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緩刑
摘 要
1. 經考慮案中的事實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頗高(1.80克/升),遠超過法定標準,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犯罪,且具血液檢驗報告作佐證,因此其在庭審上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
再者,是次醉駕行為亦引起了交通事故,只是幸運地沒有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此,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論在徒刑方面還是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的量刑均是適當的,沒有任何可以修改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醉駕行為不斷重複發生,社會上仍有強烈的訴求來打擊該現象,故對上訴人所犯的醉駕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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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3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05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九個月。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
2.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的,無論是主刑或是附加刑。
3.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4. 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甚少,顯示上訴人駕駛態度良好。
5. 本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僅為一般。
6. 考慮到上訴人目前已有65歲,且其對是次行為已成到後悔,可預見其再犯的機會已不高。
7. 因此,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為期四個月的徒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以罰金代替。倘另有見解,亦應僅判處不高於三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宜,並暫緩執行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應僅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的期間。
8.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44條、64條及65條的規定。
9. 無論貴法院認為上述理據是否成立,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
10.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11. 上訴人的職業為銷售汽車的商人。
12. 上訴人為一名小企業主,其須獨力承擔企業的大部份工作。
13. 上訴人現時的工作範圍包括向顧客推銷汽車、與顧客試車、到指定地點提取新車及駕駛車輛去驗車。
14. 上訴人的工作與駕駛息息相關。
15. 駕駛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其目前賴以為生的技能,應在法律層面予以重視。
16. 上訴人本身已65歲,患有疾病,行動不便,必須經常靠駕駛汽車出行及看醫生。
17. 眾所週知,現時澳門難以乘搭的士,因此倘上訴人未能駕駛,將對其生活及健康帶來負面的影響。
18. 考慮到上訴人本身的特殊原因,相信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對最為適宜的。
19.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上訴人應被視為存有“可接納的理由”,應被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不多於一年九個月。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並裁定:
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的四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倘另有見解,則判處不高於三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的禁止駕駛期間;及
2.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不多於一年九個月。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於是次上訴中僅不服量刑部分之決定,故上訴人對本案之已證事實沒有爭議。
2. 本案中,在徒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僅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三個月,約為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僅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九個月,約為有關量刑幅度上下限的三分之一。
3. 經考慮案中的事實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極高(1.80克/升),遠超過法定標準,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再者,醉酒駕駛行為對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亦帶來很大程度的威脅,為此,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論在徒刑方面還是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的量刑均是適當的,沒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
4. 本案中,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
5. 根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的表述,顯示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原因是基於“預防犯罪”的考慮。
6. 事實上,考慮到現時醉酒駕駛行為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有關行為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加上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致使社會大眾要求嚴懲有關犯罪行為的呼聲亦漸大;再者,現時首次醉駕被判處以罰金代替的犯罪行為人也會在日後再次觸犯醉酒駕駛罪的情況亦屢見不鮮。
7. 基於此,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考慮其於案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並為著預防其再次犯罪,我們認為本案單純以罰金代替徒刑不能對上訴人產生阻嚇作用,故此,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徒刑的決定。
8. 現時司法見解普遍認為當犯罪行為人作為職業司機,且其維持生計的收入依靠駕駛活動時,法院可因應具體情況而視之為准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的理由。
9. 上訴人作為企業主,儘管其現時有需要自行到指定地點取車或駕駛車輛進行驗車,可是有關工作仍可透過聘請員工來解決。即使有關舉措將可能增加其經營成本,但是我們相信還談不上“影響生計”或“手停口停”。
10. 上訴人無法自行駕駛極其量僅會為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帶來一丁點不便,然而,這種不便無論如何也談不上對其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更絕不能理解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
11.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沒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5年03月22日約02時2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澳門提督馬路近紅街市處理一宗交通意外,發現上訴人A所駕駛之汽車M-21-XX撞到車道之石礐。警員發現上訴人身帶濃烈酒精氣味,便向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該酒精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62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通過決議之0.05克/公升誤差值後為1.57克/公升。
2. 隨後,上訴人要求作出反證,警員將上訴人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0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
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駕駛前曾喝下酒精飲品,且清楚知道法律禁止於醉酒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能會受刑事處罰,但其仍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4.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上訴人聲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5.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程度,職業為銷售汽車的商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其交通違例記錄甚少,顯示上訴人駕駛態度良好,故其違法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僅為一般,考慮到上訴人目前已有65歲,且其對是次行為已成到後悔,可預見其再犯的機會已不高。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4條的規定,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的。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規定:
“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的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證實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0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徒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僅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三個月,略高於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僅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九個月,約為有關量刑幅度上下限的三分之一。
經考慮案中的事實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頗高(1.80克/升),遠超過法定標準,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犯罪,且具血液檢驗報告作佐證,因此其在庭審上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再者,是次醉駕行為亦引起了交通事故,只是幸運地沒有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此,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論在徒刑方面還是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的量刑均是適當的,沒有任何可以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5年3月22日,上訴人駕駛汽車時發生交通意外,警員到場處理意外期間,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0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其作出犯罪事實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之血液酒精濃度,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上述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醉駕行為不斷重複發生,社會上仍有強烈的訴求來打擊該現象,故對上訴人所犯的醉駕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本案中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基於不存在任何可接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理由,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罰須實際執行。”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並不存在一個定律,說當行為人的職業與駕駛車輛有關時,理所當然地就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已不下一次作出裁判,例如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而在眾多的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再者,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支持附加刑暫緩執行的理由,可以說通通都不成立,充其量全是因禁駕而可能帶給上訴人生活上的不便。
然而,作為企業主,上訴人應能找出替代方法解決因禁駕而造成困擾。這種因禁駕而為日常生活帶來的不便,正正是禁駕附加刑本身希望達到的效果,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令被判刑人有深刻反省。
同時,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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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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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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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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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201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