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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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3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判8年實際徒刑,對其來說,這種判刑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效果,既然犯罪事實已成過去,在獄中的生活及醒覺,上訴人的真誠悔改,已能達到《刑法典》第56條a)項之規定。
2. 假若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可使其更加受到鼓舞及成受到假釋制度的有效性,並領悟到刑罰背後給他的仁愛,使上訴人能夠提早照顧家人,重新做人,努力服務回歸社會,這改過自身的可能性我們不可能不公平地排除他。
3. 對於上訴人而言,已有超過7年的獄中生活,已能深深地使上訴人反省及懊悔,不會作出任何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事宜,同時我們深信政府有足夠的人力資源,應付未來社會急速發展帶來的安寧與繁榮。
4.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既然法益已受侵犯,應以前瞻性角度看。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經歷,感受到承擔責任的重要性,最後領悟到真誠悔改,重新做人。
5. 上訴人家人對其鼓勵和支持,正正與我們的刑事政策不謀而合,符合上訴人融入社會的最終目的。
6. 返回其國家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做小電器買賣的商店。家人及朋友協助其重返社會,並做小電器買賣商店,是一種對監獄刑事政策的認同。既然家人、朋友協助他和社會接受他,也符合了《刑法典》第43條不再犯罪之規定。
7. 法庭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40條、43、50、51、52、53、56和58條的規定而作出決定。
綜合所述,懇求尊敬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法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獲得假釋的申請。
請求法庭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科處8年實際徒刑。
2. 2016年3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 “差”(見假釋卷宗第150頁),上訴人於2015年2月9日在囚期間違反紀律,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見假釋卷宗第150頁)。囚犯於2010年10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職業培訓,工作勤奮及積極學習廚藝,直至2015年2月因違規行為而終止了有關職訓活動。囚犯於在獄期間喜歡做運動及看書等等;另外,囚犯曾報讀中文、葡文等語言學習興趣班,希望多學習語言的知識,增加溝通的能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及回國經營小電器買賣的商店。監獄獄長不贊成給予囚犯假釋及技術員不建議考慮給予囚犯假釋機會。
9.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的情況實未符合給予假釋的條件。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後違反紀律,明顯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並且考慮到囚犯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 從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一項販毒罪。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73包合共淨重724.024克以保鮮紙包里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以便從中取得不法利益。
11. 從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顯示出上訴人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的海洛因從外地帶入澳門,其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事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販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亦有越來越多本地及外地人在澳門進行販賣行為,尤其是在各娛樂場所及酒店進行,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0月2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9-00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8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20,000澳門元或轉為120日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17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在適用新法律(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下,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
3. 上述判決在2010年1月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8年11月4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08年11月7日被拘留,並自同年11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16年11月7日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3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4年3月7日及2015年3月6日被否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表示已有中四程度,故沒有報讀初中及小學回歸教育,並表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一直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然而,其因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職訓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5年2月9日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的家人均在外地,故沒有到獄中探訪,其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其表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良好。而其朋友亦會偶爾到監獄探訪他,為其提供一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巴基斯坦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做小電器買賣的商店。
15. 監獄方面於2016年1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於2014年9月24日因在獄內持有違禁品,被獄方科處紀律處分,至今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人表示已有中四程度,故沒有報讀初中及小學回歸教育,並表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參與學習活動;雖然其一直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然而,其因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職訓活動。另一方面,服刑人仍未繳付相關卷宗的訴訟費用。此外,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另一方面,服刑人以體內藏毒的方法,將極大量的海洛因從外地帶入澳門,其故意程度極高,亦顯示出其漠視本地區法律及社會安定的態度,再者,服刑人服刑期間違反獄規,顯示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為此,本法庭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亦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
眾所周知,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亦鑑於服刑人當時是犯下非屬輕罪的販毒罪、且由非本地人士作出的販毒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本法庭不得不對服刑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服刑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由此,考慮到服刑人的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須服一定期間的刑期才能使社會大眾重新肯定被服刑人行為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故此,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5年2月9日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表示已有中四程度,故沒有報讀初中及小學回歸教育,並表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一直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然而,其因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職訓活動。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均在外地,故沒有到獄中探訪,其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其表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良好。而其朋友亦會偶爾到監獄探訪他,為其提供一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巴基斯坦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做小電器買賣的商店。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5年2月9日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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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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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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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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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016 p.1/14