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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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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199-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有關廢止緩刑規定,在出現違反緩刑義務的情況下,仍需足以證明“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因此,在作出決定時,仍需充分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刑罰的目的及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是否仍可達至。
2.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4年6月17日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個月15日徒刑,有關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其後有關緩刑期被延長1年,附隨考驗制度並需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交付澳門幣10,000元之捐獻。
3. 上訴人已按上述批示要求適時繳付相關捐獻。
4. 被上訴之批示以上訴人再次違反緩刑義務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繼而需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1個月15日之徒刑。
5. 事實上,上訴人在聽取聲明程序中,已就有關違反附隨考驗制度義務的情況作出解釋,其並非故意作出有關違反行為。
6. 另外,由於上訴人現時的工作環境較為複雜,因此,為徹底遠離任何不良的人士及環境,上訴人亦已打算辭職,希望可以重新投入社會。同時,上訴人承諾往後將切實履行有關附隨考驗制度的義務,保證不會再作出任何違反緩刑義務的行為。
7. 還需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緩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屆滿,仍有相當長的時間足以繼續充分地對上訴人進行考驗。
8. 因此,尤其考慮上訴人所表現的悔過態度及改過的決心,仍可合理期盼上訴人具備足夠的守法能力履行附隨考驗制度的義務,並未達至必須廢止緩刑的程度,以監禁作威嚇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9. 相反,短期的監禁將不利於實現刑罰使上訴人重返社會的目的。
10.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廢止緩刑的決定,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按應按《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適當的措施。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被上訴之批示,維持對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准予採用《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相應措施。
請求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獨任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重複違反緩刑義務,原有的跟進措施成效不彰,為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廢止對上訴人之緩刑,並實際執行所判處的1個月15日的徒刑(詳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
2. 上訴人對上述裁判不服,於2015年11月24日透過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徒刑執行的威嚇是有效的”,因此不應廢止對被判刑人適用之緩刑。
3. 本案上訴標的合法、上訴人具有上訴之正當性及上訴利益、上訴適時。
4. 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5. 與本上訴相關的事實如下: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於2014年6月17日被法院判處1個月15日的徒刑,暫緩2年執行,但條件為嫌犯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該判決已於2014年7月 7日轉為確定。
7. 在緩刑期間內,根據2015年2月6日法務局提供之定期報告,上訴人的戒毒治療視為失敗,該次緩刑考驗評級為黃級(表現差,建議法官傳召)。
8. 為此,法官閣下於2015年3月10日傳召上訴人並聽取其聲明,由於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法官閣下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並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和戒毒義務,同時提醒上訴人必須履行考驗制度和緩刑義務,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9. 此後,根據2015年10月27日法務局提供之定期報告,上訴人的首月尿檢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多次無故缺席尿檢。該次緩刑考驗評級為紅級(表現惡劣,建議法官採取更嚴厲措施)。
10. 基於此,法官閣下於2015年11月17日再次傳召上訴人,聽取其聲明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即被上訴之裁判)。
1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12.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13.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14.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15. 經分析卷宗資料,特別是法務局提供之跟進報告及上訴人所作之聲明,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然接觸毒品,未以嚴肅的態度履行緩刑義務,視緩刑及法官閣下的警告為兒戲。這充分表明,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16. 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竭力表明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到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蒼白無力及不足為信的。
17. 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不良表現,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我們已不能相信對於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如果我們還按邏輯去思考及遵循經驗法則和客觀準則的話,那麼結論只有一個,即之前的緩刑並未起到法律所要求的作用。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18.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此,被上訴之裁判應予維持。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
20.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
21.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6月17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14-0199-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的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上訴人在2014年3月21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4年7月7日轉為確定。
2. 2015年3月10日,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原審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緩刑期間須附隨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外,並須於1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作為緩刑條件。
上述批示於2015年4月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15年5月12日繳交捐獻。
3. 然而,上訴人在緩刑被延期後,仍然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缺席驗尿,而且更被發現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2015年11月17日在本案卷(第CR4-14-0199-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同意檢察院代表的建議。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違反緩刑義務,且於上一次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時,被判刑人亦以相同的理由聲稱吸入煙霧所致,法院對其解釋存在重大的疑問;另外,被判刑人亦多次出現缺席尿檢的情況,且自上一次聽取被判刑人聲明至今,只相隔短短幾個月,又再次出現違反戒毒義務的情況,顯然有關的跟進措施成效不彰。由於被判刑人拒絶入住院舍戒毒,且戒毒的跟進措施無法達到讓被判刑人遠離毒品的目的,徒刑的暫緩執行對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因此,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個月15日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4年6月17日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被延長緩刑期一年及須於一個月內向本澳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但其仍沒有嚴格履行緩刑義務,再次沒有遵守及配合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因此,原審法院於2015年11月17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之徒刑。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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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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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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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015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