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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針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了無效,制作裁判書法官在案中作出了如下意見書:
  “1. 本訴訟的原告甲,其本身也是在乙提起的主上訴中的被上訴人(同時是附帶上訴的上訴人),針對裁定被告的主上訴部份勝訴、判處其向原告支付11,859.45港元的金額及裁定原告的附帶上訴敗訴的裁判提出無效。
  就此,提出了兩個問題:
  - 沒有把終審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的初端批示通知申請人,該批示接納了被告的上訴;
  - 不可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所提出的無效的基礎是,申請人認為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不可能的。
  2. 所提出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問題將不被審理,原因是在乙提起的主上訴中,被上訴人質疑接納上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權利早已喪失。
  事實上,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之後,被告就該決定提起了上訴。
  在中級法院,尊敬的制作裁判書法官以批示接納了被告的主上訴,原告已獲通知該批示,但沒有作出回應。相反,原告甲提起了附帶上訴。
  眾所周知,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87條,特別是其中的第5款可知,只有當主上訴被接納時,附帶上訴才會被接納。
  也就是說,原告不僅沒有反對接納被告的上訴——正如當他認為上訴不應被接納時,可以及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的規定,在回應被告的主上訴的上訴陳述(甚至沒有提交)中作出——而且在提起附帶上訴時還認為該上訴是可被接納的。僅當提起了主上訴且獲接納時,才可以提起附帶上訴。
  如果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質疑接納被告上訴的決定,在主上訴中的被上訴人就喪失了質疑接納該上訴決定的權利。
  這樣,之後就不能質疑終審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接納主上訴的批示。
  因此,我們甚至沒有必要對上訴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認為上訴種類正確及接納上訴時所定的制度恰當的初端批示可否提出質疑的問題表明立場。
  也就是說,被上訴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接納一個上訴的批示可以被審理上訴的法院撤銷,但當事人只能在陳述中對其提出質疑。
  被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現在就不能提出這個問題,因此不審理所提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效,該無效純粹建基於被上訴人仍然可以反對接納上訴的論點。
  這就是對被上訴人要求的決定。
  但是還存在另一個問題,也就是職業道德問題。
  原告現在提出被告的上訴不可能的行為是一個出爾反爾的表現,因為他提起了附帶上訴,但現在反過來認為基於主上訴不應被接納,附帶上訴不能被接納。
  原告通過其訴訟代理人作出的行為完全構成為達到非法目的和妨礙司法工作而對訴訟手段作出明顯應受指責的使用,還存在確切的理由推斷原告通過其訴訟代理人企圖在沒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
  這個行為構成惡意訴訟,可被判處罰款;又因為屬於律師的技術責任問題,把該行為通知律師公會審查已有跡象顯示的由丙、即簽署有關請求的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和第2款d項和第388條)作出的違反紀律的行為。
  3. 邀請申請人就惡意的問題在五天內發表意見,以便作出決定。”
  
  二、申請人對上述問題發表意見並提出了:
  -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第一審法院關於小費的法律性質的決定,因此,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已確定的裁判,這是一個可主動審理的問題,所以終審法院必定可以審理該問題;
  - 沒有質疑被上訴法院接納上訴決定的批示的原因是認為上訴將不被終審法院審理,正如在2006年6月21日(第13/2006、15/2006和16/2006號案件)、2006年7月12日(第20/2006號案件)和2006年7月19日(第17/2006號案件)作出的裁判那樣;
  - 沒有預料到一個和中級法院相反的決定;
  - 面對這一決定作出了一個在履行訴訟代理義務時必然會作出的行為。當知道案件將敗訴時,哪一個律師不會嘗試避免該結果的產生﹖
  - 提起附帶上訴並不意味着同意可對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三、現審理所提出的問題
  同意和接納裁判書制作人上述意見書的內容,並為作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理據部份視為在此轉錄。
  對於原告嘗試避免被裁定惡意訴訟人的回應的內容現提出下列觀點。
  認為本法院在2006年6月21日(第13/2006、15/2006和16/2006號案件)、2006年7月12日(第20/2006號案件)和2006年7月19日(第17/2006號案件)作出的、裁定不接納乙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本案(第28/2007號案件)情況類似是不符合事實的。
  在上述裁判中(第13/2006號案件被作為藍本,但所有案件都是類同的),不接納上訴是因為,在沒有不被採納意見的表決聲明的情況下,對確認第一審裁判的被上訴決定的部份不能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即整個決定,除了關於原告在年假日提供工作應得的款項部份。此外,還提到:“只是對該決定部分,其上訴被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2部分所禁止:被質疑之決定對上訴人的請求不利的利益值沒有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的一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
  確實,決定中的這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的利益值為77,836.00澳門元,明顯低於500,000.00澳門元,故似乎也對該部分不得有上訴。”
  本案情況不是這樣: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更改了第一審裁決中的三個部份決定,它們涉及原告在周假提供的工作及沒有得到的補償(由407,846.00澳門元改為634,530.00澳門元)、年假的支付(由96,244.00澳門元改為118,606.00澳門元)和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時沒有收到的支付(由42,661.00澳門元改為106,470.00澳門元),一如所見,被告的敗訴價值高於五十萬澳門元,具體是859,606.00澳門元。案件的利益值是1,771,772.00澳門元。總的來說,本案的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敗訴價值高於該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確認第一審判決中的任何決定,而是更改了所有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所以是可上訴的,在本法院於2006年6月21日(第13/2006、15/2006和16/2006號案件)、2006年7月12日(第20/2006號案件)和2006年7月19日(第17/2006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都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實際上,小費的問題沒有構成任何決定,而只是一個被審議過的問題,儘管他制約着有關決定。裁判的確定性是針對決定形成的,而不是針對決定的理據,這是獲得廣泛認同的。有關的決定是判處被告支付原告在周假提供的工作和沒有獲得的補償、年假的補償和在強制性假日提供的工作和沒有獲得的補償。
  不明白原告所說的完全沒有預料到一個和中級法院相反的決定。終審法院之前從來沒有對小費的問題作出裁判。法律也沒有規定任何終審法院必須遵從下級法院决定的義務。
  
  四、駁回有關請求
  - 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判處5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 因為屬於律師的技術責任問題,把該行為通知律師公會審查已有跡象顯示的由丙、即簽署有關請求的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和第2款d項和第388條)作出的違反紀律的行為。送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00頁的陳述、第683頁的批示、第686頁及隨後數頁的請求書和陳述、第705頁的批示、第713頁的批示、第755頁及隨後數頁的合議庭裁判、第808頁的請求書、第842頁的意見書、第845頁的回應和本合議庭裁判的副本。
  2007年11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28/2007號案 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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