門。
10. 部份偷渡客游泳到達路環各處岸邊及登岸,其餘包括G及H在內的偷渡客由於不善水性、沒有救生裝備及無人施救,很快便沉入水裡不知去向。
11. G及H都是因為上述事故而掉到海裡後溺斃的。
12. I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協定成立從事協助偷渡客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命於I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13. 上訴人以纖維艇搭載G及H,因發生事故而引致G及H死亡。
14. I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I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認定已證事實第1點及第6點上部分時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為賭博而偷渡來澳,案發當日其是乘客,強調其沒有開船亦不懂開船;稱當日給予“L”3500元人民幣作為偷渡費,“L”由橫琴某岸邊開船載其到附近的一個島,在該島又有12至13人上了船,當時其見到附近有一艘壞了的快艇;稱當其乘坐的快艇靠近澳門岸邊時停了下來,估計因有人移動而使快艇入水並沉沒,其掉入水後便自行游泳上岸;又稱其與“L”同坐在船尾,估計因此被人誤會其是開船的人。
證人B、C、D及E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均指出嫌犯A就是開船的人。
證人F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亦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M、N、O及P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Q、R及S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A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考慮到B、C、D及E能清楚及一致地指出A就是案發當日開船的人且B稱已給予A的同伙人民幣3800元的偷渡費,本院認為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證實A曾駕駛涉案的纖維艇協助B、C、D、E及F偷渡入澳的重要犯罪事實;唯欠缺有效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的其他犯罪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書證及扣押物後,考慮到B、C、D及E能清楚及一致地指出上訴人就是案發當日開船的人且B稱已給上訴人的同伙人民幣3800圓的偷渡費,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曾駕駛涉案的纖維艇協助B、C、D、E及F偷渡入澳的重要事實。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協助罪及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儘管在相關證人的聲明內沒有指明是上訴人本人招攬他們偷渡,但是,從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收取金錢、駕駛車輛接載、甚至駕駛船艇接載相關人士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同伙等人成功招攬相關偷渡人士並沒有任何錯誤。
至於上訴人駕駛的纖維艇已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這一事實,根據負責救援及調查的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已足夠認定相關事實。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了協助罪及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知,即使沒有其參與被指控的犯罪,有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因為其只是在同伙所駕駛的第一艘纖維艇發生意外後,方駕駛另一艘纖維艇接載本案的偷渡客前往澳門;此外,亦無事實證明其駕駛的纖維艇已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上訴人因而認為,應改判其以從犯身分或犯罪未遂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五項協助罪,並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或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刑法典》第22條規定: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本案中,上訴人聯同他人招攬涉案的各名偷渡客,並負責駕車接送到他們到海邊,以便由上訴人的同伙駕駛纖維艇將各名偷渡客運送至本澳。其後,因其同伙所駕的纖維艇發生故障,上訴人便與另一同伙啟動另一艘纖維艇前往接載該等偷渡客,並駕駛該纖維艇向路環方向駛去、進入澳門習慣管理水域及航行至路環原威斯汀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由上述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不僅以共犯身份參與了有關的協助偷渡活動的多個步驟,其所駕駛的纖維艇亦接載著涉案的偷渡客進入了澳門習慣管理水域,因此,並非如其所指稱的僅以從犯身分或犯罪未遂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五項協助罪。
基於上訴人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犯罪既遂的方式實施了本案所被指控的五項協助罪,故此亦無須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或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應改判低於八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另外,卷宗內亦沒有上訴人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反省和後悔的情節。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而有關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更造成失去兩個生命的不可修補的嚴重後果。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判處二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競合方面,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任何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245/2016
p.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