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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已有兩次因涉及醉駕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雖然該兩次處罰都已經消滅,但是,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吸取敎訓,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不輕,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完全不把前兩次判刑的敎訓及法律的規定當作一回事。為此,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徒刑及附加刑方面的量刑均是適當的。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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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4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08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關於徒刑暫緩執行方面。對於原審法院的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對該等徒刑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提起上訴。
2. 在原審判決書判案理由中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及態度,嫌犯並非初犯,過往曾兩次作出相同的犯罪事實而被判刑,而嫌犯再次干犯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示嫌犯没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因而判處上訴人6個月15日之徒刑,及不給予緩刑。上訴人對於上述考慮,除抱應有的尊重外,表示不同意。
3. 然而,從本案卷宗第12頁,上訴人自1998年4月14日取得重型電單車Al類別的駕駛資格至今,已有十多年的駕駛經驗。而從本案卷宗第14頁所載之關於上訴人之交通違例列表中可見,上訴人只有少數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是從2011年11月11日直至2015年4月23日期間,並沒有其他的交通違例紀錄。
4. 可見,上訴人並非沒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是次行為僅屬偶然行為。原審獨任庭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並以此作為判決理由,並不適當,屬明顯存有瑕疵。
5. 事實上,於案發前的晚饍時間,上訴人確曾於進餐時飲用酒水, 並在數小時後(即4月23日凌晨時間)駕駛車輛,而被檢測的結果為超出了相關的血液酒精含量法定上限之0.12克/每公升。無可否認,即使上訴人屬於在酒後相隔了一段時間才進行駕駛的情況,並不足以構成抗辯的理由;然而,關於上述所指的超標範園、上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上訴人的年齡及個人體質等,卻可被上訴法院審視上訴人的犯罪主觀要素及考慮其不法性的程度,作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6. 根據上述的檢測結果,可顯示上訴人於其時超出的酒精含量範圍屬較輕。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作出犯罪時的主觀狀況,應屬或然故意之方式。亦即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抱有一種僥倖心態,錯誤地認為自己不會超過酒精檢測的標準,在預計了相關的不法事實有可能發生,但仍沒有放棄實施其行為;因此,或然故意是程度最低的故意,應對上訴人的可譴責性從輕考慮。
7. 分析上訴人的年齡及健康狀況,對其體內分解酒精的所須時間,亦存有關條。毫無疑問,不同人仕的體質對酒精的分解效果均不盡相同;就上訴人而言,對於同等分量的酒精飲品,隨著其年齡的增長及自身長期病患的影響,現與以往年輕時相比,相關的酒精成份可能須要更長的時間才能在其體內完全分解。同樣地,這一觀點也不可能構成免責的依據,但可對上訴人犯罪過程中的身體及健康狀況,給予一種客觀的考慮。
8. 對於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9. 上訴人已具有十多年的駕駛資格及經驗,考慮到上訴人僅存在少數的交通違例紀錄,且均沒有為澳門的交通秩序帶來實害性的結果,說明上訴人在人格方面,仍是值得再次給予改正的機會。
10. 在生活狀況方面,上訴人為一名長期病患者,且需要長期服用藥物及定期覆診。此外,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故亦擁有正常及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對於學歷程度較低的上訴人來說,其不但沒有因自身的身體狀況而對家人產生依賴;反之,更憑藉自身的能力,賺取生活所需及供養妻子。
11. 同時,於原審獨任庭之庭審當中,上訴人亦曾經聲明知悉自身所犯的錯誤,表示以後“飲酒不開車,開車便不飲酒”。
12. 為免再次重蹈覆徹,上訴人更於2015年5月12日自行取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部駕駛資格;對於一名已有十多年駕駛資格及經驗,習慣以電單車作為代步工具的人仕來說,上述行為絕對能夠反映出上訴人具有改過自身的決心。
13. 而且,根據上訴人自身的身體狀況,具罹患“二型糖尿病”,為一名長期病患者,需要定期覆診及按時服藥。上述疾病更逐漸引致上訴人之視力受到影響;透過2015年5月12日之醫學檢驗,得出上訴人“視力差、血壓高、最好不要學車”的結論;按照有關的客觀情況,即使將來上訴人希望重新考取駕駛資格,相信亦難以通過駕駛考試中所必須的視力測試。
14. 為此,除了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個人狀況外,更應考慮上訴人對於自身權利作出自我限制的行為,從而對是否應當給予其緩刑作出判斷。
15. 刑事制裁的適用僅具有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16. 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有關量刑的一般規則,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見,從量刑方面,倘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能達致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應當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7. 原因在於,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執行6個月15日之短期徒刑,短期徒刑所針對的往往是觸犯輕微犯罪之人仕,這些人仕之主觀惡性相對較低,易於悔改,倘實際執行有關的短期徒刑,往往易於使其“自暴自棄”及受到其他犯罪人之負面影響。這反而難以達致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18.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有關刑罰份量之確定,該法律條文第3款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然而,在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僅以嫌犯過往曾兩次作出相同的犯罪事實作為依據,當即判處了嫌犯6個月15日之實際徒刑。從量刑的角度考慮,屬明顯過重的情況,尤其忽略了對嫌犯故意程度之分析及說明。
19. 雖然透過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8條之規定進行分析,並不具法定之形式條件以對上訴人科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罰;然而,透過上訴人取消自身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駕駛資格,對其權利作出自我限制,同時,結合上訴人自身的身體狀況,即使將來上訴人想要重新考取駕駛資格,亦無法通過駕駛考試中所必須的視力測試。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實質徒刑可以暫緩執行。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證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原審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因此上訴人當時無條件出示相關文件),提交文件。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本上訴中,上訴人欲爭議的僅是量刑的部分,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部分並沒有爭議。
2. 按照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事實之不法性、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3. 事實上,在量刑時,除了考慮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外,預防犯罪的需要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過往曾經兩次觸犯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雖然有關犯罪的實施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但顯然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一方面,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的犯罪故意程度很高;另一方面,更見其守法意識極度薄弱,自控能力低下。基於此,本案凸顯了特別預防的需要。
5.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澳門現時的社會現實狀況,醉酒駕駛的行為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此外,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加上近日社會大眾要求嚴懲醉酒駕駛行為的呼聲亦漸趨激烈,故此,凸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及迫切性
6. 本案中,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我們須指出,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不多。
7.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剛剛為有關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之一半,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8. 針對是否應准予緩刑的問題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決定。
9.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上訴人過往兩次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法院均給予其機會,僅判處罰金刑及徒刑准予暫緩執行,可是上訴人還是第三次觸犯同一犯罪行為。無疑,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使我們對其能透過緩刑作威嚇而日後不再犯罪的期望完全落空,並對其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將能真正得以改正存有疑問。為此,本案中,倘若不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實在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也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0. 最後,上訴人對酒精的分解能力、其所謂之病患、其需供養家庭等因素,通通不是原審法院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相反,上訴人應為其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擔責任及付出相應代價。
11.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阻嚇上訴人不再犯罪,也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亦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基於此,上訴人是次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5年04月23日約00時5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XX街近門牌XX執行查車行動時,截獲由上訴人A駕駛的編號MX-XX-X9之電單車。警員發覺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為1.37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法律禁止於醉酒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受到刑事處罰,仍在飲用酒精飲品後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4.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任職地盤裝修雜工,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9,000圓,需供養妻子。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並非初犯:
6. 上訴人曾在2009年07月07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2-09-0216-PSM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准以6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4,800圓;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上述判決於2009年07月17日轉為確定。
7. 在2011年11月1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3-11-0212-PSM號案內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上述判決於2011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的處罰過重,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的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證實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7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徒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五個月十五日,為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在最低限度上增加了一年六個月,約為有關量刑幅度上下限的四分之三。

本案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然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

本案中,上訴人已有兩次因涉及醉駕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雖然該兩次處罰都已經消滅,但是,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吸取敎訓,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不輕,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完全不把前兩次判刑的敎訓及法律的規定當作一回事。為此,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徒刑及附加刑方面的量刑均是適當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這前提下,多種的事實因素及情節都會影響最終的決定,故此尤其需要考慮行為人守法意識的程度,對個人犯罪行為的悔悟程度及改過的態度。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及態度,嫌犯並非初犯,過去曾兩次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但嫌犯再次干犯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示嫌犯没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從而以守法方式生活。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雖然上訴人有家庭負擔,需供養妻子,但此非醉酒駕駛罪的求情及脫罪理由,既然上訴人仍決意飲酒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法律後果所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此外,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加上近日社會大眾要求嚴懲醉酒駕駛行為的呼聲亦漸趨激烈,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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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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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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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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