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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3/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4-0099-PCC(PCC-085-04-3)號及CR2-98-004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販毒罪,共判處13年3個月24日徒刑及罰金25,000澳門元,或轉為150日徒刑代替。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7年8月2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3年3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8-0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3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於2016年3月16日收到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第四次假釋的申請,並日要求提出法庭委派律師替其上訴。
2.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建議可以考慮給予囚犯A獲假釋的機會,讓他重過新生和承擔家庭責任。(見卷宗第472頁)
3. 檢察院及路環監獄獄長均表示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465頁、第530頁及背頁)
4. 上訴人A非首次入獄。上訴人A屬信任類,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是次入獄後,於2008年及2012年曾先後兩次違反紀律,均被科處收押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5. 上訴人已支付罰金及相關訴訟費用;沒有待決案件。
6. 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是次假釋,上訴人A不同意法庭如下觀點:“然而,其過去一年並沒有參加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再者,本法庭亦考慮到其在假釋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珍惜有關假釋的機會,此舉顯示出服刑人的自制能力低及及守法意識薄弱,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要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7. 法庭認為上訴人A過去一年並沒有參加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從中得出對假釋有負面影響。
8. 然而,上訴人沒有參加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理由是「因為希望參加一些活動而沒有申請職訓;並於過去一年,參加有關預防藥物濫用工作坊、預防賭博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圖書館管理初階課程(因進度跟不上而自行提出中止)、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以及釋前工作坊;另外,在囚人A也有參加釋前就業計劃,應徵水吧工作,現正等待面試結果。因此,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人員表示從中可看出他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準備。」(假釋報告,見卷宗第469至470頁)
9. 因此,上訴人A認為從上述應得出對假釋應是正面影響,而非負面。
10. 根據現行澳門《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是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11. 正如狄亞士教授(Prof.F.Dias)所提述:“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 meio social, apenas cumprida metade da pena” – no âmbito do C.P.M., dois terços –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第538頁至第541頁)。”
12. “一個負有社會國家原則義務的國家,不能僅滿足於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他能夠在社會上重新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德國刑法教科書 - 總論],作者:H.H.Jecheck, Thomas Weigend,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097頁)
13. 上訴人A現年40歲,於14歲時輟學,在19歲結婚並育有一女,於22歲(即1997年)初次觸犯罪入獄,其後獲假釋後於2002年與前妻離婚,最後於28歲(即2004年)因本案而再度入獄至今(見卷宗第468頁)
14. 上訴人自14歲至28歲,因受父親及妻子離去等影響,開始接觸毒品,由於當時少讀書及年少,對於自制能力及守法相對薄弱,這是事實:
15. 然而,經過12年牢獄的40歲中年人來說,現今上訴人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已經沒有像少年時薄弱了。
16. 從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人員,以至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都對上訴人有積極的評價,尤其技術人員還表示看出上訴人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準備。(見卷宗第466頁及第470頁)
17. 再者,上訴人女兒長大並就讀大二年級,姐姐的金錢和精神上幫助,朋友替上訴人在獲釋後找工作,母親和女兒亦對上訴人的不離棄,因此,對於已是中年人的上訴人來說,其不再是少不更事的年青人,其認為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8. 故此,上訴人A不同意法庭以28歲時的表現來取待現年40歲的表現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的說法。
19. 最後,本次已經是上訴人第四次申請假釋而被否決,其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從中亦看出囚犯在出獄後,能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予中級法院給予假釋機會,使其能重返社會。
  請求敬仰的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裁判的判決,並判本案上訴人A獲准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其後,因獲假釋而准予出獄,但其不知悔改,反而在假釋期間再次因觸犯相同罪行而在判決卷宗中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5000元或易科150日徒刑(該罰金已繳付),上訴人亦因而須合共服上指的形罰以及相等於假釋期的刑期(即2年3個月零24日),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被評為信任類,行為表現屬良,但服刑期間曾兩次因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科以處罰;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見卷宗第466頁至第472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近年行為有所改善及進步,但這只是其應遵守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守則。過程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特別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在較短的服刑期間已經改過自新。
此外,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亦越趨活躍,情況令人擔憂,而這更凸顯了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04-0099-PCC(PCC-085-04-3)號及CR2-98-004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販毒罪,共判處13年3個月24日徒刑及罰金25,000澳門元,或轉為150日徒刑代替。
- 上訴人將於2017年8月2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3年3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1月2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提出否定的建議。
- 在獄中,上訴人閒時會看書和做運動,亦曾參與一些有關預防濫藥工作坊、預防賭博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圖書館管理初階證書培訓課程(因跟不上進度而自行提出中止)、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以及釋前應對工作坊,另外,也有參加釋前就業計劃,應徵水吧工作,現正等待面試結果。
- 於2008年9月10日上訴人因“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亦於2013年4月24日上訴人因“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進行欺詐性通信”、“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在紀律囚室隔離30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 此次為上訴人第四次的假釋程序,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有益身心的活動,閒時會看書和做運動,曾參與一些有關預防濫藥工作坊、講座、義工課程,行為被評定為良,屬於信任類,但是於2008年和2013有兩次違規以及被懲罰的記錄。另一方面,雖然最後一次違反監獄規章的行為已經過了三年,然而我們不能忘記,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不但是屬於累犯,而且是在第一次犯罪的假釋期間再次犯下同樣的販毒這個極其嚴重罪並被判處刑罰的,所以,正因為如此,要獲得顯示提前出獄所需要考量的積極因素,上訴人必須具有比一般囚犯更突出的積極表現,而非單純的平常的遵守紀律規定的良好行為。
法院在考量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的時候,並非單純“以28歲時的表現來取代現年40歲的表現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而是強調象上訴人這樣的累犯和曾經被假釋又在假釋期間再犯的人,需要更多積極的因素,但是,從卷宗的資料,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這方面的因素。誠然,像上訴人在監獄已經度過了最寶貴的青春時光的情況值得同情,然而,這種同情不能取代我們所需要的對整個法律秩序的維護的負責任的態度,尤其是在對上訴人作出重返社會的決定所需要的負責任的態度。
因此,考慮到這些因素,原審法院的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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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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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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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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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3/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