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5/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嫌犯A分別在兩宗案件中被判刑:
- 在本案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40-PCC),嫌犯被判: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以上兩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2年6月24日。判決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有關判決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 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1-0107-PCC號案內,嫌犯被判:
- 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0年10月。判決於2013年10月30日作出,於2015年9月11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
嫌犯本案(CR3-13-0140-PCC)與CR1-11-0107-PCC案之犯罪競合,二案共三罪競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2. 從卷宗資料可知,CR1-11-0107-PCC號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0年10月,而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2年6月24日,這兩個時期上訴人均為初犯。
3. 上訴人在入獄之後深刻反省自身罪行,決心不再犯罪,今後以正當方式謀生,此從上訴人在獄中安分守己及主動申請工作可顯示之。
4. 上訴人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以及唯一收入來源,現上訴人須供養1名兒子及1名女兒,如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將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嚴重損害。
5. 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結合上訴人在兩案中的判刑,應判處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重新對上訴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競合的第CR1-11-0107-PCC號卷宗的犯罪事實於2010年10月發生,而本案犯罪事實於2012年6月24日發生,這兩個時期其均為初犯。入獄後,其已深刻反省及安份守己。兩案的犯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二年三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在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載之犯罪與本卷宗所載之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符合犯罪競合之前提;對其所犯數罪,僅判處一刑罰,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3.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考慮上訴人在本案及第CR1-11-0107-PCC號卷宗內所作之犯罪事實及其所顯示的人格,以及兩案犯罪競合之刑幅為二年徒刑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經競合後現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於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刑罰並罰的決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各項罪行進行犯罪競合後的量刑偏重,認為其在實施兩個案件中所被指控的罪行時均為初犯,其在入獄後已作出深刻反省,故應對其重新量刑,並合共判處其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我們知道,在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而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各被判處9個月徒刑;而在初級法院第CR1-11-0107-PCC號卷宗中,上訴人則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2年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
按照前指關於刑罰競合的規定,對上訴人作犯罪競合量刑時,其最低限度應為2年徒刑,而最高限度則為3年6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為犯罪競合量刑時的抽象刑幅上下限的1/3。
雖然,上訴人在實施兩案中所被指控的罪行時均無犯罪紀錄,然而,從卷宗資料可知,其實際上是在前案接受偵查的期間內,有計劃地實施本案所被指控的兩項罪行,且犯罪性質均為財產犯罪,反映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其人格存在嚴重偏差;此外,上訴人缺席了兩個案件的審判聽證,並無對自己所實施的各個罪行表現任何悔悟之意。
因此,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同時考慮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2年至3年6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處罰規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應該維持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5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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