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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緩刑延長期間,上訴人作出違反義務的行為(包括尿檢測試報告中含有違禁藥物成份及缺席尿檢),從中可明顯總結出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再次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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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7-0253-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4年11月11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4年11月11日被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廢止對被判刑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年9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僅承認缺席了三次尿檢的測試。
3. 但其缺席乃因為尿檢測試的時間與其工作的時間相衝。
4. 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作出吸毒的行為;
5. 被上訴批示所依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其裁決,尤其是指控上訴人作出了犯罪行為方面的事實。
6. 關於三次尿檢測試的事實,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已獲核實,但不存在故意性。
7. 因此,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情況,所以,不應廢止CR4-07-0253-PCS原判決的緩刑決定。
8. 上訴人倘有不到1個月(2014年12月6日)便達到緩刑屆滿之日,現在對其緩刑作出廢止,對其適應社會新生活並未帶來積極有效的作用。
9. 基於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故本案之被上訴批示應予作出廢止。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法官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提出其非故意缺席尿檢,只因工作需要才三次缺席。此外,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吸毒。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的可廢止緩刑的情況。
3. 本院認為,上訴人於2014年7月29日的尿檢中被檢測出對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類呈陽性反應是毋庸置疑的。原審法院不相信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服用毒品的解釋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上訴人不能以自己的想法質疑法院的心證。因此,上訴人指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吸毒的說法明顯不能成立。
4. 雖然上訴人被發現於緩刑期間復吸及缺席尿檢,然而,考慮到上訴人自被中級法院延長緩刑期後的表現一直良好,且已投入工作,與家人關係良好,呈現重新適應社會的有利跡象。而且,上訴人最近一期的尿檢報告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況,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作出違反義務的行為,但未嚴重至必須廢止緩刑的程度,相信維持徒刑的暫緩執行仍然足夠達至處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相信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定會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1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決(第CR4-07-0253-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圓(罰金可易科為33日的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三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08年12月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繳交上述罰金及訴訟費用,並於2011年7月29日繳交所有罰金及訴訟費用。
3. 於2012年9月17日,在第CR4-12-0198-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12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4. 由於上訴人在第CR4-07-0253-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於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3日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多一年六個月,但條件為上訴人須遵守“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
中級法院的裁判於2013年6月6日轉為確定。
6. 根據法務局2014年10月23日附隨考驗報告顯示,上訴人在2014年7月29日尿檢測試中被發現有吸食毒品。而上訴人亦缺席在2014年10月安排的三次尿液檢測。
7.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作出違反義務的行為(包括尿檢測試報告中含有違禁藥物成份及缺席尿檢),於2014年11月11日在本案卷(第CR4-07-0253-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曾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發生新的犯罪事實被廢止其緩刑,及後,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將被判刑人之緩刑期延長多1年6個月,但條件為被判刑人須遵守“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
然而,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作出違反義務的行為(包括尿檢測試報告中含有違禁藥物成份及缺席尿檢),雖然被判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吸食毒品,聲稱因坐骨神經痛,故自行到內地購買止痛藥服用,不清楚該止痛藥的成份,但本院並不能接受其辯解;此外,被判刑人也知悉某些安眠藥需要醫生處方,但却自行到內地購買服用,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且沒有嚴格履行社工為其安排的驗尿措施,反映其沒有珍惜中級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再次作出違反緩刑義務的行為。
基於被判刑人未汲取到足夠的教訓,顯然徒刑的暫緩執行不足以預防犯罪,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院現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年9個月徒刑。
為著是次聽證措施,被判刑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判刑人須支付指派辯護人費用澳門幣800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08年11月21日因觸犯少量販毒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圓(罰金可易科為33日的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三年執行。於2012年9月17日,在第CR4-12-0198-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由於上訴人在第CR4-07-0253-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於2013年4月9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3日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多一年六個月,但條件為上訴人須遵守“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

在緩刑延長期間,上訴人作出違反義務的行為(包括尿檢測試報告中含有違禁藥物成份及缺席尿檢),從中可明顯總結出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再次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首先再次犯罪,在獲得延長緩刑後卻明顯並多次違反其驗尿義務,這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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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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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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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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