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B保險有限公司
C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再次調查證據
- 傷殘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量刑
- 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摘 要
1. 根據清晰的醫學鑑定報告,原審法院採信並認定受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但有關症狀只在意外後才出現,這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在根據已獲證明的損害事實訂定賠償時,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受害人所受的所有傷害,其中必然包括頸部的傷害。
2. 在說明理由方面,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說明時寫上特別是交通意外造成受害人腰部受傷,只是想突出受害人受到傷害最嚴重的部位,而並非忽略考慮受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包括頸部所受的傷害。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考慮到有關事實,受害人仍有十多年(預計可工作至65歲)需忍受有關傷殘(27%),本院認為裁定受害人應獲得40萬澳門圓傷殘賠償最為適合。
5. 經綜合衡量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最為適合。
6.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選擇了罰金刑並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約為罰金刑幅的五分之三,上述判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7. 只有當行為人的謀生條件因禁止駕駛而直接造成負面影響時,方能視為可接納的理由。
在本案中,明顯地上述情況並沒有發生,因為上訴人肯定絕非唯一一個懂得駕駛的偵查員。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B保險有限公司
C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4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03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壹佰捌拾日(18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即:澳門幣叁萬陸仟圓(MOP$36,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壹佰貳拾日(120日)徒刑。
同時,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
民事請求之部份,判令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金額為:澳門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點壹零圓(MOP$547,972.10),附加上述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3年4月15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作出有罪判決─被判處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壹佰捌拾日(18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即:澳門幣叁萬陸仟圓。MOP$36,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壹佰貳拾日(120日)徒刑。同時,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部份判決在定罪量刑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的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問題,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這將引致這部份的判決無效,又或是減輕及給予緩刑執行。
3. 該被上訴的部份判決僅包括兩個方面:
I)罰金澳門幣$36,000.00,根據180日每日MOP$200.00計算出來;
II)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
4. 上訴人認為I)是違反衡平原則及適度原則,尤其是結合眾多的司法實踐的經驗,有關罰金結額不應高於澳門幣$15,000.00元;否則,就出現了刑罰過重的情況。
5. 同樣地,上訴人認為II)是應給予緩刑執行的,因上訴人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接納的理由』,否則,就出現了被上訴判決在這部份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
6. 又或者,在考慮上訴陳述的事實及依據後,上訴法院變更禁止駕駛的期間,由六個月降至兩個月的法定最低標準。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1
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有關合議庭裁判,獲證明以下事實:
-“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民事賠償請求人已患腰椎L3-L4間盤突出及腰椎退行性改變,但沒有任何疼痛症狀。”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時感到其腰部、頸部痛楚。”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導致腰部疼痛。”
-“衛生局三名醫生組成鑑定小組於2012年5月30日所作的醫學鑑定報告診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腰部所遭受的傷患確是因本案交通意外所致。因此,意外使原告腰部挫傷,引發症狀,傷害導致原告出現左側坐骨神經症狀,並導致腰部壓痛。”
2. 根據載於卷宗第47頁由治安警察局於2011年3月1日對本案受害人(C)所作的專業鑑定而制作的臨床法醫學鑑定,節錄部份內容如下:“……頸部及腰部脊柱略僵硬及伴壓痛……。
3. 根據載於卷宗第493頁澳門衛生局(Serviços de Saúde)應初級法院要求提交本案被害人(C)的醫療報告,而於2012年5月31日回覆法院的公函中聲明:“經詳細翻查受害人病歷,發現其在2010年11月14日之前,並未因腰背痛到本院求醫。”
4. 再根據載於卷宗第480頁澳門科大醫院(University Hospital)應初級法院要求提交本案被害人(C)的醫療報告,而於2012年5月8日回覆法院的公函中聲明:“患者“自訴因交通意外挫傷腰背部一周伴右下肢不適”,於2011年11月19日到我院就診,當時患者生命體征平穩,腰部疼痛,活動正常,第3-第4腰椎旁肌肉處壓痛明顯,活動時加重,直腿抬高試驗(+),當時予以局部物理治療、中藥外敷等治療。並建議進一步檢查。患者2011年6月3日於山頂醫院核磁共震示L3-L4間盤突出。……”
5. 隨後,再根據載於卷宗第489頁- 490頁由3名醫生組成之鑑定人於 2012年5月30日對被害人作出之鑑定而於2012年5月31日制作之醫學鑑定報告,部份摘錄如下:
“1. 被鑑定人既往無腰痛史,翻查病歷紀錄其未曾就腰部症狀到醫院診治,意外後之MRI示腰椎L3/4膨出,雖然此診斷可因退行性變於意外前存在,但因意外致使產生症狀……
2. 意外使被鑑定人腰部挫傷,引發症狀。
3. 傷害導致出現左側坐骨神經症狀。
4. 並導致腰部壓痛。
9. 根據有關病歷記錄,意外確使被鑑定人頸部扭傷。
14. 意外並無造成被鑑人左膝半月板損害。”
6. 隨後,再按照載於卷宗第469-470頁由香港骨科專家D醫生於2012 年2月11日以英文繕寫之之醫療報告(及其中文翻譯本)摘錄部份如下:“.....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she had limited range of motion of the low back due to pain, and left sciatic numbness involving the sole of the foot on the left lateral flexion. Neck range of motion was also limited by pain and there was tenderness on palpation of the left upper trapezius. Tenderness was also localized to the L5-S1 interspace, the left posterior superior iliac spine, and the left L2-3 area. MRI of the lumbar spine was performed. Normal findings we reported in the lumber spine, but on there was mild bulging of the L4-5 disc.”
“……體檢發現其腰背部因疼痛而活動受限,以及左邊坐骨神經麻痺,包括左側側屈時腳底麻痺。頸部活動亦因疼痛而受限並且觸診左上斜方肌壓痛。於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間隙(L5-S1 interspace)、髂椎左後側上方及腰椎第2節-第3節(L2-3)左邊均有壓痛。已行腰椎磁力共振。腰椎正常,但經復查後,腰椎第4節-第5節(L4-5)椎間盤輕微突出”(中譯本)
“MRI of the lumbar spine was repeated on 3 Jun 2011. Bulging of the L3-4 disc was reported. There was also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the lumbar spine. During the last follow up attendance on 27 Jan 2012, the range of motion of the lumbar spaine was satisfactory, but there was left sided low back pain on the lateral flexion bilaterally. Straight leg raising was 85 degrees bilaterally. There was tenderness around the left patella, especially the inferior pole. Tenderness was also localized to the left ilio-tibial band and lower ilio-tibial tract. The left hip and knee range of motion was normal. There was tenderness at the L5-S1 interspace and the left pasterior or lateral iliac crest”
“……於2011年6月3日再於腰椎行磁力共振。發現腰椎第3節-第4節(L3-4)椎間盤突出。及有腰椎退性變異。於2012年1月7日的最後一次會診中,腰椎活動範圍理想,但向兩邊屈側時感腰部左邊疼痛。直腿向兩側抬高85度角。左臏骨位置尤其是內端感壓痛。左臏脛束及下臏脛束位置亦感壓痛。左髋關節及膝運動範圍正常。於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隙(L5-S1 insterspace)及髂嵴亦有壓痛。”
7. 而就未經證明之事實,合議庭作如下判決:
- “未獲證明:交通意外直接、必然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膝左外側半月板損傷。”
8. 隨後,合議庭裁決就事實之判斷方面作如下判斷:“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法醫鑒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9. 首先,就上訴人於因交通意外而導致其患有腰推L3-L4間盤突出及腰椎退行性改變方面,於整個卷宗從沒載有任何文件顯示上訴人於交通意外發生(即2010年11月14日)前已患有該等病徵。
10. 相反地,正如前所述,上訴人從未就腰背痛到醫院求醫。且根據由各個不同醫療機構(澳門及香港)所作的專業鑑定意見均顯示上訴人是於交通意外後才於其腰椎現相關病徵,不論是腰椎間盤突出,還是腰椎退行性改變,抑或是腰椎扭傷及腰部疼痛。
11. 倘正於被上訴法院於其對事實之判斷所言是按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法醫鑒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的話,事實上從卷宗所有該等書證均無法得出有關結論。
12. 第二,就上訴人於因交通意外而導致其頸部受傷,早於2011年3月1 日已鑑定受害人頸部壓痛,再於2012年5月30日3名鑑定人於其醫學鑑定報告作出專業鑑定,指出意外確使上訴人頸部扭傷。
13. 這樣的話,為何被上訴法院於民事部份方面僅認定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上訴人腰椎扭傷及腰部疼痛而忽略了該交通意外亦導致上訴人頸部亦同告受傷?
14. 第三,就上訴人於其腿部(非膝部)所遭受的傷害,上訴人於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就損失方面提及其於交通意外後覺得腿部疼痛(民事損害賠償求第33條)及就非財產性損失方面(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第51條)指出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其腿部挫傷。
15. 而且,就載於卷宗之各個醫療報告中,尤其是上述第6點所提及之醫療報告的意見為:受害人腿部感壓痛。
16. 雖然,就3名醫生組成之鑑定人認為意外並無造成上訴人左膝半月板損傷,但膝部與腿部是為兩個不同部位。
17. 被上訴法院僅對膝部傷患作事實之判斷,而完全忽略對上訴人之腿部傷患作判斷!
18. 《民法典》就公文書作出規範,其第356條第2部份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
19. 就公文書的證明力,《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規定公文書具完全證明力 (força probatória plena) : “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
20. 《民法典》第366條第1款續後規定:“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21. 上述提及之鑑定筆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機關繕立,此公文書(《民法典》第356條第2款第1部份),並因此具完全證明效力(《民法典》第356條第1款),其效力除以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外不得以完全反證推翻(《民法典》第366條第1款)。
22. 另一方面,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的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23.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公文書)筆錄為虛假,亦沒被法院依職權宣告其為虛假;因此,載於該鑑定筆錄之內容是為真實並具完全證明效力。
24.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25. 即是說,法院不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以其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自由認定該等傷患或否定該等傷患。
26.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按前述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7. 其結果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中級法院應命令將卷宗移送予初級法院,以便對前述存有瑕疵之部份作重新審判,除非上訴法院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應由其再次調查證據。
28.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 410º (corresponde ao art. 400º, n.º 2, alínea b), do CPPM)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cfr. Professor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volume III, página 340-341) (sublinhado nosso)
29. 除却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不論是於已證與未獲證事實之間,還是於理由說明與決定方面。
30. 首先,就刑事部份,於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第4頁載有獲證明之事實如下:“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腰部軟組織挫傷,需42日康復,其傷勢詳述卷宗第29、46及47頁,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1. 其後,就民事方面,載於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第6頁,獲證明之事實節錄如下:“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導致腰部疼痛。”
32. 奇怪地,被上訴法院一方面認定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上訴人腰部及頸部受傷,但另一方面則認定該交通意外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上訴人腰部受傷!
33. 明顯地,此兩項已證事實中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34. 再者,就前述之已證事實(即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腰部軟組織挫傷),已獲證明受害人之頸部是因該交通意外所導致,
35. 然而,於被上訴裁決的決定部份,尤其是: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節錄為:“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之碰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腰部軟組織挫傷之程度,被害人遭受的傷殘程度,被害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澳門幣45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36. 受害人頸部所受之傷患完全沒有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決定以至其金額中反映出來或至少被提及!
37. 明顯地,該已證事實與決定中同樣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同樣地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8. 其結果亦同樣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中級法院應命令將卷宗移送予初級法院,以便對前述存有瑕疵之部份作重新審判,除非上訴法院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應由其再次調查證據。
39. 法律區分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於財產損害同時區分為己確認之損失(dano emergente)及喪失利益(lucro cessante)。
40. 上訴人有權就其被評定遭受之部份永久傷殘(作為現行的、獨立的及已確認之損失)─其傷殘率為27%─獲得賠償。
41. 於喪失利益此一方面,此非為將來之損失,
42. 因上訴人被評定其餘生遭受27%傷殘率的傷殘時已確實遭受此一損失,因此,此為一項已確認之損失、現行的損失。
43. 此長期無能力無可避免地一方面影響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生產力,及另一方面影響其生活質素。
44. 終審法院(TUI)已就此一主旨於2007年4月25日之20/2007號卷宗發表意見,認為長期無能力─不論其為部份或絕對─是可捕償的,並於計算因永久部份傷殘(IPP)而涉及之收入能力之損失有關之賠償金額時,應按《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及同一條文第6款所載之衡平原則而為之。
45. 終審法院(TUI)的觀點為即使受害人維持其於受傷前的相同薪酬,因永久部份傷殘(IPP)而涉及之收入能力之損失是可補償的。
46. 被上訴法院沒有就受害人於其工作及生活質素方面而遭受傷此一永久部份傷殘(IPP)有關的已確認的、現行的損失訂定而應訂定之任何賠償。
47. 況且,被上訴法院錯誤地把此一損失(IPP)定性為一項非財產損失,並把其載入非財產損失的總賠償金額(MOP$450,000.00)計算中。
48. 因此,此損失按照應按《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採用同一條文第6款所載之衡平原則是以獨立及自主的方式可獲賠償。
49. 上訴人認為MOP$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圓)此一金額是為合適及適度的,正如於嗣後書狀中上訴人所請求金額,此一金額可見為合理、適當地補償受害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部份永久傷殘率27%之損失。
50. 於進行庭審聽證後,被上訴法院認定載於該被上訴合議庭裁決的事實,並根據該等獲證事實,訂定受害人(即上訴人)所遭受之非財產損失賠償金額為MOP$450,000.00(澳門幣肆拾伍萬圓),當中包括部份永久傷殘之相關賠償,並考慮本案所討論之交通意外發生的唯一過錯方是嫌犯。
51. 然而,正如上所述,受害人所遭受的部份永久傷殘被錯誤地計入非財產損害賠償中,因此,有必要於計算非財產損失時剔除部份永久傷殘部份(其應以獨立方式於財產損失範疇方面計算)而再重新評估受害人有權收取的相應賠償金額。
52. 就不法行為之民事責任方面,《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53.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如不能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第1款)。
5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就非財產損失之賠償金額─就受害人所受之傷患及需長時間康復而言─是不適合的,
55. 以非財產損失名義訂定之賠償金額須按照《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規定的衡平原則,並同時考慮本澳司法見解所採用之金額而為。
56. 關於就點,有必要回顧:
‧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51歲及身體健康;
‧上訴人為公務員,職級為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薪俸點為550,每月收入為MOP$34,100.00;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遭受載於卷宗第47頁、480頁、第489至第490頁及……頁之醫療報告所載的傷患,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尤其是,腰部疼痛伴左下肢放射痛;腰3/4椎間盤膨出;意外使上訴人腰部挫傷,引發症狀;傷害導致出現左側坐骨神經症狀;並導致腰部壓痛;上述所有症狀可發復加重或減輕(參見卷宗第489頁);
‧上訴人於意外發生後即時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至2010年11月15日;
‧上述所載的傷患,除頸部外,其他部位所受的傷患至今仍未康復,仍需定期接受治療;
‧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遭受的傷患需定期接受治療─包括於澳門及香港─因而,上訴人所有空餘時間已被各式各樣治療填滿(參見卷宗附件5、6及7);
‧因上訴人腰椎扭傷而使其彎腰困難,如綁鞋帶也感到困難;
‧因腰部疼痛提重物困難,對獨自居住且需工作的上訴人而言,造成不便。
‧是次意外使上訴人駕照時,會想起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使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同時,亦獲證上訴人因本交通意外而遭受部份永久傷殘,其傷殘率為27%。
57. 因此,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不少於MOP$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圓)。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 命令將卷宗移送予初級法院,以便其對存有瑕疵的部份重新審判(Reenvio de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除非上訴法院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應由其再次調查證據;
2. 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就永久傷殘的賠償部份,上訴人因部份永久傷殘而收取的賠償應不少於MOP$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圓正);及
3. 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份,上訴人因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可得應不少於MOP$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圓正)。
檢察院對嫌犯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之意圖、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屬普通為由,認為罰金總額不應高於澳門幣$15,000.00,質疑原審法院違反刑罰份量之確定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及第6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一款之規定。
2. 本院並不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4. 在本案中,我們注意到上訴人所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合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的處罰,可被判處九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處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並可被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之附加刑,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方面,在面對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中,認為判處上訴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經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判處上訴人180日罰金,並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每日澳門幣200圓計算,合共判處澳門幣36,000圓,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20日徒刑。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過失而導致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考慮到已證事實,上訴人如在四樓彎角時沒有越過車道中間實線,是完全可避免意外發生,明顯反映出上訴人因違反駕駛應有的謹慎義務而導致事件發生。
6.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之過錯程度,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所造成的傷害,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職業為司法警察警員,理應加強遵守法律,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80日罰金,在法律所規定的罰款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的約三分之二,完全合理。
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8. 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9. 上訴人又以其為一名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根據9/2006號行政法規所核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第36條規定,刑事偵查人員在工作上遇有需要時,可依據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向上級法院要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10. 本院實難認同。
11. 按照舊有的道路法典,沒有專門條文規定終止駕駛執照效力的暫緩執行。即使結合刑法典第48條及第124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沒有即時向受害人作出道歉及賠償,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終止駕駛執照效力作威嚇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不應獲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12. 而按照新法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13. 按照上級法院一般的見解,只有職業司機,才可被視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可接納理由。
14. 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其不是一名職業司機,僅在工作上遇有需要時才會駕駛專用車輛,而且在禁止駕駛期間可被安排擔任其它工作,故對其生計無任何影響,不應視為可被接納的暫緩執行理由。
15. 因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嫌犯A對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除非有更好的法律解釋,被上訴的判決,在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已非常清晰及明確指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適當,尤其是結合所有卷宗書證及證人在庭上的聲明,從而作出了公正及不偏不倚的裁決。
2. 從整個賠償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支持上,不論是形式上或是實質上,被上訴判決在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均未有出現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3. 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未有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出現如第360條所指之情況。
4.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是合乎了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
5. 然而,民事請求人(現為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按辯護人理解,其上訴內容主要有下列各點: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是判斷及認定上訴人的傷害狀況、傷害範圍及痛楚程度;
-上訴人認為經綜合上述各證人(尤其是醫生)的聲明及證言,不應得出現被上訴的判決(主要是項目的混合及金額的訂定兩個方面);
6. 其結論是指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7. 因此要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損害賠償方面),又或作出另一個損害賠償的裁決,甚至要求發回第一審重審這部份。
8. 除了對上訴人應有的尊重外,也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重視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狀提出的上訴理據。
9. 另一方面,上訴狀請求重新進行庭審,被上訴人是表示尊重的,但認為沒有此需要。
10. 因為,被上訴人認為有關請求只是衝擊被上訴合議庭判決的法官所採用的『法院自由心證原則』所賦予的權力而已─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11. 但是,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判斷何種證據時,出現了錯誤的情況,也未有指出應糾正的事實及結果。
12. 在澳門司法裁決中,差不多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已有一致的共識─“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4》所載第3/2004號刑事上訴案第374頁。
13. 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不存在這種情況。
14. 因為,被上訴判決已衡量了所有考慮的情節而作出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上訴狀所指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問題。
15. 所以,現上訴的請求應被駁回,予以維持原判(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
總結
1. 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並未發現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法律問題;及
2. 在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中,亦未發現任何未考慮的情節及因素而作出判決;
3. 所以,請求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損害賠償方面)。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對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2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11月14日上午約9時15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K-XX-XX輕型汽車沿新馬路栢寧停車場車道行駛,方向由五樓駛向較低層,當駛至四樓一個彎角時越過車道中間實線,導致其汽車右邊車頭撞到一輛與嫌犯行車方向相反編號ML-XX-XX之輕型汽車的右邊車頭並引致該車駕駛者C受傷。
2.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腰部軟組織挫傷,需42日康復,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29、46及47頁,為著適當法律的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經法醫鑑定,上述事故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7頁)。
4. 嫌犯A明知應該遵守交通規則,但仍不顧安全越過實線,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5. 嫌犯的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6.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獲證明的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所載之下列事實:
7. 透過000xxxxx號保險單,MK-XX-XX輕型汽車的交通意外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亞洲保險,每起交通意外之賠償最高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圓。
8. 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駕車牌ML-XX-XX輕型汽車損毀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而受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可駕駛該車輛離開柏寧停車場而不得不把車輛繼續停泊於該處而支付泊車費用澳門幣280.00(澳門幣貳佰捌拾圓)。
9. 由於上述之損毀,車輛須維修頭冚及右邊車身,上述各零件之價值及相關之維修費合共澳門幣22,000.00(澳門幣貳萬貳仟圓)。
10.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0年11月14日即時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至 2010年11月15日。
11. 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民事賠償請求人已患腰椎L3-L4間盤突出及腰椎退行性改變,但沒有任何疼痛症狀。
12. 經聽取醫生及物理治療師建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要定期接受物理治療。
13.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亦前往香港接受治療。
1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公務員,職級為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薪俸點為550,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4,100.00(澳門幣叁萬肆仟壹佰圓)。
15.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侵害而損失的薪金利益為澳門幣4,736.10(澳門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圓壹角)。
16.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時感到其腰部、頸部痛楚。
17.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導致腰部疼痛。
18. 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而使其彎腰困難,如綁鞋帶也感到困難。
19. 因腰部疼痛提重物困難,對獨自居住且需工作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來說,造成不便。
20. 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51歲。
21. 是次意外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駕駛時,會想起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使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22. 衛生局三名醫生組成鑑定小組於2012年5月30日所作的醫學鑑定報告診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腰部所遭受的傷患確是因本案交通意外所致。因此,意外使原告腰部挫傷,引發症狀,傷害導致原告出現左側坐骨神經症狀,並導致腰部壓痛。
23. 上述鑑定小組認為,該傷害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造成永久傷殘,且鑑定小組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71條d項的規定(敏感障礙),評定其傷殘率為27%。
24. 為治療交通意外所造成之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體育發展局運動醫療中心及澳門科技大學醫院接受治療之治療費、藥費、物理治療費、物料費等合共澳門幣26,429(澳門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圓)。
25. 為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香港接受治療,共花費了治療費、藥費、物理治療費、物料費等約合共港幣43,300(肆萬叁仟叁佰圓),折合澳門幣為44,599圓(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圓)。
26. 因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共花費了澳門幣71,028圓(柒萬壹仟零貳拾捌圓)的醫療費用。
27.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香港進行物理治療並非為澳門醫院不能提供。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29. 嫌犯聲稱為司警偵察員,月收入約澳門幣34,000圓,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其學歷為專科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交通意外直接、必然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膝左外側半月板損傷。
2.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前往香港接受治療所支付來回香港及澳門船票並於香港及澳門乘坐計程車等交通費用為上述交通意外直接、必然導致。
3. 未獲證明:由於停車場的車道狹窄,嫌犯判斷不能順利通過,於是停車,等待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的進一步行動。未獲證明:奈何,突然間,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突然加速向前、企圖在狹窄的通道嘗試通過。
4.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明知不可能通過的車道仍強行突然加速前進,引致產生撞擊力而導致自身傷害。
5. 未獲證明:嫌犯所駕駛的車輛已停車超過十數秒,才突然被被害人加速行車碰撞。
三、法律方面
民事請求人C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再次調查證據
- 傷殘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傷殘損害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嫌犯A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1. 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已患有腰椎L3-L4間盤突出,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審理民事賠償時,沒有考慮交通意外亦對受害人頸部及腿部造成傷害,因此,上述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法醫鑒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陳述了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對其健康和心理帶來的影響。
被害人要求香港醫療機構出具醫療報告書的費用,為被害人訴訟所需,不認定為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相關的費用依照訴訟費用之規定處理。
被害人腰部的傷勢程度,不足以認定其需購買拐杖、背墊及腰封。
交通意外未導致被害人膝部受傷,相關之治療費用、購買護膝、護腳、護襪之費用不予認定。
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的腰傷並無進行手術治療之需要,因此,被害人在香港接受腰部手術治療的費用不予認定。
被害人前往香港接受的其他治療,不能認定為重複治療或過度治療,雖然香港醫療費用較澳門高,但未存在過度昂貴的情況,因此,予以認定。
被害人前往醫院治療,未與保險公司或其他賠償責任人達成協議,因此,不能以民事當事人自由處置原則認定為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另外,未能證明被害人前往香港醫院所接受的治療為澳門所不能進行,不論賠償責任人是否同意,必須前往,因此,前往香港接受治療為被害人自行考慮和決定,交通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之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關於受害人的傷勢,原審法院主要審查了卷宗內的醫療報告及法醫鑒定書,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證人包括受害人在香港骨科主治醫生的證言。
翻看卷宗內有關的醫療報告,尤其是第489頁由三名醫生所製作及簽署之醫學鑑定報告,就回答受害人所遭受的傷患及傷害是否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引起這問題時,三名鑑定醫生認為:“被鑑定人既往無腰痛史,翻查病歷紀錄其未曾就腰部症狀到醫院診治,意外後之MRI示腰椎L3/4膨出,雖然此診斷可因退行性變於意外前存在,但因意外致使產生症狀,根據40/95/M法令可視為意外導致,是故,本鑑定小組同意所遭受之傷患乃由是次意外所引致。”
根據上述清晰的報告,原審法院採信並認定受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但有關症狀只在意外後才出現,這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關於受害人所提出其頸部的傷害,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已認定交通意外導致了受害人頸部軟組織挫傷(已證事實2)及自交通意外後,受害人不時感到頸部痛楚(已證事實16)。
原審法院在訂定賠償時裁定: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之碰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腰部軟組織挫傷之程度,被害人遭受的傷殘程度,被害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澳門幣45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在根據已獲證明的損害事實訂定賠償時,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受害人所受的所有傷害,其中必然包括頸部的傷害。原審法院的表達只是想特別突出受害人所受到傷害最嚴重的部位,以及遭受的傷殘程度,並非忽略了受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包括頸部所受的傷害,因此,不存在民事請求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至於民事請求人所提及的腿部(非膝部)所遭受的傷害,首先,在首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只記載受害人在交通意外後只自訴頸部及腰部疼痛(見第47頁),而在民事請求人所要求的鑑定報告問題中亦只提及頸部、腰部及左膝左外側半月板的損傷(見第110頁)。
另外,經翻查卷宗內多份的醫療報告,只是在第469頁(譯本在第505頁),由受害人在香港的骨科醫生所提交的報告內提及受害人的腿部感到壓痛,而且是在講述腰椎損傷時提及的。
因此,原審法庭沒有認定交通意外同時對受害人的腿部(非膝部)造成傷害,這一認定沒有任何的錯誤。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又認為關於受害人頸部受傷的事實,原審判決中的第2點已證事實及第17點已證事實中,出現矛盾,而上述第2點已證事實與原審判決內非財產損害賠償說明中亦存有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3。
關於已證事實第2及17點方面,上訴人只是單純抽出兩項事實作比較,第2點有認定受害人頸部受傷而第17點沒有認定頸部受傷,因而便認定原審判決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然而,若果閱讀整份判決書,在已證事實第16點,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頸部的疼痛存在。
而在說明理由方面,正如本院在本裁判第1點的理由中所說,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說明時寫上特別是交通意外造成受害人腰部受傷,只是想突出受害人受到傷害最嚴重的部位,而並非忽略考慮受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包括頸部所受的傷害。
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就認定這些事實所作的理由説明以及相關判決,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民事請求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4. 民事請求人亦對原審判決內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異議,同時認為受害人所遭受的部分永久傷殘應以獨立方式於財產損失範疇方面計算。
本案中,經鑑定小組認定,交通意外對受害人造成永久傷殘,且鑑定小組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71條d)項的規定(敏感障礙),評定其傷殘率為27%。
而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財產損害賠償:
醫療費:被害人為治療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共花費了澳門幣71,020圓的醫療費用,該損害金額予以認定。
車輛的損害及停車費支出: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因本案之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車輛損害並需停泊於停車場,車輛修理費及停車費支出合共為澳門幣22,208圓,該項損失予以認定。
工資損失:
被害人因交通意外受傷,需42日康復,期間不能上班,共被扣除澳門幣4,736.10圓,該損損失予以認定。
傷殘損害:
被害人被評定的傷殘為敏感障礙,即疼痛,因此,不能認定為物質方面的損害,應歸為精神損害。因此,該部份請求不予支持,相關事實納入非財產損害賠償予以考慮。
前往香港接受治療所支出往返澳門香港、在香港和澳門之交通費:
本案,未獲證明被害人前往香港治療為本次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因此,相關請求不予支持。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之碰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腰部軟組織挫傷之程度,被害人遭受的傷殘程度,被害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澳門幣45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
以上,被害人應獲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合共:澳門幣218,436.40圓。”
原審判決認為受害人被評定的因敏感障礙所引起的傷殘應歸為精神損害,非為物質方面的損害。但本院對此有不同的見解。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4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27%,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51歲,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薪俸點為550,每月收入34,100澳門圓。受害人因本次交通意外而遭受部分永久傷殘,傷殘率為27%。
考慮到上述事實,受害人仍有十多年(預計可工作至65歲)需忍受有關傷殘,本院認為裁定受害人應獲得40萬澳門圓傷殘賠償最為適合。
5. 將傷殘賠償獨立判處後,亦需對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作出修改。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
2.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腰部軟組織挫傷,需42日康復,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29、46及47頁,為著適當法律的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經法醫鑑定,上述事故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7頁)。
…
10.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0年11月14日即時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至 2010年11月15日。
11. 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民事賠償請求人已患腰椎L3-L4間盤突出及腰椎退行性改變,但沒有任何疼痛症狀。
12. 經聽取醫生及物理治療師建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要定期接受物理治療。
13.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亦前往香港接受治療。
…
16.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時感到其腰部、頸部痛楚。
17.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導致腰部疼痛。
18. 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腰椎扭傷而使其彎腰困難,如綁鞋帶也感到困難。
19. 因腰部疼痛提重物困難,對獨自居住且需工作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來說,造成不便。
…
21. 是次意外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駕駛時,會想起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使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22. 衛生局三名醫生組成鑑定小組於2012年5月30日所作的醫學鑑定報告診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腰部所遭受的傷患確是因本案交通意外所致。因此,意外使原告腰部挫傷,引發症狀,傷害導致原告出現左側坐骨神經症狀,並導致腰部壓痛。
23. 上述鑑定小組認為,該傷害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造成永久傷殘,且鑑定小組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71條d項的規定(敏感障礙),評定其傷殘率為27%。”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最為適合。
故此,民事請求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6.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把傷殘(I.P.P)損害納入非財產損害賠償內,因為並未能證明受害人因所受之傷殘而工作收入減少。
正如,本院在裁判書第4點對有關問題的裁判,傷殘是受害人收入能力的喪失,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的收入亦應獲得賠償。具體理據參看本裁判書第4點內容,在此不再重覆。
7. 民事被請求人亦對原審判決內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在此重覆本裁判書第5點所作的理據及決定。
8. 嫌犯A以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之意圖、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屬普通為由,認為罰金總額不應高於澳門幣$15,000.00質疑原審法院違反刑罰份量之確定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及第6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5條規定: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0年10月14日,嫌犯A於栢寧停車場,駕駛車輛由五樓駛向較低層,當駛至四樓一個彎角時越過車道中間實線,其汽車車頭撞到被害人駕駛著的汽車,導致被害人C受傷,起初經法醫鑑定為普通傷害,但隨後經衛生局鑑定小組評定這傷害造成被害人遭受27%的傷殘率。
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處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選擇了罰金刑並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約為罰金刑幅的五分之三,上述判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至於每日罰金金額方面,上訴人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四仟元,也就是說具體罰金金額略高於上訴人一個月的工資。
可以說,從比例上來看實際罰金金額並不過高,完全處於上訴人的經濟條件可接受的範圍內。
試問,倘若罰金金額不能達到從心理上對行為人造成深刻印象的水平,就不能實現刑罰敎育的目的,因為一個金額低的罰金處罰只會淪為行為人的一個輕鬆的犯罪成本而已。
所以,在本案中的罰金水平合理,並無不當。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 嫌犯A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有關判決沒有認定嫌犯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的可以接納的理由,因而患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本案,未發現有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其實,《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述之“可接納理由”,普遍的司法見解都認為應該是與行為人的職業有關,而且並不是一個附帶關係,應是一種直接關係。
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人的謀生條件因禁止駕駛而直接造成負面影響時,方能視為可接納的理由。
在本案中,明顯地上述情況並沒有發生,因為上訴人肯定絕非唯一一個懂得駕駛的偵查員。
再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只帶有臨時性質,絕非永久。”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如下:
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 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受害人應獲得40萬澳門圓傷殘賠償及25萬澳門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維持原審其餘財產損害賠償裁決。
否決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嫌犯A(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刑事部分裁決。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及嫌犯A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民事請求人C(受害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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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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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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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circunscreve o seu recurso a um ponto da decisão com o qual não concorda: o montante atribu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e o tipo de danos que o douto colectivo decidiu indemnizar a este título;
2. Pelo que se considera que houv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e erro n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3. A dout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decidiu compensar a titulo de “danos morais” duas realidades diferentes: os verdadeir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ela ofendida e a su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4. Ora,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não deve ser compensa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mas sim de uma forma independente e com base no verdadeiro impacto que gera esta incapacidade para a vitima.
5. Impacto este que, uma vez que é de dificil contabilização, terá que ser contabilizado de acordo com os futuros prejuízos que esta sofrerá, nomeadamente a nível do seu salário e da sua capacidade de trabalho.
6. Ora, ficou provado que a ofendida nada sofreu, nem em nada foi prejudicada na su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pelo facto de ter passado a sofrer de um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7. A ofendida continua a receber exactamente o mesmo salário e a trabalhar nas mesmas funções que exercia antes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8. Assim sendo, não pode ser compensada por danos que não sofreu e, por isso, não pode ser compensada em virtude da su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9. Por outro lado, considera a recorrente que face aos danos sofridos pela ofendi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e ao tempo que demorou a sua recuperação (42 dias) o montante de MOP$450,000.00 atríbuido é extremamente exagerado e desajustado.
10. O valor a atribuir terá que obedecer a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o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11. Este valor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1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sofridos pela lesada.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O acórdão recorrido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escolher o relatório proferido pelos peritos médicos dos 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como critério para determinar as exactas e concretas lesões sofridas pela recorrente.
3.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o prí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pelo tribunal, o que, legalmente, não lhe é permitido.
4. Também não existe qualque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pois não se vislumbra qualquer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 entre estes e a fundamentação, ou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5. Por outro lado, considera-se que a recorrente não tem direito a uma compensação directamente derivada da sua incapacidade permanene parcial no que toca à afectação desta incapacidade na sua capacidade de trabalho, pois ficou provado que a mesma não foi em nada afectada.
6. No que diz respeito à alegada diminuição da sua qualidade de vida, sempre se dirá que esta já foi compensada (até num valor superior ao que deveria, segundo o nosso modesto entendimento) em termos do valor que lhe foi atribuido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7. Por último, sempre se dirá que 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atribuido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peca, por excessivo, pois não existe qualquer razão justificativa para o montante atríbuido, face às lesões sofridas pela recorrente e ao tempo que estas demoraram para se recuperar.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o aco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3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4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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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0/2013 p.4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