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2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摘 要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於醉酒駕駛的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予以處罰。
醉酒駕駛罪為一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罪狀的成立不取決任何實際結果的發生或惡害的出現。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酒駕後沒有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交通意外,亦不會影響醉駕罪罪狀的成立。
2. 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且其血液的酒精濃度亦有酒精測試報告此一明顯的客觀證據佐證,因此,其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以及事發時血液中相當高的酒精含量)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01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被上訴的判決認為控訴書中對上訴人所歸責之事實得以證實;
2. 從而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的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兩年。
3. 然而;原審判決卻錯誤理解有關之法律規定及忽略案發時的客觀環境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
4. 並沒有考慮在惡劣天氣下駕駛車輛,即使是一未受酒精影響的駕駛者,發生交通意外的可能性亦甚高,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基本上與上訴人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無關。
5. 但原審法官閣下沒有考慮此等事實,而只是單純認為醉酒駕駛必然導致交通意外的等號關係。
6. 案發時編號MK-XX-XX的電單車與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電單車駕駛者受傷。此一事實根本尚未有判決證實引起是次的交通意外,唯一過錯方是上訴人,怎能將責任預先歸責於上訴人,從而對其量刑時判處較重的處罰?
7. 原審判決據此為由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根本不能成立。
8.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之前所觸犯的前科,亦因當時情節較輕,故被判以罰金代替。
9. 不少學者認為,短期徒刑有不少弊端,並認為如非必要及較輕微之犯罪,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不可取。
10. 結合被上訴案件之具體情節及上訴人個人的實際情況,對上訴人科處4個月15日之徒刑實有違《刑法典》第44條的刑事政策。
11. 再者,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以往曾因觸犯相同的犯罪而被判處徒刑,唯上訴人並沒有汲取足夠的教訓,且再次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而決定不准暫緩執行其4個月15日的徒刑。
12. 但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在三年以下,並獲准以罰金代替。
13. 上訴人在繳納罰金後,並在禁止駕駛期間,一直以負責任的方式於社會重新生活,表現良好,從沒有違反禁止駕駛的規定。
14. 上訴人自2011年9月執行有關判刑後,決定洗心革面,熱心助人,自2012年5月起,透過世界宣明會國際組織,參與「助養兒童計劃」,每月定期助養4名兒童生活費及學雜費。(見附件二)
15. 從上訴人的社會生活可見,上訴人對法院的判決是奉行嚴格導守的,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得到應有的教訓。
16. 對於輕微犯罪而准予緩刑之制度,學者及中級法院之判例均對之持肯定意見。
17. 本澳亦有不少的司法見解對於同一被判刑人第二次觸犯同一罪狀給予緩刑的機會。(中級法院第742/2007號上訴)
18. 對於已完全履行之刑罰,原審法庭再重新考慮,判處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而判處其4個月15日徒刑並不獲准暫緩執行,是不合理的,這亦與本澳之刑事政策相違背的(違反《刑法典》第48條)。
19. 此外,上訴人在原審聽證中,充分與司法機構合作,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並為所犯過錯負責,從沒有任何隱瞞意圖,其真誠悔悟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應享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的特別減輕之規定的優惠,但判決中顯示原審法庭並沒考慮有關法律規定,亦沒有對為何不採用上述規定說明理由,是不合理的。
20. 據此,就以上對上訴人具體有利的情節,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同意對上訴人科處刑罰較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對其更為有利之刑罰暫緩執行處分,但不妨礙尊敬的法院對上訴人科以《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所例舉之義務。
21. 最後,原審判決亦判處作為附加刑,上訴人須禁止駕駛為期2年。
22. 以上訴人在澳門之職業為司機,只具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禁止駕駛之判決對上訴人之生計將造成嚴重之影響,不只對上訴人本人,對其家庭生活必定也會造成很大的衝擊。
23. 故此,亦應考慮《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之規定,對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處罰。
請求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處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判處原審判決因錯誤適用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撤銷該裁判,並對上訴人科處較輕之刑罰;
2. 判處原審判決因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撤銷該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一罰金刑;
倘若 尊敬的合議庭有不同理解時:
3. 請求判處原審判決因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准許上訴人之刑罰暫緩執行,但不妨礙尊敬的法院對上訴人科以《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所例舉之義務。以及,
4. 請求考慮《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本上訴中,上訴人欲爭議的僅是法律適用問題及量刑的部分,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部分並沒有爭議。
關於錯誤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的問題:
2.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的各個論點,除了應有尊重外,我們完全無法認同上訴人的觀點及立場,甚至我們認為上訴人對案中事實的認定、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以及在法律適用方面均完全陷入難以辯明的混亂之中!!
3.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行文,我們已能清楚知道對於醉酒駕駛的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予以處罰,而且《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處罰的正正是“故意”作出的醉酒駕駛行為,否則同一條文第3款所規定的“過失者,亦予處罰”的意義何在?
4. 至於《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則絕非用作定性「醉酒駕駛罪」作為過失犯的法律基礎。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行文,可清楚顯示立法者有意加重處罰在駕駛時作出的過失犯罪行為,如交通意外中所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同一條文第3款明顯是構成“重過失”的舉例列舉的情節。
5.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事發時明知自己曾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並且處於醉酒狀態,仍決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為此,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對案中的犯罪事實作出定罪量刑並沒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
6. 最後,對於上訴人指出有關交通意外與上訴人的醉酒駕駛行為無關,以及其指斥原審法院在未有證實有關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是上訴人的情況下便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裁決的立論,我們認為完全是荒謬的!!
7. 我們須指出,本案中,上訴人被檢察院所指控的「醉酒駕駛罪」,而不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源於交通意外),故此,有關交通意外當中誰是過錯方,與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完全毫無關係。
8.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作出定罪及量刑時也沒有以─上訴人所駕車輛曾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及導致他人受傷─這一事實情節作出考量(因為有關事實對醉酒駕駛罪是否成立不具任何重要性)。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9. 事實上,《刑法典》第66條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定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10. 本案中,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且我們亦未能發現案中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
11. 在具體量刑方面,按照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事實之不法性、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12. 在量刑時,除了考慮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外,預防犯罪的需要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的因素。
13. 根據載於卷宗的交通違例列表,顯示上訴人的血液酒精濃度比上一次犯罪時還要高,甚至超過法定標準兩倍,更見其守法意識極度薄弱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故此,本案凸顯了特別預防的需要。
14.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澳門現時的社會現實狀況,醉酒駕駛的行為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加上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再者,近日社會大眾要求嚴懲醉酒駕駛行為的呼聲亦漸趨激烈。為此,凸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及迫切性。
1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到,僅在最低刑幅上增加三個月十五日,還不到有關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之三分之一。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且有關量刑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當中亦未發現存有任何不適當之處,故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關於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的問題
16.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當被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徒刑並不是一個必然的結果,還須考慮“預防犯罪”這一因素,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17. 正如上文曾提及過,針對醉酒駕駛行為,強烈凸顯了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此,本案中,倘若以罰金代替徒刑,我們相信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可見,至少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8. 上訴人過往也曾因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當時他案中僅以罰金代替徒刑。然而,上訴人沒有從中吸取教訓,甚至作出本案犯罪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更遠高於上一次犯罪,可見,倘若本案再次以罰金代替徒刑,顯然無法警惕上訴人不再犯罪,換言之,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19. 綜上,本案中,經考慮短期徒刑的優劣,結合本案內的所有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即使所判處的是短期徒刑,我們認為也不適宜由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否則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關於緩刑的問題:
20. 正如上文曾提及過,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顯示過往的判刑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故此,本院對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真正得到改正存有疑問,且無法得出其將來不再犯罪的結論。
21. 上訴人曾否參與公益活動與上訴人會否再犯罪,兩者之間似乎沒有任何必然的邏輯關係。
22. 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及其犯罪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我們認為,倘若准予暫援執行有關徒刑,將無法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也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23.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阻嚇上訴人不再犯罪,也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亦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基於此,檢察院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
關於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
24. 我們須指出,作為職業司機並以該工作賴以維生可以考慮作為一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但絕不是一個強制性規定,換言之,即使證實犯罪行為人是職業司機,法院並不一定要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25. 事實上,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其不但沒有因其專業性而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反而在酒精濃度嚴重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完全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有關行為明顯對公共道路帶來極大危險及負面影響,為此,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也不具有可予以接納作為暫緩執行有關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合理理由。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2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48條、第66條第2款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第109條的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5年01月13日早上約07時50分,嫌犯A駕駛編號MQ-XX-XX的汽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往關閘廣場方向行駛,當駛至近巴波沙大馬路近門牌318號時,與編號MK-XX-XX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電單車駕駛者受傷。
2. 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意外期間,發覺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為2.41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
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法律禁止於醉酒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受到刑事處罰,仍在飲用酒精飲品後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4.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同時,嫌犯聲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5. 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程度,現職賭廳司機(XXXXXX貴賓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非初犯。
7. 於2011年08月22日,嫌犯在第CR2-11-0152-PSM號案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以12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2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4,4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服被判處的徒刑。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嫌犯已繳納有關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結合同一法律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可體現出《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規定屬過失犯而不是故意犯;另外,上訴人又指出案發時天氣情況惡劣,故有關交通意外之發生與上訴人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無關,但原審法院在未弄清有關交通意外責任誰屬的情況下便將責任預先歸責於上訴人,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上訴人又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時故意程度甚高且引致交通意外是沒有考慮《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之醉酒駕駛罪屬過失犯的規定,基於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於醉酒駕駛的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予以處罰。而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正正是“故意”作出的醉酒駕駛行為,而同一條文第3款則規定的“過失者,亦予處罰”。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並非用作定性「醉酒駕駛罪」作為過失犯的法律基礎。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的規定: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可清楚顯示立法者有意加重處罰在駕駛時作出的過失犯罪行為,如交通意外中所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同一條文第3款明顯是構成“重過失”的舉例列舉的情節。從上述條文中並不能體現,《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是屬於過失犯而非故意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法律禁止於醉酒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受到刑事處罰,仍在飲用酒精飲品後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定罪量刑並不存有錯誤。
另外,上訴人亦指出有關交通意外與上訴人的醉酒駕駛行為無關,以及其指斥原審法院在未有證實有關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是上訴人的情況下便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裁決。
醉酒駕駛罪為一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罪狀的成立不取決任何實際結果的發生或惡害的出現。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酒駕後沒有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交通意外,亦不會影響醉駕罪罪狀的成立。
所以,一切所謂與交通意外成因有關的因素未被原審法院考慮的說法毫無意義。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其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表現悔意,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本案中,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且其血液的酒精濃度亦有酒精測試報告此一明顯的客觀證據佐證,因此,其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
另一方面,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5年1月13日,上訴人駕駛汽車時發生交通意外,警員到場處理意外期間,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2.41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基於嫌犯非為初犯,過去而因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以及事發時血液中相當高的酒精含量)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及態度,嫌犯並非初犯,其過往已經有「醉酒駕駛罪」的犯罪前科(第CR2-11-0152-PSM號案),但嫌犯在本案中的血液酒精濃度十分高,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薄弱,没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從而以守法方式生活。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最後,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時不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的反義規定,雖然嫌犯聲稱其職業為司機,但考慮到嫌犯在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其行為為公共道路安全帶來危險及負面影響,本院認為即使嫌犯確實任職司機亦不構成可接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理由,因此,上述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須實際執行,禁駕期間自嫌犯重獲自由起計算。”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我們只能說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事實上,上訴人亦曾經獲得法院信任,在之前的裁判中獲得附加刑的緩刑。但是,很明顯看到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相反,上訴人在本案中行為更加嚴重、惡劣”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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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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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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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que a anterior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recorrente teve lugar há quase “5 anos”, (em 22.08.2011), e que nesta foi-lhe aplicada uma pena de multa, admitia que, no caso dos autos, se suspendesse a execução de pena aplicada, condicionando–se a dita suspensão à obrigações a cumprir - ou regras de conduta a observar- pelo recorr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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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015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